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行政许可申请

2024-05-18 00:27

1. 保监会行政许可申请

保监会分支机构需要行政许可制度。《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保险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一)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四)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类机构。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一)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第六条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未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和扣押保险许可证。第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第八条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保险许可证的送达和更换:(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三)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四)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五)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第九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下列内容:(一)机构名称;(二)机构编码;(三)机构住所;(四)机构业务范围;(五)机构地域范围;(六)行政许可决定日期;(七)颁发许可证日期;(八)发证机关。保险许可证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方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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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行政许可申请

2. 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

《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保监会令2004年第8号)原文地址:【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保监会令2004年第8号【发布日期】2004-07-07【生效日期】2004-07-0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保监会令2004年第8号)《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已经2004年6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席吴定富二○○四年七月七日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用word格式下载:以上,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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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监会审批事项的通知

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6号)各寿险公司、各保监局:为了规范人身保险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审批和备案管理,配合《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的施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新开发的人寿保险产品,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包括:(一)除传统型、分红型、万能型和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人寿保险产品;(二)未能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开发的团体分红型、团体万能型、团体投资连结型人寿保险产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须经审批的其他新开发的人寿保险产品。二、除上述产品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产品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包括:(一)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二)健康保险产品;(三)符合《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的传统型人寿保险产品;(四)符合《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的个人分红型、个人万能型和个人投资连结型人寿保险产品;(五)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开发的团体分红型、团体万能型、团体投资连结型人寿保险产品。三、保险公司可以对已经审批产品进行变更。变更后改变产品类型、定价基础或定价方法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产品审批或者备案;变更后不改变产品类型、定价基础和定价方法的,保险公司应当将该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四、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产品的风险管理,尊重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等专业人士的意见。产品出现重大问题时,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保监局报告。五、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3月15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产品总结材料,包括:(一)上一年度在售产品的业务报告,包括保费收入情况、赔付情况和退保情况;(二)产品定价回顾报告,按照个人人寿保险、个人健康保险、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寿保险、团体健康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分险种论述各险种主要产品的定价充足性和合理性,精算责任人应当在报告上签字;主要产品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超过该险种当年总保费5%的产品;(三)上一年度因产品条款引发的诉讼案例报告,法律责任人应当在报告上签字;(四)保险公司产品结构对偿付能力影响的分析报告,精算责任人应当在报告上签字;(五)保险公司认为需要报告的有关产品的其他情况;(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六、保险公司的产品组合销售计划无需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但是保险公司在组合产品时不得改变各产品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间、费率和现金价值。七、保险公司应以pdf格式报送产品材料的电子文档,其中精算报告的电子文档和其他材料的电子文档应当分开。八、中国保监会通过内部网站向各保监局公布除精算报告外的产品审批或者备案材料。九、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再向当地保监局报送产品审批和备案材料。十、各保监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要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告开办产品目录等信息。二○○四年七月一日很高兴回答楼主的问题如有错误请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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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审批事项的通知

4. 保监会行政许可办法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主席吴定富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许可证的管理,规范保险业许可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职权。第三条中国保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保险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保险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一)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四)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类机构。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一)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第六条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未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和扣押保险许可证。第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第八条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保险许可证的送达和更换:(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三)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四)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五)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第九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下列内容:(一)机构名称;(二)机构编码;(三)机构住所;(四)机构业务范围;(五)机构地域范围;(六)行政许可决定日期;(七)颁发许可证日期;(八)发证机关。保险许可证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方可生效。第十条保险类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中国保监会按照保险类机构的编码打印保险许可证。保险许可证的机构编码实行永久制。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有效期届满、遗失或者破损,保险类机构申请领取新许可证的,新许可证继续沿用原机构编码。保险类机构性质变更、跨地区迁址或者依法终止的,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第十一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的内容应当与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的内容保持一致。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的,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颁发保险许可证。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与保险许可证同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邮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的,可以公告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告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2个月,即视为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自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告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保险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行政许可决定和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第十五条保险类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第十六条保险类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第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保险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整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保险许可证的有关信息。第十八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第十九条下列保险类机构的保险许可证不设定期限:(一)保险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二)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除上述保险类机构外,其他保险类机构保险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保险许可证有效期满,保险类机构需要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中国保监会准予保险类机构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收到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第二十一条保险许可证损毁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第二十二条保险许可证遗失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重新申领。第二十三条保险类机构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保险类机构介绍信或者委托书;(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保险类机构收到保险许可证或者因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自收到或者领取保险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二)保险类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三)保险类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四)保险类机构的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第二十五条保险类机构应当自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保险许可证。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办理保险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一)保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保险类机构依法终止的;(三)保险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保险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销毁缴回的保险许可证。第二十八条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保险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二)遗失保险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放置保险许可证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报纸上登载公告的。第二十九条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的;(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保险许可证的。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除以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以上是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具体的办理要求您可以参考当地保险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您可以在百度搜索XX保监局,(xx是您所在省份的名字),然后打电话咨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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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国保监会行政审批事项 目录

国务院取消了保荐代表人资格许可等多项行政审批和许可。其中包括“最值钱证书”——保荐代表人资格的取消,另外包括保险公司精算专业人员资格认可、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等在内的一大波象征着金饭碗的证书也被取消。一大波金饭碗将要消失,靠证书吃饭的日子就要过去了。中国政府网24日消息,国务院取消了保荐代表人资格许可等多项行政审批和许可。其中包括“最值钱证书”——保荐代表人资格的取消,另外包括保险公司精算专业人员资格认可、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等在内的一大波象征着金饭碗的证书也被取消。业内人士指出,这意味着投行业内原先凭借保荐代表资格证书就能获得高额薪水的时代结束,保荐代表这只投行“金饭碗”将被打破。以下是11月24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58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67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取消19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将82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另建议取消和下放32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和职业资格许可认定事项,将7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58项)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共计67项)3.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共计19项)4.国务院决定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82项)国务院2014年10月23日67项职业资格认证具体如下:一、取消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共计26项,其中准入类14项,水平评价类12项)序号项目名称实施部门(单位)资格类别设定依据处理决定备注1土地估价师资格国土资源部准入类《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06年第35号)取消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核人员从业资格交通运输部准入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取消3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资格交通运输部准入类《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取消4理货人员从业资格交通运输部准入类《关于印发〈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07〕575号)取消5水土保持监测人员上岗资格水利部准入类《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2000年第12号)取消6拍卖行业从业人员资格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准入类《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取消原实施单位为国资委管理的行业协会7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咨询师中国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协会准入类《关于试行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咨询诊断师证书的暂行规定》(84机质字242号)取消8机械工业标准复核人员资格中国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准入类《机械工业标准复核人员管理细则(试行)》(机科标〔1994〕38号)取消9机械工业企业标准化人员资格中国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准入类《关于开展机械工业企业标准化培训工作的通知》(机科标〔1995〕93号)取消10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资格质检总局准入类《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取消11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资格核准证监会准入类《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取消12保荐代表人资格证监会准入类《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取消13保险公司精算专业人员资格认可保监会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取消14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保监会准入类《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取消15注册企业培训师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平评价类无取消原由中国人力资源开发研究会具体实施16中国职业经理人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平评价类无取消原由中国人力资源开发研究会具体实施17商业企业价格人员岗位资格行业认证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平评价类《价格认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1074号)《商业企业价格人员岗位资格行业认证办法(试行)》(发改价证认〔2004〕36号)取消原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具体实施18机械工业企业价格人员岗位资格行业认证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平评价类《价格认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1074号)《全国机械工业企业价格人员岗位资格行业认证办法(试行)》(中机联人〔2006〕56号)取消原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具体实施19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上岗资格水利部水平评价类《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2年第15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2003年第17号)取消20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审计署水平评价类《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实施办法》(中内协发〔2003〕22号)《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03年第4号)取消21特许经营管理师中国商业联合会水平评价类《特许经营管理师》协会标准(CGCC/Z0005-2007)取消原实施单位为国资委管理的行业协会22QC小组活动诊断师中国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协会水平评价类无取消23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奖评审员中国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协会水平评价类无取消24知识产权管理工程师国家知识产权局水平评价类无取消25金融理财师原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实施,2009年后由社会机构自行实施水平评价类无取消26国际金融理财师原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实施,2009年后由社会机构自行实施水平评价类无取消二、取消的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共计41项,其中准入类1项,水平评价类40项)序号项目名称实施部门(单位)资格类别设定依据处理决定备注1中央储备粮保管、检验、防治人员资格认定国家粮食局准入类《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取消2长途电话交换机务员工业和信息化部水平评价类《邮电通信行业职业技能标准(试行)》(邮部联〔1996〕515号)《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邮电营业员等五十七职业)〉(考核大纲)的通知》(邮部联〔1996〕1060号)取消3市内电话交换机务员工业和信息化部水平评价类《邮电通信行业职业技能标准(试行)》(邮部联〔1996〕515号)《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邮电营业员等五十七职业)〉(考核大纲)的通知》(邮部联〔1996〕1060号)取消4邮电业务营销员工业和信息化部水平评价类《邮电通信行业职业技能标准(试行)》(邮部联〔1996〕515号)《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邮电营业员等五十七职业)〉(考核大纲)的通知》(邮部联〔1996〕1060号)取消5割草机操作工农业部水平评价类无取消6农产品加工机械操作工农业部水平评价类无取消7农业技术推广员(水产)农业部水平评价类无取消8品种试验员农业部水平评价类无取消9水稻直播机操作工农业部水平评价类无取消10植物组织培养员农业部水平评价类无取消11种子贮藏技术人员农业部水平评价类无取消12健康教育指导师资格国家卫生计生委水平评价类《全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纲要(2005-2010年)》(卫妇社发〔2005〕11号)取消13中国保健行业心理保健师资格国家卫生计生委水平评价类无取消14中国保健行业营养保健师资格国家卫生计生委水平评价类无取消15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安全监管总局水平评价类《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则》(安监总规划字〔2005〕108号)取消16松香包装工国家林业局水平评价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1992)取消17木材搬运工国家林业局水平评价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1992)取消18挂杆复烤工国家烟草局水平评价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1999)取消19不间断电源机务员中国民航局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取消民航行业已依照有关规章实施人员内部管理20测距设备机务员中国民航局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取消21电话交换机机务员中国民航局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取消22电讯材料员中国民航局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取消23二次雷达机务员中国民航局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取消24飞机(苏式)维护电气员中国民航局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取消25飞机(苏式)维护无线电、雷达员中国民航局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取消26飞机(苏式)维护仪表员中国民航局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取消27飞机电气修理工中国民航局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取消28飞机机械附件修理工中国民航局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取消29飞机结构修理工中国民航局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取消30飞机气动、救生设备修理工中国民航局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取消31飞机维护电气员中国民航局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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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行政审批事项 目录

6. 中国保监会行政审批

你好,保监局行政监管主要包括:1.依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依法对辖区内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2.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制订辖区内保险市场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具体办法和工作措施;3.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等有关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4.负责审查核准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5.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订辖区内保险业发展战略规划;6.依法查处辖区内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回答完毕,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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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保监会修订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最近,国家开始对包括P2P网贷平台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集中整顿。保监会就个别以互助保险名义进行线上众筹的行为答记者问时也强调:“这些互联网公司不具备保险经营资质或保险中介经营资质,互助计划也非保险产品。”笔者赞同保监会的观点,打着“互助计划”名义销售保险很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等非法行为。但普通大众对规范的“互助”可能并不清楚,笔者有幸服务于一家名叫九行互助的专业互助管理平台,笔者研究发现,九行互助接受管理的系列互助会具备比较完备的发起、运营、管理等规范制度条件,能够反映互助关系的一般特征。规范的互助关系是“什么关系”笔者认为,合法的互助关系应是由民间互助成员自愿发起或以成员间自愿发起为主,以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管理与协助发起成立为辅的多边民事契约关系。少数创始发起人之间牵头发起并吸收后续加入成员,互助关系发起成立后,应有全体互助关系成员委托或选举代表对互助关系进行管理,也可以经全体互助关系成员或其授权代表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管理服务。互助关系与保险关系区别明显,保险法律关系是保险单行法律中的双务合同关系,即投保人支付保费是以保险人未来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为对价;互助成员之间不存在互为义务、对价的关系,每个成员平等地付出较少的互助资金是为了在自身发生约定风险事件时,平等地从其他全部互助成员身上获得帮助的机会和权利,每个互助成员对其他成员都存在平等的给予帮助及得到帮助的义务、权利。这种义务、权利均等关系最终实现了一种每个个体成员自主又互助的风险共担与保障效果。互助关系内部是自愿、自助、互助民事契约关系,同时全体互助成员必须做出放弃其以获得任何孳息、超额收益、资金运用等为目的的互助金支付行为,方可获得互助成员资格并获取未来约定风险事件发生时其他全部成员给予的互助金限度内帮助。因此,互助关系首先是一种民间民事契约关系,其次还具有互联网社会共享经济关系特征,其成员均不为追求互助金收益为目的,单个成员以自己所支付互助金为限帮助他人分担约定可能发生的风险责任,而又有权从其他成员处获得其他成员所支付互助金限额内的风险帮助,最终实现义务、权利、自助、互助等共享机会上的平等。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互助关系”合法性(一)互助法律关系与保险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下称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主要是投保人、保险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客体,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之人身、财产因意外风险事故产生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关系是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利益赔偿、补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订版)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关系不限于单一民事主体与单一民事主体之间,可以存在于多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同时民事法律关系的“对价”关系不应狭隘地理解为“金钱”价值对价,机会平等对价更应该是法治社会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应有之义。正是因为民事主体之间“平等”的价值内涵,才有主体之间发展出真正具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价值的民事法律关系最大可能性,所以互助关系平等主体间基于机会平等、共享互助与民法通则的法律价值内涵高度一致。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1月23日颁布了《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下称“相互保险办法”),该办法第五条规定“相互保险组织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相互保险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相互保险是指,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由该基金对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相互保险组织是指,在平等自愿、民主管理的基础上,由全体会员持有并以互助合作方式为会员提供保险服务的组织,包括一般相互保险组织,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等组织形式。”笔者认为《相互保险办法》中互助“基金”不是履行“保险人”对价保险义务的适格主体,基金不应作为责任赔偿主体,“基金”本身更不是保险人。“基金”属于会员自治、共治的资金平台,互助成员通过“订立契约”成为会员。“基金”所形成的“资金平台”应由全体互助成员管理或委托第三方管理。“基金”不应该作为互助会员的合同相对方法律地位存在。互助关系中分为互助成员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互助成员内部关系就是互助成员之间的多边民事契约关系;外部关系就是基于互助金形成的“资金池”对约定风险事件的保障支出形成的保障、管理关系,该职责应由互助会议代表或委托的第三方担任。从监管角度讲,保监会属于法律、法规设定的保险行政许可的实施监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第十四条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根据中国保监会2014年2月14日颁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4年修订)第五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也不得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从前文《相互保险办法》中就“互助保险”所下的定义中,似乎混淆了行政许可设定与实施的区别。“相互保险办法”意在规范“保险”互助,但是否涵盖所有的互助,以及什么类型的互助属于“保险”类互助并没有明确。根据该办法,保监会对“互助”行为实施许可管理,前提是该“互助”构成保险或类保险互助并已经法律设定行政许可。笔者建议,国家应该就互助这种商业存在制定相关法律,明确构成互助保险的互助类别、监管方式等,对非保险类互助应予以规范引导,施行备案管理。(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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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修订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8. 保监会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58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67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取消19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将82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另建议取消和下放32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和职业资格许可认定事项,将7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58项)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共计67项)3.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共计19项)4.国务院决定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82项)国务院2014年10月23日(此件公开发布)附件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共计67项)一、取消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共计26项,其中准入类14项,水平评价类12项)序号项目名称实施部门(单位)资格类别设定依据处理决定备注1土地估价师资格国土资源部准入类《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06年第35号)取消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核人员从业资格交通运输部准入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取消3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资格交通运输部准入类《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取消4理货人员从业资格交通运输部准入类《关于印发〈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07〕575号)取消5水土保持监测人员上岗资格水利部准入类《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2000年第12号)取消6拍卖行业从业人员资格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准入类《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取消原实施单位为国资委管理的行业协会7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咨询师中国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协会准入类《关于试行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咨询诊断师证书的暂行规定》(84机质字242号)取消8机械工业标准复核人员资格中国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准入类《机械工业标准复核人员管理细则(试行)》(机科标〔1994〕38号)取消9机械工业企业标准化人员资格中国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准入类《关于开展机械工业企业标准化培训工作的通知》(机科标〔1995〕93号)取消10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资格质检总局准入类《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取消11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资格核准证监会准入类《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取消12保荐代表人资格证监会准入类《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取消13保险公司精算专业人员资格认可保监会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取消14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保监会准入类《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取消15注册企业培训师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平评价类无取消原由中国人力资源开发研究会具体实施16中国职业经理人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平评价类无取消原由中国人力资源开发研究会具体实施17商业企业价格人员岗位资格行业认证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平评价类《价格认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1074号)《商业企业价格人员岗位资格行业认证办法(试行)》(发改价证认〔2004〕36号)取消原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具体实施18机械工业企业价格人员岗位资格行业认证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平评价类《价格认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1074号)《全国机械工业企业价格人员岗位资格行业认证办法(试行)》(中机联人〔2006〕56号)取消原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具体实施19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上岗资格水利部水平评价类《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2年第15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2003年第17号)取消20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审计署水平评价类《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实施办法》(中内协发〔2003〕22号)《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03年第4号)取消21特许经营管理师中国商业联合会水平评价类《特许经营管理师》协会标准(CGCC/Z0005-2007)取消原实施单位为国资委管理的行业协会22QC小组活动诊断师中国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协会水平评价类无取消23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奖评审员中国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协会水平评价类无取消24知识产权管理工程师国家知识产权局水平评价类无取消25金融理财师原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实施,2009年后由社会机构自行实施水平评价类无取消26国际金融理财师原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实施,2009年后由社会机构自行实施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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