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2017修正)

2024-05-07 02:50

1. 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水、旱、风、沙灾害,促进水土资源可持续利用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利用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畜牧、交通、旅游、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民水土保持意识。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第七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第八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基本依据,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根据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标志。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在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应当设立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其来源是:

  (一)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的15%;
  (二)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流失补偿费;
  (三)按照规定从水利建设基金、防洪保安费、农业发展资金中安排的用于防治水土流失的资金;
  (四)其他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

  水土保持经费中应当安排20%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和管护。第三章 预  防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有计划地开展封山育林育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和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第十四条 禁止在15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具体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已经开垦的,应当有计划地退耕,恢复植被,同时采取挖鱼鳞坑、截流沟等水土保持措施。

  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土地使用者必须限期修筑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第十五条 在15度以下5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和种植经济林,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等高栽植、修筑梯田、果树台田、挖鱼鳞坑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

  (一)违法毁林、毁草原开荒,烧山开荒;
  (二)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
  (三)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
  (四)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挖砂、取土、采石和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第十七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应当按照林业的有关规定执行,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集体和个人采伐自有林木,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无法更新的,不准采伐。

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2017修正)

2.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沟通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根据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安排水土保持资金,并组织实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依法对水土保持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应当及时报告。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林业、农业、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试验示范、技术服务、人才培养等工作,促进水土保持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 划第九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第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因重大灾害等情况造成水土流失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相关水土流失调查。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的公告应当包含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程度、成因、危害及趋势、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内容。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予以公告。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河流源头区;

  (二)水库库区、湖泊、湿地;

  (三)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

  (四)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生态安全、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或者人居环境等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区域。第十四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二)侵蚀沟道密集、森林植被严重退化、土地沙化严重的区域;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四)矿山开采、公路工程取土等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

  (五)水土流失严重、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的其他区域。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总体规划以及小流域综合治理、侵蚀沟治理、坡耕地治理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3.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水土保持是国土整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造福子孙后代的根本大计。为防治水土流失,减少水、旱、风、沙灾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工农业生产,根据国务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和江、河、湖泊等水域。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贯彻“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防治水土流失,应动员社会力量,各部门密切协作,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去做。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查清所辖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地域的分布、数量和侵蚀类型、程度,制定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第五条 国营农、林、牧场和劳改农场,乡(镇)、村,应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第六条 十五度以上坡地禁止开荒耕种。在禁垦坡度以下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开荒,应有水土保护实施方案,由当地开荒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部门督促实施。第七条 禁止在侵蚀沟坡、沙石裸露、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第八条 风沙地区,应保护现有林草植被,禁止毁草原开荒,禁止开沙荒。第九条 在下述区域内禁止擅自采掘沙石土料,禁止伐森林。
  (一)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的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
  (二)松花江、嫩江、牡丹江、穆棱河、汤旺河、呼兰河、拉林河、雅鲁河、绰尔河的堤防背水面坡脚以外三十米以内,其它江河堤防背水面坡脚以外二十米以内,以及镜泊湖、兴凯湖、五大连池十年一遇洪水线以外一公里以内;
  (三)国界河流堤岸五百米以内;
  (四)大、中型水库上游到校核洪水位,两侧到分水岭;
  (五)引排水干渠两侧三十米以内;
  (六)有滑坡危险、易产生泥石流的地区。第十条 森林采伐计划应有采伐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并由上级主管部门督促实施。集体或个人的自有林的采伐,也应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第十一条 二十五度以上山地森林不准皆伐;二十五度以下十五度以上山地森林应采用渐伐、择伐或每块面积小于七十五亩的小面积皆伐;十五度以下坡地森林皆伐面积应按林业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皆伐迹地必须在当年或次年更新造林。
  用完的集材道,应及时造林。第十二条 承包小流域和自留山的承包户,在承包范围内采伐林木、打柴、放牧等,应保护林草植被。林粮间作不准影响水土保持。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兴建工程、采矿以及采沙、石、土料的场地应及时平整或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废弃的沙、石、土料的矿渣、尾沙应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江河、水库;对可能酿成水土流失的地区,在报批的生产计划中应包括水土保持治理实施方案,由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第十四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应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对适宜封禁的荒山、荒沟及退化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封禁范围和时间,建立封禁标志。第十五条 应划定蚕场范围。蚕场伐树,不准根刈,要带状保留原有森林植被。停养的蚕场应封山育林。第十六条 坡地参园应横山带状布设,每块参园面积不得超过三十亩。废弃的参园应在当年补植树木。第十七条 对种植药材、养鹿、培育木耳破坏的植被应限期恢复。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第十八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坚持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农业措施相结合;治理和利用相结合,加快治理速度,注重经济效益。第十九条 应扶持和发展水土保持治理专业户,水土保持部门应在资金上给予帮助,所需物资应优先给予安排,在技术上给予指导。第二十条 承包有水土流失土地的承包户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明确治理义务,限期治理。第二十一条 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搞好规划设计,进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做到治一处,成一处,受益一处。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以下标准:
  (一)治理程度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林草面积达到宜林草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造林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水库塘坝工程应达到校核洪水标准,截流沟、地埂、鱼鳞坑、蓄水池、谷坊、排水沟等小型水土保持工程应达到能拦蓄或排除五年一遇暴雨标准;
  (三)削减泥沙应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4.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向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第五条 水土流失防治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防治目标责任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预报;
  (六)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技术推广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护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第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土保持工作的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水土保持工作。被委托的部门须执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增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完成本行业、本单位应当承担的防治任务。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每年必须在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十以上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并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抚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应当安排百分之二十的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和管护。
  水土保持资金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提高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第十二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预防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增加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第十四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有计划地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耕地使用者限期营造经济林、修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第十五条 开垦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第十六条 禁止违法毁林、毁草原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禁止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第十七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应当按林业的有关规定执行,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抄送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集体和个人采伐自有林木,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5.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向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第五条 水土流失防治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防治目标责任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预报;

  (六)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技术推广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护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第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土保持工作的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水土保持工作。被委托的部门须执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均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完成本行业、本单位应当承担的防治任务。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每年必须在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十以上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并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应当安排百分之二十的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和管护。

  水土保持资金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提高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第十二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预防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增加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第十四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本办法施行前已在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有计划地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耕地使用者限期营造经济林、修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第十五条 开垦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第十六条 禁止违法毁林、毁草原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禁止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第十七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应当按林业的有关规定执行,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抄送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集体和个人采伐自有林木,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0修正)

6.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向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第五条 水土流失防治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防治目标责任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预报;

  (六)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技术推广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护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第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土保持工作的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水土保持工作。被委托的部门须执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均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完成本行业、本单位应当承担的防治任务。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每年必须在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十以上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并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应当安排百分之二十的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和管护。

  水土保持资金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提高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第十二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预 防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增加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第十四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本办法施行前已在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有计划地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耕地使用者限期营造经济林、修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第十五条 禁止违法毁林、毁草原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禁止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第十六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应当按林业的有关规定执行,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抄送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集体和个人采伐自有林木,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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