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2024-05-19 06:00

1.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统筹运用预算内外财力,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授权或委托的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非代行政府职能,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预算外资金收入应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规定;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实施管理和监督;会同各有关部门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组织管理财政专户,审核、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各级有关部门要与财政部门共同配合,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第六条  凡涉及征税的预算外资金项目,应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对不征税的项目,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收入管理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范围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包括资金、附加,下同)和通过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
  (二)依照国家和省审批的项目标准收取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依照国务院和财政部审批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名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机构通过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机构收取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和财政专户利息等。第八条  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自行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政府性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收取管理费和其他资金,应报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批准;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的设立及其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第九条经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单位,必须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的项目、收取标准变更的,应重新登记或注销。第十条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银行代收或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取。对于预算外资金收入较零散的个别单位,可由财政部门委托其代收。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私分、挪用或者拖欠。对于经费完全来源于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核定一定数额的周转金。第十二条  由财政部门委托征收预算外资金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上解财政专户款项,不得发生其他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各单位应按财政部门规定把收入过渡帐户的预算外收入及时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或未足额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纳,并根据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拨转用款单位帐户。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2. 广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预算外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不再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应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应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第五条 部门和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时,应使用由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严格按照中央、省、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广州市财政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七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据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预算外资金的用途分类进行核算。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与本级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拨关系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预算级次对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的财政专户管理,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第十条 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制度;政府性基金按国务院规定应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基金设立还应报国务院审批。第三章 资金范围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依法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关(含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及其他资金。
  (五)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用于本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自筹资金和统筹资金(包括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统筹费等)。
  (六)在法律、法规或省政府授权范围内,由广州市政府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七)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和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并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缴付,不得坐收坐支,设置“小金库”。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第四章 财政专户第十四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存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帐户的资金足额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3.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四条   部门和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时,应按隶属关系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章   管   理   体   制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预算外资金的用途分类进行核算。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管理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上均含直属单位,下同)和企业主管部门(集团)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预算级次对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的财政专户,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所在地的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来源、上缴中央财政专户、使用范围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制度;政府性基金按国务院规定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第三章   资   金   来   源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各级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主要乡包括(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住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缴付,不得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第四章   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财政专户分为中央财政专户和地方财政专户,分别办理中央和地方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帐户中的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通过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结余可结转财政专户下年专项使用。      财政专户中的其他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部门和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后,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核拨资金,保证其正常用款。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并将预算外资金的各项支出用途在有关财务报表中反映说明。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要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用于经费支出方面的预算外资金,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超出使用范围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投资,要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然后按国家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分期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预算外资金,部门和单位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      第二十六条   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在使用时,要按规定专款专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核拨。      第二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部门和单位“小金库”或公款私存,更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违法乱纪活动。第六章   收支计划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统筹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      第三十条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按财政部门规定时间编制下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主管部门上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审批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和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审批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后,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修订时,须报财政部门批准。第七章   决   算      第三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要审批本级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中央级部门和单位的年度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汇总编制并报财政部审批。各级地方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逐级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全国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由财政部负责汇总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时,要附有详细说明,正确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果,认真总结分析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经验和问题,并提出需要改进的措施。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本部门和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和帐户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计划(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计划(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和具体管理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四)不按规定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      (七)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八)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九)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三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      (一)属于第一、二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二)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三)属于第六、七、八款的,要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同时给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四)属于第九款的,要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   本信息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发文单位有关文件为准。因使用本信息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4. 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财政信贷资金综合平衡,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由各地方、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财政资金。预算外资金包括:
(一) 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集中的各项资金。
(二) 事业和行政单位管理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
(三) 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
(四) 地方和中央主管部门所属的不纳入预算的企业收入。
  具体项目如附表(略)。第三条 对未经国务院、财政部批准、由各地自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项目,要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凡是应纳入预算的企业利润、事业收入等都要纳入预算,不得留在预算外自收自支;乱行摊派的收入,要取缔;不符合规定的收费要纠正。经过清理整顿后,确需保留的项目,要按规定向财政部补报批准手续。第四条 今后各地必须增设的预算外资金项目,一律报经国务院或授权单位批准。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均无权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预算外资金的收费标准、留成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必须按现行的财政、财务制度规定执行。第五条 在现行政策不变的前提下,预算外资金的使用,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仍由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安排。原则上,不得以任何名义抽调预算外资金。第六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一般都有指定用途,要切实保证规定用途的资金需要。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投资,不得用于增加人员机构和提高工资、福利开支标准,不得挪作他用。第七条 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的,要严格控制,要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查资金来源是否正当。经批准纳入计划的基本建设,资金要存入建设银行,并按规定进行监督拨款。第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和财务会计核算等管理制度。
  县、市各主管部门应将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作为单位预算、决算和企业财务计划、决算的组成部分,单独编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由其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对省级各部门和各县、市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要进行审核,并汇编省、市、自治区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作为地方预算、决算的附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送财政部备案。
  国务院各主管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应作为部门预算和企业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的附件,汇编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将全国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汇编后,报送国务院审核。
  各项预算外资金,要单独设帐核算,做好记帐、核算、报帐工作。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七月份向财政部报送上半年预算外资金执行情况。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审核,协助主管部门帮助单位把资金安排使用好。要控制基本建设,引导预算外资金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国家急需的建设项目, 提高资金效果。 要经常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反映。 要深入单位检查收入是否正当, 支出是否合理,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是综合财政信贷计划的组成部分。各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各级综合财政信贷计划,进行综合平衡。第十一条 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是财政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负责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加强制度建设以及政策调查研究工作,逐步把预算外资金管理起来。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拟定,报财政部备案。

5. 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外资金是指深圳市、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利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经营服务收入中按规定上缴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部分以及应属于政府所有的其他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第三条 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土地开发基金、城市住房基金、能源基金、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等政府专项基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依照本办法执行。
  社会保障基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明确使用范围,主管部门使用,银行核验支付,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制度。第五条 依法收取预算外资金的市、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订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由财政部门汇总后上报市、区政府。第六条 财政部门在安排有关单位的财政预算时,应当结合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统筹安排。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应当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会计报表。
  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必须于每年1月份对上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组织决算,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汇总后上报市、区政府。第八条 财政部门按照一个收费部门一个帐户、一项基金一个帐户的原则商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在银行开设财政专户。
  个别预算外资金数额巨大或收费网点分散的,经财政部门与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协商,可以在多家银行各开设一个财政专户。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取实行票款分离、委托银行收款的办法,由交款人把应交款项缴入财政专户。
  不能实行委托银行收款的,由预算外资金收取单位收款后按现金管理办法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第十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收取的非经营性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收据。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取单位不得在财政专户外开设任何形式的收款帐户。对现有的收款帐户必须进行清理,并在1998年12月31日前予以撤销。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实行先收后支、按计划使用、当年结算的制度。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应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使用范围、内部审批监督程序和财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只能开设一个支出帐户,该帐户的资金不得转存其他银行帐户。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进行统一核算。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应按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年度使用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外资金使用范围和年度使用计划,按使用单位的用款要求拨款。银行依法办理核拨手续。第十六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各有关单位收取、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财政部门应向有关单位提出整改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向市、区政府报告。
  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在财政专户和支出帐户外私自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的,按私自设立“小金库”进行处理;收费不使用规定收据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为缴款人补开有效收据。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会计报表的部门和单位,由财政部门按会计管理办法予以处理。第十八条 市、区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各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年度审计。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过程中违反财经纪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以往发布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文件中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6. 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更好地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收取、提留、使用的不纳入财政预算的资金。第三条 我市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均须执行本办法。第四条 市、区财政部门是政府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有公积金,公益金、各种留利以及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的专项资金等。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有行政事业性收费,业务服务收入和各种专用资金等。第七条 各部门用按规划收取、提留的收入建立起来的各种基金以及专用资金等,主要有土地开发基金、营运车牌拍卖基金、旅游发展基金、证券市场调节基金、城市住房基金、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与待业保险基金、蔬菜发展基金、外贸出口调节基金、市投资管理公司收取的企业利润以及供电部门收取的电力燃料附加费等。第八条 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有各项附加收入和按规定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以及城市增容费等。第九条 其他按规定不纳入财政预算的各种收入。第三章 预算外资的管理和监督第十条 按照“宏观加强管理,微观放开搞活”的原则,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区别不同类型,在管理上做到宽严适度。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代管专户”,做为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代管及划拨帐户。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由拥有单位自主支配使用,财政部门对其收支活动要搞好统计分析,实行宏观调控、政策引导。第十三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收支挂钩、结余分成”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现的利润(结余),主管部门不能平调,这些单位按财务管理规定上缴财政的利润和结余分成收入,一部分可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拨给主管部门按指定的用途使用,其余部分纳入财政周转金管理。第十五条 属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计划管理,财政审批,审计监督”的管理办法,单位就近选择一家银行开立一个帐户,不得多头开户。为了不影响各单位日常开支的需要,由财政核定一个单位预算外存款保留限额,超过此限额的预算外存款,由单位财会人员于每月末自动划入同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代管专户”。
  经财政部门批准,一些小额、零星、随收随支的预算外收入可不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但要纳入单位预算管理,接受财政的检查监督。第十六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须到物价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收费单位须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纳入财政管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财政部门可参照预算内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核定其事业经费的收支计划,结余的预算外收入,实行与财政分成办法,其分成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确定。第十七条 对各种基金和专项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单位在银行建立收支双帐户,收入户只收不支,支出户只支不收,每月收入的资金金额存入财政专户,支出向财政部门报年度用款计划,经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然后再根据资金使用进度分月拨款。第十八条 对专户储存的沉淀资金管好用活,提高经济效益,支持我市经济建设和有关事业的发展。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定期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审计。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计划与决算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季度分月收支计划和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查预、决算、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半年和年终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第五章 罚则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单位领导人,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没收其收入、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收费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收费或开支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规定用途,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三)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和将预算外资金转为“小金库”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管理,收入不及时存入财政专户或不全额存入财政专户的,甚至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拒不上交,转移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

7. 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发挥预算外资金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不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的资金、财政行政部门管理的不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的资金。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不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第五条 各级财政行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六条 各级审计、物价、计划、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合理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按时编报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和决算。第八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财政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报告,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第二章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是指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集中或者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种专项基金(资金)和其他预算外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专项基金(资金),必须使用财政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款收据。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属国家所有,单位具有使用权。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从事有偿经营服务的收入,不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确定的范围,可将部分预算外资金用于补充行政事业经费。
  各种专项基金(资金)和社会公益性无偿集资、募捐,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季度编制预算外资金支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批。
  财政行政部门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审批预算外资金支出用款计划(含特殊需要临时追加的计划)。财政行政部门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用途使用的必须予以保证,自接到支出用款计划之日起七日内答复使用单位,并按批准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不得贻误财政专户储存单位使用资金。财政行政部门有权否决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出用款计划。
  未经财政行政部门批准,开户银行不得支付存入财政专户的资金。对业经财政行政部门批准支出的款项,开户银行应当及时支付,不得借故压票。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用于自筹基本建设,必须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必须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办理控购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或者用于其他福利开支,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列入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七条 财政行政部门在保证财政专户储存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有偿调剂使用财政专户储存单位的间歇资金,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禁止公款私存。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8. 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行为,调节、控制预算外资金的规模和使用方向,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外资金收支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门与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下列财政性资金: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基金、专项资金和附加收入;
  (三)部门和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
  (四)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和乡(镇)统筹资金;
  (五)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活动取得的经营性和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范围,但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并依法纳税。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收支计划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上解下拨应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实施管理和监督,对部门和单位审核、汇总、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核、汇总,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收取或提取。以收费形式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在金融机构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预算外资金的上解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解缴,按规定属于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接到缴款单位提出缴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上缴到上级财政专户,不得压单、截留、挪用。第八条 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人民银行批准,部门和单位不得在金融机构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使用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以政府名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金的专项支出,由用款单位提出年度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专款专用,其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开支的,财政部门应在每月7日之前按计划拨付。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报计划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支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拨付。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简化用款拨付手续,保证部门和单位的正常用款。
  对符合计划用款的,财政部门应自接到用款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拨付资金;对不符合计划用款不予拨付的,财政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凭证24小时之内将资金划转到用款单位的银行帐户。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其他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统筹调剂使用,必要时由政府统筹调剂使用。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下拨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拨付,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接到上级财政部门下拨用款指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拨付到用款单位,不得挪用、截留、滞留。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稽查制度;物价、金融等部门应根据国家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要求,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审计机关应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应依法查处监察对象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