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协会章程

2024-05-17 02:43

1.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协会章程

(1999年4月28日第四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02年5月21日第五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08年10月27日第七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11年12月26日第八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第二条 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州、盟)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第三条 律师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第四条 律师协会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一级律师协会接受上一级律师协会的指导。第二章会员-----第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下一级律师协会为上一级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第六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一)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二)向律师协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培训;------(四)参加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五)享受律师协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等;---- (七)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和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律师协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第七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四)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履行培训义务,完成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五)按律师协会规定交纳会费;---- (六)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第八条 团体会员享有第六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权利,承担第七条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个人会员应当到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会员转所到异地执业,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办理转移会员关系手续,提交原所在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第三章律师协会职责---- 第十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五)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六)处理对会员的投诉;-----(七)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惩办法;-----(八)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九)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十)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十一)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十二)举办律师福利事业;-----(十三)组织与实施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十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第十二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选产生。-----地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地方律师协会理事会规定。-----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选举或推选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理事会确定。-----第十三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监督律师协会章程的实施;-----(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五)审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二)讨论决定本地区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三)听取和审议本级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四)审议本级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五)选举、罢免本级律师协会理事;-----(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第五章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律师协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的代表中选举产生。-----第十六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和常务理事若干人。-----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推举名誉会长和聘请顾问若干人。-----必要时,经理事会通过,可增选或罢免个别理事、常务理事。-----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派一名具有律师资格的律师工作管理人员作为候选人参加选举,担任律师协会的领导职务。-----地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推荐律师工作管理人员作为候选人时,应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地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延期或提前举行-----理事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审查会费的收支情况,审议下一年度的财务预算计划,讨论、决定律师协会工作的重大事宜。-----第二十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律师协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会长召集并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必要时,可以委托副会长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第二十二条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部署的工作。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召集,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第六章执行机构与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条 律师协会设立执行机构,具体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通过。-----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组织协会的执行机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置。-----第二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律师协会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第二十七条 律师协会可以设立若干业务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业务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业务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的业务规范和标准。-----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业务委员会的顾问。第七章奖励与处分-----第二十八条 律师协会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第二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物质奖励:-----(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四)积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成绩显著的;-----(五)被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第三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戒、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三)不履行会员义务的;-----(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向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第三十一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第三十二条 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第八章经费-----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一)财政拨款;-----(二)会费;-----(三)社会捐赠;-----(四)其他合法收入。-----第三十四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本地区会员收缴会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会费。-----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全部收缴会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地方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的标准,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根据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确定。-----第三十七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律师注册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第三十八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每年就会费收支情况发布会费审计公告,接受会员的监督。-----第三十九条 会费应主要用于:-----(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工作;-----(三)律师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四)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五)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六)举办会员福利事业;-----(七)支援贫困地区团体会员;-----(八)其他必要的支出。-----第四十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报财政部备案。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律师协会登记,接受律师协会的监督。-----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国各级律师协会。-----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必要时,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议,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各级律师协会原有的章程同时废止。-----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协会章程

2. 北京市律师协会的规章制度

为加强行业规范的建设,进一步完善律师行业规范体系,北京市律师协会于2002年2月专门成立“规章制度专门委员会”,并启动规章制度体系的建设工作,以期初步建立既符合国际惯例,切合中国国情,符合北京市律师执业及行业自律实际,又具有适当超前性的、较为完善的律师行业自律管理规章制度体系,实现行业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行业化。该委员会已制定《北京市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规章制度规划》,开始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相关规章制度的整理、编纂和起草等工作。目前北京市律师协会在建章立制方面已完成的主要工作包括:※《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保守执业秘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处分委员会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处理办法(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处理委员会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广告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律师宣誓办法(试行)》※《北京市律师培训办法(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值班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出国费用支付办法(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互助办法(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国培训助学金申请办法(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国(境)考察补助金办法(试行)》※《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试行)》※《刑事案件辩护委托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股票发行上市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及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推荐文本)》

3. 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主要职责

1. 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完善会员执业保障体系;2. 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改善律师执业环境;3. 建立并完善律师行业管理体制;4. 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建议;5. 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6. 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惩办法;7. 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8. 处理对会员的投诉;9. 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10. 组织会员进行业务交流,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11. 组织开展实习律师的教育培训、登记备案、考核工作;12. 组织开展执业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13. 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14. 宣传行业整体形象和律师协会工作,出版律师刊物;15. 负责对会员进行日常管理,负责会员登记、执业机构变更登记,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律师事务所年检和律师注册工作;16. 组织开展律师福利事业;17. 设立律师执业责任保险;18. 指导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工作;19. 司法行政部门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20.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主要职责

4. 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会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即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即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会员均应在北京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会员转所到异地执业,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办理转移会员关系手续,提交原所在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个人会员享有的权利:1. 在律师协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 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3. 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4. 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5. 享受律师协会举办的福利;6. 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7. 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8. 对律师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9. 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团体会员享有的权利:1. 参加律师协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2. 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3. 对律师协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个人会员承担的义务:1. 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2. 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3. 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4. 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5. 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6. 按规定交纳会费。团体会员承担的义务:1. 遵守律师协会章程;2. 传达、学习和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3. 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4. 组织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5. 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6. 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7. 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8. 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9. 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5. 北京市律师协会的秘书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律师行业管理行为,促进海南省律师行业的发展,发挥海南省律师协会作用,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海南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条 本会名称和住所:
中文名称:海南省律师协会
英文名称:HAINAN LAWYERS ASSOCIATION, 缩写:HNLA
住所: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人民大道56号海南律师会馆。
第四条 本会宗旨: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建设;努力建设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贡献力量。
第五条 本会受海南省司法厅的监督和指导;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具体的范文模板
链接:https://pan.baidu.com/s/11V5KHpdKsgH7GGgeVFb9uQ
 提取码: hjig

北京市律师协会的秘书处

6. 北京市律师协会的委员会

 为了充分发挥行业自律职能,北京市律师协会成立了13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委员均由律师组成。权益保障委员会,负责创造和维护律师执业的良好环境,维护律师执业中的人身权益和执业权利,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纪律委员会,负责对会员的执业行为进行引导和监督,包括不定期发布规范执业指引,对会员违反法律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分,以及对会员之间因执业而发生的纠纷进行调查和裁决。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当会员对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时,可向该委员会申请复查。业务指导委员会,负责组建专业委员会,组织协调各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及工作,指导全市律师业务的拓展及规范操作行为。教育培训委员会,负责对律师、实习律师进行业务培训,加强律师对法律规范的了解和掌握,提高律师对各法律服务领域律师实务的实际运用和操作能力。律师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广泛听取、调研律师通过代表提出的诉求、建议;及时把律师诉求和建议反映给律师协会领导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将律师协会领导机构及相关部门对律师的诉求及建议的处理意见及时转复给律师;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研究律师代表和律师的提案,协调律师协会和相关部门提出具体解决方案,报律师协会领导机构,转复提案人。规章制度委员会,负责律师协会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修订以及编纂工作,逐步建立起既符合国际惯例,切合中国国情,符合北京市律师执业及行业自律实际的,又具有适当超前性的、较为完善的律师行业自律管理规章制度体系。宣传联络委员会,负责北京市律师行业整体形象以及律师协会工作的宣传,组织实施各种宣传方案;负责协会的新闻发布工作;协调律协各专门、专业委员会与宣传相关的工作;建立各种宣传渠道,管理《北京律师》杂志;组织和实施协会的公益事业活动;完善北京市律师协会网站;加强与全国各省市区同行的交流。财务委员会,负责编制年度预算与决算,对预算的执行进行审查监督和管理,向理事会提交相关报告;制定和完善财务支出的标准和相关财务管理规章。使协会的财务预算管理更加规范化、科学化和法制化。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委员会,负责对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管理模式、方法、经验、教训进行研究、探讨,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总结律师事务所管理工作经验,对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提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规范化程度,促进首都律师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会员事务委员会,负责会员的登记、注册、公告以及会员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建立符合律师行业特点的各种福利制度、保险制度,开展多种形式的文体活动,加强会员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外事委员会,负责建立和规范外事工作纪律和制度;制定整体的工作计划、工作范围;组织北京律师广泛参与国际交往,加强律师协会与国际同行的交流,展示北京律师整体形象。女律师工作委员会,是北京市律师协会领导下团结、联系全市女律师的工作机构,负责维护女律师合法权益,开展适合女律师特点的活动。律师行业发展研究委员会,负责审议并组织实施行业发展研究工作计划、规划;主持北京市律师行业发展规划的调研、起草工作;协调、处理与行业发展研究有关的其他事务。 随着律师业务领域的扩展,北京市律师协会从1994年起开始成立了专业委员会,主要以律师业务领域区分,现有54个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委员均由律师组成。具体包括刑法专业委员会、民法专业委员会、物权法专业委员会、合同法专业委员会、税务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审计会计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仲裁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奥运与体育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医疗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消费者权益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产品质量与侵权损害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公司法律制度专业委员会、资本市场与证券法律制度专业委员会、国有企业改制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并购与重组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企业破产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社会保障与劳动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招投标与拍卖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环境与动物保护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房地产开发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物业管理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按揭贷款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商标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专利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著作权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传媒与新闻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信息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海商海事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航空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保险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 商业银行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信托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项目融资与租赁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资产证券化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担保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票据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风险投资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不良资产处置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 国际贸易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国际投资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反垄断反倾销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期货经纪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汽车与交通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土地法专业委员会、农村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

7. 律师协会的组织章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 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0--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州、盟)律师协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 -----第三条 律师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律师协会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一级律师协会接受上一级律师协会的指导。第二章 会员-----第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 下一级律师协会为上一级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向律师协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培训; ------(四)参加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律师协会举办的福利; ----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等; ---- (七)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和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 (八)对律师协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 会员的义务: ----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履行培训义务,完成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 (五)按律师协会规定交纳会费; ---- (六)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 第八条 团体会员享有第六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权利,承担第七条规定的义务。 ---- 第九条 个人会员应当到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 会员转所到异地执业,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办理转移会员关系手续,提交原所在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第三章 律师协会职责---- 第十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 -----(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 -----(五)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六)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七)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惩办法; -----(八)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九)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二)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组织与实施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 -----(十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律师代表大会。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二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选产生。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地方律师协会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选举或推选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理事会确定。 -----第十三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监督律师协会章程的实施;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 -----(五)审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讨论决定本地区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级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本级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五)选举、罢免本级律师协会理事;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律师协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和常务理事若干人。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推举名誉会长和聘请顾问若干人。 -----必要时,经理事会通过,可增选或罢免个别理事、常务理事。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派一名具有律师资格的律师工作管理人员作为候选人参加选举,担任律师协会的领导职务。 -----地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推荐律师工作管理人员作为候选人时,应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地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延期或提前举行 -----理事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审查会费的收支情况,审议下一年度的财务预算计划,讨论、决定律师协会工作的重大事宜。 -----第二十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律师协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会长召集并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必要时,可以委托副会长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部署的工作。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召集,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第六章 执行机构与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条 律师协会设立执行机构,具体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通过。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组织协会的执行机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 -----律师协会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律师协会可以设立若干业务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业务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业务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的业务规范和标准。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业务委员会的顾问。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第二十八条 律师协会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成绩显著的; -----(五)被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戒、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向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一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二条 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第八章 经费-----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一)财政拨款; -----(二)会费;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本地区会员收缴会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会费。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全部收缴会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 -----地方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的标准,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根据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确定。 -----第三十七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律师注册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每年就会费收支情况发布会费审计公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会费应主要用于: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工作; -----(三)律师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四)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五)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六)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七)支援贫困地区团体会员; -----(八)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四十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报财政部备案。第九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律师协会登记,接受律师协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国各级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必要时,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议,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各级律师协会原有的章程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律师协会的组织章程

8. 上海市律师协会的章程

(2002年4月13日, 上海市第六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3月24日, 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市律师行业管理行为,促进上海市律师行业的发展,发挥上海市律师协会作用,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章程。第二条 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上海律协或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治性组织,依法实施行业自律管理。第三条 上海律协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第四条 上海律协接受上海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上海律协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第二章 会员第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经上海律协年度登记的律师,为上海律协的个人会员。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设立并经上海律协年度登记的律师事务所为上海律协的团体会员。第六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一)在律师协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向律师协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三)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五)享受律师协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七)对律师协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质询;(八)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三)交纳会费;(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五)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七)完成律师协会委托的其他工作;(八)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八条 团体会员享有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的权利。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传达、学习和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组织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制定、实施律师事务所内部的规章制度;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承担第七条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会员应当办理年度登记手续。第三章 律师协会职责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四)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五)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七)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八)处理对会员的投诉;(九)制定并实施对会员的奖惩办法;(十)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十一)调解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十二)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十三)为会员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十四)指导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工作;(十五)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和行政机关的关系;(十六)负责对会员登记管理;(十七)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业处分和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十八)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十九)上海市司法局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监督律师协会章程的实施;(二)制定、修改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则并监督其实施;(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五)选举、罢免理事、监事;(六)选举、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七)讨论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八)审议批准会费收缴方案;(九)审议批准会费预、决算方案;(十)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十一)审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分为年会和临时会议。年会每年举行一次,并应于每年度四月底之前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举行临时代表大会: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时;监事会提议举行时;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提议时。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代表大会作出决议,有出席会议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选举和罢免理事的办法由理事会另行规定。第十四条律师代表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由会长主持或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主持。律师协会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提前通知各代表。临时代表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或推举办法由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推举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权利和义务与经选举产生的代表一致。特邀代表推举办法由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常任制,每三年换届一次。第十六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并行使下列职权:(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团是各选区律师代表出席律师代表大会的组织形式;是各选区律师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参与律师行业自律管理的组织形式。律师代表团根据律师协会有关工作规则开展活动。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第十八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二)决定召开临时代表大会;(三)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四)听取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五)讨论决定律师协会年度工作总结及新一年的工作要点;(六)审查会费收支情况,制定会费使用的年度预、决算方案;(七)听取律师工作的情况通报;(八)选举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推举名誉会长和聘请顾问,推举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或代表候选人,决定上海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或推选办法,确定参加上海律师代表大会的特邀代表的资格、推选办法、权利和义务;(九)决定律师协会所属各专门委员会组成成员名单,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十)决定对会员的奖励或处分;(十一)讨论决定其他认为属于重大事项的事宜。第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十)聘任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通过副秘书长人选;(十)决定设置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及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十)实施理事会通过的会费使用规则;(十)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十)决定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十)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十)讨论决定理事会授权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 会长为律师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主持律师代表大会;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第二十一条 律师协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任期三年,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理事会换届,新任理事不少于新一届理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第二十二条 理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理事未能履行职责的,经理事会或监事会提议,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罢免。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应当听取监事会对理事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监事会的监督。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和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常务理事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会长由执业律师担任,任期为一届,不连选连任。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经会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举行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第二十八条 会长召集并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委托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第二十九条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部署的工作。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每月至少举行一次。第三十条 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名单应报上海市司法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第六章 监事会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在以下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监督理事会及秘书处执行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监督会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列席会长办公会议、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及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实施监督;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权所履行的其他监督职责。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对律师协会会费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监督工作包括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会长办公会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及秘书处决议、决定或议事程序明显不当或可能损害律师利益的,监事会应向有关机构发出监督意见书。相关机构应在收悉监督意见后10日内书面答复监事会,告知处理意见。如监事会就同一事项两次发出监督意见后10日内未收到相关机构的处理意见或监事会对处理意见不满意的,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多数同意,监事会应对该事项做出监事会决议,并报告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大会休会期间,通报律师代表团。第三十四条 律师协会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本届代表中选举产生。律师协会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担任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监事会换届,新任监事不少于新一届监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由执业律师担任。监事长任期与会长任期相同,由监事会全体成员以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监事长名单应报上海市司法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经监事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举行监事会临时会议。第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应根据章程规定和监事会工作规则开展工作。第七章 执行机构第三十九条 律师协会设立执行机构,具体负责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第四十条 执行机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主持执行机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拟订执行机构部门设置方案;制定、实施执行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部门负责人员;非理事的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秘书长名单应报上海市司法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第八章 专门委员会和业务研究委员会第四十一条 律师协会根据行业自治管理的需要,设立各专门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维护律师执业权益委员会负责开拓律师业务领域,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二)规划与规则委员会负责制定律师事业发展规划,拟订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和律师执业准则;(三)纪律委员会负责开展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处理对律师的投诉;(四)业务研究与执业培训委员会负责指导各业务研究委员会工作、律师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工作;(五)外事委员会负责开展上海律师的对外交流;(六)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行业内部执业纠纷;(七)对外宣传与联络委员会负责对外联络和宣传;(八)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联络代表,听取代表意见和建议;(九)资产管理与财务委员会负责管理律师协会资产和会费收支;(十)文体委员会负责组织律师文化体育活动。(十一)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可以增设其他专门委员会。第四十二条 律师协会设立若干业务研究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的业务规范和标准。各业务研究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业务研究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业务研究委员会的顾问。第九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物质奖励:(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四)积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成绩显著的;(五)被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第四十五条 律师协会组织专门部门受理对会员在执业活动中涉嫌违法、违纪、违规事项的投诉、举报,负责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第四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一)违反《律师法》和有关律师管理规章规定的;(二)不履行会员义务,违反本章程规定的;(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五)违反行业规范,需要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律师协会作出上述处分的,可同时建议上海市司法局予以行政处罚。对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超出行业范围的,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对于会员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或者在执业过程中有明显低于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的行为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其参加律师协会组织或认可的学习,会员拒不接受的,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处分,或者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第四十七条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必须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第四十八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上海市司法局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第四十九条 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其当事人间的纠纷。第十章 经费第五十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一)会费;(二)捐赠;(三)其他合法收入。第五十一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注册前交纳会费。律师协会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理事会拟订,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上海市司法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第五十二条 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方案,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就会费收支情况发布公告,接受会员监督。第五十三条 会费应当用于:(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以及其他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三)会员奖惩工作;(四)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五)办事机构的各项支出;(六)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组织业务培训;(七)提供会员福利及其他保障;(八)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缴纳会费;(九)其他必要的支出。第十一章 其他第五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沪办事机构及常驻律师,以及经批准设立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沪办事机构及常驻律师,应当受上海市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其在开展业务中违反法律、法规、公认的律师行业执业准则的,律师协会一经发现应当同时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第十二章 附则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修改后,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上述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律师协会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规定的事项不一致时;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第五十六条 修改章程必须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报上海市司法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