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修改《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2017)

2024-05-17 09:33

1. 财政部关于修改《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91号)

  《财政部关于修改〈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财政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并经中共中央宣传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肖捷

2017年11月29日

  财政部关于修改《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经财政部部长办公会决定,并经中共中央宣传部同意,对《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在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原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相应顺延,增加内容为:“各级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化事业建设费审批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修改《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2017)

2.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7)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非营利性费用。

  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以及按照自愿有偿原则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依法设立、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目录清单管理、收费审批、收费公示、收费报告和收费评估等制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协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和拒绝缴纳违法收费。第二章 项目设立与标准制定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设立及其标准制定,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注重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

  (二)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

  (三)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具有以下依据之一: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发布的规定;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除前款规定依据外,收费单位在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和公共服务,不得收费。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申报: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具体方案,按照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二)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收取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具体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三)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具体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学费、水资源费等重要收费项目、标准以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作为收费主体的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立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项目。

  设立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权设区的市、县(市、区)管理的部分教育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高中学费标准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依据收费性质分类核定,核定前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

  (一)管理类,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根据实施该项管理的合理费用开支与经费来源情况核定;

  (二)资源环境类,按照补偿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修复成本,并逐步使污染损坏环境承担支出高于主动治理成本的原则核定;

  (三)检验鉴定类,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和实际成本核定;

  (四)考试类,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根据组织报名和考试方式、考试时间核定;

  (五)教育类,除义务教育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免费教育外,学费根据培养层次、学习方式、当地物价水平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核定;住宿费综合考虑实际成本、住宿条件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按照补偿成本和非营利原则核定;

  (六)其他类,按照补偿成本和非营利原则核定。

3.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禁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而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指事业单位为加强经济技术管理而提供专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已列入《福建省非商品收费暂行规定》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除外。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和行政服务,应由正常经费中开支,不得以改善职工福利、扩大计划外基建等为目的而增设收费项目。
    行政性收费应根据对社会特定的管理事实,服务的行为,提供的设施,本着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核定合理的收费标准。第四条  事业性收费应本着合理收费,以收抵支的原则,根据提供服务的成本高低,结合受益程度大小,受益期限长短,技术繁简程度和需求对象,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事业单位已享有国家财政补贴的,因补贴费用不足需要适当收费的,按不足部分核定收费标准。第五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不合理的收费,制止乱收费行为。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费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省物价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地(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地(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地(市)物价委员会审查,报省物价委员会同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县(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物价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送地(市)物价委员会审查,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省物价委员会备案。
    现在已经收费的单位,一律按上述规定,重新整顿报批。
    未经省级及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自行规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第七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增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应抄送省物价委员会。
    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应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转发,并抄送省物价委员会。第八条  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有权予以制止或撤销。第九条  各收费单位(包括国务院或省地(市)级政府已经批准的)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都必须持有省物价委员会统一核发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统一编号的收费票据。收费的票据存根,收费单位应按财务制度规定保存备查。第十一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均应纳入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
    规定上缴财政的收费款项,应按期定额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允许留用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和使用情况。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被收单位和个人必须足额缴纳。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检举、揭发。
    各级物价部门和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检举揭发的问题必须及时认真查处。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给予奖励。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物价检查部门按国家物价局《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和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非法收费。
    (一)不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者;
    (二)不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者;
    (三)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者或弄虚作假者。
    凡非法收费的。其非法所得应如数退还付费者,无法退还缴费者的,应由物价检查机关予以没收,物价检查部门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属于(二)、(三)项规定的非法收费,各级物价部门可以吊销收费单位申领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4.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实施社会、经济管理过程中所收取的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专业服务和管理所收取的费用。第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收费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应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应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事先必须征得省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审批、核定。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应事先征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和行政服务,不得收费。
  国家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也不得利用职权变相收费。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省政府规章设置。
  行政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属于管理性收费的,必须依据特定管理行为的需要,本着取之适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核定;属于证照性收费的,必须依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核定;属于资源性收费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事业性收费应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提供专业服务及管理所需的成本费用,结合受益程度、受益期限、技术繁简程度,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章依据而又没有具体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行政性收费应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核定;事业性收费应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并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二)在地(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地(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经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三)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县(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经县(市)、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审批下达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有关部门结合本省实际提出贯彻意见后,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转发执行或会同有关部门转发执行。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所依据的规定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收费项目的,自规定废止或者取消收费规定生效之日起原收费项目、标准同时废止。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合并、分设、改变名称的,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调整的,收费单位应向原发放收费许可证的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不得继续收费。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必须适时向社会公布新设、废止、变更的收费项目、标准,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