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05-06 01:03

1.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十五条

  5、《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6、《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8、《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9、《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10、《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五十八条

  11、《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2、《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1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14、《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15、《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一条

  1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17、《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

  18、《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19、《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20、《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21、《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22、《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二、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七条

  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规定

  1、《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征用”的规定

  (一)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改为“征收、征用”

  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条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4、《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5、《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二)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改为“征收”

  1、《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2、《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2016)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解释,适用本条例。”三、第四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本市部分区域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前召开会议,由有关部门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的立法背景等情况作出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需要深入了解的情况提问,由有关部门进行解答。”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有关方面应当予以协助。”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安排公民旁听。”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一般由分组会议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五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付表决。”

3.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

一、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公司设定的规定

  1.删除《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第七条第二项。

  2.删除《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企业从事零售业务的,还须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经营场所”。

  3.删除《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

  4.删除《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5.删除《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十三条中的“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6.删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三十三条。二、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审批的规定

  1.删除《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的“保税工厂”。

  2.删除《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中的“保税工厂”。

  3.删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4.删除《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5.删除《天津市畜牧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6.《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许可。”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规定

  1.《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水行政部门”。

   第四条第四款中的“水利”修改为“建设”。

   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修改为“市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

  删除第五十一条中的“水利”。

  2.删除《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劳动教养场所”“劳动教养人员”;删除第六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九项、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的“解除劳动教养”。

  3.《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因见义勇为致残,其伤残等级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评定。”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民因见义勇为死亡,有工作单位的,单位按照因工死亡人员待遇对待;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工死亡人员待遇对待,费用由财政部门核拨。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批准为烈士,其家属享受应有的抚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

4.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2008)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各代表团审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同时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意见,并印发会议。”三、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五、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交付表决;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暂不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以后的会议继续审议、表决。”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说明情况,也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还可以举行听证会,就有关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5.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

一、关于《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禁猎(捕)区、禁猎(捕)期期间或者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教学实习的个人和组织,应当在进入禁猎(捕)区或者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之前,向区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活动方案,并在区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禁猎(捕)区或者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教学实习活动的,责令改正;对野生动物主要繁衍生息场所造成破坏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二、关于《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1.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活居住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建设旅游、娱乐以及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2.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海滨风景游览区、海水浴场、水产养殖区、盐场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禁止排放可能造成水质恶化、有碍海生物生长、影响人体健康的废水。禁止擅自在近海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

  3.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4.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转产、搬迁。”三、关于《天津市绿化条例》

  删除第二十条。四、关于《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1.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泊位数量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列入建筑设计审核规划。”

  2.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五、关于其他方面的修改

  将上述4部地方性法规中的“区、县”或者“区县”,全部修改为“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

6.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22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7年1月2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

一、关于《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2.将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区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3.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4.将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5.将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6.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7.将第八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饮食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饮食服务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标排放油烟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8.将第八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的物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露天焚烧落叶、秸秆、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区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9.将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0.在第八十九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负有相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1.将第九十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在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二、关于《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12.在第三条后增加一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13.在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本市建立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14.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之外,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5.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未制定应急方案或者未配备必要应急设施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制定,并可予以通报。未按规定采取应急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的材料进行填海、围海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直至消除污染危害,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

8.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议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提请人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后,印发各代表团,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议案提请人要求撤回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对该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颁布。”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颁布。”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根据本决议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