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24-05-15 17:05

1. 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计划、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和监督的重要依据。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国家规定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财政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
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第五条 收费票据须套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印章,印章(样本)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第六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票据。统一票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管理需要,可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划分为行政性收费票据和事业性收费票据分别印制和发放。
  专用收费票据是指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票据。包括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专用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所属单位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由财政部或财政部委托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制定;经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除个别特殊部门,由财政部委托部门发放外,一律由财政部委托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发放。第七条 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包括:行政性收费、专项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与稽查第八条 收费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分级管理。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制定。第九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级财政部门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禁止在境外印制收费票据。第十条 购领收费票据的单位,凭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由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购领收费票据。收费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的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领取。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的收费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收费票据年度检查制度,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印制、购领、填开、取得和保管票据的情况;
  2.凭以报销、记帐的票据的合法性;
  3.检查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对与票据有关的当事各方进行调查。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配备稽查人员,建立稽查制度。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出示《票据稽查证》。《票据稽查证》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第四章 罚则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2.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3.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丢失收费票据的;
  4.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作为罚款票据和单位往来结算票据的;
  5.私刻收费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票据的;
  6.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收费票据或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的;
  7.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8.核销非法收费票据的;
  9.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及核销行为。根据《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及核销的管理。第三条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按国家规定不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均应使用收费票据,并作为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收费票据是财政、物价、税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收费票据的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
  通用收费票据适用于普通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费票据分为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票据和事业性收费票据。
  专用收费票据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驻闽中央直属单位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按财政部规定执行。第六条 全省性的专用收费票据和通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
  区域性的专用收费票据和通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监章,委托地(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定点印制。第七条 利用计算机管理系统进行的收费和通过银行托收的收费所使用的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批准印制。第八条 收费票据的印制必须套印省财政部门收费票据专用章。印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第九条 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指定企业印制。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收费票据,省财政部门可定期对收费票据印制企业进行检查。第十条 领取收费票据实行准购制度,收费单位凭《准购证》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收费票据和办理票据核销手续。
  收费单位必须提供下列材料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准购证》:
  (一)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文件;
  (二)收费许可证副本;
  (三)收费单位介绍信。
  《准购证》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终止收费的,应到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准购证》的注销手续和剩余的收费票据的核销手续,不得擅自销毁、转让或出售。第十二条 收费票据遗失的,应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并按规定登报声明作废。
  收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为五年,期满后按规定销毁。但情况特殊需要提前销毁的,须经省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提前按规定销毁。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并可根据收费情况对收费票据实行定期、不定期的换版制度。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委托擅自印制收费票据,私制收费票据印章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其违法所得由财政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对非经营性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单位代收代办收费、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接受的各种捐赠性款项、单位往来结算凭证,必须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
  罚没款票据比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3.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公布施行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综字第130号],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规定,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物价、税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境内,按国家规定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各单位均应按照本规定使用收费票据。否则,交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交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第五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票据。根据管理需要,收费票据可划分为纳入预算内行政性收费票据、行政性收费票据和事业性收费票据分别印制和发放。统一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
  专用收费票据是指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票据。包括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驻闽中央属单位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按财政部规定制定。省属单位和重要的行业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地市以下所属单位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经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专用收费票据,除个别特殊部门,由省财政厅委托部门发放外,一律由省财政厅委托所在地地市级财政部门发放。第六条 具备计算机管理条件的收费和通过银行托收的收费票据,经省财政厅批准后,可以印制使用计算机使用的收费票据和银行托收收费票据。第七条 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包括:行政性收费(含纳入预算内)、专项收费(含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无偿社会集资)和事业性收费。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第八条 福建省财政厅是本省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统一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收费票据。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收费票据的受委托印制、领发、稽查、核销,并负责查处单位违法使用收费票据的行为。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第九条 收费票据的印制
  收费票据实行省、地市两级财政印制制度。全省性的专用收费票据和统一(通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区域性专用收费票据和统一(通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监章委托地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的格式定点印制。
  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由财政厅开具印制委托书和发放监制章,按委托书要求印制。
  地市财政部门申请委托印制的,由地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福建省收费票据印制申请单”并附拟制票样,经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开具印制委托书和发放监制章,地市按规定印制,并将委托印制收费票据的票样报省财政厅备案。第十条 各种收费票据须套印福建省财政厅收费票据监制章,印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禁止在境外印制收费票据。第十二条 收费票据的领取
  收费票据的领取实行《准购证》制度,《准购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申领收费票据《准购证》必须具备: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文件、收费许可证副本、收费单位介绍信、与使用的收费票据种类相适应的经济业务,并办理前期领取的票据核销手续。
  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主管部门领取。
  各单位根据属地划分的原则向同级财政部门或所在地财政部门申领收费票据。根据收费活动的繁简程度决定其收费票据按月份或季度凭《准购证》到财政部门申领。收费单位在启用收费票据前,应认真检查,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发售单位报告并更换。
  收费单位终止收费时,应将剩余的收费票据上缴发售单位,不得擅自销毁、转让或出售。
  申领的收费票据和收费票据《准购证》核收工本费。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4. 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事业单位、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的管理和发展社会事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的法定凭证,是财务核算和检查的重要依据。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机关。第二章 印制和发放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通用票据主要用于牌、证、照的工本收费,以及能够适用于通用票据的收费项目;专用票据主要用于不适用通用票据的某些特殊收费项目。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印制。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套印省财政部门的票据监制章,无省财政监制章的收费票据为非法票据。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市、州、县财政部门发放。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由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印刷。票据印刷单位应健全票据印刷管理制度,并按照省财政部门下达通知单的规定的式样、规格和数量组织印刷。印刷单位不得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给他人。未经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第十条 财政部门必须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票据的印制、购领、登记、验讫、核销和保管工作。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购领票据,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有关文件依据,到财政部门办理《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购证》后,方可领取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的收费票据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前,应对票据的品种、数量、起止号码登记入册,如发现票据有缺号、串号、少联等情况,应及时整本退回财政部门处理。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仅限用于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合法项目,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买卖和用于擅立项目的收费,不得利用收费票据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时,应逐页、逐栏、全组各联一次填写(复写),字迹工整,章戳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对填错的废票,应连同存根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备查。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换领票据时,应将票据存根送交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核验,验旧领新,并向财政部门提报前次所领票据的使用情况。财政部门对经核验无差错的票据存根退回收费单位保存,对有差错的票据应查明原因和责任,根据不同情节进行处理,防止差错的再发生。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财务部门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票据存根。保存期满方可销毁,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发生票据遗失,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经财政查实后,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作废。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对收费收入应及时进行结算,保证已用票据与帐面收款相符。
  收费单位应在每季度末向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收费收入和票据使用情况;一次性收费终止时,收费单位也应向财政部门报告上述情况。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改组、转业、合并、停歇业、撤销、迁移或收费项目终止时,应将结存未用的票据连同票据准购证,送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收费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因工作调离办理移交手续时,必须将经办的票据和收费收入逐笔点交清楚。未办理移关或移交时有差错的人员不能调离。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把收费票据管理使用纳入财务管理工作日程,实施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及时纠正。第二十二条 属于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收费应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储存。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收费单位,财政部门应停止供应、封存或收回其使用的票据。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票据管理人员,应经常深入收费单位检查票据管理使用情况。票据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省财政厅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检查证。收费单位或个人应主动提供收费票据、票据帐册及有关文件、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匿不报。第二十四条 对收费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票据收费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财会部门不予报销,并有权向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揭发、检举、控告。票据管理监督机关应认真予以查处。

5. 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事业单位、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的管理和发展社会事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的法定凭证,是财务核算和检查的重要依据。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第二章 印制和发放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通用票据主要用于牌、证、照的工本收费,以及能够适用于通用票据的收费项目;专用票据主要用于不适用通用票据的某些特殊收费项目。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其中通用票据根据省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式样,由省、地、县三级财政部门负责监制,分别编号;专用票据由省主管部门出版,经省财政厅审定后,由省、地两级财政部门负责监制,分别编号。
  凡规定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各市(地、州)不得再行印制。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套印财政部门的票据监制章,无财政监制章的收费票据为非法票据。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监制的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发放。个别行业对收费票据发放有特殊要求的,可经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后,由省主管部门组织发放。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印刷。
  票据印刷单位应健全票据印刷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门下达通知单规定的式样、规格和数量组织印刷。印刷单位不得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给他人。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第十条 财政部门必须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票据印制、购领、登记、验讫、核销和保管工作。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购领票据,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有关文件依据,到财政部门办理《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购证》后,方可领取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的收费票据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前,应对票据的品种、数量、起止号码登记入册,如发现票据有缺号、串号、少联等情况,应及时整本退回财政部门处理。
  属于省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发放的票据,收费单位在使用前还须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仅限用于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合法项目,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买卖和用于擅立项目的收费,不得利用收费票据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时,应逐页、逐栏、全组各联一次填写(复写),字迹工整,章戳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对填错的废票,应连同存根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备查。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换领票据时,应将票据存根送交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核验,验旧领新,并向财政部门提报前次所领票据的使用情况。财政部门对经核验无差错的票据存根退回收费单位保存,对有差错的票据应查明原因和责任,根据不同情节进行处理,防止差错的再发生。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财务部门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票据存根。保存期满方可销毁,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发生票据遗失,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经财政部门查实后,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作废。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对收费收入应及时进行结算,保证已用票据与帐面收款相符。
  收费单位应在每季度末向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收费收入和票据使用情况;一次性收费终止时,收费单位也应向财政部门报告上述情况。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改组、转业、合并、停歇业、撤销、迁移或收费项目终止时,应将结存未用的票据连同票据准购证,送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收费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因工作调离办理移交手续时,必须将经办的票据和收费收入逐笔点交清楚。未办理移交或移交时有差错的人员不能调离。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把收费票据管理使用纳入财务管理工作日程,实施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及时纠正。

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