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24-05-18 07:15

1.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第四条 妇女应当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遵守社会公德,学法、守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其办事机构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设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六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问题,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督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第七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为妇女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创造条件,并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提高妇女参政议政的能力。第九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逐步提高。省、省辖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2%;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乡(镇、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女代表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0%。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并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领导干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至少应有1名女干部。
  妇女相对集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女领导干部。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领导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重视其推荐意见。第十二条 学校和有关单位在录取新生、授予学位、安排进修、派出留学、评聘职称等方面,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规定。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我省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对妇女的扫盲教育和扫盲后的继续教育纳入教育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和妇女联合会要采取举办妇女扫盲班等形式,使15至44周岁文盲、半文盲妇女尽快脱盲。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妇女培训中心,或在其他的培训中心中开设妇女班,组织妇女参加学习,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第十五条 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毕业生,享有与男毕业生平等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女毕业生。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第十七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不得作出歧视和排斥女职工的规定。违反者,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要求纠正。
  对破产企业女职工和企业编余女职工,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对她们进行专业培训,组织她们从事新的职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统计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维权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妇女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检查督促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推动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落实,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三)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制定;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五)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具体处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在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建议;

  (二)监督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协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维护妇女的权益;

  (三)整合社会资源,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四)对受害妇女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提供法律帮助;

  (五)教育、引导妇女遵纪守法,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提高整体素质,促进全面发展。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预防和制止本辖区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调解妇女权益纠纷。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做好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为保障妇女权益开展捐资、助学、扶贫、救助等社会公益活动。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或者压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妇女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30%以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在各级人大代表中的比例。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村(居)民会议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妇女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妇女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中应当逐步提高妇女领导成员的比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上述机构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正职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尽量配备有少数民族妇女领导。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妇女管理人员。

3.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公民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依法制止、检举、控告。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工作。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的妇女比例不得低于30%,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逐步提高妇女的比例。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必须有一定数量的妇女干部。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应当尽量配备少数民族妇女领导干部。女职工较多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配备妇女领导干部。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升学,对生活上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学费、提供食宿或者给予生活补助。
  各类学校招生时,对女生不得提高录取分数线。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要结合扫盲和扫盲后的继续教育,对妇女进行实用技术培训。第八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对女性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提高录用标准,规定附加条件。在改革劳动制度或者裁减人员时,对男女职工应当平等对待,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第九条 夫妻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单位不得以男方调动、退职、离职等为由,强行解除与女方形成的劳动关系。第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福利房时,对男女职工应当平等对待,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孕期和国家规定的产期、哺乳期内,任何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扣发、降低其工资,不得取消其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第十三条 农村妇女在承包土地、山林以及批准使用宅基地方面享有与男女平等的权利。妇女离婚、丧偶后,继续享有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要求建房的,应当同其所在村的其他村民平等对待。第十四条 离婚、丧偶妇女再婚或者迁居,有权处理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依法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第十五条 妇女与男女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无劳动收入或者劳动收入少为由侵害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享有的权益。第十六条 依照有关规定购买了单位住房的夫妻离婚后,男女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住房问题。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应当帮助解决或者给予女方一次性经济帮助。第十七条 禁止对怀孕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不得强迫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堕胎。
  不得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的妇女。第十八条 禁止嫖娼、卖淫。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要严厉查禁嫖娼、卖淫、取缔营业性色情活动,加强对嫖娼、卖淫人员的收容、教育和性病治疗工作。第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必须严厉打击拐卖、绑架妇女的犯罪活动,做好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城乡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对返回原籍的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做好善后工作,其户口被注销的,应当予以恢复。第二十条 禁止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虐待女性家庭成员。女性家庭成员受到虐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及他人向司法机关检举的,司法机关应当受理,及时查处。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4.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2003)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确保我区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政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流浪乞讨和痴呆妇女的救助工作。”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妇女儿童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六条 鼓励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七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第八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中,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妇女代表。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妇女干部,重视选拔女性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应当分别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当有女性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训教育和轮岗锻炼,提高妇女参政议政能力和竞争能力。第十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对符合条件的女干部,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任用。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培养女干部。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第十二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或者在接收其入学时附加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并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初级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当将青春期生理、心理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第十四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有权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其弃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予入学、休学或者退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不得以户籍为由限制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

6.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1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和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监测、评估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以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计划;
  (三)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重大、典型、疑难案件;
  (四)研究涉及妇女权益的突出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五)处理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其他工作。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进行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第八条 公民有权举报、制止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民族乡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女干部。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逐步提高。第十一条 女性占多数的单位,应当有女性管理人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可以单独设立妇女委员岗位,专职专选。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该企业女职工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相适应。工会委员会中应当有女职工委员。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切身利益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工会委员会中女职工委员的意见。第十三条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第三章 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派出留学、职称评定、就业培训、岗位培训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技术教育,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实用技术培训以及劳动力转移技能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提供帮助。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中女性占多数的,由工会代表企业女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妇女组织或者指导女职工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重体力或者其他禁忌性劳动。

7.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各项合法权益。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是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应当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和建议,为妇女提供法律服务,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工会、共青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社会公德,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妇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妇女合法权益保障机构,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候选人。 
    自治区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自治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民族乡的领导成员,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应当重视选拔妇女。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成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对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有关部门应予重视。第九条  企业事业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有代表参加企业事业管理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应当尊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并为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十一条  适龄女童必须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童辍学。 
    适龄女童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经乡(镇)或者辖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女童难以缴纳书杂费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学校应当视情况,给予减免或者适当补助。第十三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录取新生,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提高女考生的录取分数线,限制其入学升学。 
    学校应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加强生理、心理卫生知识和法制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和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多种形式为妇女学文化、学科学、学管理提供条件。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对妇女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通过各种形式对城乡妇女进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城乡妇女的劳动技能。第四章 劳动权益第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女性毕业生与男性毕业生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第十七条  企业在劳动用工、劳动工资、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下岗的女职工要妥善安置并为其重新上岗创造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开除女职工。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第十八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十九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和哺乳期一年内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和哺乳期一年内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3修正)

8. 广东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第五章 财产权益保障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者其他理由,限制或者剥夺女方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第二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符合生育规定的农村纯女户家庭成员在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就业等方面的权益。第二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分配遗产时,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离婚、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置本人的合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