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2021修正)

2024-05-03 03:17

1. 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把农民负担和农村集体经济监督工作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乡(含镇,下同)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内部审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简称农村审计,下同)工作。
  乡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农村审计机构(简称审计机构,下同),负责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四条 审计机构和农村审计人员(简称审计人员,下同)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第五条 县以上审计机构受本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乡审计机构受乡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构领导为主。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受县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指导。第六条 审计人员必须符合任职条件,并取得农村审计证,方可履行审计职责。
  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七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八条 审计人员依据本办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三章 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提取或者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其他单位实施审计。第十条 审计机构对第九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
  (二)社会捐赠、国家无偿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使用;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性资产的经营;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资金和财产的管理、使用。
  审计机构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进行审计。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享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凭证、账簿、决算和会计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二)列席有关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被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提出改进建议;
  (六)根据需要、公布审计结果。第四章 审计程序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工作年度计划,报送上一级审计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应当成立审计小组,编制审计方案,并提前3日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小组由两名以上(含本数,下同)审计人员组成。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当出示农村审计证;未出示农村审计证的,被审计单位有权拒绝。
  审计小组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在场。书面证明材料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小组向审计机构提出的书面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交审计小组或者审计机构。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罚或者处理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十八条 对重大审计事项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上一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审计决定书送达后,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执行情况。第二十条 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审计文书于审计终结后存档备查。第五章 罚 则

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2021修正)

2.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具体执行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在县(市)农村审计机构的组织和指导下,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第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内部应当确定专职农村审计人员。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内部应当在现职人员中确定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第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后,取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审计秘密。第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的任职、变动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时报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备案。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范围: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村办企业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
  (三)农村合作基金会;
  (四)使用和管理乡统筹费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单位;
  (五)使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以资代劳资金的单位;
  (六)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或组织。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内容: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专项资金提取、管理及使用情况;
  (二)财务预算、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
  (三)固定资产、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财务、财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六)会计核算情况;
  (七)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各项用工以及以资代劳资金使用情况;
  (八)侵占集体资产等危害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九)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的村办企业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离职经济责任;
  (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活动;
  (十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拆借资金情况;
  (十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
  (十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乡(镇)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县(市)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乡(镇)开展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进行复查。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农村审计人员认为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嫌疑的,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帐册资料,并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有关机关采取冻结帐户、资产等必要措施。第十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应当与村务公开、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相结合,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对农民检举、揭发的重要问题,农村审计机构应及时立案,进行专案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有关人员和群众公布。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谎报、干扰、抗拒和破坏。第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到被审计单位通过审查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及时填写调用资料交接单,用后及时归还,不得损坏、丢失。

3. 对农村集体经济应审计哪些内容

审计的具体内容是指审计监督的具体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状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主要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资金、财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六)承包费等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七)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情况;
(八)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九)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乡(镇)经营管理部门代管集体资金的情况;
(十一)当地政府、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审计事项。

对农村集体经济应审计哪些内容

4.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以及按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其他单位的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经下简称经营管理部门)承担。乡镇办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审计。
  农村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第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的业务能力,并持证上岗,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审计。
  农村审计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第五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权,依照本条例规定,由有关机关独立行使,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接受被审计单位的请客送礼,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贿赂。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第七条 县级经营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乡镇合作基金会的奖金筹集、投放与收益分配情况;
  (二)乡镇统筹费的预算、决算、提取、使用情况;
  (三)社会捐赠、国有直接拨付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使用情况;
  (四)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八条 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三)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村提留的预算、决算、提取、使用情况;
  (五)各种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收取、使用情况;
  (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
  (七)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任的经济责任;
  (八)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村办企业进行审计时,应当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进行。第九条 县级经营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审计;对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审计范围内和重大审计事项,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第十条 经营管理部门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收支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和资产; 
  (三)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的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损害集体经济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审计结果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审计程序第十一条 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部门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农村审计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第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必须向经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意见,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经营管理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经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5. 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各级农村集体财务与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农村审计机构履行审计职责时,必要时财政、监察、公安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第四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行使其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单位、农村专业合作社有关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经济活动,依法进行审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乡镇农村审计机构有会计委托代理关系的,应当由县市区农村审计机构审计。第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后,实行持证上岗。

  农村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曾在被审计单位担任领导职务,脱离被审计单位不满两年的;

  (四)负责被审计单位会计代理业务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权限第七条 县市区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事项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一)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请审计的事项;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反映需要审计的事项。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下列事项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二)财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和规范性

  (三)资产的处置和债权债务的管理情况;

  (四)承包金、租金、利息、土地补偿费等集体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政府拨付及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主要负责人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册、账目、报表、财务会计报告、经济合同、财务收支计划和资产以及其它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经县市区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有证据证明的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收集证明材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财务资料的,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有关资料;

  (五)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六)根据需要,通报或公布审计结果;

  (七)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和意见的情况。第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健全审计制度,建立审计档案,妥善保管审计资料。第十一条 审计文书的格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三章 审计程序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时,应组成不少于两人的审计组,提出审计方案,经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明确审计依据、审计内容、实施审计时间、审计人员组成及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等有关事项。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准备,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6. 沈阳市农村村级合作经济组织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村级合作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和我市农村实行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农村村级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农、林、牧、渔等单位的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区成立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与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合属办公,设专、兼职审计人员;乡镇成立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与乡镇经营管理站合属办公,设三至五名专、兼职审计人员。第四条  市农业局、县区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是各级政府授权对村级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农、林、牧、渔等单位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所辖村级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农、林、牧、渔等单位的审计工作,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向其报告工作,并负责指导农村村级合作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第五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农村村级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审计,各级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应协助、配合。
    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审计的事项接受国家审计机关抽查;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审计部门有权纠正审计工作站做出的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农村合作经济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涉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县(区)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可对所辖村级合作经济组织直接进行审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领导和支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部门开展工作。乡(镇)应成立审计工作领导小组。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对所辖村级合作经济组织每月审计一次会计凭证,每年进行一次以上全面审计。第七条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的审计人员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任命,持省审计局和农牧业厅颁发的审计证上岗。
    审计人员的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责任心强;熟悉农村合作经济财务会计制度和业务核算知识;掌握有关经济政策、法规;具有一定的分析能力和实践经验。第八条  农村合作经济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审计人员在审计办案期间,参照国家审计部门的规定享受审计补贴。第九条  农村合作经济审计部门对村级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农、林、牧、渔等单位的经营活动、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等进行审计监督和评价。审计内容包括:
    (一)财务预决算、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会计资料、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三)现金、存款、物资、财产和有价证券的管理情况;
    (四)统筹费、提留款和其他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五)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及粮食三挂钩落实情况;
    (六)会计核算及收益分配情况;
    (七)财务、财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八)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各项用工使用情况;
    (九)遵守财经法纪和维护集体财产、集体组织利益的情况;
    (十)村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离职经济责任;
    (十一)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以及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十二)除上述规定外,其他与财务收入有关的经济活动。第十条  农村合作经济审计部门在审计中的权限: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帐目、预算、决算、会计报表、资财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三)提出有关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四)制止、纠正损害集体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责令退还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收缴侵占的国家的集体资产,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五)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重大案件,表扬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八)被审计单位拒不缴纳应缴的违法款项、罚款的,农村合作经济审计部门可以通知银行或信用社扣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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