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24-05-04 16:36

1. 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管理和建设,提高种子质量,保护育种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正当利益,促进农作物产量和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农作物种子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作物育种和种子的生产、推广、经营、使用的单位、个人,以及与种子工作有关的其他部门。第三条 种子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推广良种,为农业生产服务:建立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即将新品种培育、区域试验、品种审定、良种繁育、加工精选、检验分级、经营、推广等连结在一起,并按各种作物的不同要求,建立良种繁育程序);保护品种资源,加强种子的科学研究;制订和执行种子标准;培训种子工作的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第四条 省、市、县农业部门设种子行政管理机构,其职责是:贯彻执行种子条例;组织农作物品种的审查、审定;制定种子的引进、繁殖、推广计划;对种子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行政管理;对违反本条例者,依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各级种子公司负责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经营和繁殖、推广等项工作。第五条 从事农作物生产的国营单位或集体单位,必须采用优质良种,并及时更新。农业部门要积极宣传,帮助集体和农户采用良种。第六条 种子的生产的供应,要坚持“四化一供”的方向,逐步达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以县为单位组织供种。暂不具备实行“四化一供”条件的地方和作物品种,允许农场、农户自选、自繁、自留、自用,国家给以必要的辅助。
  种子的质量标准,分国家标准、部颁标准、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种子部门和标准部门共同审定。第七条 种子的检验、检疫工作,由各级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管理,严格执行检验、检疫制度。第八条 本条例所指种子主要包括:粮、棉、油、蔬菜及其他经济作物和特种作物的种子、果实以及无性繁殖的根、茎、苗等。第二章 资源管理第九条 农作物品种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由省农林科学院统一组织办理。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或省外引进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批准后方可利用。并须将引进的品种名称及有关资料,送交县以上农林科学技术部门登记。第十一条 我省直接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资源,应以国家颁布的《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为限。第三章 选育与审定第十二条 农作物品种的基础理论研究工作由省级科研单位及有关院校负责。第十三条 鼓励各级科研、生产单位的技术人员和群众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系)。第十四条 设立省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会由省农业厅、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省农林科学院并聘请专家、教授、科技人员及有关的行政干部组成。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负责人担任。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拟定新品种(系)的申报、试验、审定手续和实施细则以及品种区划意见;
  二、审定新育成和引进的农作物品种;
  三、领导和组织农作物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四、为新品种命名。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选育出的新品种(系),申请参加省品种区域试验和审定,必须向所在地的种子部门申报,再逐级向省审定委员会推荐。第十六条 申请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系),必须有二到三年的区域试验资料和一到二年的生产试验资料,有一定数量的原原种,产量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的标准种的百分之十以上,或经统计测验达到显著标准,或在品质、生育期、抗逆性、抗虫性、抗病性等方面有一项或多项优异性状。第十七条 经过审定的新品种连同品种适宜地区和栽培方法,由省农业厅颁布,做到良种、良法一齐推广。第十八条 未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系),不得宣传,不得登报,不得擅自散发、推广和经营。第四章 生产和推广第十九条 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种场,社队良种场,农业科研单位,农场,有关院校和农村的集体特约基地、特约繁种专业户。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程序,实行世代更新制度。原原种由育种单位负责提供,由原种场按照原种标准和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高倍繁殖成原种,再放到社队良种场或特约繁种基地或专业户高倍繁殖成生产用种。

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 河北省农民剩余种子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剩余种子的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子,是指除杂交种子和转基因品种种子以外的其他农作物常规种子。包括籽粒、果实、苗、根、茎、芽、叶和菌种等。
    本办法所称的剩余种子,是指农民自行繁育并供自己使用后所剩余的种子。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剩余种子的出售、串换等交易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剩余种子的交易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检查并依法处理。第六条  农民出售、串换的小麦、玉米、棉花、大豆、稻、马铃薯、油菜的种子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应当是经省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机构审定通过的品种;农民出售、串换的其他种子,应当是当地丰产、优质、抗逆、抗旱和节水的品种。第七条  承包耕地面积不足五公顷的,出售、串换剩余种子的数量不得超过其当年用种量的百分之五十;承包耕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的,出售、串换剩余种子的数量不得超过其当年用种量的百分之二十。第八条  农民的剩余种子应当在居住地出售、串换或者在附近的集贸市场出售、串换。第九条  出售剩余种子时,应当向购买方出具销售证明。销售证明应当注明种子的品种名称、产地、生产日期、数量、价格以及出售者的姓名、住址和联系电话。第十条  出售、串换剩余种子,必须保证种子的质量。不得出售、串换虫蛀、变质的种子和其他伪劣种子。第十一条  因出售、串换的剩余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种子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第三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国家鼓励从事农业、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优惠。
  使用国家投资或者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规定使用种子。第五条 国家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第七条 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第八条 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
  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具体工作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依照规定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与国外交流种质资源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第三章 种子选育与审定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选育,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审定委员会由农业、林业、粮食、科研、教学等部门的代表组成。第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分别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同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应当经过审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对已申报的新品种(良种),应当于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第十四条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第四章 种子生产第十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同时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良种。第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
  商品种子生产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程。第十七条 农作物良种生产实行定期更新制度。第十八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种的,由基地经营管理者组织进行;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外采种的,应当遵守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采种。第十九条 国营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第五章 种子经营第二十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的计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由林业部门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第二十一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4.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种子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从事有关的种子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推动种子产业化;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和推广。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急需。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和管理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质资源负责组织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当地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初审工作。初审通过的农作物、林木品种分别报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第十五条 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分别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审定办法,按时完成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第十六条 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颁发审定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宣传媒介发布公告,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第十七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按其区划允许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种植的,可以直接引种。
  种子经营者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引种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应当具有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定证明,分别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引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由培育者或者引进者经过试验、示范,成功后方可推广。第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5.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种子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从事有关的种子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推动种子产业化;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和推广。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急需。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和管理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质资源负责组织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当地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初审工作。初审通过的农作物、林木品种分别报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第十五条 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分别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审定办法,按时完成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第十六条 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颁发审定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宣传媒介发布公告,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第十七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按其区划允许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种植的,可以直接引种。

  种子经营者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引种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应当具有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定证明,分别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引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由培育者或者引进者经过试验、示范,成功后方可推广。第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10修正)

6.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