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最惠国待遇条款

2024-05-03 18:22

1. 什么是最惠国待遇条款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MostFavo edNatio英文简称
MFN,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常用的一项制度,又称“无歧视待遇”。它通常指的是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最惠国条款”。
路透金融词典的解释
最惠国待遇是指双边贸易协定中的一项承诺,规定缔约国的一方若给与第三国某种优惠待遇,缔约国的另一方即时获得相同的优惠待遇.
最惠国待遇可分为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两种。前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应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国的另一方。后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优惠,缔约国的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才能享受。
最惠国待遇范围广泛,其中主要的是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在贸易协定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有关进口、出口或者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捐税
2、在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定、手续和费用;
3、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在通商航海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的范围还要大些,把缔约国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驶入、驶出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等也包括在内。
在特殊条件下,最惠国待遇源于自由贸易原则,即各国在世界市场上享有平等的、不受歧视的贸易机会。是用来作为对付重商主义保护关税政策的一种手段。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各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用。后来帝国主义国家往往利用他们签订的最惠国条款,在殖民地、附属国中享受各种特殊优惠,而后者则由于所处的从属地位,实际上难以享受到相应的优惠。二次大战后,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状况,要求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商品实行单方面的、普遍的关税减免,即实行关税普遍优惠制。
最惠国待遇原则也有可以不执行的例外情况:
第一,某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惠的差别的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的待遇;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行的优惠关税;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优惠;可不给予其他发达国家成员。
第二,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所规定的少数国家享受的待遇和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的待遇,可不给予其他世贸组织成员。
第三,一些成员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什么是最惠国待遇条款

2. 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如下:
1、自动性:当一成员国给予其他国家的优惠超过其他成员享有的优惠时,其他成员便自动享有这种优惠。
2、同一性:当一成员给予其他国家的某种优惠自动的转给其他成员方时,受惠标的必须相同。

3、相互性:任何一成员既是受惠方,又是给惠方。即在享受最惠国待遇权利时,也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
4、普遍性: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全部进出口产品、服务贸易的各个部门和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和持有者。

最惠国涵义: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特权、优惠和豁免,也同样给予缔约对方。其基本要求是使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享有不低于任何第三方享有或可能享有的待遇。

3. 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

4. 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如下: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难民在以从事工作获取工资权利方面,享有与外国国民同样情况下享有的最惠国待遇。且如果有对外国人施加的限制措施,均不得适用于已经在该国居住3年的难民或其配偶已有居住国国籍,或其子女一人或数人具有居住国国籍者。
最惠国待遇是贸易条约中的一项重要条款,其涵义是: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特权、优惠和豁免,也同样给予缔约对方。其基本要求是使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享有不低于任何第三方享有或可能享有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点是要求在世贸组织成员间进行贸易时彼此不得实施歧视待遇,大小成员一律平等,只要其进出口的产品是相同的,则享受的待遇也应该是相同的,不能够附加任何条件,并且这种相互给予的平等的最惠国待遇应当是永久性的。

例如,日本、韩国、欧盟都是世贸组织的成员,则其相同排气量的汽车出口到美国时,美国对这些国家的汽车进口要一视同仁,不能在他们中间搞歧视待遇。如果美国的汽车进口关税是5%,则这几个国家的汽车在正常贸易条件下,美国均只能征收5%的关税,不能对日本征收5%,而对韩国、欧盟征收高于或低于5%的关税。

5. 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并非是一国降低就导致所有国家都降低,举个例子,它的意义大抵是,A国的汽车关税原来是30%,这一关税标准适用于所有WTO成员国(FTAs另议),A国如果降低汽车关税至25%,则所有WTO成员国都将享受这一待遇。

假设其他100多个成员国原本汽车关税也是30%,在这个时候他们各自的关税均不会因此而被要求降低。简而言之,在WTO,首先是大家的关税水平都有个上限,这一点在加入时都有确定,在不超过上限的情况下,成员国可以单方面下调关税,福利适用于所有其他成员国,但其他成员国没有法定义务也随之下调关税。

最惠国待遇原则

6. 最惠国待遇原则

曾有西方学者将片面最惠 国待遇 视为“ 在条约中具有最深远的后果并成为外国人在华享有一切让与权的主要根据的条款 ” 

最惠国待遇【双方相互享受】:
指的是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 此种待遇称为“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的取得必须有条约为根据。最惠国待遇一般是相互的,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相互享受最惠国待遇。

但清朝与外国签订的条约,往往只片面规定该缔约外国得享受最惠国待遇,而中国则无对等权利,是片面的。

片面最惠国待遇【单方当时享受最大利益】:
片面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被迫给予另一国在通商、航海、税收或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在当时的最优惠待遇(一般指商务方面,当时的中国则超出此范围)


片面最惠国地位【单方长久享受最大利益】:
片面最惠国地位是指一国给予另一国不丧失这种最优惠地位的法律保证。因为一国虽然取得了当时的片面最惠国待遇,但将来或许另一国会取得比该国更多的片面最惠国待遇,该国则将不再是享受片面最惠国待遇的国家,从而也丧失了片面最惠国地位。

要保证这种地位,就必须取得法律上的保证,英国取得如《虎门条约》所规定的中国将来如有“新恩施及各国,亦应准英人一体均沾”那样的法律保证。英国在《虎门条约》中取得可“一体均沾”“新恩”的特权是使其不失掉片面最惠国地位的法律保证,不是取得的片面最惠国待遇。片面最惠国待遇早在《虎门条约》签订之前就已经取得了。


注:现在一般不加区分片面最惠国待遇与片面最惠国地位,一般上这两个含义是等同的。


1840年6月,英国发动了侵略中国的鸦片战争。1842年(道光二十二年)中英《南京条约》签订。道光二十三年(1843年)八月十五日订立《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即《虎门条约》,其中首先规定了片面最惠国待遇。

道光二十四年(1844年)五月十八日,清政府代表耆英与美国代表顾盛在澳门望厦村签订了《中美望厦条约》,即《中美五口通商章程》。美国从清政府那里得到片面最惠国待遇。

道光二十四年(1844年)九月十三日,清政府代表耆英与法国代表拉萼尼在广州黄埔的法国战舰上签订了《中法黄埔条约》。法国从清政府那里得到片面最惠国待遇。

7.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

《1994年关贸总协定》以货物贸易协定的形式规定一成员方必须主动给予关贸总协定其他成员方无条件的、永久的、普遍的、多边的最惠国待遇。但是,随着世界经济集团化、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发展,各国经济的相互依存达到前所未有的水平,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经济不平衡发展状况加剧。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形式下的新特点,减轻各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带来的问题,各成员方认识到:在特定情况下,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和少数成员为了特殊利益的需要,可以对最惠国待遇提出例外请求,经世界贸易组织许可后,暂时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这就形成了最惠国待遇的例外。1.历史性安排历史性安排主要体现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2、3、4款之中,即《1994年关贸总协定》附件一至附件六所列国家和关税领土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具体指:(1)英联邦内的特惠安排;(2)法兰西联邦内的特惠安排;(3)美国与其海外领土之间的特惠安排;(4) 比、荷、卢关税同盟及其联系国之间的特惠安排;(5)智利与阿根廷、玻利维亚和秘鲁之间的优惠安排;(6)黎巴嫩、叙利亚与巴基斯坦和外约旦之间的优惠安排。这些安排属于从《1947年关贸总协定》继承下来的既有规定,现大部分已失去意义或改变了原来的性质。2.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单方面优惠(1)普惠制──根据 1979年 11月28日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大会《关于差别和更优惠的待遇、互惠及发展中国家的进一步参与》的决定,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普惠制下的优惠安排有了相对长期的稳定的法律依据。发达国家根据普惠制实行单方面的自由贸易安排,对于原产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工业制成品和半成品给予普遍的非歧视性的、非互惠的优惠关税待遇。允许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所有工业品和部分农产品适用更优惠的税率和免税待遇安排。(2)《洛美协定》──欧盟成员国允许一些来自非洲和加勒比海地区及太平洋地区的最不发达国家(非加太国家)的进口货物免税进入欧盟市场。(3)加勒比海盆地安排──美国允许免税进口来自加勒比海地区国家的货物。此外,发达国家还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待遇,并允许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行优惠关税而不给予发达国家。3.区域安排《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4条主要规定各种区域安排。关贸总协定认识到区域贸易协定下成员方可以在优惠的基础上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区域安排使得成员方间贸易所适用的更低或免税的税率并不需要扩展至关贸总协定的其他成员方。因此,区域优惠安排就构成了对最惠国待遇规则的一项重要例外。为了保护非区域安排成员方的贸易利益,关贸总协定对建立区域优惠安排限定了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规定:(l)区域安排的成员方必须消除影响他们之间几乎所有贸易的关税和其他壁垒;(2)这种区域优惠安排不应导致对其他成员方实施新的贸易壁垒。上述安排可采取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形式。在这两种形式下,区域安排成员方间的贸易是免税的,与区域外的关贸总协定成员方间的贸易则继续适用最惠国待遇税率。如欧盟内部成员方零关税待遇可不给予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在关税同盟国家与区外成员方的贸易中,对从区外进口的货物采取统一的税率。在自由贸易区内,成员方继续使用各自国别减让表中所载明的未经协调的关税税率。此外,关贸总协定区域优惠安排还允许边境贸易优惠安排,即在指定的边境区域一定范围内,相邻国家之间相互给予的各种优惠待遇,可以不对关贸总协定其他成员方提供。4.一般例外《1994年关贸总协定》规定一成员方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可以享受例外。根据《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20条的规定,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须的措施;为保护专利权、商标及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等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均在其列。另外,《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也规定,出口成员方客观地向进口成员方表明他所采取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达到了进口成员方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即使这些措施不同于进口成员方自己的措施,或不同于从事同一产品贸易其他成员方所采取的措施,各成员方也应平等地接受其他成员方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该协议第 10条规定,根据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要求,并视其财政贸易和发展的需要,允许这些国家对于有关义务的全部或部分享有具体和有时限的例外。5.国家安全例外《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1条是安全例外条款,根据安全例外条款,当一国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不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最惠国待遇的义务。如美国对南斯拉夫联盟的经济制裁,使南联盟不能享受美国给予的最惠国待遇。6.关贸总协定允许采取的其他措施其他措施主要包括反补贴、反倾销及在争端解决机制授权下采取的报复措施。有关措施的实施可以使有关国家在一定情况下背离《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最惠国待遇的原则规定。如1999年4月下旬,世界贸易组织授权美国可以对欧盟的少数产品中止给予最惠国待遇关税。7.不属世界贸易组织管辖范围的诸边贸易协议中的义务主要指在政府采购、民用航空器贸易等方面,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间彼此可不给予最惠国待遇。需要指出的是,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规定对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修改必须经由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批准。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

8. 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的区别

  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的区别:
  1、最惠国待遇必须由条约规定,而不能由国内立法规定;国民待遇既可以在国内立法中也可以在国际条约中规定。
  2、最惠国待遇的受惠国可以根据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自动取得与第三国同等的待遇,无须再与施惠国订立新条约或再作请求;国民待遇不涉及第三方,而且需要在法律或条约中明确规定。
  3、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一般限制在经济贸易领域,通过自然人、法人、货物、商船等所享受的待遇表现出来;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一般是在物权、债权、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等民事关系方面。
  4、最惠国待遇的作用是保证在内国的有关各外国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地位平等,从而排除或防止某一外国的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地位低于第三国公民或法人;国民待遇是以内国人的待遇为标准,作用是使在内国的外国人在某些领域与内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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