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人文件定期报

2024-05-05 15:38

1. 证券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人文件定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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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人文件定期报【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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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证券法》第85条相关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回答】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回答】
股民要提起索赔诉讼,一方面由于法律并没有对上市公司造假行为的重大违法xing进行量化规定,股民需要借助上市公司公告、中国证监会网站、股民维权平台等相对比较官方的渠道获取认定上市公司存在财务造假重大违法行为的信息【回答】
需要确定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相关的实施日、揭露日和基准日,并对照股票买卖的成交记录,以确定索赔资格以及索赔金额。【回答】

证券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人文件定期报

2. 证券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包括( )。①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证券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造,给予警告并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③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示从事违法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④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造,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

《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为:新《证券法》新增5%以上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的规定,此项规定大幅提高了大股东权益变动的披露密度。

《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

4. 请问《证券法》中,发行股票必须公开披露的信息有哪些? 适用于填空或选择题。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
  (1993年6月1O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披露信息。
  第三条
  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均须在证监会登记注册。凡在证监会登记注册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均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要求披露信息。

  除前款外,本细则还适用于持有一个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法人和收购上市公司的法人。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必须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招股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四)临时报告,包括:重大事件公告和收购与合并公告。
  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用中文表述;发行B股的公司公开披露信息,如有必要,还应当用英文表述。英译文本的字义和词义与中文本有差异时,以中文本为准。

  第五条 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必须保证公开披露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公开披露文件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的,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意见。专业性中介机构及人员必须保证其审查验证的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销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对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认真查核。保证经其查核的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招股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当根据《股票条例》第十五条编制招股说明书,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上市公司应当编制上市公告书,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

  招股说明书的具体内容与格式见《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第一号。
  第七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编制完成招股说明书后,应当将经签署的招股说明书和招股说明书概要(具体编制内容见准则第一号)随其他发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当地省或计划单列市一级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经上述部门批准后,将上述文件一式十二份报送证监会复审。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及其承销商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招股说明书概要(一万字左右,对开报纸一整版)刊登在至少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并将招股说明书放置在发行人公司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各承销机构及发售网点,供公众查阅,并且在发售网点全文张贴,同时报送证监会十份,以供备案和投资公众查阅。

  第八条
  在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获批准后,且招股说明失效之前,如果发生不修改招股说明书就会产生误导的事件,发行人与其承销商有责任对招股说明书作出相应的修改。发行人对经证监会复审后的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说明书概要)作出的任何改动,必须在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说明书概要)公布之前报证监会审核。

  第九条 公司编制的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应当符合《股票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批准其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上市规则中的有关要求。
  上市公告书中载有财务会计资料的,其资产负债表报表日和利润表及其他规定的报表的报告期间终止日距挂牌交易首日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其盈利预测期间自挂牌交易首日起至盈利预测期间终止日,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十条
  自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不超过九十日,或招股说明书尚未失效的,发行人可以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简要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股票条例》第三十四条(一)、(二)和(三)的内容,并且应当指明该公司发行该种股票的招股说明书曾于何时刊登在何种报刊的何版上。但如果因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而省略的事项在该期间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及其上市推荐人有义务作出说明。

  自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超过九十日、并且招股说明书已失效的,发行人编制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股票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全部内容。
  发行人在其股票挂牌交易首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简要上市公告书全文或不超过一万字的上市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并将上市公告书备置于发行人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同时报送证监会一式十份,以供投资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在股票公开发行期间,与发行有关的,应当公开的信息,例如股票认购表抽签结果、交款的地点与时间等,也应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如果进行股票配售,其信息披露按照《股票条例》中新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中不少于两次向公众提供公司的定期报告。定期报告包括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定期报告的格式和表式执行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在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布前,中期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股票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事项,年度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股票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报告完成后应立即向证监会报送十份备案,并将不超过四千字的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将中期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投资公众查阅。除特殊情况外,中期报告毋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报告完成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十份备案,并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之前至少二十个工作日,将不超过五千字的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将年度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投资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凡既发行了社会公众股,又发行了人民币特种股,或在国内、国外交易场所均挂牌交易的公司,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同时向国内和国外投资者公布。
  第四章 临时报告——重大事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应当编制重大事件公告书向社会披露。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股票条例》第六十条所列事项;
  (二)公司章程的变更、注册资金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三)发生大额银行退票(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
  (四)公司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五)公司公开发行的债务担保或抵押物的变更或者增减;
  (六)股票的二次发行或者公司债到期或购回,可转换公司债依规定转为股份;
  (七)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O%;
  (八)发起人或者董事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九)股东大会或者公司监事会议的决定被法院依法撤销;
  (十)法院作出裁定禁止对公司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
  (十一)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
  前款未作规定但确属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也应当视为重大事件。
  第十八条
  公司在发生无法事先预测的重大事件后一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报告;同时应当按其挂牌的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及时报告该交易场所。公司在重大事件通告书编制完成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十份供备案,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公司认为有必要通过新闻媒介披露某一重大事件时,应当在公开该重大事件前向证监会报告其披露方式和内容。如果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对披露时机、方式与内容提出要求,公司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要求进行披露。

  第五章 临时报告——公司收购公告
  第二十条
  法人发生《股票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的持股情况时,应当按照证监会制定的准则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将有关情况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第二十一条
  法人发生《股票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的持股情况时,除按照该条规定作出报告外,还应当自该条所列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公告书,将不超过五千字的收购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向证监会报送十份供备案,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收购公告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收购人名称、所在地、所有制性质及收购代理人;
  (二)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简要情况;收购人为非股份有限公司者,其主管机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主要从属和所属机构的情况;

  (三)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公司持有收购人和被收购人股份数量;
  (四)持有收购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最大的十名股东名单及简要情况;
  (五)收购价格、支付方式、日程安排(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及说明;
  (六)收购人欲收购股票数量(欲收购量加已持有量不得低于被收购人发行在外普通股的5O%);
  (七)收购人和被收购人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收购人前三年的资产负债、盈亏概况及股权结构;
  (九)收购人在过去十二个月中的其他收购情况;
  (十)收购人对被收购人继续经营的计划;
  (十一)收购人对被收购人资产的重整计划;
  (十二)收购人对被收购人员工的安排计划;
  (十三)被收购人资产重估及说明;
  (十四)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的章程及有关内部规则;
  (十五)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贷款、抵押及债务担保等负债情况;
  (十六)收购人、被收购人各自现有的重大合同及说明;
  (十七)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的发展规划和未来一个会计年度的盈利预测;
  (十八)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其他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第七章 信息事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包括与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新闻机构等的联系,并回答社会公众提出的问题。公司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应当将本人姓名、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办公室电话号码、图文传真号码等信息,以书面形式报告证监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除应当遵照本细则的各项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按照《股票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中自行选择至少一家披露信息。任何机构与个人不得干预。
  公司除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息,但必须保证:
  (一)指定报刊不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
  (二)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文字一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各种文件译成英文的,英译文应该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英文报刊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个人与机构,按照《股票条例》第七章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有关地方法规中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规定,均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公开原则包括证券信息的初期披露和

证券法的公开原则既包括与证券发行、交易行为有关的各种信息公开,也包括与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规则公开,既包括证券发行人及其有关的信息公开,也包括市场其他参与者的信息公开。
就主体而言,所有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包括发行人、中介机构、投资者、监管者都应当遵循公开原则。但主要对象则是上市公司和监管机构。

扩展资料:
注意事项:
证券发行的对象是初始投资者,这些投资者要通过申购程序产生。证券上市的对象是市场的所有投资者,欲购买证券的人通过交易场所均可购得。
证券发行的价格一般是事先确定的,而证券上市的价格则通过交易场所竞价产生,由供求情况决定。证券发行的卖方是特定的,买方是不特定的,而证券上市的买卖双方均是不特定的。证券发行也可以与证券上市合并进行。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证券发行

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公开原则包括证券信息的初期披露和

6. 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

信息披露主要是指公众公司以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形式,把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信息,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的行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新证券法设信息披露制度专章,明确了证券市场特别是上市公司董监高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划分,体现了国家监管机构约束董监高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决心。法律依据:《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证券法》新增第八十三条,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单独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披露前应保密。

7. 证券法的公开原则又称信息披露原则

证券法的公开原则又称信息披露原则,其核心是实现证券市场信息的公开化。《证券法(第四版)》是2013年4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叶林。我国证券法的最新发展。自本书第三版出版以来,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进步。国务院和证监会在总结以往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发布了大量新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社会各界对于"新兴十转轨"这一证券市场的独特性,正在形成广泛共识;证监会及学术机构正在评估现行证券法实施以来的实际效果,以推动证券法的进一步发展。

证券法的公开原则又称信息披露原则

8. 证券法的公开原则又称信息披露原则其核心是实现

公正原则,是指在证券发行和交易中,应制定和遵守公正的规则,证券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公正地适用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应公正平等地对待,不偏袒任何一方。公正原则是实现公开、公平原则的保障,与公平原则所不同的是,公正原则主要是针对证券市场的立法者、司法者和管理者而言的,强调对其行为进行约束。公正原则的实质在于使不同的证券主体获得公正的对待,禁止任何人在证券发行和交易中以其特权或优势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使对方当事人蒙受不公正的损失。此外,公平原则强调实体正义和实质正义,而公正原则则强调程序正义和形式正义。公平的核心是平等,公正的核心则是无私、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