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

2024-05-16 22:51

1.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市行政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但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办理。
  凡属于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受权办理的进口或出口许可证,市对外经贸委应在收到企业申请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审核签发。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如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本市审批机关在批准企业成立前,应与市对外经贸委或通过其与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督促企业办妥有关手续。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物资,可以在国际市采购,也可以在本市市场或国内其他市场采购。
  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以下渠道,在本市市场采购其所需物资:
  (一)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服务公司;
  (二)物资经营单位;
  (三)外贸公司;
  (四)物资生产企业;
  (五)保税仓库;
  (六)商品交易会和贸易市场。
  在同等条例下,各物资经营单位或企业应优先满足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需求。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市场采购办公、生活用品,可按需要量购买,不受限制。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或本市生产计划或订购合同的,其所需的主要物资由安排生产计划和下达订购任务的部门负责落实。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所需的物资,凡纳入本市物资分配计划的,各有关物资经营单位或企业应按计划予以供应。第八条 中方投资者以其全部或部分资产与外商投资者组成外商投资企业后,原按计划供应给中方投资者的物资,除审批文件明确规定不予列入物资供应计划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其参与投资的状况保留其物资供应渠道,物资经营单位应按计划继续供应。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其所得利润作为投资,与国内其他企业组建联营企业,建立与本企业生产相关的物资供应基地。联营企业可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联营企业设立以前,外商投资企业应向企业原审批机关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关于投资资金来源及投资项目的文件。经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联营企业登记手续。
3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自行进口本企业所需物资外,可委托本市外商投资企业
物资服务公司、有进口经营权的物资经营单位以及国家或本市的外贸公司代理进口。
  各物资经营单位或企业应当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努力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如属于国家或本市急需的或需要进口的,经批准可以在本市市场销售为主。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内产品出口以弥补本企业外汇缺额的,应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内产品出口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办法》办理。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自行出口销售其产品外,可以通过以下渠道代销或经销:
  (一)外方合营者的销售机构;
  (二)国家在沪的外贸机构;
  (三)本市外贸公司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四)国家或本市举办的各种出口商品交易会和洽谈会。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属计划分配物资的,应纳入物资管理部门的分配计划,销售给指定的用户;属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应按国家规定在各大中城市的生产资料市场销售或委托指定的经营单位销售。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可在境外设立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经营机构。第十五条 海外侨商和港、澳、台商在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亦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会同市物资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物资供销和价格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

2.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物资供销和物价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在中国购买的物资,除按《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办理外,可根据本企业生产的特殊需要,由企业直接同物资生产单位订立合同,定点供应;或建立原料生产基地,保证供应;也可以在国内的各种商品交易会和贸易市场采购。第二条  合营企业出口其产品,除按《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办理外,可以在中国的广州出口商品交易会或本市举办的出口商品洽谈会推销。
  合营企业在中国销售产品,除按《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可以在中国的各种商品交易会和贸易市场推销。第三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的按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物资,如审批机构不同意进口,或同意进口的数量不能满足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时,企业可申请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转请审批机构安排经营该项物资的主管单位供应,按进口的价格以外汇结算。第四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出口其按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产品,如审批机构不同意出口,或同意出口的数量低于需要出口的数量时,企业可申请市对外经贸委转请审批机构安排由外贸公司收购,按出口的价格以外汇结算。第五条  合营企业进口或出口的物资按国家规定需领取许可证的,应每年编制一次年度进口计划或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许可证。在每次领取的许可证范围内,可分批进口或出口。
  企业需要进口或出口的物资超过原编年度计划时,可申请追加计划。
  企业编报年度进口或出口计划,申领进口或出口许可证,以及申请追加计划的时间,企业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决定。第六条  本市受托代签进口或出口许可证的单位,应在收到企业申请书的五天内签发或转报上级签发单位签发。第七条  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和所需服务的价格,应按《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办理。对购买用于生产在中国国内销售产品所需的燃料用煤、车辆用油和除《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二)项所列以外的其他物资,凡能列入计划内供应的,应按计划内供应的价格计算;不能列入计划内供应的,可按浮动价格或议价计算。为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费用,可按提供服务的企业的主管单位所核定的价格计算。第八条  合营企业向物资部门购买由物资部门自行进口的物资,可用代理价计价付款。
  经营物资和提供服务的企业的主管单位,不得对合营企业随意提价,违者应负法律责任。第九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除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定价的以外,其出厂价和零售价应按照国家物价管理规定并参照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包括计划价格和浮动价格)制订,收取人民币。合营企业制订的产品销售价格,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合营企业产品的外销价格由合营企业自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合营企业按合营合同规定主要是内销的产品,如属于国内缺门或供应不足需要进口的,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采取“以产顶进”的办法,由所需单位按国际市场价格用外汇向合营企业购买。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产品,可以参加本市或全国的产品质量评比。
  质量优良的,可以由本市颁发或申请国家颁发优质产品证书。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在国外和港、澳、台等地设立经营机构,配备和培训经营管理人员。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国外侨商,以及港、澳、台商在本市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市对外经贸委。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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