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担任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的人有哪些

2024-05-16 16:03

1. 不能担任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的人有哪些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市场,保护基金所有人的权益,我国法律规定了,担任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并非所有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如果您想知道更多关于基金管理人的知识,小编为您推荐:契约型基金法律关系的主体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风险有哪些?如何防范基金管理人的法律风险?

不能担任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的人有哪些

2. 不是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取得资格前,如何发行基金?

一、发行基金需符合:
1、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2、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
3、最近3年家庭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三项条件中的任一条件;
4、公司、企业等机构需满足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条件;

二、发行基金来源一般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原封新券,即国家印钞造币厂解缴入库的产品;二是回笼券,即商业银行缴回发行库的回笼货币。

3. 哪些人员不能担任基金管理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哪些人员不能担任基金管理人?

4.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认定标准是什么?

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认定标准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系统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不同于《公司法》以及证监会在IPO等证券业务中掌握的标准。
2016年9月8日,中基协发布《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上线运行相关安排的说明》,“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新登记备案系统”)正式上线运行。目前,新登记备案系统与原“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并行运行。运行成熟后,将进行整体升级,中基协将另行通知整体升级时间。
新登记备案系统上线的同时,中基协公布了《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操作手册》(以下简称操作手册),依据该手册并结合新系统的实际操作,有诸多重要问题值得重视、学习,本文分析实际控制人认定标准。
一、实际控制人的一般认定标准
《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实际控制人应披露到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为止”。
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5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应当披露到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股东之间达成某种协议或安排的其他机构或自然人,包括以信托方式形成实际控制的情况。”
据此,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在《公司法》下证监会体系内的证券业务中,通常认为:
1、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是不同的两个主体,即实际控制人通常不是自然人;
2、IPO等证券业务中,实际控制人一般需要层层核查,披露至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年报披露时,实际控制人一般层层核查至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实践中,证券业务存在将实际控制人核查至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习惯。
二、“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对私募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在系统内提示“实际控制人核查至自然人、国有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针对此项标准,律师在为管理人登记出具法律意见时经常碰到的困扰是:
1、实际控制人可否是公司股东;
2、当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或孙公司设立私募管理人时,是否有必要继续穿透核查。
三、新系统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
新系统操作手册第“1.3”条明确:“实际控制人指控股股东或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新系统内进行操作时,实际控制人部分系统提示“认定实际控制人应一直追溯到最后的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
因此,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新系统回应并明确了实务中非常关心两个问题:
1、实际控制人可以是控股股东。结合对“追溯”的提示,当管理人的控股股东是国有性质时,认定控股股东为实际控制人即可。
2、“追溯”标准为追溯至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即对国资控股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无需继续穿透核查。
四、私募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标准的划定逻辑
结合“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和新系统对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标准说明与演变看,因不涉及同业竞争的禁止等问题,私募管理人实际控制人认定更侧重风险把控;对于已经受监管部门严格监管、资信较好、道德风险较低的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和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不继续穿透核查。这种实质重于形式的尺度标准,更符合实践需求,具有更强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