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2024-05-09 19:46

1. 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财政分配和监督职能,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贾汪区,下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全市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物价、审计、监察、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本市市、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
  (三)基金及附加费;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地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
  凡需要新增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向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再报省有权机关批准后执行。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必须持省政府或者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到市物价部门领取《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和《江苏省收费员证》后方可收费。严禁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收取预算外资金,必须向缴款单位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按照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 行政性收费、基金及附加费的所有权归同级人民政府。执收单位开出缴款通知书后,责成并负责督促缴款单位及时足额地将预算外收入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事业性收费,实行“专户储存、区别类型、核定收支、参与分配、按月结算”的管理方式,由财政部门核定上缴财政比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应当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由财政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九条  上缴财政的预算外资金的调控权归同级人民政府。市、区财政部门按期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财政部门按期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按照规定上缴财政后的资金仍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编报年度收支计划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的执收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正确反映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情况,按期编制、上报预算外资金会计报表。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基金及附加费的执收单位凭财政部门批准开户的文件只能在指定的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并不得在任何银行开设收入账户;事业性收费的执收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收支各一个账户。执收单位须凭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开户的文件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第十三条  应当上缴和交存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及时足额缴入和交存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支,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单位资金账户直接划入财政专户。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执收单位不得从事借贷活动。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隐瞒、截留预算外资金的,责令其纠正,收缴所隐瞒、截留的资金,处以隐瞒、截留资金数额二倍罚款;
  (二)对挪用、侵占预算外资金的,责令其纠正,追缴被挪用、侵占资金,处以挪用、侵占资金数额二倍以下罚款;
  (三)对用预算外资金从事放贷活动的,除责令其限期追回放贷资金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数额一倍以下罚款;
  (四)对编制虚假用款计划,骗取财政拨款,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退还所骗拨款,并处以违规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五)对未按照专户储存管理的事业性收费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通过银行将预算外资金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储存;
  (六)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七)对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的,按照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2. 徐州市财政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收支及其他有关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的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检查、调查、清查、测算、统计、评价和处理等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本市驻外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其监督的事项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决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之间对监督事项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决定。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第六条 本市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管理以及对所属单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最大限度地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第七条 财政部门和财政监督人员实施财政监督,应当秉公执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对象有权拒绝财政部门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不得打击、报复、陷害财政监督人员。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按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 第二章 监督内容、职权及方式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本级及下级各部门、各单位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情况;

  (三)财政收入的征管、解缴、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财政支出的拨付、管理、使用情况;

  (四)政府采购活动情况;

  (五)社会保障基金(费)、住房公积金等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非税收入预算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以及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

  (七)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收支情况;

  (九)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十)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以及财政性资金项目管理情况;

  (十一)政府债务的举借、担保、使用、偿还和效益情况;

  (十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

  (十三)地方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十四)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实施情况以及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或者上级财政部门委托实施的其他监督事项。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监督对象的会计核算场所、生产经营场地、业务活动场地等相关现场;

  (二)要求被监督对象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数据,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可以采用调取、查阅、摘录、登记、复印、影印、拍照、摄像以及其他技术手段获取以上资料,被监督对象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监督对象负责人对其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和询问,要求被监督对象作出说明;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对象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五)被监督对象有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文件和资料,或者有转移、隐匿、毁弃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的迹象和可能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资料和资产先行登记保存。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