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2024-05-17 16:22

1.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八)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九)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本级教育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环境保护资金征集使用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九)本级人民政府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国外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情况;
  (十)水、电、煤气、医疗、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标准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的调整;
  (十一)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二)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情况;
  (十三)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四)重大自然灾害、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五)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第七条 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第八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形式提出。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该议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该议案之日起二个月内进行审议。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2.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2009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广州市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常务委员会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广州市委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方案;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六)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市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市本级财政决算;

  (八)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十)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二)授予或者撤销广州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政府提请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广州海事法院建议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实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市本级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市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收支管理及环境保护资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九)有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对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十)市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情况;

  (十一)水、电、燃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价格和教育、医疗等公益服务价格的调整,对农民、企业等收费的国家行政机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调整;

  (十二)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三)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情况;

  (十四)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

  (十六)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

  (十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十八)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九)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广州海事法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3.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广州市委员会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市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八)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广州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市人民政府提请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交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市本级教育、科技等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市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环境保护资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以及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的重大变更;
  (九)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对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十)市人民政府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国外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情况;
  (十一)水、电、管道煤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价格和教育、医疗等公益服务价格的调整,对农民、企业等国家行政机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调整;
  (十二)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的重要工作情况;
  (十三)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四)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情况;
  (十五)市级和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六)重大自然灾害,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十八)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九)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半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施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的形式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建议书或者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4.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2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2.第四条中的“遇有特别情况,也可以不公开举行”修改为:“遇有特别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3.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安排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
  4.第十一条第五款中的“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5.删去第十九条,将其内容修改为四条: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该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但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搞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委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根据需要,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将意见整理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6.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作审查报告,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作审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7.第二十八条中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增加“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同时,对部分条文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5.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遇有特别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通过的决定、决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别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必须出席会议。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安排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应及时将有关法规草案的文本等资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准备审议意见。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修正)

6.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遇有特别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通过的决定、决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别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必须出席会议。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安排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应及时将有关法规草案的文本等资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准备审议意见。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7.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08)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08)

8.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关于《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2. 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3.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4.第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5. 第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分为地方性法规修订案和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对地方性法规作较大或者全面修改的,一般采用修订案的形式;对地方性法规作少量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修订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地方性法规废止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6.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审查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程序,按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8.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第二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三款修改为:“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9. 删除第二十五条。

  10.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11.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上述专项工作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12.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13. 删除第三十条。

  14.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15.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16.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17. 删除第三十三条。

  18. 删除第五章,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章依次改为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章。

  19.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20.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21.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22.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23.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24.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25.第四十九条改为四十条,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26.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27.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南方日报》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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