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05 09:47

1.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责任主体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其具体职能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三)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
  (四)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考核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依法考核,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按照所出资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地分类考核;
  (三)与激励和约束机制相结合考核,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资产经营责任制。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企业负责人薪酬建议方案。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五)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规范化。第三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第十一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转让;
  (五)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由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决定。第十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 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资产配置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二)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财力状况等制定。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 分布情况,依照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第十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批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购置单位登记入账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3. 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第四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促进国有资产合理使用,维护资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财政拨款、各种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接受捐赠等形成的各类资产。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和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省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地、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国有资产的管理,并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 国有资产分为四类: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其他资产。
  固定资产是指核算单价在规定起点(一般设备为200元,专业设备为500元)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实物形态的资产。单价虽然不够规定的核算起点,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具体的会计核算起点,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行业规定确定。
  材料和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以后即行消耗或逐渐消耗而不能复原的物质,以及不够固定资产标准但可多次使用的器具设备。
  货币资金是指银行存款、库存现金、有价证券。
  其他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的其他各种资产。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登记和使用、保管制度,建立资产帐目,及时、准确地记录国有资产的存量、增减、分布等情况。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除登记以外,还应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从事商品生产、对外有偿服务、资产租赁等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行业提存率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或修购基金),纯收益应按规定提足事业发展基金。第八条 有偿调拨、变卖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报损、报废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第九条 调拨、变卖、报损、报废房屋、车辆以及单台(件)价值在限额(省级为5万元,地市级为3万元,县级为2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占用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由主管部门使用的房屋、车辆及单台(件)价值在限额(省级为3元,地市级为2万元,县级为1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由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处置上述限额以下的固定资产,由占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资产经批准处置后,方可冲减或增加有关帐目,属控购商品的国有资产变更产权不履行产权变动报批手续,控购部门不予办理控购手续。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不用和超编制定额的固定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处置和调剂。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改变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组织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评估、登记、造册,按下列规定处理,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一)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全民所有性质的,其所占用的资产一律实行有偿调拨。
  (二)行政事业单位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的。属于同一系统、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其资产可无偿划拨给并入单位;其他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三)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原占有的全部国有资产,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理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进行处置,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状况;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三条 地、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本地区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1997修正)

4. 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5. 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促进国有资产合理使用,维护资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财政拨款、各种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接受捐赠等形成的各类资产。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和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省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地、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国有资产的管理,并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  国有资产分为四类: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其他资产。
  固定资产是指核算单价在规定起点(一般设备为200元,专业设备为500元)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实物形态的资产。单价虽然不够规定的核算起点,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具体的会计核算起点,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行业规定确定。
  材料和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以后即行消耗或逐渐消耗而不能复原的物质,以及不够固定资产标准但可多次使用的器具设备。
  货币资金是指银行存款、库存现金、有价证券。
   其他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的其他各种资产。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登记和使用、保管制度,建立资产帐目,及时、准确地记录国有资产的存量、增减、分布等情况。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除登记以外,还应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从事商品生产、对外有偿服务、资产租赁等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行业提存率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或修购基金)纯收益应按规定提足事业发展基金。第八条  有偿调拨、变卖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报损、报废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第九条  调拨、变卖、报损、报废房屋、车辆以及单台(件)价值在限额(省级为5万元,地市级为3万元,县级为2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占用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由主管部门使用的房屋、车辆及单台(件)价值在限额(省级为3万元,地市级为2万元,县级为1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由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处置上述限额以下的固定资产,由占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资产经批准处置后,方可冲减或增加有关帐目,属控购商品的国有资产变更产权不履行产权变动报批手续,控购部门不予办理控购手续。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不用和超编制定额的固定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处置或调剂。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改变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组织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评估、登记、造册,按下列规定处理,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一)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全民所有性质的,其所占用的资产一律实行有偿调拨。
  (二)行政事业单位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的。属于同一系统、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其资产可无偿划拨给并入单位;其他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三)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原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理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进行处置,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状况;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三条  地、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本地区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管理国有资产情况有权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占用的国有资产是否登记齐全、帐物相符,报告的数字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三)占用的国有资产是否合理、有效、节约,是否实行了资产的维护办法;
  (四)是否按规定提取了专用基金及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如何;
  (五)国有资产是否受到侵犯、损害。

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6. 安徽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财务行为,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管理,促进国有企业依法理财,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第三条 企业财务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
  (三)严格执行财经法规,维护财经纪律,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财务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企业财务监督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所属的企业财务实施统一监督。
  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财务监督工作。第六条 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账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二章 内部财务制度的监督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要求,指导企业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监督检查,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企业,财政部门有权不予审批企业申购控购商品的申请和发放财政信贷资金。第三章 资金使用的监督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按照科学、合理、实用、有效的原则,于每年年初编制财务预算,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并在年终将财务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
  企业应当将财务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第十条 企业应当在优先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以技术改造和提高经济效益为重点,合理确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企业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批准。生产经营资金严重不足、简单再生产难以维持的企业,一般不得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财政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的审查,监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优先、足额安排生产经营资金,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第十一条 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应当在提取盈余公积金之前,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本,保持企业营运资金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先生产经营、后消费的原则,合理安排生产经营资金和消费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消费资金的审查,监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使用消费资金,禁止企业挤占生产经营资金用于消费性支出。第十三条 企业消费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工效挂钩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工资总额增长速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速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速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速度的原则提取工资总额;非工效挂钩企业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计划提取工资总额。
  实行计税工资后,工效挂钩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按工效挂钩方案提取的工资总额和企业以前年度工资结余;非工效挂钩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执行。
  (二)企业购置小轿车应当与其规模和盈利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审核意见的材料。亏损企业以及欠交税费、欠发职工工资和欠付职工医药费的企业,不得购置小轿车。
  (三)企业建造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按照基建程序办理立项和审批手续。
  (四)企业不得超标准建设和装修职工住宅以及其他非生活经营性设施,标准内的建设和装修费用支出不得超过住房基金的余额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数额。
  (五)企业应当按照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业务招待费。企业负责人在每一年度内应当至少两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报告本年度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7.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第九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修订)

8.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受让方)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维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布。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第二章 审批程序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或者其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拟转让重大国有产权的,应当事先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他企业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事先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转让方及转让标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参与收购企业国有产权的,不得参与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情况;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产权转让方案还应当包括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第八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其他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意见。第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批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或者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应当事先依法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机构应当自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转让的书面批复;不符合条件,不予转让的,应当向转让方说明理由。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