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一章 总则

2024-05-05 21:55

1.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一章 总则

 下列员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一)所有企业的员工;(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除公务员及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以外的员工。(三)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招用的人员。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用人单位和员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员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市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业务。工伤保险业务由劳动部门、工会、企事业单位代表及专家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监督。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一章 总则

2.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2)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政府机关和注册登记地在特区内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所指的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第三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并提供单位的银行帐号。 
  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招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时,必须将其工作范围、工作时间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兼职人员应分别参加工伤保险,分别形成工伤保险关系。第四条  工伤保险关系自用人单位为员工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成立。
  员工使用假身份证或者假冒、借用他人身份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关系无效。
  参保员工受单位指派到境外从事工作期间,应当按照工作所在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境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第五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具体缴费比例按市政府公布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规定》确定。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选择以月、季度或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选择季度或者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间单位的前一个月末缴交下一季度或半年度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凡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工伤预防费,其中3%用于工伤预防的调研、宣传、教育,2%用于支付伤残员工的医务劳动鉴定费用。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在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节余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工伤康复费,专项用于开展伤残员工康复服务。
  工伤康复费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第九条  员工因事故伤残或死亡,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但不具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因私":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从事与本人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二)受用人单位负责人或管理人员指派从事私人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三)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娱乐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四)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聘用人员超出参加工伤保险时备案的工作范围发生事故造成负伤、死亡的;
  (五)其他因私人原因负伤、死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船舶;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
  《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是指经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的行为。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填写《工伤事故报告书》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员工或其亲属可申请工伤认定。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工伤事故报告书》或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员工伤残或死亡的原因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四)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申请认定工伤时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三个月,自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员工或其家属未在工伤认定有效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经仲裁或人民法院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
  市社会保险机构认为证据材料齐全的,接受申请之日为受理之日;认为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为申请受理之日。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

3.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因工伤残员工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进行抚恤,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下列员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一)所有企业的员工;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除公务员及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以外的员工。
  (三)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招用的人员。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员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员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第四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安全生产检查、宣传、教育工作相结合。第五条 市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业务。
  工伤保险业务由劳动部门、工会、企事业单位代表及专家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监督。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因工伤残员工和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经营收益。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比例由市政府根据行业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危险程度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确定,并可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整。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或者以其他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工伤保险费的千分之五缴交。拒不缴纳者,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由劳动部门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工伤保险费二倍的罚款。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企业在成本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在经营收入中列支。
  用人单位不得将工伤保险费转嫁员工负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并由劳动部门处以所转嫁费用二倍的罚款。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存放于国有银行,经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同意,可以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其他有利于本基金保值增值的投资。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将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结存、经营等基本情况在市政府机关报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范围包括: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含伤残员工康复服务费用)、奖励金、宣传费、管理费、应急储备金。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市政府确定。第十四条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五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合同规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时负伤、致残、死亡的;
  (二)从事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或者同意的有关工作时负伤、致残、死亡的;
  (三)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工作时,因不可抗力遭受意外伤害的;
  (四)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患职业病的;
  (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本单位或者社会和人民的利益而负伤、致残、死亡的;
  (六)在执行用人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病而猝然死亡的;
  (七)在上下班、因公外出或者工作调动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或者患疾病死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本人故意或者因私负伤、致残、死亡的;
  (二)本人的行为属违法犯罪的。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

4.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是指深圳市(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工伤保险业务接受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第三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
  用人单位应在员工人数、银行帐号发生变化时填写《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变动月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当月十五日前将上述报表送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第四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工伤保险费的标准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以本实施细则所附《工伤保险费缴交标准》为准。第五条 用人单位可选择每月、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为缴费时间单位。选择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间单位的第一个月的十五日前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交该缴费时间单位内应缴的工伤保险费。第六条 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未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缴交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进行查处,并监督其按规定标准向因工伤残员工或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比例由市政府确定。第八条 员工工伤治疗期间,单项检查费超过三百元或需使用高档进口药品的,应经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高档进口药品的目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确定。
  因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的费用支出,属用人单位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担,属工伤员工责任的由工伤员工负担。第九条 工伤员工旧伤复发时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员工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第十条 工伤员工的医疗费用已获得商业保险部门或肇事方赔偿的,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再支付该项费用。第十一条 工伤员工医疗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员工负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付。第十二条 工伤员工医疗终结需作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应按外科、内科或职业病的分类,到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外科、内科或职业病等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将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指定的外科、内科和职业病鉴定机构的名称、地点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并通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外科、内科、职业病鉴定机构按《深圳市职工因工(公)负伤与职业病评残标准》对工伤员工作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第十三条 工伤员工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需要安装康复器具的,用人单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为工伤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应根据不同情况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伤者:病历卡、医疗费单据、补偿审批表及领款单据。
  (二)残者:病历卡、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医疗费单据、补偿审批表及领款单据。需配购康复器具的,还应提供购买、安装康复器具的费用单据及领款单据。
  (三)死者:死亡证明书、抢救医疗费单据、补偿审批表及领款单据。有供养亲属的,还应提供供养亲属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生存资料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供养亲属是在校学生的,应提供学校证明;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县以上医务劳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因交通事故或维护社会利益而伤残、死亡的,除应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外,前者还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者还应提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第十五条 因工死亡员工供养的非深圳户籍亲属,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不满十六岁、供养的成年亲属不满七十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按下述计算公式领取。供养一人的,按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乘以供养年限的标准领取。供养二人的,共按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乘以供养年限的标准领取。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共按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百乘以供养年限的标准领取。不满十六岁者的供养年限不足二年的,按二年计算;不满七十岁的成年亲属的供养年限不足五年的,按五年计算。
  (二)供养亲属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按前项计算公式领取,供养年限为二年;供养亲属已满七十岁的,按前项计算公式领取,供养年限为五年。
  (三)供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按上述(一)、(二)项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二十领取。

5.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200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因工伤残员工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进行抚恤,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下列员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一)所有企业的员工;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除公务员及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以外的员工;
  (三)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招用的人员。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员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员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第四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安全生产检查、宣传、教育工作相结合。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主管深圳市工伤保险工作。
  市政府设立由社会保险、卫生、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及专家组成的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监督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残废等级评定工作。第六条 设立由工会、企业代表、员工代表、专家和劳动、卫生、社会保险等部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使用、管理等实行监督。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因工伤残员工和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经营收益。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九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费率。
  工伤保险可以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一定时期内的工伤事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评估标准,在本行业标准费率的百分之四十的幅度内调整其费率。
  差别费率的具体比例和浮动费率的实施办法由市政府规定。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或者以其他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参保后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工伤保险费的分之一缴交。拒不缴纳者,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工伤保险费百分之三十的罚款。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企业在成本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在经营收入中列支。
  用人单位不得将工伤保险费转嫁员工负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处以所转嫁费用二倍的罚款。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事故预防、康复等各项费用。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将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结存、经营等基本情况在市政府机关报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四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用人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和执行工作任务时负伤、致残、死亡的;
  (二)从事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或者同意的有关工作时负伤、致残、死亡的;
  (三)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工作时,因不可抗力遭受意外伤害的;
  (四)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患职业病的;
  (五)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或因工外出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首次医疗期满后由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或因工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遭受不可抗力而发生意外伤害而负伤、死亡的;
  (七)因公致残的退役军人安置在本市就业后,旧伤复发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2000修正)

6.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有没有被废止

已经废止。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31224(颁布时间)20040101(实施时间)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3号(文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由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鉴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已经颁布并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同时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生效。深常备[2003]19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7. 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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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法规,2005年7月1日开始执行。该标准主要针对深圳市职工工伤后,用人单位根据伤残级别进行的不同赔偿标准。一至四级深圳市工伤赔偿标准方案一由社保部门按月支付(已买工伤保险)一级至四级工伤赔偿(以本人工资为标准,如果工资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职工平均工资的60%算,约为2661元\月*60%=1597元\月;超过三倍的按三倍计,约为2661元\月*3倍=7983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按月支付)一级24个月90%二级22个月85%三级20个月80%四级18个月75%方案二一次性计发十年处理断一级至四级如果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劳动合同关系),按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发:以本人工资为标准,如果工资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职工平均工资的60%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需要护理的)一级39个月90%*10年60%*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级36个月85%*10年50%*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级33个月80%*10年40%*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级30个月75%*10年30%*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五级至十级工伤赔偿(后两项由用人单位赔偿,且终结劳动合同关系才有):以本人工资为标准,如果工资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职工平均工资的60%算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合计五级16个月50个月10个月76个月六级14个月40个月8个月62个月七级12个月25个月6个月43个月八级10个月15个月4个月29个月九级8个月8个月2个月18个月十级6个月4个月1个月11个月深圳市工伤赔偿标准详解(五至十级)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2661元/月*60%=957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2661元/月*60%=6386.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个月*2661元/月*60%=1596.6元;以上合计17562.6元.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2661元/月*60%=127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2661元/月*60%=1277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个月*2661元/月*60%=3193.2元;以上合计28738.8元.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个月*2661元/月*60%=159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2661元/月*60%=2394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个月*2661元/月*60%=6386.4元;以上合计46301.4元.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个月*2661元/月*60%=1915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个月*2661元/月*60%=3991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个月*2661元/月*60%=9579.6元;以上合计68653.8元.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个月*2661元/月*60%=223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个月*2661元/月*60%=6386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个月*2661元/月*60%=12772.8元;以上合计98989.2元.五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2661元/月*60%=255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个月*2661元/月*60%=798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个月*2661元/月*60%=15966元;以上合计121341.6元.

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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