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2024-05-16 10:48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第三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以县为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养并重、确保质量,保护环境、保障畅通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管理、保护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工作,具体工作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组织村民配合做好本村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等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第九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十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与国道、省道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形成布局合理的农村公路网络。第十一条 县道和乡道规划的编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办理。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命名和编号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确定。第十三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农村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农村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农村公路街道化,影响农村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现有公路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

  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乡道、村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现有不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农村公路,应当逐步改造。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时,建设项目中的防护、排水、安全保护、交通标志标线以及便民候车亭或者港湾站等附属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第十七条 技术等级为四级及以上农村公路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第十九条 二级以上公路或者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2.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的公路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第三条 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行于已立项建设或者在建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的,应当征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行于县道、乡道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第四条 公路建设用地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第五条 已有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
  对依法批准的公路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路建设开工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竣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分段完成的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路段或者单项工程,可以分段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公路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或者以降低工程质量来降低工程造价。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经过市区的公路路段,可以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商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改划为城市道路。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未改划为城市道路的其他公路,仍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其职责进行管理。第九条 改建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在施工时,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或者引导标志。施工路段不能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通过公路施工路段的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不得损坏施工现场及其设施。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和尚未开通的公路。第十条 公路改建后原有线路的旧桥和旧公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核准废弃的,不再进行养护和管理:
  (一)路线较短且无车辆通行的路段;
  (二)已中断交通且作为弃土场、养护站料场或者已种植农作物的路段;
  (三)危桥及危涵路段;
  (四)已不能通行的旧桥;
  (五)公路改建后已不通行的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
  前款规定的旧桥和旧公路经核准废弃后,由所管辖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通行的标志,并移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第十一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五)高速公路(包括立交匝道及连接线、收费站)不少于30米。
  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属于公路附属设施的除外。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项目。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规划和新建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医院、学校、厂矿、集贸市场等建筑群或者集散地: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三)高速公路不少于80米。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上述建筑群和集散地,不得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沿公路平行扩建;上述建筑群和集散地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干扰车辆通行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上述开发经营者沿公路两侧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3. 广西省对农村公路有哪些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共七章四十八条,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以县为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养并重、确保质量,保护环境、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工作,具体工作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组织村民配合做好本村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等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广西省对农村公路有哪些保护条例?

4.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符合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的要求。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课程标准要求,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制教育,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生进行各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立和管理交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推进电子政务,在信息系统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和交通安全管理事项,方便申请人或者当事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查询交通安全信息或者进行投诉、申诉和举报。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投入。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人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道路交通安全协管人员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和自愿、公正、及时的原则,不因当事人的身份而导致损害赔偿标准的差别。第二章 非机动车、机动车第十三条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具体种类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登记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五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在指定位置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保持端正,不得变形和遮盖。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放置在机动车前风窗玻璃内侧,无驾驶室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第十六条 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反光放大牌号,喷涂的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完整;营运载客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除出租汽车外的其他营运载客汽车还应当喷涂核载人数;载货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质量,载货汽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志标识。

  机动车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风窗玻璃,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和图案,不得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

5.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提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回答】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回答】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回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符合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的要求。【回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回答】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回答】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课程标准要求,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制教育,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生进行各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回答】
请问一下面包车拆后排椅子要罚款吗【提问】
面包车拆座椅属私自拆卸改装座椅属私自改装汽车里面部结构,会扣3分,需罚钱200到500元。按照《道路出行安全法》第十六条限定:1、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允许“擅自改变汽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特征”。和《道路出行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允许载货;2、拆卸7座面包车座椅无非就是想拉点货物、载人等,但要知道法规说到允许装载的地方只有后备箱和行李架3、若面包车拆掉后排座椅改装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处罚500-两千的处罚,因而一定不要因少失大。【回答】
买面包车不是做点生意吗?【提问】
可以做生意,但是不能拆座【回答】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6.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符合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的要求。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提问】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符合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的要求。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回答】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课程标准要求,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制教育,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生进行各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立和管理交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推进电子政务,在信息系统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和交通安全管理事项,方便申请人或者当事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查询交通安全信息或者进行投诉、申诉和举报。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投入。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人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道路交通安全协管人员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和自愿、公正、及时的原则,不因当事人的身份而导致损害赔偿标准的差别。【回答】

7.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观望][鼓掌]。条例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2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7日通过,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安全是指人们在道路上进行活动、玩耍时,要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安全地行车、走路,避免发生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提问】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观望][鼓掌]。条例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2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7日通过,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安全是指人们在道路上进行活动、玩耍时,要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安全地行车、走路,避免发生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回答】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8.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安全和秩序,建立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搬运装卸,汽车、摩托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等。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的道路运输。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也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第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第六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停业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准营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申请经营道路运输的,由地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请经营出入国境或者出入香港、澳门道路运输的,由地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两国协定、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三)申请从事零担货物运输或者跨省(自治区)、跨地区(市)道路旅客运输的,以及开办汽车大修企业和客货运输场、站(中心)的,由地区(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
  (四)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地区(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
  (五)申请经营跨县(市)的道路旅客运输、汽车维护和小修的,由地区(市)运政机构审批。
  申请经营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的,由经营地的县级运政机构审批。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当在变更或者停业前三十日,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审批,合并、分立、迁移、改名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检制度。经审检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或者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第三章 运输车辆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是指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第十三条 运输车辆必须具备与其装运对象相适应的装备和技术条件,在用车应当保持性能良好、装备齐全,并符合行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必须向车辆所在地的运政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运输车辆过户、转籍必须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五条 凡装运危险物品的运输车辆,必须按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规定装置运输标志。运输标志由县以上运政机构发给。通过市区时,应当按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第十六条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装置运输标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运输车辆,必须在车厢内张贴客运票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