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

2024-05-10 02:24

1.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收支及其他有关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检查、评价和处理等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本省驻外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其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下级财政部门认为所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
  对财政监督的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财政监督,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效果考核,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与日常管理相结合。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规范自身管理行为。第七条 被监督对象在财政监督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拒绝财政部门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并按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或者财政监督工作人员。第二章 监督内容及职权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部门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财政收入的征收管理情况;
  (三)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的拨付情况;
  (四)财政支出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五)政府采购活动;
  (六)社会保障基金(费)、住房公积金等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国有资产收益收支情况;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九)政府债务的举借、担保、使用、偿还和效益情况;
  (十)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
  (十一)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地方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十三)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对象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数据,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进行复制,被监督对象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监督对象负责人对其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和询问;
  (三)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四)被监督对象有伪造、隐匿、篡改、销毁相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文件和资料,或者有转移、隐匿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的迹象和可能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资料和资产先行登记保存。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

2.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财政厅网址:http://czt.jiangsu.gov.cn/
江苏,简称“苏”,省会南京,位于中国大陆东部沿海中心,介于东经116°18′~121°57′,北纬30°45′~35°20′之间。公元1667年因江南省东西分置而建省,得名于“江宁府”与“苏州府”之首字。 
江苏省际陆地边界线3383公里,面积10.72万平方公里,占中国的1.12%,人均国土面积在中国各省区中最少。江苏地形以平原为主,平原面积达7万多平方公里,占江苏面积的70%以上,比例居中国各省首位。2014年,江苏常住人口达7960.06万人,居中国第5位。2014年,江苏13市GDP全部进入中国前100名,人均GDP达81874元,居中国各省首位。 

3. 江苏省财政厅的介绍

江苏省财政厅,是江苏省的一个政府组成部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1号)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委〔2009〕252号),设立省财政厅。

江苏省财政厅的介绍

4. 江苏省财政厅的息公开指南

为更好地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和省政府有关要求,编制本指南。本《指南》及时更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江苏省财政厅门户网站上查阅本《指南》。一、政府信息的分类江苏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分为机构概况、政策法规、规划计划、业务工作、行政许可、财政数据、业务流程、人事管理、政府采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等11个类别。二、政府信息的编排体系江苏省财政厅政府信息编排体系主要包括索引号、信息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四个要素。索引号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索取政府公开信息的一组代码。信息名称是反映信息主要内容的标题。内容概述是对信息内容的简单介绍。生成日期是信息形成的日期。三、政府信息获取方式(一)主动公开信息。1.公开范围。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参见本单位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江苏省财政厅网站上查阅,也可以到江苏省财政厅(北京西路63号)查阅该目录。2.公开形式。对应该主动公开的信息主要通过江苏省财政厅门户网站公布,或通过新闻发布会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布。3.公开时限。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4.获取信息的方法。可登录江苏省财政厅门户网站首页的“政府公开信息”栏目查询,也可从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获取。(二)依申请公开除上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1.申请的方式。申请人持有效身份证明,按以下方式提出申请。(1)通过互联网直接申请。申请人可登录江苏省财政厅门户网站直接填写并递交电子版《江苏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2)信函、电报、传真申请。申请人可从江苏省财政厅门户网站下载《申请表》或向受理机构领取《申请表》,填写后通过信函、电报、传真提出申请。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适当位置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3)口头申请。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本厅受理机构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如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和申请的主要内容做好记录。2.申请公开办理流程。(1)审查。①本厅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对申请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要求申请人补正。②申请人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要求的,鉴于针对不同要求的答复部门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要求分别提出申请。(2)登记对于《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申请人提供了有效身份证明的申请即时登记,并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处理。(3)答复本厅受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予以答复(特殊情况经审批可延长15个工作日):①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②属于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部分公开的理由;③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④依法不属于本厅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的掌握机关及联系方式;⑤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申请人实际情况。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予公开。但是,本厅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依法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3.收费标准(免费)。四、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受理机构: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办公地址:北京西路63号;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2:00?5:00(夏季作息时间:下午3:00?6:00)。五、监督方式及程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厅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我厅纪检组监察室(办公地址:北京西路63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 江苏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市、县(市、区)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以维护地方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发挥地方预算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第三条 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政府加强对地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责。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向各部门批复预算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平衡预算收支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八)财政、地方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国库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缴库和退库情况;
  (九)本级政府首长授权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的需要,可以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下级支出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可以于当年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预审,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根据本级政府首长指定的时间,及时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受政府委托,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九条 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各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调整情况,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部门地方税收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年报;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定、办法;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第十条 对本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应当报告本级政府并提出处理建议。

江苏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

6. 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加强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本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监督检查。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级次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行政区划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根据实际需要,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监督事项,可以直接实施监督。
  除涉及国家机密的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外,财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检查,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财政部门委托检查的,应当签订财政检查委托协议书。第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权与责任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
  (三)本级国库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四)财政性资金的使用;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
  (六)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
  (七)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
  (八)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反财政法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享有以下职权:
  (一)查阅、摘录、复印或者调取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二)实地核查被监督单位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以及生产经营等相关情况;
  (三)就监督检查事项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置意见。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检查程序或者擅自删改检查方案;
  (二)侵犯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故意串通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隐瞒违法违纪事实;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六)泄露监督检查工作秘密或者透露检举人的情况;
  (七)将在监督检查中获得的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资料用于与财政工作无关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第十条  为避免重复检查,财政部门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在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时,应当加强相互联系与协调,并相互配合。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对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对财政部门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后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其他监督检查部门也应当加以利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财政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要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监督检查部门联合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跟踪监督、专项检查、延伸检查、网上监控等方式。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和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对象或者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财政部门应当于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事前送达将有碍检查正常进行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同意,检查通知书可以在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二)检查组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和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
  (三)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应当制作财政检查报告,并交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征求意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送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五)检查组组长应当于收到书面意见的第2个工作日起组织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
  (六)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检查工作原始材料、有关证据和鉴定材料以及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等。
  (七)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审理;审理通过后,由财政部门作出检查处理决定或者提出检查意见,并送达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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