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审计署

2024-05-18 15:39

1. 中共中央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根据1982年12月4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1条的规定,于1983年9月15日正式成立,是国务院25个组成部门之一,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是国务院组成人员。
  机构职责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审计署,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审计署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管全国审计工作。负责对国家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对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结果承担责任,并负有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的责任。
  (二)起草审计法律法规草案,拟订审计政策,制定审计规章、审计准则和指南并监督执行。制定并组织实施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和专业领域审计工作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审计计划。参与起草财政经济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草案。对直接审计、调查和核查的事项依法进行审计评价,做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审计建议。
  (三)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受国务院委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发现问题的纠正和处理结果报告。向国务院报告对其他事项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情况及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通报审计情况和审计结果。
  (四)直接审计下列事项,出具审计报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
  1.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
  2.省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3.使用中央财政资金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
  4.中央投资和以中央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5.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财务收支,中央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国务院规定的中央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6.国务院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管理和其他单位受国务院及其部门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7.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审计署审计的其他事项。
  (五)按规定对省部级领导干部及依法属于审计署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六)组织实施对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财政预算管理或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七)依法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督促纠正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依法办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国务院裁决中的有关事项。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相关重大案件。
  (八)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九)与省级人民政府共同领导省级审计机关。依法领导和监督地方审计机关的业务,组织地方审计机关实施特定项目的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纠正或责成纠正地方审计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做出的审计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协管省级审计机关负责人。负责管理派驻地方的审计特派员办事处。
  (十)组织审计国家驻外非经营性机构的财务收支,依法通过适当方式组织审计中央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境外资产、负债和损益。
  (十一)组织开展审计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指导和推广信息技术在审计领域的应用,组织建设国家审计信息系统。
  (十二)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机构设置

  内设机构
  13个内设机构:
  办公厅(经济责任审计司)
  法规司
  财政审计司
  行政事业审计司
  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司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司
  金融审计司
  企业审计司
  社会保障审计司
  外资运用审计司
  境外审计司
  国际合作司
  人事教育司。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派出审计局和在北京的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离退休干部办公室负责机关、派出审计局的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另有: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审计署纪检组、监察局)

  直属事业单位
  7个直属事业单位:
  计算机技术中心
  机关服务局
  审计科研所
  干部培训中心
  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
  中国审计报社
  国外贷款项目审计服务中心

  派出机构
  派出审计局
  25个派出审计局:
  审计署外交外事审计局
  审计署发展统计审计局
  审计署教育审计局
  审计署科学技术审计局
  审计署工业审计局
  审计署民族宗教审计局
  审计署政法审计局
  审计署监察人事审计局
  审计署民政社保审计局
  审计署财税海关审计局
  审计署资源环保审计局
  审计署建设审计局
  审计署交通运输审计局
  审计署农林水利审计局
  审计署贸易审计局
  审计署文化体育审计局
  审计署卫生药品审计局
  审计署国资监管审计局
  审计署经济执法审计局
  审计署广电通讯审计局
  审计署新闻报刊审计局
  审计署旅游侨务审计局
  审计署科学工程审计局
  审计署地震气象审计局
  审计署宣传审计局
  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
  18个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
  审计署京津冀特派员办事处
  审计署驻太原特派员办事处
  审计署驻沈阳特派员办事处
  审计署驻哈尔滨特派员办事处
  审计署驻上海特派员办事处
  审计署驻南京特派员办事处
  审计署驻武汉特派员办事处
  审计署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
  审计署驻郑州特派员办事处
  审计署驻济南特派员办事处
  审计署驻西安特派员办事处
  审计署驻兰州特派员办事处
  审计署驻昆明特派员办事处
  审计署驻成都特派员办事处
  审计署驻长沙特派员办事处
  审计署驻深圳特派员办事处
  审计署驻长春特派员办事处
  审计署驻重庆特派员办事处

  其他
  审计署主管审计署门户网站以及《中国审计报》、《中国审计》、《审计研究》、《中国内部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等报刊杂志。

  省级审计机关
  吉林省审计厅
  上海市审计局
  河南省审计厅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审计厅
  甘肃省审计厅
  西藏自治区审计厅
  海南省审计厅
  青海省审计厅
  山西省审计厅
  浙江省审计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
  北京市审计局
  天津市审计局
  河北省审计厅
  辽宁省审计厅
  黑龙江省审计厅
  江苏省审计厅
  安徽省审计厅
  福建省审计厅
  江西省审计厅
  山东省审计厅
  湖北省审计厅
  湖南省审计厅
  广东省审计厅
  重庆市审计局
  四川省审计厅
  贵州省审计厅
  云南省审计厅
  陕西省审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

  主要领导

  现任领导
  党组书记、审计长:刘家义
  党组成员、纪检组组长:郑振涛
  副审计长:秦博勇
  党组成员、副审计长:孙宝厚、陈尘肇、袁野
  党组成员、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张通
  党组成员、总审计师:李晓钟
  党组成员、法规司司长:刘正均

  历任领导
  审计长
  于明涛
  吕培俭
  郭振乾
  李金华
  审计法规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订)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
  《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
  《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
  《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
  《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
  《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审计署关于严禁通过社会审计组织获取非法收入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国家工商总局同意将审计机关列为查询企业档案不交费单位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
  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
  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
  《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
  《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
  审计署关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暂行规定
  审计机关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审计机关指导监督内部审计业务的规定
  审计机关指导监督社会审计机构的规定
  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应诉管理的规定
  审计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
  审计机关审计信息工作的规定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
  审计署关于驻国务院部门派出机构管理的规定
  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的规定
  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划分的暂行规定
  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机关对行政经费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机关对农业专项资金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机关对国有商品流通行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机关对国有工业企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署关于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署关于中央银行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机关计算机辅助审计办法
  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
  审计署关于贯彻执行审计规范的通知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办理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共中央审计署

2. 国家审计调查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经济运行信息,促进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专项审计调查。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可以直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条 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行业经济活动情况; 

  (三)有关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以及本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单独确定项目,或者结合项目审计,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列入计划管理。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专项审计调查组。 

  第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制定专项审计调查方案。专项审计调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查的目标、范围、内容、程序、时间、人员分工等。 

  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在实施调查前,向被调查单位送达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调查单位名称; 

  (二)调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间; 

  (三)对被调查单位配合调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调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审计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开展专项审计调查的,可以只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专项审计调查事宜。 

  第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进行调查过程中,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取得被调查单位的有关材料。审计人员向被调查单位之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取得客观、相关、充分和合法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所调查事项。审计人员取得的有关重要事项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明材料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的范围、内容和起讫时间;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发现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实施专项审计调查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可以征求被调查单位的意见。被调查单位应当自收到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六条 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自行安排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可以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告知被调查单位调查结果。 

  第十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重大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和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审计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审法发〔1996〕36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附件: 

  ********(审计机关全称)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 

  审*调通 〔****〕*号: 

  根据******,决定派出专项审计调查组,自*年*月*日起,对你单位*******情况,进行调查。请予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调查组组长: 

  调查组成员: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抄 送:********

3. 请问哪里可以找到《审计署审计项目审理工作试行办法》?

  审计署关于中央审计项目授权地方审计的管理办法
  审办发[1999]8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审计项目授权地方审计的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授权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署应按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控制授权审计事项。

  第三条 中央审计项目授权地方审计,实行归口管理,一年一定的原则。年度中一般不办理授权。

  第四条 中央审计项目只授权给省级审计机关,不直接授权给地(市)、县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署授权给省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事项,由省级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或统一组织审计,并直接对审计署负责。省级审计机关不得将审计署的授权项目向下转授。

  第六条 审计署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统一组织地方审计机关对中央审计项目进行审计的,不受已划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和审计分工的限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授权审计事项。

  第七条 下列属于审计署审计管辖范围的中央审计项目可授权地方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交办、需要地方审计机关完成的审计项目;

  (二)审计署领导批示、需要地方审计机关完成的审计项目;

  (三)地方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涉及到需要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的项目;

  (四)分布点多面广、长期审计监督不到的项目;

  (五)其他需要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

  第八条 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交办以及审计署领导批示,需要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事项,应当办理授权审计通知,并按照《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办理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审法发〔1996〕217号)和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地方审计机关需要对审计署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时,由省级审计机关向审计署提出授权审计或审计调查的书面请示,并抄送审计署有审计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审计署有审计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书面意见报审计署。

  第十条 省级审计机关向审计署提出授权审计或审计调查的书面请示中,应详细列明拟审计或审计调查的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地址、所属行业及隶属单位,并具体说明审计或审计调查的目的、理由、范围和内容等。

  第十一条 审计署授权给省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事项,省级审计机关应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建立审计质量责任制,严格按照审计法、审计规范以及授权审计通知的规定执行,确保审计质量。

  第十二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省级审计机关对审计署授权的中央审计项目组织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就地审计时,必须由省级审计机关签发审计通知书,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三条 审计署授权省级审计机关审计中央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报审计署,同时抄送审计署有审计管辖权的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 审计署授权省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事项,地方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遇有政策界限不清、争议较大的问题,或涉及对处级以上干部进行处理的,应及时向审计署请示报告,由审计署有关职能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办理。

  第十五条 地方审计机关对审计署授权审计的中央审计项目中查出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审计署应加强对授权省级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审计署在开展审计业务时,涉及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被审计单位的问题,需要延伸审计时,由审计署发出审计通知书,抄送省级审计机关。审计结束后,将审计情况通报省级审计机关。地方审计机关应当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审计署有关授权审计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请问哪里可以找到《审计署审计项目审理工作试行办法》?

4.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有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且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条件和人员编制的国家机关,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下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制定相应规定,确保内部审计机构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主要是:(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二)参加本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施行;(四)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5年7月14日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1995年第1号)同时废止。

5. 最新审计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2000年)
审计署令第1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三章 作业准则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五章 审计报告处理准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工作,保证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规范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时,适用本准则。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必须由具备相应的资格和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承担。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六条 一般准则是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七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审计组和具备相应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
  (二)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三)健全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保证。
  第八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审计及相关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审计或者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经验;
  (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专业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和职业谨慎。
  第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行政或者经营管理活动。在审计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廉政纪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保持严谨的职业态度,保守其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在执行业务中取得的相关资料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录用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承办审计业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和实施继续教育、培训制度,保证审计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审计署和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制度。
  
第三章 作业准则
  第十五条 作业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计划、准备和实施阶段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地方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负责制。
  第十八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熟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编制审计方案。
  编制审计方案应当运用重要性原则、谨慎性原则,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
  第十九条 审计方案经审计组所在部门领导审核,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单位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承诺制度。
  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当书面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还可以根据情况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将被审计单位交回的承诺书作为审计证据编入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深入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对其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测试,以进一步确定审计重点和审计方法。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及时修改审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确认后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运用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开户、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取得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且符合审计人员条件的人员参与某些特殊项目的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进行审计,不应改变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和范围。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对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请示汇报。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三十条 报告准则是审计组反映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提出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报告的审核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
  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复核审计报告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作出复核工作记录。
  第三十四条 审计报告经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可以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计审定。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准确、合法、适当。
  
第五章 审计报告处理准则
  第三十六条 审计报告处理准则是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或者提出审计建议以及报告审计工作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作出评价,提出被审计单位的自行纠正事项和改进建议,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制作审计决定书。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处罚,但可以依法作出处理。
  (三)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由有关机关给予处理、处罚。
  (四)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问题和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权在三日内要求举行听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当由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和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进行复核。
  第四十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一般应于九十日内执行完毕。特殊情况下,审计决定执行完毕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必须报经审计机关批准。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被审计单位超过九十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人民政府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被审计单位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对地方性法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审计不服的,应当先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计复议事项。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同时废止。

最新审计准则

6. 国家审计的调查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经济运行信息,促进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专项审计调查。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可以直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第四条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第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一)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二)行业经济活动情况;(三)有关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以及本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单独确定项目,或者结合项目审计,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第七条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列入计划管理。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专项审计调查组。第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制定专项审计调查方案。专项审计调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查的目标、范围、内容、程序、时间、人员分工等。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在实施调查前,向被调查单位送达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一)被调查单位名称;(二)调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间;(三)对被调查单位配合调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四)调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五)审计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开展专项审计调查的,可以只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专项审计调查事宜。第十一条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进行调查过程中,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取得被调查单位的有关材料。审计人员向被调查单位之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副本。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取得客观、相关、充分和合法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所调查事项。审计人员取得的有关重要事项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明材料仍然有效。第十三条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调查的范围、内容和起讫时间;(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三)发现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和问题。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实施专项审计调查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第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可以征求被调查单位的意见。被调查单位应当自收到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第十六条 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自行安排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可以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告知被调查单位调查结果。第十七条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重大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和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审计职权和程序进行。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第十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审法发〔1996〕361号)同时废止。附件: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附件:********(审计机关全称)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审*调通 〔****〕*号:根据******,决定派出专项审计调查组,自*年*月*日起,对你单位*******情况,进行调查。请予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调查组组长:调查组成员:*******(审计机关全称印章)*年*月*日主题词:********抄 送:********

7.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何时施行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经2003年2月10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

  第三条
  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有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且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条件和人员编制的国家机关,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下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制定相应规定,确保内部审计机构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主要是: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施行;
  (四)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十二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全国设立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地方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内部审计协会。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5年7月14日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1995年第1号)同时废止。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何时施行

8. 审投发〔2017〕30号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

一、坚持依法审计,认真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各级审计机关要牢固树立依法审计意识,坚持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依法确定审计对象和范围,严格规范审计取证、资料获取、账户查询、延伸审计、审计处理等行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
二、坚持突出重点,切实提高投资审计工作质量和效果。各级审计机关要根据本地区公共投资项目情况,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确保质量的原则,统筹制定年度投资审计项目计划。要按照国家审计准则要求,严格执行审计项目计划,履行规定流程和审批复核程序,严格审计报告和公告制度。加强对政府投资为主,关系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工程的审计监督,紧紧围绕重大项目审批、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工程招投标、物资采购、工程结算、资金管理等关键环节,合理确定审计重点,运用先进技术方法,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各省级审计机关要加强对本地区投资审计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加强审计质量监督检查。
三、健全完善制度机制,有效运用投资审计结果。各级审计机关要严格遵守审计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投资审计制度,认真履行工程结算审计法定职责,促进相关单位履职尽责,提高投资绩效。对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审计机关应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尊重双方意愿。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机关应依法独立出具投资项目审计报告,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等问题,应作出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损失浪费等问题线索,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要健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督查机制,促进整改落实和追责问责。
四、严格遵守审计纪律,加强廉政风险防控。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严格遵守审计“八不准”等廉政纪律、保密纪律、工作纪律,坚守审计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审计职权、个人影响谋取私利。坚持公开透明,加强对审计权力运行监督。加强审计项目廉政回访等监督检查,抓好廉政制度贯彻落实工作,切实防控廉政风险和审计风险。各级审计机关在投资审计工作中确有必要购买社会服务的,应严格把关,依法审慎进行,要加强全过程监管,对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严重失信和违反职业道德的社会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要加大通报和责任追究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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