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价服2010年183号文件有没有废止

2024-05-17 09:09

1. 湘价服2010年183号文件有没有废止

湘价服2010年183号文件应该没有废止1、根据湘价服[2010]183号文件规定,上述收费标准下浮不超过30%。2、验证资本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收费;会计年报审计低于1500元的按1500元计;清算审计、经济责任审计低于5000元的按5000元计。3、计费基数:验证资本金按注册资本;审计按资产总额。4、涉及证券相关业务或与外国、港澳台地区事务所合作办理业务的收费,可与委托人协商按上述收费标准适当增加收费。5、清产核资审计、经济责任审计收费按“清算审计、合并分立审计”标准收取,并按年度分别计算。6、如果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已单独计费,则集团公司计费时应扣除已计费的子公司资产。

湘价服2010年183号文件有没有废止

2. 桂价费字2002226号内容

自治区物价局  关于正式下达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OO二年五月八日 桂价费字[2002]226号  自治区民政厅:  你厅《关于要求确认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函》(桂民事函[2001]2号)悉。《自治区物价局关于重新下达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字[1998]481号)试行期已满,该文试行一年来,扭转了我区殡葬服务机构亏损运行的状况,增强了殡葬服务机构自身改造设备设施的能力,改善了服务条件和服务环境,加快了我区殡葬服务事业的发展。为了鼓励我区殡葬服务单位改造和更新设备,促进殡葬事业的发展,本着殡葬服务于社会,实行有偿服务,保本微利和有利于移风易俗,推行殡葬改革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经过听证会论证,现将重新修改后的我区殡葬服务收费标准正式下达,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殡葬服务基本项目收费标准  (一)殡仪服务收费标准  1、使用普通殡仪车,市区(10公里以内,下同)接运遗体每具50—100元,10公里以外每公里加收3—5元;使用中、高档殡仪车(指带空调的面包车或轿车接运,必须坚持丧主自愿原则),10公里以内每具300—500元,10公里以外每公里加收5元,超过300公里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停车等候超过30分钟的,每超30分钟(超过部分不足30分钟按30分钟计)加收15元。  2、遗体火化费  16岁以上尸体 7-16岁尸体 7岁以下尸体  (含16岁) (含7岁) (不含7岁)  国家一级殡仪馆,每具250元 200元 180元  国家二级殡仪馆,每具230元 180元 150元  国家三级殡仪馆,每具200元 150元 130元  未上等级殡仪馆,每具160元 130元 110元  3、骨灰寄存费  一级殡仪馆每盒每年80-100元(根据骨灰寄存室的设施设备,骨灰存放架位的高、中、低位等因素确定,下同);二级殡仪馆每盒每年60—80元;三级殡仪馆每盒每年40—60元;未上等级殡仪馆,每盒每年30—40元,骨灰坛每个每年100—200元。  骨灰安放仪式每次30元;探视、祭扫骨灰服务费每次5元。  骨灰存放证,每本20元。  4、收殓抬尸费  收殓正常死亡尸体每具50元,收殓传染病、变质尸体加倍收费;收殓腐烂尸、水淹尸、碎尸面议。  上楼接尸,每层楼加收5—10元;远距离抬尸,300米以外,每超100米加收5—10元。  赴外县(市)接尸,当日返回的加收60元,当日不能返回的面议。  死者在家病故,家庭卫生消毒服务20—30元(视面积等情况定,由丧主自愿选择)  国家法定节日接运或处理遗体每具一次性加收50元。  5、遗体存放费  冰柜冷藏每具每天(12小时内按半天计,超过12小时按1天计,下同)50元,安乐棺单尸冷藏每具80—120元;药物防腐手术费每具100—150元;特殊尸体防腐、冷藏每具加收50元。探尸服务费每次20元。清洁消毒费每具10—20元。  6、化妆整容费  洗擦身每具20元;化妆每具20元;理发每具20元;穿衣服每件10元(最高只能收50元);整容每具20元。  特殊整容整形(事故、工伤变形尸体,驮背等)收费面议。  7、租赁费  租用大悼念厅(350平方米以上)每次600—800元(含空调、电脑荧屏显示、豪华型遗体告别棺、盆花、家属休息室);租用中悼念厅(100—350平方米)每次300—500元(含空调、电脑荧屏显示、豪华型遗体告别棺、盆花、家属休息室);租用小悼念厅(50—100平方米)180—300元(含空调、尸罩、盆花);租用告别室(50平方米以下)150元—200元。  租用小胸花每只0.2元;租用花蓝每个20—30元;租用纸花圈,小的(直径1米以内)每个4元,大的(直径1米以上)每个8元;租用绢绸花圈,小的(直径1米以内)每个10元,大的(直径1米以上)每个15元。  8、骨灰盒等丧葬用品售价按进价加收30%。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9、其他  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自治区物价局桂价经字[1999]436号文办理。  特殊要求服务面议。  (二)、经营性公墓收费标准  1、墓穴占地费:主要是墓穴占地(含墓穴周围的绿化占地)征用、三通一平等费用,地市级每平方米800—1500元,县(市)级每平方米400-1000元,占地超过1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加50%收费;  2、公共设施费:墓园道路、大门、美化、绿化等费用的分摊,公共设施费一次性收取,按每个墓位占地面积计,地市级每平方米1000—2000元,县(市)级600-1300元;  3、墓地管理维修费:主要包括墓园管理的办公费用、人员工资、墓区看护维修等费用,墓地管理维修费按年计,每个墓穴地市级50—120(视墓穴占地、造价等制定,下同),县(市)级30-80元;  4、建墓费:主要是墓穴建造的各种材料费、人工费用等。建墓费按材料进价、人工费用加30—50%收取。  特殊服务要求面议。  二、以上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为全区最高限幅,当地物价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自治区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抄报自治区物价局备案。  三、为减轻特困人员的负担,各地对特困人员(以当地政府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准)在遗体接运、火化、骨灰寄存项目的费用下浮20%。  四、收费单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收费单位要加强收费收入资金的管理,收费收入主要用于殡葬设备的改造和更新,以提高服务质量。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所下达的有关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3. 湘发改价服2016]909号文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明确药品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发改价服〔2016〕909号 

各市州发改委,省直管县发改局(物价局),各部省属公立医疗机构: 


为规范药品市场价格秩序,根据我省公立医疗机构价格改革的相关政策和省发改委等七部门《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关于印发推进药品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湘发改价服〔2015〕372号),现将我省药品销售差率和低价药品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药品销售差率问题     


(一)公立医疗机构销售药品(含二类疫苗,中药饮片除外),以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实行零差率销售。   


(二)公立医疗机构销售中药饮片,以含税出厂价格(批发价格)为基础,按顺加不超过30%的加价率制定销售价格。销售价格尾数保留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 


(三)非公立医疗机构和社会零售药店药品加价率由医疗机构和药店自主制定,并向社会公示药品价格。 


二、关于低价药品价格管理问题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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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明确药品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发改价服〔2016〕909号 

各市州发改委,省直管县发改局(物价局),各部省属公立医疗机构: 


为规范药品市场价格秩序,根据我省公立医疗机构价格改革的相关政策和省发改委等七部门《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关于印发推进药品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湘发改价服〔2015〕372号),现将我省药品销售差率和低价药品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药品销售差率问题     


(一)公立医疗机构销售药品(含二类疫苗,中药饮片除外),以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实行零差率销售。   


(二)公立医疗机构销售中药饮片,以含税出厂价格(批发价格)为基础,按顺加不超过30%的加价率制定销售价格。销售价格尾数保留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 


(三)非公立医疗机构和社会零售药店药品加价率由医疗机构和药店自主制定,并向社会公示药品价格。 


二、关于低价药品价格管理问题   

 【回答】
(一)调整我省低价药品价格管理方式,取消清单制管理。以药品实际交易价格计算,凡符合低价药品日均费用标准的(西药不超过3元、中成药不超过5元),均可执行国家关于低价药品相关政策;凡不符合低价药品日均费用标准的,不得执行低价药品相关政策。 


(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可自行选择是否进入低价药品管理。凡参与我省药品集中采购的各医疗机构和单位,均应按照国家低价药品相关规定和我省药品集中采购相关规则,开展低价药品挂网采购工作。 


三、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医疗机构自主定价,并在收费场所进行公示,价格水平保持一定时期相对稳定。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遵守加价率规定和低价药品价格管理政策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确保药品价格管理政策执行到位。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政策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11月21日【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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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发改价服2016]909号文

4.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的非经营性收费。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第六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下列规定之一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制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合理耗费制定。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费项目经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经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报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第九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需要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第十二条  凡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所依据的规定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自规定废止或者取消收费规定的决定生效之日起原收费项目、标准同时废止。第十四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收费标准,应当严格履行申报程序,如实向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必需的资料。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转发执行。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不准收费;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的,不得又对发放证照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设立经营服务性收费,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事业单位不得将非经营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第三章  收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持经批准收费的文件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使用经国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当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全国统一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禁止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第十八条  禁止收费单位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
    禁止收费单位收费后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和扩大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的,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调整,自决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收费并于10日内持有关决定向原发放收费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可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应终止收费。

5. 湘发【2007】29号全文

湘发[2007]27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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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管理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07]2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等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现通知如下:

    一、明确机构编制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机构编制管理是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形势下,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通过调整职能配置、理顺职责关系、合理设置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等,进一步促进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为逐步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完善基础优先、服务公平、区域均衡、门类齐全的公共服务体系创造条件,为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体制机制保障。

    机构编制管理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协调配合和相互制约的机制。

    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坚持依法行政。要着眼于规范机构编制管理的基本秩序,严格执行规定的限额、标准和使用范围,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做到严格管理、规范管理、依法管理、科学管理。

    二、坚持机构编制的集中统一管理

    (一)切实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

    集中统一领导是机构编制工作的重要原则和要求,必须长期坚持。各级党委、政府要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法律法规,适应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新形势,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要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及时掌握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重要问题。要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体系,不断提高机构编制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含县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委、编办)是机构编制的主管机关,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各级编委要发挥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的作用,做好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领导工作。各级编办既是党委的工作部门,又是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职责,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进一步强化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基层群众服务的意识,不断创新和完善工作机制,坚持原则,严格管理,依法行政,秉公办事,充分发挥把关、协调、监督等职能作用,促进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健康发展。

    (二)严格执行机构编制审批制度和程序

    严格执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凡涉及职能调整,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增减的,统一由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按程序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审批,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决定机构编制事项”的规定。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无专题申报、违反审批程序和制度的机构编制送审事项,机构编制部门不予受理;对未经编委、编办研究的重大机构编制问题,党委、政府不将其列入会议议题;对严重干扰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和制度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查处。

    各级党政机关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推进体制改革,改进管理方式,整合资源,挖掘潜力,从源头上控制机构编制增长。确需增加和调整机构编制的,必须严格按程序由机构编制部门专项办理。除专项机构编制法规外,各地各部门拟订法规草案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在提请党委、政府转发文件,为党委、政府代拟文件及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不得就机构设置和编制数额提出具体意见;在起草领导同志讲话时,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必须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上级业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增加编制,不得以改革试点等为名干扰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和制度;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三、严格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

    (一)加强机构职能管理

    加强对各级党政机关的职能管理,全面调整和理顺交叉、重复的职能。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调整,一项职能尽量由一个部门负责,确需多个部门分工负责的,要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和工作程序;相关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界定不清甚至存在分歧的,按照有利于基层、有利于群众、有利于被管理对象的原则划分职能,使各级党政机关的职能配置更加科学、工作效率更高。

    各级党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三定”规定配置的职能开展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不得自行增加或调整职能。部门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确需进行调整和增减的,应当协商解决,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由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党委、政府决定。凡部门自行调整、增加、减少的职能,一律无效。

    (二)严格控制行政机构设置和行政编制

    地方党政机关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机构设置的审批权限在中央。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设置机构,不得超过限额擅自设立行政机构。市、县两级党政机构和人大、政协工作委员会的设立、撤并、更名等,必须报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

    行政编制(含政法专项编制)的审批权限在中央,地方各级行政编制总额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确定,省级机构编制部门分配下达。在中央批准的行政编制总额内,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审批和使用行政编制,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同一层级内调整行政编制,但不得在总额外越权审批行政编制,不得自行确定用于党政机关的编制,不得擅自改变行政编制的使用范围。不同层级之间行政编制的调整,由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报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各地不得自行调整;工作任务增加的部门所需机构编制,主要通过内部整合和调剂解决。

    从现在起,各地要利用自然减员空出的行政编制,逐步消化解决党政机关超编、机关行政岗位使用事业编制等问题。到2010年,力争实现行政编制数、实有人员数、财政供养数对应的实名制。

    (三)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

    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管理。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外,各地各部门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今后,原则上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现有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要结合党政机构改革,逐步将其承担的行政职能划归相关行政机关。因公益服务事业发展需要增加事业机构的,也应从严审批,并应符合事业单位法人注册登记的条件。

    规范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要从严从紧控制,对个别确因工作需要而增加编制的,按照主要从部门内部调剂的原则从严办理;内部调剂确有困难的,要按程序严格审批。严格控制事业编制的使用范围,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用于党政机关,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

    强化省级机构编制部门对全省各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管理职责,统一制定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事业编制进行调节整合,实行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对下级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进行管理。对市、县两级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实行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由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四)严格控制领导职数和乡镇机构编制增长

    进一步加强领导职数管理。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严格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领导职数配备领导干部,不得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不得违规提高干部职级待遇,不得变相增加领导职数。市、县两级党政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分别由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地方组织法、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强化乡镇机构编制管理。乡镇行政、事业编制总量的调整,由县级机构编制部门报市州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省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减变动。各部门在安排工作或年度考核时,不得擅自对乡镇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提出具体要求;各地在推进乡镇机构改革过程中,要按照中央要求,确保乡镇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在“十一五”期间只减不增。

    四、规范机构编制的审批权限

    (一)报中央审批的事项

    1.全省及省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

    2.党政机关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规格、变更名称、加挂牌子。其中省政府组成部门设立、撤销、合并的,还应依法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3.厅级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规格、变更名称、加挂牌子。

    4.全省各级党政机关行政编制、政法机关专项编制总额的核定、增减、在不同层级之间调整。

    (二)报省委、省政府审批的事项

    1.省直机关各单位的“三定”规定、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意见、与市州的事权划分意见。

    2.市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

    3.市州党政机关正副处级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规格、变更名称、加挂牌子。

    4.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厅级领导职数的确定、增减。

    5.省编委提请审定的其他事项。

    (三)报省编委审批的事项

    1.全省各级党政机关行政编制、政法机关专项编制的分配,以及在总额之内同层级之间的调整。

    2.全省各级事业单位编制总额的分配,以及需由省统一核定的全省性事业编制的分配。

    3.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事业单位的机构改革和人员编制方案。

    4.省编办提请审定的其他事项。

    (四)省编办审批的事项

    1.全省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机构的内设机构、省直党政机关正副处级机构、省直处级及以下事业单位、市州正副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规格、变更名称、加挂牌子。

    2.省直处级及以下事业单位的机构改革和人员编制方案。

    3.省直和市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处级领导职数的确定、增减。

    4.省委、省政府及省编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审批权限,由各地根据管理权限,比照省级机构编制审批权限确定。

    五、加快机构编制管理法制化规范化建设

    (一)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法制建设

    认真贯彻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对以往有关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和文件进行清理,研究机构编制管理实施办法和部门职责分工协调办法,完善各级党政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确侏机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部门职责划分和协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规定执行到位,增强机构编制管理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和严肃性。

    (二)不断完善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加强机构编制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对现行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制定更加符合实际的有关机构编制标准。

    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凡按规定批准成立的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都要实行定编定员,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

    建立机构编制公开制度。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通过有效形式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考核和评估制度。将机构编制管理列入对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直机关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加强机构编制信息化建设。完善机构编制统计和报告制度,确保统计数据准确、及时、全面。

    六、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管理的协调配合和制约机制

    机构编制部门与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形成合力。强化机构编制管理与组织人事管理、财政管理等的综合约束机制。只有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领导职数范围内,组织人事部门才能配备人员和核定工资,负责工资统发审核的部门才能办理审核手续,财政部门才能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银行才能开设账户并支付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才能办理相应社保手续。

    对擅自增设的机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政府预算范围、核拨经费。对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法人的名义开展活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不得开设基本账户;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在年审时应责令其纠正。对超编进入的人员、超职数或未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职数配备的领导干部,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聘用(任)、调任、进入工资统发、核定工资、户口迁移等手续。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机构编制规定,不准超编进人,不准擅自设立机构和提高机构规格,不准超职数、超机构规格配备领导干部,不准越权审批机构编制事项,不准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行政和事业编制、冒领财政资金。对已超职数配备干部的单位在规定职数出现空缺前,不得配备新的领导与非领导职务;对已超编进人的单位,在规定编制出现空缺前,不得新进人员。

    七、加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力度

    认真贯彻实施中央编办、监察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加强对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进一步建立健全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问题的举报受理制度,全面开通“12310”机构编制监督举报电话,并切实加强监督举报电话和群众来信来访的受理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纪依法履行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

    各级机构编制、纪检监察机关及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对机构编制违纪违法问题的查处力度,严格责任追究。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和管理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坚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对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上级业务部门以下发文件、召开会议、领导讲话、批资金、上项目、搞评比、打招呼等方式干预下级部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要严肃查处。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

2007年12月28日

主题词:机构编制  管理  通知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2007年12月30日印发

湘发【2007】29号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