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24-05-19 04:27

1.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云南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的机制。第三条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全体公民都应努力学习、传播和运用科学技术,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文化水平。第四条 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实科学技术重大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办法。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与综合协调,组织实施省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地、州、市、县、乡(镇)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优先安排科学技术项目,增加科学技术投入,实行优惠政策,加快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支持建设中间试验基地,发展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健全技术贸易的管理、中介与仲裁机构,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团体及公民同国外科学技术界、企业界广泛开展科学技术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进一步扩大同周边国家及东南亚、南亚地区的区域性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科学技术政策、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和对经济、科学技术、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时,应当组织软科学研究,通过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业的科学技术进步,重视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建立不同层次的农业技术成果试验示范推广基地、良种基地和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区,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按照市场需求,调整产业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创汇农业。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县(市)、乡(镇)、行政村(办事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化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做好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配套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社会团体,可以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所需的配套农用物资的经营服务。
  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应用和推广可以由政府拨款,也可以由受益单位和个人付给相应的报酬。第十二条 鼓励农业技术研究开发与服务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到农村承包或者租赁土地、山林和水面,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示范活动。
  鼓励、扶持农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开展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活动。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市)、乡(镇)行政村(办事处)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与成人教育,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科学文化水平。
  在农村逐步推行“绿色证书制度”,考核评定农民技术职称。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其技术开发机构,并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协会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关系,增强企业的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能力。第十五条 各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建立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体系,纳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营管理目标,并建立相应的考核制度。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 云南省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学技术的管理和服务、科学技未知识的普及和提高。第三条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应当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指导思想,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实行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基本政策。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应当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从财政、物资和技术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科学技术进步。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发挥优势的原则,实行自力更生与上级国家机关帮助相结合、技术开发与智力开发相结合。第五条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必须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科学技术体制,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加速先进技术向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实现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第六条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省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当积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其它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应当努力学习、传播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及方法,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技水平。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的领导,制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和措施;组织指导所属部门做好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战略与规划;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搞好科学技术进步的基础性工作;对民族自治地方适用的科技项目给予优先安排和优惠照顾,并指导实施重大项目。第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金融、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从资金、物资、人才、技术和信息等方面,做好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自主确定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加强乡镇科技管理,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配备专职科技助理,逐步选配科技副乡、镇长,负责乡、民族乡、镇科技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本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负责贯彻国家和省的科学技术方针和政策法规;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本地区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对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施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重视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和其它社会团体在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积极组织会员单位和广大科技人员开展科学普及、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活动。第三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教育,依靠科学技术振兴农业,做好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推广工作,不断提高农业的集约经营水平和综合生产能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机构配置相应的试验示范基地、试验测试仪器和工作、生活用房。在安排农业科技推广计划、农业专项拨款及农业建设项目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农业科技工作的需要,给予优先照顾。

  鼓励国家和省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科研开发机构积极为当地培养人才;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为当地农业科学技术进步服务。民族自治地方有关部门应当为它们的发展创造条件。

3. 云南省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学技术的管理和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第三条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应当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指导思想,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实行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基本政策。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应当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从财政、物资和技术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科学技术进步。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发挥优势的原则,实行自力更生与上级国家机关帮助相结合、技术开发与智力开发相结合。第五条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必须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科学技术体制,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加速先进技术向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实现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第六条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省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当积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其它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应当努力学习、传播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及方法,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技水平。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的领导,制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和措施;组织指导所属部门做好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对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战略与规划;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搞好科学技术进步的基础性工作;对民族自治地方适用的科技项目给予优先安排和优惠照顾,并指导实施重大项目。第九条 省级计划、经济、财政、税务、金融、工商、人事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从资金、物资、人才、技术和信息等方面,做好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自主确定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加强乡镇科技管理,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配备专职科技助理,逐步选配科技副乡、镇长,负责乡、民族乡、镇科技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本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负责贯彻国家和省的科学技术方针和政策法规;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本地区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对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施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重视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和其它社会团体在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积极组织会员单位和广大科技人员开展科学普及、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活动。第三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教育,依靠科学技术振兴农业,做好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推广工作,不断提高农业的集约经营水平和综合生产能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机构配置相应的试验示范基地、试验测试仪器和工作、生活用房。在安排农业科技推广计划、农业专项拨款及农业建设项目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农业科技工作的需要,给予优先照顾。
  鼓励国家和省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科研开发机构积极为当地培养人才;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为当地农业科学技术进步服务。民族自治地方有关部门应当为它们的发展创造条件。

云南省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4. 云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科教兴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应当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第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原则;禁止以科普为名从事反科学、伪科学和邪教活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并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普设施和科普队伍建设,促进科普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科普经费的投入,增加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科普资金扶持。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个人依法兴办科普事业,捐助科普专项资金、实物,设立科普基金,资助发展科普事业。
    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组织有关学会、协会和专业技术研究会开展科普活动,协助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科普组织的科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活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科普场馆;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普宣传廊或者科普活动室等设施。
    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不得改作他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科普周”、“科普街”、科技下乡等活动,举办科普展览、科普讲座,进行科技咨询、科技培训,结合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开展科普活动。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科普教育。
    科学技术协会、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青少年开展科技发明、科技竞赛和科普教育活动,举办青少年科技夏令营、冬令营等科普活动。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应当把科普工作纳入科技计划;有条件的科研基地和重点实验室应当向社会开放。
    科普教育基地、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活动场所和有条件的企业、旅游景点,应当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教育活动。第十三条  农业、科技等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农村科技培训,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和应用,倡导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创建科普文明单位、“科普之家”等多种形式的活动。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结合岗位技能要求,在员工中开展科技培训、技术竞赛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推动企业的技术创新。第十六条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刊登科普文章;出版、发行单位应当重视科普读物、科普电子出版物和科普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影视单位应当制作、发行和播映科普影视作品;广告宣传中应当注重发布科普类公益性广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传媒开展科普活动。第十七条  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科教影视和科普文艺节目到农村、厂矿,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巡回放映和演出。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人口与计划生育、医疗卫生、地震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环境保护、优生优育、医疗保健和防灾减灾等方面的科普工作。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科普创作队伍建设,组织开展科普理论研究,扶持科普作品的创作,奖励优秀科普作品。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5. 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及相关管理、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养科学技术人才,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保护知识产权,促进自主创新。

  鼓励和支持各类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各种形式的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

  指导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二)服务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优化配置科学技术资源;

  (三)加大财政支持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确保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四)落实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五)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和激励机制、政府科学技术顾问制度;

  (六)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建立科学技术进步统计监测评价体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当地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办法。第六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科学技术进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

  (三)参与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和涉及经济建设、社会进步的重大专项;

  (四)负责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保密等的管理;

  (五)建立科学技术专家库和相关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六)编制并公布年度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指南;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第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产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创新和推广应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重点扶持和服务。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新产品、新技术和新成果的研究开发、试验示范、推广应用,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农业技术培训、服务等活动,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工业基础设施,推动重点产业的基础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的发展。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引导和扶持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十二条 引导和支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交通、城乡规划、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等社会发展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鼓励和支持应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开展滇池流域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应用新能源、节能减排、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等技术,发展循环经济。第三章 创新体系建设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为依托,以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和中介服务机构为支撑,产、学、研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下列创新活动:

  (一)设立企业技术中心等技术开发机构;

  (二)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创立自主品牌,以产、学、研结合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四)引进、培养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重视职工的技术培训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建设创新团队和技术工人队伍;

  (五)申报国家和省级科技成果;

  (六)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制定国家和国际技术标准,建立完善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系;

  (七)开展职工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和发明创造等活动。

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2019修正)

6. 云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适用本条例。

  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第三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以外的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支持和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的技术贸易活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体系,推动技术成果的商品化。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第七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技术市场的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技术市场综合统计分析,提供技术市场信息;

  (四)组织和协调重大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六)组织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技术经营机构与技术经纪人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营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机构。第十条 成立技术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技术经营机构章程;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固定的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经营机构组织,除应当具备前款(一)、(三)、(四)项条件外,还必须有创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创办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技术经营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二)生产、经营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三)组织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四)进行技术贸易中介服务;

  (五)其他技术贸易活动。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技术贸易,提供中介服务和进行其他技术贸易经纪活动的个人。

  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 技术经营机构中从事技术贸易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其从事技术相对应的职称序列评审、聘任。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组织科研生产联合及技术拍卖等形式。

  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当按照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第十五条 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该技术的可靠性及其应用的合法性负责;属小试、中试的技术成果,应当如实说明实际开发程度。第十六条 凡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属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者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转让技术,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交易会的规定。第十八条 执行国家或者上级部门的计划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应当按照计划推广,上级主管部门在成果鉴定半年后尚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开发单位可以自行转让或者实施,并报计划下达部门备案,收入归研究开发单位。

7. 云南省科学技术协会的工作条例

云南省科学技术协会全省性学会管理工作条例(1998年2月26日云南省科协五届一次常委会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性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全省性学会)的管理与服务,促进全省性学会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以及云南省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云南省科协)章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对全省性学会加强管理的目标是,增强全省性学会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自觉性,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工作方针。将学会建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学会自身发展规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团体。更好地为广大会员和科技工作者服务,为我国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第三条 云南省民政厅是全省性学会侬法登记管理部门,云南省科协是全省性学会的业务主管部门,全省性学会的挂靠单位是学会办事机构的管理部门。第四条 云南省科协依照国家有关社团政策、法规及云南省科协章程,对全省性学会实施管理和服务工作。云南省科协机关在云南省科协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云南省科协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实施对全省性学会的宏观管理。云南省科协加强与中共云南省委和云南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做好涉及科技社团有关工作的政策协调,努力为全省性学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条件。根据全省性学会学科类别、活动领域和实际状况,对全省性学会实行分类、分级、分层次管理和指导。第五条 全省性学会在宪法、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学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云南省科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会章程,维护全省性学会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云南省科协对全省性学会的组织建设及活动情况定期进行评估,并择优给予支持。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全省性学会及从事学会工作的专兼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云南省科协章程和有关条例的学会,视其情况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限期整顿直至除名的处罚。第二章 组织建设第七条 全省性学会必须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根据学会章程规定,按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健全常务理事会学术交流、科普、咨询等工作委员会并充分发挥其作用。全省性学会应做到:l.学会理事会换届前20天,应向云南省科协报送理事、常务理事、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候选人名单,经省科协审议同意后,提交代表大会按民主程序产生。同时报送换届会议的有关文件。2.延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经学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并向云南省科协阐明原因,征得同意。3.在代表大会闭幕后二个月内,应向云南省科协报送换届会议的总结或纪要备案,并向民政部门办理法人代表变更手续。4.变更学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设置分支机构,更换或增补理事,应按章程规定的民主程序办理,并用书面形式报云南省科协。云南省科协收到报告后应及时办理(一般不应超过二个月期限)出具到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变更的证明。5.制订或修改章程必须根据云南省科协《全省性学会组织工作条例》进行,经报云南省科协审议后,提交代表大会讨论后实施。6.召开常务理事会议和重要会议的决议、纪要,应及时通告全体会员,并报云南省科协备案。第八条 全省性学会办事机构的管理工作:1.全省性学会办事机构应在学会常务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在党、政、财务、外事、人事等方面,受挂靠单位的领导。2.具备条件的全省性学会办事机构,应建立党的组织。办事机构党组织受挂靠单位党组织的领导。3.全省性学会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由挂靠单位负责。4.全省性学会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由挂靠单位按其编制系列管理权限进行管理。5.全省性学会办事机构的财务工作,接受常务理事会(及其财务工作委员会)的领导和管理,并接受挂靠单位的监督和审计。6.全省性学会办事机构的外事工作,接受常务理事会(及其外事工作委员会)的领导和管理,并接受云南省科协或挂靠单位外事部门的指导。第九条 全省性学会应加强对会员的管理和服务:1.会员应做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会员的权利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学会工作有建议权和批评权。优先参加学会有关学术活动,优惠取得学会有关学术资料。会员的义务为遵守学会章程,执行学会决议,完成学会所委托的工作,参加学会各项活动,按规定缴纳会费。2.应制订会员会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做好为会员服务的工作。3.建立健全会员档案信息库,发挥会员作用,努力把学会办成会员之家。第十条 全省性学会应落实对二级机构(专业委员会、分会等)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必须确定二级机构的挂靠单位,参照本条例第八条,实行全省性学会和二级机构挂靠单位的双重管理体制。第十一条 全省性学会应加强和完善组织制度建设,制定的规章制度,应报云南省科协备案。重视档案管理,积累历史资料,加强信息库建设。第十二条 云南省科协实行学会活动年度检查制度。全省性学会必须按规定和期限向云南省科协报送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云南省科协对全省性学会的年度检查,可以作为民政厅年检工作的基础。第三章 学术活动第十三条 全省性学会是开展学术活动的主渠道,在组织学术活动时应注意做到: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发扬学术民主,促进学科发展,促进人才成长,勇攀科学高峰。第十四条 全省性学会每年根据学科发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学科、专业特点,制定年度学术活动计划。全省性学会在章程规定专业范围内的国内重点学术活动计划,经常务理事会审议后,报云南省科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向云南省科协有关部门报送总结或会议纪要。第十五条 全省性学会举办超越学会章程规定专业范围的学术活动,需报云南省科协或挂靠单位审批。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跨学会的学术活动,经常务理事会审议,必须报云南省科协或挂靠单位,由云南省科协或挂靠单位征得宣传部门同意后进行审批。第十六条 云南省科协对多个全省性学会组织召开内容、选题重复的学术会议,可以采取促进联合召开的宏观调控措施。全省性学会应积极接受云南省科协的委托,承办或参加跨学会、多学科、高层次、综合性的学术会议。第四章 国际交流第十七条 全省性学会组织涉外学术活动,必须报云南省科协或其他经省政府认可的、具有外事审批权限的单位审批。第十八条 全省性学会同境外组织合作开展交流活动,不得涉及国家机密、非对外开放地区、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以及人权、少数民族、宗教、意识形态等社会科学领域的问题和国际上的敏感问题,不得接受境外反华反共政治团体和宗教团体的资助。第十九条 全省性学会申请加入国际学术组织.必须报云南省科协,由云南省科协审核并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全省性学会与国外对口组织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不得超出本学会的专业领域,且不得与第十八条规定相抵触,协议文本必须报云南省科协国际部、学会部备案。第五章 编辑出版第二十条 云南省科协依据国家出版法规对全省性学会主办的科技期刊进行管理,制定学会期刊发展规划,负责学会的期刊申报和管理工作,并对主办期刊进行审读、质量监督和年检,在政治上和技术上把关。第二十一条 全省性学会必须依法履行期刊主办单位的职责,对所办期刊实施具体领导和管理,负责审核期刊的重大报道内容和选题计划,并对技术保密进行审查,在政治上和技术上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 全省性学会主办的期刊发表文章,可以收取合理的版面费,有条件的学会可以筹集学会的出版基金。第六章 继续教育第二十三条 云南省科协依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各项继续教育政策对全省性学会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确定学会继续教育的发展方向,制定学会继续教育规划,指导和支持学会继续教育工作,定期检查和评估学会的继续教育工作。第二十四条 全省性学会面向广大学会会员和科技工作者开展继续教育。其主要内容为:政治思想教育、知识更新和提高教育、职务规范教育、市场经济教育、技术创新教育;其主要形式有:学术讲座、专业报告会、各类培训班、研讨班、函授、刊授。第二十五条 全省性学会举办的重大继续教育活动、涉外继续教育项目,应报云南省科协审批,并报送工作总结;举办的学术讲座、专业报告会、各类培训班、研讨班、函授、刊授教育的年度计划,应报云南省科协备案。第二十六条 全省性学会筹建的各种继续教育院、校或培训中心,必须接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报云南省科协备案。第七章 科技普及第二十七条 全省性学会要成为科普活动的主力军。在组织科普活动时应做到:学术活动与科普活动相结合;面向本学科与面向全社会相结合;重点活动与利用大众传媒相结合。第二十八条 全省性学会要根据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不同层次人群的需要,结合本学科、专业的发展,参照云南省科协科普规划,制定科普规划和年度的科普工作计划。年度计划应在第一季度内上报云南省科协,活动结束后二个月内,应向云南省科协有关部门报送总结或会议纪要。对于接受云南省科协经费支持未能实施的项目应于本年内提交说明报告。云南省科协有权撤回专项经费。其中多个学会举办的内容相近,有联系的科普活动项目和涉外科普活动项目,应接受云南省科协业务主管部门的组织协调和外事部门的审批,方可实施。学会要承担云南省科协交办的重大科普任务。第二十九条 云南省科协鼓励全省性学会科普工作走社会化、群众化的道路,积极与有关院校、科研院所、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共同创建长久性科普基地(夏令营基地、开放性实验室、陈列室、科普画廊等)。有关方案报云南省科协和挂靠单位备案,要根据学科、专业发展不断更新内容。如成立管理型或经营型实体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科普基地管理、经营实体的登记注册手续。其收入主要应用于开展学会科普活动。第八章 决策咨询第三十条 全省性学会应将科技咨询作为自己的一项主要任务认真开展起来,并在学术交流基础上即时向党和政府领导机关提供决策咨询报告,但上报咨淘报告时,应同时报云南省科协和挂靠单位备案。决策咨询报告受到重视或专家建议被采纳时,也应将情况及时通报云南省科协和挂靠单位。第三十一条 全省性学会接受党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委托组织咨询项目时,应在项目完成后将项目执行情况向云南省科协和挂靠单位备案。在接受委托组织咨询工作时,可以申请委托单位或其他方面给予经费支持,也可以向参加咨询调研、分析、提出咨询意见的专家、学者和科技工作者发放必要的劳务费。第九章 科技开发第三十二条 全省性学会利用自己的专业特长,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要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加强内部管理。第三十三条 全省性学会创办科技开发型、科技服务型经济实体,应依法登记、经营和管理。在常务理事会领导下,对所办实体实行经理聘任制,明晰其所有权与经营权。实体收入按一定比例上缴学会,以支持学会开展活动。第十章 资产和财务管理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学术活动和科普活动的正常开展,有条件的全省性学会应建立学术活动基金和科普活动基金。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应经常务理事会审议同意。第三十五条 全省性学会接受国内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等的捐款,应经常务理事会审议同意,并报云南省科协和挂靠单位备案。捐款的使用必须经常务理事会审批。第三十六条 全省性学会接受境外的捐款,必须报云南省科协和挂靠单位,由云南省科协和挂靠单位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民政厅和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第三十七条 全省性学会建立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民主理财与监督制度,接受挂靠单位财务管理,每年的财务状况报告报云南省科协与挂靠单位备案,以加强对学会财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第三十八条 云南省科协或挂靠单位按国家规定定期对学会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其审计费用由被审计的学会支付。第三十九条 全省性学会拥有的固定资产应进行评估和分清隶属关系,并完善资产管理制度。学会资产情况应按年度报云南省科协和挂靠单位备案。第四十条 全省性学会资产发生转移时,应得到学会常务理事会和学会专门机构的审议批准,并接受云南省科协和挂靠单位的审计。第十一章 接受政府委托工作第四十一条 全省性学会应积极争取挂靠单位对学会工作的支持,争取接受委托并承担与学会业务性质有关的任务。第四十二条 全省性学会可以接受政府的委托,在评定科技成果、编制产业科技政策或专业技术标准、评审专业技术职称、考核上岗资格及其他与全省性学会专业领域相关的工作方面发挥作用。在接受政府委托工作中,可以按规定收取合理的费用。第十二章 附 则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被云南省科协接纳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学术性、科普性的全省性科技社会团体。第四十四条 云南省科协的联系团体,云南省科协受民政厅委托进行资格审查并经民政厅批准登记的全省性科技社团,由云南省科协与挂靠单位参照此条例实施管理。第四十五条 各地、州、市科协可参照本条例制订相应的学会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经云南省科协常委会通过后颁布实施。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云南省科协常委会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与国家及我省法规、条倒不一致的,按国家及省法规、条例执行。

云南省科学技术协会的工作条例

8.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围绕实施科教兴省、人才强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云南。第三条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省、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的管理、协调、服务和普及工作,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专项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学技术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实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优惠政策,帮助培养当地科学技术人员,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吸引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创新要素,建立科学技术合作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研发基地或者产业化示范基地。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学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并实施有效转化。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推广应用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应用,建设公共科学技术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创新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有效转化,使之逐步形成产业化。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推广服务体系,重视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农业技术成果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和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区,培育农业科技企业,加强农业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运用科学技术成果的能力。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环境、防灾减灾、人口健康、公共安全、文化旅游和城乡发展等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工作;组织开展矿冶、化工、生物资源、能源、节能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先进制造等产业的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提升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能力。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认定制度、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制度,并建立使用首台(套)自主创新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定期公布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提高政府采购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比重。

  在本省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自主研究开发的符合政府采购标准和产品目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首次投放市场的,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比例,其中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采购国产设备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要求。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许可。

  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具备实施条件且在1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的,项目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组织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