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24-05-07 20:49

1. 本溪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溪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第四条 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第五条 自治县鼓励县内外投资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六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监督管理。自治县有关部门协助地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地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三)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登记进行复核审批,发放采矿许可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
  (四)依法划定矿区范围,调解处理矿界纠纷;
  (五)履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第八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地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接受监督管理。
  探矿权人新发现的矿产,应报地矿主管部门备案。勘查工作结束后应依法将有关资料汇交地矿主管部门。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应保护矿产资源、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及其它资源。
  探矿权人不得以勘查为名,开采和销售矿产品。第九条 鼓励公民报矿。经地质勘查证实达到小型以上矿床规模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矿床经济价值对报矿者给予奖励。第十条 采矿权人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出售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申请办理延续开采的,须经地矿主管部门现场勘测,具备开采条件的,给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不具备开采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先进的开采方法,按照合理的顺序开采,提高开采回采率,降低采矿贫化率,不得采富矿弃贫矿。
  对共生和伴生矿种,应综合开采,回收利用,禁止乱挖滥采和一证多井(点)。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设计施工,露天开采每年测绘一次采场平面图和剖面图;井下开采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集体、私营和个体矿山没有测绘力量的,应接受地矿主管部门的定期地质测量。
  相邻矿山之间应按有关规定留出安全隔离矿柱,禁止越层越界开采。第十四条 对小型矿山企业实行闭坑抵押金办法。采矿权人按规定提交闭坑报告及资料,完成闭坑工作,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返还闭坑抵押金及利息;不按规定办理的,其闭坑抵押金不予返还,用于补做闭坑工作费用。闭坑抵押金标准为:露天开采3000元至6000元;井下开采3000元至10000元。第十五条 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采矿活动,实行年度检查,被检查的采矿权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交储量统计和年度报告,办理年检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和干扰地矿主管部门的检查。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之间因开采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地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开采有争议的矿产资源。
  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负责赔偿,并采取有效的补救和防治措施。第十七条 开办选(洗)矿厂,必须持下列资料到地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选(洗)矿许可证。
  (一)选(洗)矿厂设计说明书;
  (二)选(洗)矿厂工艺流程图;
  (三)采选联合企业持采矿许可证,独立选(洗)矿厂持供矿单位证明;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保护措施报告。

本溪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 本溪满族自治县铁矿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利用自治县铁矿资源,保护自治县生态环境,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铁矿资源和加工、经营铁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铁矿资源实行依法管理,计划开采,提高产业级次,保护生态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铁矿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铁矿资源的管理保护工作。第五条 在自治县从事铁矿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持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

  禁止无证勘查和开采铁矿资源。第六条 从事勘查、开采铁矿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许可证规定的时限和范围勘查、开采铁矿资源。不得以探矿为由进行采矿活动。

  铁矿勘查单位和个人在铁矿勘查项目结束后,要及时向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勘查项目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禁止采富弃贫,采易弃难,滥采乱挖,破坏和浪费铁矿资源。第八条 勘查和开采铁矿资源,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自治县有关环境保护、森林保护、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凡在可利用山体开采的,必须回填采坑,植树种草,防止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从事铁矿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植被恢复抵押金。第九条 从事铁矿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自治县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程,严防伤亡事故的发生。从事铁矿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第十条 从事铁矿矿石、矿粉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自治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并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禁止无准销、准运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运输铁矿矿石、矿粉。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铁矿矿区出入口设立铁矿矿石、矿粉检查站,检查核实铁矿矿石、矿粉准销、准运证件和税费票据。第十一条 转让、出租铁矿采矿权必须经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铁矿加工企业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档次和附加值。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政策,鼓励自治县外的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县开办铁矿矿石、矿粉精深加工企业。

  自治县对运往县外的铁矿矿石、矿粉征收铁矿矿石、矿粉总价款的20%的矿产资源保护费。

  矿产资源保护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铁矿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勘查、开采施工前未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或超越规定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没收采挖设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七、第八、第九条规定,破坏和浪费铁矿资源、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企业、安全管理浪乱和安全隐患严重的企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实行停业整顿,或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准销、准运手续,销售和运输铁矿矿石、矿粉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铁矿矿石、矿粉和违法所得,并处铁矿矿石、矿粉总价款30%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铁矿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登记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本溪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溪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第四条 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第五条 自治县鼓励县内外投资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六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监督管理。自治县有关部门协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三)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登记进行复核审批,发放采矿许可证,征收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出让收益等;
  (四)依法划定矿区范围,调解处理矿界纠纷;
  (五)履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第八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勘查许可证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接受监督管理。
  探矿权人新发现的矿产,应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勘查工作结束后应依法将有关资料汇交相关机构。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应保护矿产资源、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及其它资源。
  探矿权人不得以勘查为名,开采和销售矿产品。第九条 鼓励公民报矿。经地质勘查证实达到小型以上矿床规模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矿床经济价值对报矿者给予奖励。第十条 采矿权人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出售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申请办理延续开采的,须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现场勘测,具备开采条件的,给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不具备开采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先进的开采方法,按照合理的顺序开采,提高开采回采率,降低采矿贫化率,不得采富矿弃贫矿。
  对共生和伴生矿种,应综合开采,回收利用,禁止乱挖滥采和一证多井(点)。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设计施工,露天开采每年测绘一次采场平面图和剖面图;井下开采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集体、私营和个体矿山没有测绘力量的,应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定期地质测量。
  相邻矿山之间应按有关规定留出安全隔离矿柱,禁止越层越界开采。第十四条 对小型矿山企业实行闭坑抵押金办法。采矿权人按规定提交闭坑报告及资料,完成闭坑工作,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返还闭坑抵押金及利息;不按规定办理的,其闭坑抵押金不予返还,用于补做闭坑工作费用,闭坑抵押金标准为:露天开采3000元至6000元;井下开采3000元至10000元。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采矿活动,实行年度检查,被检查的采矿权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交储量统计和年度报告,办理年检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和干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检查。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之间因开采范围发生争议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开采有争议的矿产资源。
  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负责赔偿,并采取有效的补救和防治措施。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勘查、采矿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采矿工具和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本溪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1修正)

4. 本溪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溪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第四条 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第五条 自治县鼓励县内外投资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六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监督管理。自治县有关部门协助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三)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登记进行复核审批,发放采矿许可证,征收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出让收益等;
  (四)依法划定矿区范围,调解处理矿界纠纷;
  (五)履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第八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接受监督管理。
  探矿权人新发现的矿产,应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勘查工作结束后应依法将有关资料汇交相关机构。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应保护矿产资源、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及其它资源。
  探矿权人不得以勘查为名,开采和销售矿产品。第九条 鼓励公民报矿。经地质勘查证实达到小型以上矿床规模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矿床经济价值对报矿者给予奖励。第十条 采矿权人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出售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申请办理延续开采的,须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现场勘测,具备开采条件的,给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不具备开采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先进的开采方法,按照合理的顺序开采,提高开采回采率,降低采矿贫化率,不得采富矿弃贫矿。
  对共生和伴生矿种,应综合开采,回收利用,禁止乱挖滥采和一证多井(点)。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设计施工,露天开采每年测绘一次采场平面图和剖面图;井下开采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集体、私营和个体矿山没有测绘力量的,应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定期地质测量。
  相邻矿山之间应按有关规定留出安全隔离矿柱,禁止越层越界开采。第十四条 对小型矿山企业实行闭坑抵押金办法。采矿权人按规定提交闭坑报告及资料,完成闭坑工作,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返还闭坑抵押金及利息;不按规定办理的,其闭坑抵押金不予返还,用于补做闭坑工作费用,闭坑抵押金标准为:露天开采3000元至6000元;井下开采3000元至10000元。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采矿活动,实行年度检查,被检查的采矿权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交储量统计和年度报告,办理年检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和干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检查。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之间因开采范围发生争议的,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开采有争议的矿产资源。
  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负责赔偿,并采取有效的补救和防治措施。第十七条 对未经加工外运出自治县的非金属矿产品,征收不高于矿产品销售价格20%的自然资源保护费。自然资源保护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自然资源保护、调查、开发。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勘查、采矿的,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采矿工具和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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