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

2024-05-05 03:25

1. 2019年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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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四)社会捐助;(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二)职业康复治疗费;(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四)工伤认定调查费;(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十条建立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第十三条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第十四条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第十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第十六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设立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第十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六)康复性治疗的确认;(七)旧伤复发的确认;(八)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九)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第十九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的再次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医疗机构应作出医疗结论,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第二十六条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第二十七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二)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生活护理费;(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丧葬补助金;(八)供养亲属抚恤金;(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二十八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第三十条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第三十二条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第三十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的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第六章工伤医疗管理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第三十五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具备资格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待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第三十六条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一)工伤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转往外地就医的,还应提供经办机构的批准件。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第三十九条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二)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四十一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因工致残职工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4年1月1日起,按《条例》标准计发,支付渠道不变。原待遇标准高于《条例》规定的,按原待遇标准执行,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调整的标准高于原标准时,按新标准执行。第四十五条2004年1月1日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伤残职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待遇支付,由各统筹地区逐步纳入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制定。第四十六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同时废止。补充回答: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2019年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

2. 安徽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1.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体工整清楚。
2.申请人为用人单位或工会组织的,在名称处加盖公章。
3.事业单位职工填写职业类别,企业职工填写工作岗位(或工种)类别。
4.伤害部位一栏填写受伤的具体部位。
5.诊断时间一栏,职业病者,按职业病确诊时间填写;受伤或死亡的,按初诊时间填写。
6.职业病名称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填写,接触职业病危害时间按实际接触时间填写。不是职业病的不填。
7.受伤害经过简述,应写清事故时间、地点,当时所从事的工作,受伤害的原因以及伤害部位和程度。
职业病患者应写清在何单位从事何种有害作业,起止时间,确诊结果。
属于下列情况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2)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5)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7)对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8)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栏应写明是否同意申请工伤认定,以上所填内容是否真实。
(9)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栏应填写补正材料的情况,是否受理的意见。

3.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法律分析: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为了规范工伤保险市场,规范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法律依据:《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4. 安徽省工伤保险标准2019

2019年1月1日起,社保费新标准有建设单位直接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1、实施时间:从2019年1月1日起。2、主要实施内容全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停止代收建筑业企业养老保障金,停止使用山东省建筑业企业养老保障金专用票据;新开工项目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建筑企业按固定比例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应足额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3、未缴纳处理办法在2019年1月1日之前,建筑企业采用分期缴纳养老保障金的工程施工项目,未缴纳的部分将不再收取,建设单位将根据工程项目进度直接向建筑企业支付未缴纳的部分。如果是在2019年1月1日之前代收但尚未拨付或尚未完成拨付,项目现场的住房和城建部门应按照现行规定和标准一次性拨付给建筑施工企业。4、施工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对方案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公告,核算后签订补充合同,并将施工单位的付款期限和付款责任和金额等明确到施工企业;明确施工企业履行施工合同的责任,不履行施工合同的其他原因等,根据项目完工数量,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相应比例归还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通过补充合同,到项目所在地的住房和城建部门办理施工企业的养老保障金拨付手续,上述工作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完成。5、各级主管部门地方住房和城建部门、财政部门需要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建设企业养老保险收入户、支出户、经费户的撤销清理以及财政票据核销、销毁工作。建设企业养老保障金账户余额资金由市住房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支持行业发展的原则进行处理。以上就是山东省颁布的关于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相关内容,建筑资质改革还在不断进行,企业需要顺应发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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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http://www.bengbu.gov.cn/public/25721/39097791.html2021年4月起安徽省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待遇调整调整后 ,享受全部生活护理依赖的调整为3390元/月、享受大部分生活护理依赖的调整为2712元/月、享受部分生活护理依赖的调整为2034元/月 ,生活护理费平均月增幅为5.55%。从2021年4月起启用调整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 ,并对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待遇进行补发。安徽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我省一类至八类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2%、0.4%、0.6%、0.8%、1.0%、1.3%、1.6%、1.9%。第三条 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建筑施工企业 ,按照项目工程合同造价的1.2‰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用人单位所在行业基准费率为基数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参保缴费年度支缴率情况 ,按照下列标准进行浮动:1.用人单位未使用工伤保险费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下浮二档至基准费率的50%;2.用人单位支缴率小于50%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下浮一档至基准费率的80%;3.用人单位支缴率大于等于50%且小于120%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不实施浮动;4.用人单位支缴率大于等于120%且小于150%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上浮一档至基准费率的120%;5.用人单位支缴率大于等于150%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上浮二档至基准费率的150%;6.一类行业不实施下浮。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支缴率 ,是指用人单位在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使用额占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一个参保缴费年度是指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上一参保缴费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工伤保险费率不实施下浮:1.发生一次3人以上死亡 ,或者10人以上一至六级伤残工伤事故的;2.欠缴工伤保险费的;3.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4.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施下浮的情形。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支缴率核算范围: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 ,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 ,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于每年7月1日实施浮动 ,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不满12个月的 ,不实施浮动。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浮动费率等情况。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浮动费率有异议的 ,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并提供相关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复核结果不服的 ,可按照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第十一条 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经营生产业务的用人单位 ,根据其所从事的主要经营生产业务 ,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劳务派遣单位 ,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 ,或者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 ,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第十二条 根据全省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结余等情况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适时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进行调整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6.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http://www.bengbu.gov.cn/public/25721/39097791.html2021年4月起安徽省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待遇调整调整后 ,享受全部生活护理依赖的调整为3390元/月、享受大部分生活护理依赖的调整为2712元/月、享受部分生活护理依赖的调整为2034元/月 ,生活护理费平均月增幅为5.55%。从2021年4月起启用调整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 ,并对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待遇进行补发。安徽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我省一类至八类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2%、0.4%、0.6%、0.8%、1.0%、1.3%、1.6%、1.9%。第三条 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建筑施工企业 ,按照项目工程合同造价的1.2‰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用人单位所在行业基准费率为基数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参保缴费年度支缴率情况 ,按照下列标准进行浮动:1.用人单位未使用工伤保险费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下浮二档至基准费率的50%;2.用人单位支缴率小于50%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下浮一档至基准费率的80%;3.用人单位支缴率大于等于50%且小于120%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不实施浮动;4.用人单位支缴率大于等于120%且小于150%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上浮一档至基准费率的120%;5.用人单位支缴率大于等于150%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上浮二档至基准费率的150%;6.一类行业不实施下浮。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支缴率 ,是指用人单位在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使用额占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一个参保缴费年度是指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上一参保缴费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工伤保险费率不实施下浮:1.发生一次3人以上死亡 ,或者10人以上一至六级伤残工伤事故的;2.欠缴工伤保险费的;3.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4.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施下浮的情形。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支缴率核算范围: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 ,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 ,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于每年7月1日实施浮动 ,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不满12个月的 ,不实施浮动。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浮动费率等情况。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浮动费率有异议的 ,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并提供相关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复核结果不服的 ,可按照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第十一条 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经营生产业务的用人单位 ,根据其所从事的主要经营生产业务 ,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劳务派遣单位 ,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 ,或者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 ,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第十二条 根据全省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结余等情况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适时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进行调整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7.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十条 建立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第十四条 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
    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8.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什么

法律分析: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为了规范工伤保险市场,规范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法律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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