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24-05-16 03:48

1.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之一。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自愿组合,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第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它任何经营性活动。第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第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的合伙人;
  (四)有书面的合伙协议。第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书号码等;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收益分配比例、方式以及债务的承担;
  (五)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七)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八)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它内容。
  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上签名。第九条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后生效。第十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律师资格并执业三年以上;
  (二)品行良好。第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必须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三)提请修改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规章制度;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
  (六)依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规定的其它权利。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二)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五)合伙协议规定的其它义务。第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并报登记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退出合伙。
  退伙时,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协议没有约定时间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第十六条 合伙人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情节严重的,或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将该合伙人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第十七条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规定的财产份额以及其它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十八条 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合伙协议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割的财产,合伙人的其它权益不得继承。第十九条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应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合伙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负有重大责任的合伙人,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第二十条 合伙人变更后,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民主管理。第二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建立合伙人会议制度。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召集。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决定律师事务所主任人选;
  (三)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方案;
  (四)决定变更合伙人;
  (五)修改合伙协议或章程;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终止;
  (七)决定合伙人会议认为有必要由其决定的其它事宜。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发布的司法部令第42号《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  张福森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第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接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3名以上合伙人;      (四)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第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等;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六)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七)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      (十)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合伙人      第十条 合伙人是指加入合伙律师事务所,参与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并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      第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遵守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四)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合伙人应当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非本所的专职律师不得成为本所合伙人。      第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合伙人退出合伙,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提出退伙时间要求的,退伙人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退伙人办结退伙事宜。      第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或者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将其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      第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后,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决办法等由合伙协议约定。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和程序、表决办法,决定和处理本所重大事务。      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及审议、表决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日常事务。      第二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其职责由合伙协议约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对其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合伙人及聘用律师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受理法律事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伙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      第三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分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对于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五章 解散清算      第三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      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清算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并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九条 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四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清偿所有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书,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      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名,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四十五条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一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其合伙人在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但能够证明对导致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事由不负管理责任的合伙人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发布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3.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90 号《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 2004年6月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发布的司法部令第42号《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部长 张福森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4.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介绍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而制定的办法。

5. 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第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第九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第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第十五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四)住所证明;(五)资产证明。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第三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三十八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第五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第五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办法

6.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于2008年7月18日以司法部令第111号文件发布,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司法部令第125号《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文件修正(以下简称《办法》)。2012年9月18日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作出修改,修正后的《办法》分总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附则,共8章64条。《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该《办法》相抵触的,以该《办法》为准。2016年9月司法部令第133号《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1]  修订后《办法》共八章七十八条,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7.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分总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附则8章,共64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于2008年7月18日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此办法相抵触的,以此办法为准。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8.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分总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附则8章,共64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于2008年7月18日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此办法相抵触的,以此办法为准。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