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2024-05-07 02:31

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一、第七条修改为:“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企业必须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
  “(二)工程建设质量检验机构。”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撤销或者重新核定资质。
  “建筑企业因资质有效期满或者被撤销,以及依法终止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等级,保证使用安全,达不到国家合格标准的,承包单位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整修、返工后的工程必须验收合格,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五、将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删去。六、将第四十五条“工程建设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不合格即擅自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责任方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质量监督机构未按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或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监督弄虚作假故意刁难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取消其监督资格。”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2.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一、第八条修改为:“中央部署驻皖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及中介服务、工程质量检验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定资质等级,并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第九条修改为:“外省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行署、省辖市”修改为“省辖市”。四、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资质的,可自行监理”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3.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介绍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是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发展和规范本省建筑市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保护建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土木建筑,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经营;建筑市场中介服务;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都要遵守本条例。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介绍

4.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公告原文

(第十六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 决 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七条修改为:“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企业必须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二)工程建设质量检验机构。”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撤销或者重新核定资质。“建筑企业因资质有效期满或者被撤销,以及依法终止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等级,保证使用安全,达不到国家合格标准的,承包单位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整修、返工后的工程必须验收合格,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五、将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删去。六、将第四十五条“工程建设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不合格即擅自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责任方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质量监督机构未按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或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监督弄虚作假或故意刁难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取消其监督资格。”删去。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5.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发展和规范本省建筑市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保护建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土木建筑,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
  (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经营;
  (三)建筑市场中介服务;
  (四)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完善市场交易行为;  
  (三)负责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四)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的发包、承包及招标、投标工作;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五)负责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发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七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企业必须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企业;
  (二)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
  (三)工程建设监理机构;
  (四)工程建设质量检验机构。第八条 中央部属驻皖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及中介服务、工程质量检验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定资质等级,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第九条 外省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持有资质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持有效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撤销或分立、合并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或重新审定资质等级手续。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借用资质等级证书和设计图签。第十一条 实行资质等级年检制度。持证企业须按期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验。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晋升资质等级;不符合资质等级的,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逾期未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原资质证书无效。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考核、考试,颁发资格证证件:
  (一)施工企业项目经理;
  (二)监理工程师;
  (三)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第三章 发承包和招投标管理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自行发包;不具备的,应委托建设监理、咨询机构代理发包。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第十四条 由国家、集体投资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投资额为5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发包必须实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与外商共同投资的工程建设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保密等特殊工程建设,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第十五条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备相应条件的生产企业。承包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6.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则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一)土木建筑,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经营;(三)建筑市场中介服务;(四)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完善市场交易行为;(三)负责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四)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的发包、承包及招标、投标工作;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五)负责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六)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发承包合同的签订;(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企业必须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二)工程建设质量检验机构。 外省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撤销或分立、合并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或重新审定资质等级手续。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借用资质等级证书和设计图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撤销或者重新核定资质。建筑企业因资质有效期满或者被撤销,以及依法终止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考核、考试,颁发资格证件:(一)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二)监理工程师;(三)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

7. 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交易行为,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交易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技术性经营活动。第三条 凡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禁止的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域、行业和经营范围的限制。第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反对技术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培育、发展技术市场。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依法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三)管理、使用技术市场发展基金;
  (四)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市场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应遵循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不得进行技术经营活动。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人事、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第三章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第九条 技术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三人以上的技术经纪人;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第十条 成立技术中介机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不得隐瞒委托方或者第三方的真实情况;不得与委托方或者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所提供的技术、技术信息应当真实可靠。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不侵害所在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可依法从事业余技术交易活动,并取得收入。
  鼓励离休、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法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并获得报酬。第四章 技术交易活动管理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第十五条 技术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夸大其技术性能和经济效益。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公告,应当提交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证明。对未提交证明的技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十六条 技术交易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技术交易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第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冒充专利技术;
  (二)发布虚假广告;
  (三)窃取他人技术秘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章 奖励与优惠第十八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交易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九条 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合同,按下列规定提取奖励费用:
  (一)技术供方应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10%─30%奖励对该项技术交易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对向贫困地区开展技术交易的,上述比例可提高到20%─40%;
  (二)技术受方应从技术合同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最高一年的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奖励实施该项技术的主要决策者和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三)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对本单位专职从事技术经营的人员,可从其经营取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3%─10%给予奖励。

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8.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发展和规范本省建筑市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保护建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土木建筑,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
  (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经营;
  (三)建筑市场中介服务;
  (四)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完善市场交易行为;
  (三)负责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四)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的发包、承包及招标、投标工作;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五)负责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发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七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企业必须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
  (二)工程建设质量检验机构。第八条 中央部属驻皖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及中介服务、工程质量检验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定资质等级,并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外省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撤销或分立、合并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或重新审定资质等级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借用资质等级证书和设计图签。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撤销或者重新核定资质。
  建筑企业因资质有效期满或者被撤销,以及依法终止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考核、考试,颁发资格证件:
  (一)施工企业项目经理;
  (二)监理工程师;
  (三)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第三章 发承包和招投标管理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自行发包;不具备的,应委托建设监理、咨询机构代理发包。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第十四条 由国家、集体投资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投资额为5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发包必须实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与外商共同投资的工程建设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保密等特殊工程建设,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第十五条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备相应条件的生产企业。承包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的发包,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也可以实行总体发包。
  单位工程应采用整体发包,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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