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2008修正)

2024-05-10 15:09

1. 大连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2008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劳动就业,使残疾人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称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是指符合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劳动要求的人(简称残疾人)。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统称用人单位)。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及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实施。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和收取就业保障金的宣传、督促和检查工作。第五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采取国家和社会兴办福利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与各行各业分散安排相结合的办法。社会各单位均要安置录用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宜的工作。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在职职工总数的1.7%的比例(含单位已安置、录用的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工作。其中每安排一名盲人或重残疾人就业,可按两人计算。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通过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和录用大中专院校、技校残疾毕业生,也可以自行招聘。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应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在职工的转正、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第九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就业,实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用人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缴纳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额补助或部分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从工资福利支出中的社会保障缴费列支,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管理费中列支。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缴纳。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额补助或者部分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单位公用经费中代扣;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省属以上用人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将职工总数、残疾职工花名册和经统计部门审定的上一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总额表,按隶属关系抄送市或县(市)、区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各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没有达到比例的单位发出《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通知书》。单位应当按照通知书确定的应缴数额、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无正当理由不缴纳保障金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金额的5‰的滞纳金。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处理。拒不缴纳的,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2008修正)

2. 大连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扶助残疾人工作。第四条 全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认真落实国家、省、市给予残疾人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扶助措施,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各类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应为特困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第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制定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安排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
  企业在撤销、合并、解散、破产时,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获得工作岗位。第七条 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参加社会统筹保险;正常减员时,应优先留用残疾职工;因停产、放假等原因确需残疾职工下岗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第八条 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兴办的按摩医疗院(所)和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应优先招(聘)用盲人按摩人员就业。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落实好城乡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规定。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实行“五保”或集中供养。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建立重大节日走访慰问贫困残疾人制度。鼓励领导干部和党员对贫困残疾人实行包户扶助。第十一条 农村残疾人家庭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免收建房占地管理费,并减免建房有关手续费。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的家属,参加各种劳动技能学习、培训,并免收其学费和在食宿、交通上给予照顾。第十三条 特困残疾人承租房屋,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减免其房租,并在修缮时优先安排。
  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对残疾人动迁户要优先安排周转房,并在回迁楼层、朝向上给予照顾;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要照顾残疾人职工。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小学、初级中学,要保证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市属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对达到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应优先录取。第十五条 市属高等院校、普通中小学、职业学校,对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免收学、杂费;对残疾学生酌情减免学、杂费。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医享受优先待遇。特困残疾人就医,持《残疾人证》及特困证明,可在国家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收取床位费、一般治疗处置费、常规检查费、透视费、手术费、彩色B超费、CT和核磁共振检查等费用。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医,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医疗费用,并酌情安排车辆和人员陪护;属于特困残疾人的应给予适当补助。第十八条 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和特困家庭的残疾儿童入托、入园或到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训练,所需费用由其父母所在单位承担。第十九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机场和城市的商场、影剧院、宾馆、酒店、公园以及体育、医疗等公共场所,应设置“残疾人优先”标志并有方便残疾人进出的无障碍设施。各类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应设立残疾人专用座席。国家机关以及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机场等场所应设置残疾人轮椅车。残疾人经常出入的城市交通要道,实行特殊标志。交通管理部门对残疾人专用车实行特殊标志和停车位。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游览公园免收门票;在全国助残日(每年5月第3个星期日)到影剧院观看影剧减半收费;使用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酌情减免费用;免费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辆;进入公共场所时,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参加市及区(市)、县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训练、比赛,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等待遇。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大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扶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卫生、工商、税务、民政、财政、教育、房产、建设、农业、司法、广播电视、交通、港口与口岸、科技、文化、城建、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铁路、民航、海运、通信运营企业等单位,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第四条 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残疾人,均应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适合残疾人工作的公益岗位,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兴办的按摩院(所)以及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应优先录(聘)用盲人按摩人员就业。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在职残疾人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在从事个体经营期间应参加社会保险。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非因撤销、解体、歇业、破产等原因和残疾人职工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予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外,不得与残疾人职工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不含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较大规模餐饮业、桑拿、网吧以及接替家庭其他成员在原经营地点经营的),免收登记费、工本费、年检费和工商管理费。
  残疾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按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第九条 残疾人个人的工资和薪金收入、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所得、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征50%个人所得税。第十条 非农业户口,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一级盲、一级智力、一级肢体、一级精神残疾),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原有基础上上浮30%。第十一条 残疾学生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子女,在公办初中、小学就读的,免收杂费、课本费(不含教学辅助用书)和校内服务性收费(住宿费、蒸饭费、信息技术课上机上网费、校服费);在公办高中就读的公费生和在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就学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学费。
  前款人员同时享受《大连市资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及奖励残疾人大学生暂行规定》中的资助和奖励。第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承租公有住房,可按规定申请减免租金照顾。对其中符合申请承租城镇住房条件的家庭,可申请住房租金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第十三条 居住在集中供热地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户),供热部门可按规定给予一定照顾。第十四条 农村住房困难的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有关部门应优先考虑并免收建房占地管理费、减免建房有关手续费。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医享受优先、优惠待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到非营利性医院就医,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降低30%交纳床位费、一般治疗处置费、常规检查费。第十六条 享受城市社会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农村特困救助待遇的残疾人,可以按规定申请法律援助。第十七条 残疾人家庭在户口所在地申请安装宽带网络设施的,通信运营企业可免收测试费、初装费。天途有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免费为盲人、聋人以及双残且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安装有线电视。第十八条 铁路、公交、海运、民航等单位要对残疾人出行提供优先服务和特别关照,准予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和二级以上肢残人凭有关证件,由市残联统一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乘车证。
  各类停车场应逐步增加残疾人免费专用停车泊位。第十九条 各类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和城建部门所属的公园,对残疾人免收门票。
  国际残疾人日和全国助残日,城建部门所属旅游景点以及举行赛事的体育场(馆),对残疾人减半收取门票。

大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4. 2016大连市残疾人有补助政策吗

市财政局和市残联日前出台《大连市残疾人托养服务办法》,今后残疾人托养补贴标准为:集中托养为每人每天55元,日间照料为每人每天25元,居家托养为每人每月200元。
 
另外,大连市残联、人社局、财政局联合发出通知,从2012年10月1日起,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55到59周岁重度残疾人发放生活补助。大连市重度残疾人生活补助标准确定为每月150元,远高于辽宁省每月55元的标准,该标准今后将随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标准自动调整。

5. 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2012)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街道的残疾人保障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保障工作。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残疾人事业经费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宗旨,逐步加大彩票公益金支持残疾人事业的力度。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体系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保证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与需求相适应,并将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给予重点扶持。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医疗机构为残疾人进行残疾类别和等级鉴定,经鉴定符合残疾标准的,由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免费核发残疾人证。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预防残疾的发生。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应当建立社区、康复机构、残疾人家庭相结合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第十条 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由市及区(市)县逐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第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教育工作联系制度,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和义务教育学校,应当采取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学生,免除在校期间的学杂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费用。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优先帮助全日制本、专科在读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鼓励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七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招录工作人员时可以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区(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第十六条 政府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给予政策扶持。
  对优秀残疾人创业者、优秀社会福利企业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七条 盲人开办保健按摩服务机构,其水费、煤气费、取暖费等按照居民用户价格收取,其中属于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房租按照原使用用途收取。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措资金,帮扶农村贫困残疾人。
  农村具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享受国家扶贫开发和惠农政策。实施小城镇建设、异地扶贫搬迁等,应当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第十九条 残疾人参加省级以上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文体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参加训练、排练、比赛或者演出期间,学生保留学籍,职工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政府和有关部门优先解决优秀残疾人文体人才的就学、就业和参加社会保险等问题。第二十条 市及区(市)县、乡(镇)、街道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和改造残疾人活动场所。

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2012)

6. 大连2011年残疾人保障金 需要的资料都有哪些,我是中山区的

二、办理年审时须提供的材料
1、《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登记表》(可到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残联网站下载或到年审窗口领取,填写后加盖公章)。
2、2010年度9月份会计凭证。
3、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加盖公章)。
4、2010年度9月份社会保险费缴费表(加盖公章)。
5、已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须报送《在职残疾人登记表》(可网上下载或到年审窗口领取,填写后加盖公章)、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的一年(含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
6、在2010年度安置残疾人大学生就业的用人单位还须报送残疾人大学生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7、建筑行业还须提供本单位2010年度工伤险缴费明细表(加盖公章)。
8、聘用劳务工的用人单位还须携带劳务派遣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9、2010年及2011年成立的单位须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0、福利企业须携带《福利企业证书》复印件。

7. 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活动。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第五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残疾人必须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履行应尽的义务,为社会贡献力量。第六条 各类残疾人,均可经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残疾检测机构或医疗单位进行残疾鉴定或评定之后,到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第七条 残疾人事业,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逐年适当增加;残疾人专项经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社会各界,港、澳、台同胞和国外友人,向残疾人组织捐助的资金、物品以及经批准残疾人联合会向社会募集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国务院确定的康复工作方案,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积极完成上级下达的残疾人康复任务。
  市及县(市)区应设立残疾人康复中心;有条件的医院应设立康复科(室);乡(镇、)、街道可以设立康复站。第九条 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疗费用,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属于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补助。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维修服务。在市及县(市)区建立残疾人康复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第十条 积极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
  市及各区(市)应有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学生较多的乡(镇)可在有条件的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普通学校应招收有能力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劳动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需要和可能,自行开办和指导有关部门开办或设立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技术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学校和技术培训机构应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对经济上有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时,对有劳动能力、符合所报岗位、工种要求的残疾人,应予以招、聘用。对招、聘用的残疾职工,应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的照顾。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人员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排具备就业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凡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人每年按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交纳比例;残疾人就业保险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及减免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和与残疾人就业有关的其他开支,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