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2011修正)

2024-05-19 02:41

1.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201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通过委托方式,依法将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事项,委托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综合执法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三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是:
  (一)营业性演出,音像制品经营,娱乐场所经营,艺术品经营,电影发行、放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社会艺术水平考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和文物经营;
  (二)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和传送,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保护和安全播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设置和使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服务;
  (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出口等经营,著作权(版权)保护,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市场活动。第五条 委托机关委托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权限,并将委托文件、依据等材料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文化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第七条 委托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等执法条件。第八条 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调查或者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调查、检查笔录,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第九条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委托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十条 综合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经委托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加盖委托机关公章的书面通知书,制作清单,载明财物名称、型号、数量、保存地点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第十一条 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复制、摄录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后,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二)依法没收先行登记保存的违法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第十二条 综合执法机构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遗失。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当事人不明确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不认领的,可以按无主财物依法处理。第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十四条 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罚款数额或者没收财物价值,非经营性违法行为2000元以上、经营性违法行为5万元以上,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许可证。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
  依法作出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案情复杂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由委托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2011修正)

2.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管理,是指:
  (一)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
  (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放映的管理;
  (三)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
  (四)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管理;
  (五)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丰富城乡文化生活,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的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七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审查文化经营项目,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六)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八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部门、分级管理原则。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营业性文艺演出和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和管理;负责文化系统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和放映单位、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批;负责文化系统音像制品批发、放映、零售、出租的管理;在未设立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地方,负责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和图书报刊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批,以及图书报刊出租、零售的管理;
  (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除文化系统以外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和放映单位、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批;负责除文化系统以外的音像制品批发、放映、零售、出租的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印刷单位、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核或审批;负责图书报刊出版、印刷、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复制单位、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或审批;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的管理和音像制品经营管理的监督。
  文化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卫生、物价、财税、海关等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文化市场稽(检)查队伍,稽(检)查人员持国家和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检)查证件,依法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鉴定部门鉴定或认定的非法出版物予以收缴;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用于违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实行扣留、封存;
  (五)制止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稽(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罚款;
  (四)挪用、私分收缴物品、罚没款;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3.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管理是指:
  (一)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管理;
  (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
  (三)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从其规定。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促进先进文化和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不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文化市场管理职责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履行。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海关、交通、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拟订文化市场发展规划;
  (三)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照管理范围和权限,对文化经营单位的设立、变更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县级以上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第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和权限是:
  (一)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营业性文艺演出活动、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以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核、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出版、印刷、复制以及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审核、审批和监督管理,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的设立、变更的审核。
  各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批管理权限的划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由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便利当事人、简化审核、审批程序、提高管理效率的原则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文化市场稽查队伍,稽查人员持国家和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件,依法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三)受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有关部门的相关行政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三)违法行使行政审核、审批职权;
  (四)违法收费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罚没款;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规则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文化市场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或审核合格,凭经营许可证或核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文化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1修正)

4.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管理是指:
  (一)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管理;
  (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
  (三)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从其规定。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促进先进文化和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不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文化市场管理职责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履行。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海关、交通、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拟订文化市场发展规划;
  (三)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照管理范围和权限,对文化经营单位的设立、变更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县级以上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第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和权限是:
  (一)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营业性文艺演出活动、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以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核、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出版、印刷、复制以及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审核、审批和监督管理,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的设立、变更的审核。
  各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批管理权限的划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由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便利当事人、简化审核、审批程序、提高管理效率的原则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文化市场稽查队伍,稽查人员持国家和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件,依法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三)受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有关部门的相关行政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三)违法行使行政审核、审批职权;
  (四)违法收费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罚没款;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规则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或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5.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执法机构包括:

  (一)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的执法机构;

  (二)接受有关行政部门委托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对委托机关负责的执法机构。第四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运行机制。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指导全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建立统一完善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体系,加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绩效考核。

  各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导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执法业务。

  各级综合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第二章 执法机构与执法人员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构与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及时掌握行政执法的依据、标准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情况,定期通报市场动态和行政执法情况,提出政策或者工作建议。第七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四)熟悉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掌握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五)无犯罪或者开除公职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录用执法人员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公开招考,择优录取。第八条 执法人员经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每年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应当暂扣执法证件。第九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鼓励和支持执法人员参加在职继续教育。第十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配备调查询问、证据保存等专用房间及交通、通讯、取证、检测等行政执法所必需的设施设备;为执法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十一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实行执法人员定期岗位轮换制度。执法人员在同一执法岗位上连续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年。第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可按有关规定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综合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奖励。第三章 执法程序第十三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12318文化市场举报体系,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及时有效受理、办理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可给予一定奖励。

  对日常巡查或者定期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处理。第十四条 重大案件发生后12小时内,当地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情况向上级报告。上级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委托机关应当对重大案件的查处进行督办。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部门、综合执法机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规范着装,佩戴执法标志。第十七条 综合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制作执法文书。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6.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职责清晰、协同高效、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建设法治政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及其他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综合行政执法,是指按照整体政府理念,以数字化改革为牵引,通过优化配置执法职责、整合精简执法队伍、下沉执法权限和力量、创新执法方式,开展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统一协调指挥、统一考核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行政执法保障,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构建监管全覆盖、执法全闭环的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体系。

  机构编制、公务员管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大数据发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综合行政执法有关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综合行政执法指导的机构(以下称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具体承担全省综合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规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综合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指挥、规范指导等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和管理全省统一的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推动行政执法数据归集和共享、统计分析、预警研判、联动指挥和监督评议,创新智能行政执法模式,实现执法业务集成整合和执法流程优化统一。

  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应当与政务服务、基层治理、投诉举报、公共信用等平台互联互通。第二章 执法事项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监督管理事项目录清单基础上,组织制定监督管理事项目录。

  监督管理事项目录应当明确监督管理事项的职责主体、对象、措施及设定依据、执法方式等内容。第七条 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基础上,制定本行政区域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扩展目录,经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纳入监督管理事项目录清单管理。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确定的范围,行使相应事项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专业领域的部分或者全部执法事项纳入到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并对相关专业行政执法队伍进行归并整合。具体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稳步推进本行政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中,选择基层管理迫切需要且高频多发、易发现易处置、专业要求适宜的行政执法事项,依法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乡镇、街道具体实施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承接行政执法事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按照规定整合基层执法职责,组建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队伍。

  对暂不具备承接能力的乡镇、街道,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部门派驻执法队伍等方式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派驻的执法队伍应当按照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指挥。第十条 本章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目录的制定机关,应当对目录实施情况定期组织评估,并根据执法依据变动、评估结果以及工作实际,对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7.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相对集中地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的工作主要包括:1、依法查处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查处演出、艺术品经营及进出口、文物经营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2、查处除制作、播出、传输等机构外的企业、个人和社会组织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查处电影放映单位的违法行为,查处安装和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中的违法行为。3、配合查处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的违法行为。4、查处文化演出、网吧及网络文化经营、动漫及电子游戏、文物经营、艺术培训、文艺展览等市场中的违法行为。5、查处非法设立电台、电视台、违法安装和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受设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和走私盗版影片放映等违法行为。6、查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违法违规活动和印刷、复制、出版发行中的盗版侵权行为等违法经营活动,承担出版物市场“扫黄打非”工作。第一条为加强山东省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推进规范文明执法,依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20〕29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省各级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市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省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领域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单位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配发范围、标准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在预算定额标准以内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不得扩大着装范围,不得改变制式服装和标志式样,不得提高配发标准。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督促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规范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严肃仪容仪表及执法风纪。第五条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所需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纳入本级预算管理,列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部门预算。第六条制式服装和标志的采购,由省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其中制式服装采购应当预留制式服装采购预算总额的40%,专门面向监狱企业采购。国家部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依据:《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推进规范文明执法,依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第二条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市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适用本办法。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8.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12318文化市场举报体系,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及时有效受理、办理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可给予一定奖励。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对日常巡查或者定期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处理。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十八周岁;(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身体健康;(四)熟悉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掌握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五)无犯罪或者开除公职记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管辖。 法律依据:《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