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2024-05-16 13:10

1. 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区企业必须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准开业。
第三条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厦门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定的经批准的协议、合同和章程的副本;
(三)企业各方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有关证件。
属于国家规定的特定行业,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四条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以中文或中外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项目: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
第五条外国企业,华侨、港澳、台湾企业以及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企业所在国(或地区)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件,以及对常驻代表的授权书,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六条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从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七条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应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向设在厦门特区的银行开户,向厦门市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
第八条特区企业更改名称、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生产经营范围、延长合同期限,应从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应从董事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应在年终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
第九条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证,每年换发一次。变更名称、常驻代表、业务范围、驻在地点、驻在期限,应从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
第十一条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经营期、驻在期届满,或经批准提前歇业、终止业务,应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第十二条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从接到特区企业或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各项文件之日起七日内,给予审核批复。
第十三条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处罚。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须报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2. 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特区企业必须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准开业。第三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厦门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定的经批准的协议、合同和章程的副本;
  (三)企业各方所在国 (或地区) 政府主管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有关证件。
  属于国家规定的特定行业,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四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 应以中文或中外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 登记的主要项目: 企业名称、 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 董事长、 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第五条 外国企业、华侨、港澳、台湾企业以及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特批准文件和企业所在国(或地区)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件,以及对常驻代表的授权书,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第六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从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第七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应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向设在厦门特区的银行开户,向厦门市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第八条 特区企业更改名称、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生产经营范围、延长合同期限,应从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 应从董事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应在年终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证,每年换发一次。变更名称、常驻代表、业务范围、驻在地点、驻在期限,应从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经营期、驻在期届满,或经批准提前歇业、终止业务,应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第十二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从接到特区企业或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各项文件之日起七日内,给予审核批复。第十三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处罚,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的,须报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备案。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福建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障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小型和微型企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产业发展方向确定扶持的重点行业和领域,加大扶持力度,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有利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协调机制,研究、协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中的资金支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服务保障等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中小企业发展实行分类指导。引导中小企业调整结构、转型升级,对高耗能、高污染的中小企业进行整治,逐步淘汰落后产能。

  省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定期公布产业扶持重点,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督促落实发展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

  省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和完善对中小企业的分类统计、监测、分析和信息发布制度,加强对规模以下企业的统计分析工作。第六条 中小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诚信守法,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 创业扶持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文禁止进入的以及国家承诺对外开放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创业的政策措施,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生态型、科技型、资源节约型等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创业辅导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融资指导、技术创新、风险防范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鼓励经营管理人员、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等创办中小企业,引导各类专业人才和高技能人才为中小企业服务。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中小企业投资项目用地需求,合理安排用地指标,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鼓励和支持利用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工业园区的存量房产以及其他闲置厂房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厂房出租给中小企业使用;也可以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第十条 对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立的中小企业和吸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政策优惠。按照有关规定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部分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申办减免税费。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鼓励民间资本依法设立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

  鼓励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重点投资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中小企业。第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引进境外投资者进行股权并购、资产重组;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我省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重点投资我省成长性良好的中小企业;支持境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或者对现有企业增资扩股。

福建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4. 厦门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机制,并依照本条例认定的经济实体。民营科技企业包括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等科技企业,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民营机制的科技企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第四条 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政策指导、资格认定、综合统计、协调与服务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经济、贸易、工商、财政、税务、人事、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第五条 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资格认定第六条 依法设立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及本市产业发展方向,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二)科技人员占从业人员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四)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科技成果转化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新办企业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项条件。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企业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认定并发给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不予认定的,应予以书面说明。
  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应当每二年复核一次。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终止时,应报市科技行政部门备案。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投资决策、生产经营、机构设置、劳动用工、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申请承担政府科技计划项目;
  (三)申请科技风险投资基金、科技型中外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及其他科技发展专项基金;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国(境)外投资权或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境)外引进技术、人才、设备和资金,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六)申请发行债券、股票;
  (七)参加各类评优、评奖活动;
  (八)拒绝各种摊派、不合法收费和非法检查;
  (九)依照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统计制度,按要求如实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二)依法与被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
  (三)推荐本企业职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
  (四)组织本企业职工培训,提高职工专业技术水平和素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五)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和卫生保护、职业病防治等制度;
  (六)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科技人员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留学人员到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十二条 支持留学人员及科技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按规定申请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第十三条 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报酬。第十四条 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和普通高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其人事关系可委托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科技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调动手续,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籍按规定随迁本市,免征城市增容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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