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2010修正)

2024-05-19 02:27

1.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管理,防范和控制管理运营风险,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三条 委托人投资受托人设立的投资计划,应当聘请托管人托管投资计划的财产。受益人应当聘请独立监督人监督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情况。第四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以及参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第五条 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因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第六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不同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非因执行投资计划产生债务,不得对投资计划财产强制执行。第七条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委托人应当审慎投资,防范风险。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第八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有关政策。
  中国保监会与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各方当事人和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投资计划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金额、币种、期限、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权转让等内容的金融工具。第十条 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交通、通讯、能源、市政、环境保护等国家级重点基础设施项目。
  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第十一条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政策;
  (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最高级别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评估报告;
  (三)具有或者预期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回报;
  (四)具备按期偿付本金和收益的能力,或者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五)已经投保相关保险;
  (六)项目管理人(以下简称项目方)控股股东或者主要控制人,为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项目方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投资计划以债权、股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除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筹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6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二)项目方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3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经建成的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经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各方当事人方可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投资计划不得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项目: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
  (二)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许可的;
  (三)主体不确定或者权属不明确等存在法律风险的;
  (四)项目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2010修正)

2.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的介绍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的颁布意味着随市场利率的下降而降低,对于保险行业投资格局的转变具有历史性的意义,长期来看还将对我国金融体系和基础设施领域产生深远的影响。

3.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的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第九十五条 保险资金以委托等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第九十六条 保险资金通过产业投资基金方式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的附 则

4.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的受益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委托人在投资计划中指定,享有受益权的人。投资计划受益人可以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兼任独立监督人。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解除投资计划。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为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保险公司投资比例的规定。第四十五条 非保险机构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遵守投资计划的约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召开:(一)受益人大会由持有投资计划1/3以上受益权份额的受益人提议召开。提议的受益人可以担任召集人。召集人至少应当提前30日将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通知其他受益人;(二)每一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授权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三)受益人大会应当有持有1/2以上表决权的受益人出席方可举行。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但是,大会作出转换投资计划管理方式、更换受托人、托管人及独立监督人、提前终止或者延期投资计划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披露,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四)发生严重影响投资计划执行的重大突发事件的,任一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都可以提议召开并负责召集临时受益人大会。第四十七条 投资计划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享有或者转让投资计划受益权;(二)参加受益人大会,按其持有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或者投资计划约定行使表决权;(三)查阅受益人大会决议及相关情况;(四)推举一名受益人代表,披露受益人大会召开、议题审议和表决情况;(五)要求受托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和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六)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七)选择、更换独立监督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督促其履行监督职责;(八)监督受托人及项目方,及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项目运营、投资收益等有关信息;(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保存投资计划财产收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二)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办理投资计划受益权转让手续,告知投资计划其他受益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三)接受其他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九条 投资计划终止或者受益人将其投资计划受益权全部转让后,其受益人权利义务自行终止。第五十条 受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授意受托人违法违规投资;(二)损害其他受益人利益;(三)妨碍其他当事人依法履行职责;(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5.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的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投资计划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责令各方当事人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业务和财务状况。各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发生以下行为:(一)拒绝、阻挠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等有关当事人的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九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负责对委托人、受益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进行检查和问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质询和监管谈话,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委托人、受益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离任后,发现其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第九十二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暂停其从事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禁止委托人、受益人投资有不良记录的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参与的投资计划。受益人已经投资该类投资计划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转让受益权。第九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规定有关当事人的资格条件、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的监督管理

6.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的风险管理

第七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建立投资计划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产业、行业发展研究制度;(二)项目评估、甄选和储备制度;(三)投资决策制度;(四)资金划拨授权制度;(五)风险监测制度;(六)投资计划当事人信用评估制度;(七)管理人才培养制度;(八)突发事项紧急处理制度。第七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投资计划投资过程中的决策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一)规范投资决策流程,建立集体决策制度,投资决策过程每一环节应当有风险责任人签字,防范投资决策风险;(二)引入专业评估机构,建立信用评估制度,全面持续跟踪有关当事人的信用状况,防范信用风险;(三)设置相关业务部门,建立岗位分离制度,梳理揭示投资计划投资的主要风险点,制定控制措施,防范投资操作风险;(四)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投资监督制度,对重要岗位、主要人员和关键环节进行监督和制约,防范道德风险;(五)审定合同要素条款,建立合规审查制度。起草、修改或者签订有关合同,应当经执业律师独立审查,防范法律风险。第七十九条 委托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做出决策,主要业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投资运作规则和风险控制方法。第八十条 委托人、受托人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机构,从经济、社会、技术、财务等角度,论证投资计划的可行性。可行性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综合评估,主要对项目的社会必要性、经济合理性、技术先进性、财务可行性和市场前瞻性等进行评估;(二)项目预算评估,主要对项目投资预算、项目资金来源与筹措方式的合规性、可靠性等进行评估;(三)项目运营评估,主要对项目建设期和管理期的政策环境、管理方式、运营状况、配套设施,以及运营风险进行评估;(四)项目效益评估,主要对项目财务收入、现金流量、资产负债、投资成本、投资收益、项目方偿付能力等进行评估;(五)各方当事人评估,主要对相关当事人的法人资格、治理结构、资产负债能力、资信状况等进行评估;(六)投资信用评估,主要对投资计划担保人资格、担保能力、抵(质)押物价值、信用增级措施等进行评估;(七)投资风险评估,主要对投资计划面临风险及不确定性进行评估。第八十一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及时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通报相关信息,跟踪监测投资计划执行和具体管理情况。委托人、受益人跟踪监测,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各方当事人情况;(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情况;(三)投资计划运作和项目运营情况;(四)项目有关担保情况。第八十二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每年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进行尽职评估,必要时按照投资计划约定予以更换。第八十三条 各方当事人遇到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降低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第八十四条 受益人大会修改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投资风险。受益人大会修改投资计划导致其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前款所称受益人转让所持有的投资计划受益权。第八十五条 各方当事人不得违反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泄漏与投资计划相关的商业秘密。第八十六条 投资计划以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取得担保。担保方式可以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一)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国内信用评级机构最近一年评级在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也可是上年末净资产达到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担保人必须提供保证担保的有关证明文件;(二)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相应的资产抵押、质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提供抵押、质押的有效证明文件。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担保的债权不能超过抵押物价值的50%;(三)提供留置、定金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相应的资产留置清单、定金合同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提供留置、定金的有效证明文件。第八十七条 投资计划以股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受托人至少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一)必须取得对所投资的项目的决策权;(二)必须取得项目方的至少一个董事席位;(三)确保具有可执行的股权退出机制。第八十八条 投资计划以转让收益权、经营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受托人至少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一)确保与受让权利相关的基础设施财产权属完整,且没有他项权利请求;(二)确保与受让权利相关的基础设施财产的所有权人承诺,对因该基础设施财产引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三)取得最近一年国内信用评级在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或者上年度末净资产在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企业提供的担保。第八十九条 投资计划以物权和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制定健全的风险控制措施,应用科学的风险管理手段,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7.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的委托人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一个或者多个委托人可以投资一个投资计划,一个委托人可以投资多个投资计划。 委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规定,且执行规范;(二)建立了项目评估和风险监测制度;(三)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四)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投资人员;(五)最近3年无重大投资违法违规记录;(六)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七)风险管理符合本办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委托人可以授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代其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应当符合前款除第(六)项外的规定。 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申请担任委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投资申请书;(二)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可行性报告;(三)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决议;(四)受托人、托管人有关材料及合同文本;(五)内部管理、风险控制、项目评估及风险监测制度;(六)相关业务部门设置及主要业务人员情况;(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中国保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委托人投资于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有关投资比例的规定:(一)人寿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5%;财产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2%;(二)人寿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20%;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5%;(三)保险公司独立核算的产品账户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项目投资可行性,评估投资计划,确认投资项目;(二)测试投资计划风险及承受能力,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预案;(三)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约定受益人权利和独立监督人职责;(四)与受托人签订受托合同,确定投资计划管理方式,约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及处分权限,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情况;(五)与托管人签订投资计划财产托管合同,监督托管人履行职责的情况;(六)协助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七)约定有关当事人报酬的计提方法和支付方式;(八)定期向有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收支和处分情况及项目建设和管理运营信息,并要求其作出具体说明;(九)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投资计划的约定或者因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投资计划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要求受托人调整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方法;(十)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要求受托人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给予赔偿;(十一)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十二)保存投资计划投资会计账册、报表等;(十三)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材料;(十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委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二)投资未经中国保监会审核的投资计划;(三)利用投资计划违法转移保险资金;(四)妨碍相关当事人履行投资计划约定的职责;(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的委托人

8.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的受托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受托人与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不得为同一人,且不得具有关联关系。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国家有关监管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信誉良好,管理科学;(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操作流程及内部稽核监控制度,且执行规范;(四)具有完善的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甄选及管理体系;(五)具有独立的外部审计制度及定期审计安排;(六)具有足够数量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专业经验丰富;(七)具有投资计划风险管理责任人,建立了风险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制度;(八)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对业务人员和投资计划执行的有效监控制度;(九)最近2年连续盈利;(十)最近3年无到期未偿还债务、未发生到期不履约现象、无挪用受托财产等违法违规行为;(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2亿元人民币,且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2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二)具有从事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丰富经验;(三)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已经全部清理完毕,未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未办理以信托等方式变相负债的业务;(四)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五)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三十一条 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受托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三十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条件。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投资计划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及材料:(一)设立投资计划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三)公司治理的说明;(四)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操作流程及内部稽核监控、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甄选及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和高级经营管理层的有效监控手段、独立的外部审计安排等;(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七)公司全体董事履行受托职责的承诺书;(八)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九)投资计划包括的所有法律文件及投资计划受益权的划分方法;(十)投资计划可行性报告及项目评估报告;(十一)基础设施项目立项报告及有关部门批复;(十二)执业5年以上具有专业经验律师出具的有关投资计划的法律意见书;(十三)尽职调查报告;(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及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符合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从管理资产规模、公司治理、资信状况、信用等级、管理能力、内控制度和投资计划的项目选择、风险控制、托管安排、监督机制等方面,对受托人提交各项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正式签订的有关合同,经中国保监会审核同意后方始生效。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调查投资项目情况,出具尽职调查报告;(二)选择基础设施项目,评估项目投资价值及管理运营风险;(三)设立投资计划,与委托人签订受托合同;(四)与项目方签订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合同,约定项目方书面承诺接受独立监督人的监督并为独立监督人实施监督提供便利;(五)为每个投资计划开立一个独立的投资计划财产银行账户;(六)为受益人最大利益,谨慎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确保投资计划财产安全;(七)在投资计划授权额度内,及时向托管人下达项目资金划拨指令。超过投资计划授权额度的指令,必须征得独立监督人的书面认可;(八)及时向受益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将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归还受益人或者委托人;(九)协助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事宜,完成财产转移手续,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十)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接受有关当事人查询,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项目管理运营情况;(十一)持续管理和跟踪监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情况,要求项目方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十二)编制投资计划管理及财务会计报告;(十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投资计划管理和投资项目运营情况;(十四)保存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完整记录及投资项目的会计账册、报表等;(十五)依法保守投资计划的商业机密;(十六)受益人大会实质性变更投资计划的,及时将有关投资计划变更的文件资料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核;(十七)遇有突发紧急事件,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十八)主动接受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十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投资计划不当致使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在未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致使对第三方所负债务或者自己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受托合同约定,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导致投资计划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提供虚假或者模糊信息,误导独立监督人,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解任受托人:(一)受托人违反受托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受托合同约定及其承诺的职责;(二)受托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三)受托人因管理不善或者督促项目方不力,不能按期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应付收益和投资计划财产;(四)受托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五)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六)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受托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受托人。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被解任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受托人被解任的,新受托人继任前,原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承继原受托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受托人出现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指定临时受托人负责投资计划的相关事宜。投资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托管理投资计划的行为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书面通报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投资计划财产;(二)将投资计划财产用于信用交易;(三)以投资计划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向项目方之外的人提供贷款;(四)将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合管理;(五)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六)将投资计划财产再委托其他人管理;(七)不公平管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八)将受托人固有财产与投资计划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九)从事导致投资计划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十)受托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托管人、独立监督人或者其他受托人的机构中任职;(十一)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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