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上丝绸之路:泉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2024-05-16 14:48

1. 福建省“海上丝绸之路:泉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上丝绸之路:泉州史迹”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海上丝绸之路:泉州史迹”文化遗产(以下简称泉州海丝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泉州海丝遗产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与“海上丝绸之路”有关的文物、建筑群和遗址。第三条  泉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泉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文化、文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民族与宗教、旅游、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泉州海丝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四条  泉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相关机构作为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泉州海丝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保护管理泉州海丝遗产应当加强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促进文化遗产保护的科研活动,组织培训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第六条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加强监督、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泉州海丝遗产资源。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泉州海丝遗产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损害或者破坏泉州海丝遗产资源,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泉州海丝遗产的行为。 
    对保护泉州海丝遗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泉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泉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泉州海丝遗产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作为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和展示利用的重要依据。 
    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范围,按照其保护规划划分为保护区、缓冲区、环境协调区,分级进行保护。 
    分区界线由泉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界碑(桩)。第十一条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水土流失的设施,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者破坏泉州海丝遗产资源的活动。第十二条  在泉州海丝遗产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建设活动;确因保护需要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第十三条  泉州海丝遗产缓冲区和环境协调区内确因生产、生活需要修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其布局、规模、高度、造型、材料、色彩等应当与遗产和景观风貌相协调,并依法报批。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污染环境或者有碍泉州海丝遗产景观风貌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清理、整改。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十五条  在泉州海丝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泉州海丝遗产展示活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泉州海丝遗产的安全。第十六条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泉州海丝遗产的文物景点和人文景观作出明确的标志。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泉州海丝遗产的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和保护设施。第十七条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保护监测制度,设立或者委托相关监测机构,对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状况进行监测,提出监测报告,报有关部门备案。对发现可能危及泉州海丝遗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第十八条  对可能属于泉州海丝遗产的地下或者水下文物遗存的区域,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勘察,划定地下或者水下文物遗存的保护区域。 
    在前款划定的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事先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
    在其他区域发现可能属于泉州海丝遗产文物遗迹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结束后,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保护措施。第十九条  对泉州海丝遗产范围内的文物古迹进行维护和修缮时,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维护和修缮方案应当依法报批并严格按照保护规划进行。第二十条  使用泉州海丝遗产资源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与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负责保养、维修和安全防范,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福建省“海上丝绸之路:泉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2. 福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福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以下简称“海丝史迹”)的保护,促进海丝史迹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本条例所称的海丝史迹是指历史上福州与海外通商贸易、文化交流等相关活动留存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址、遗迹等。第三条 海丝史迹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海丝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保护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海丝史迹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的保护、监督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丝史迹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 海丝史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日常安全检查、现场保护等海丝史迹保护工作。

  鼓励、引导海丝史迹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保护海丝史迹。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海丝史迹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设置标志说明、保护设施;

  (二)负责安全防范工作,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向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险情;

  (三)负责国有的海丝史迹的修缮、保养和管理工作;

  (四)建立日常管理、巡查制度及保护记录档案,并将保护记录档案定期报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非国有海丝史迹的日常保养、修缮和安全防范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指导、检查和监督职责。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海丝史迹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日常监督管理、维护修缮、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海丝史迹保护社会基金。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丝史迹的义务,有权劝阻、制止、举报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服务、开发文化产品等方式参与海丝史迹的研究、宣传、保护、利用等工作。第十一条 本市的海丝史迹包括:

  (一)圣寿宝塔、迥龙桥及邢港码头、怀安接官道码头、潭头登文道码头等海(河)港设施;

  (二)怀安窑址、闽清义窑等对外贸易商品生产基地;

  (三)恩赐琅琊郡王德政碑(闽王祠)、天妃灵应之记碑等文化交流产物;

  (四)其他有关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登记点和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第十二条 本市的海丝史迹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海丝史迹普查和申报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海丝史迹保护名录。对拟列入的保护项目,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名录建立档案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完善。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海丝史迹保护规划,依法报批后向社会公布,并将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海丝史迹保护区域的,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并公布。第十五条 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应当分类划定海丝史迹的保护区域:

  (一)对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应当划定遗产区和缓冲区,并设立界碑(桩);

  (二)对未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或者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对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但列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点和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应当划定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