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1998)

2024-05-17 06:37

1. 重庆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199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科学技术的投入(以下简称科技投入),规范科技资金的管理,合理使用科技资金,促进科学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投入,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对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科技服务、科技普及的资金投入。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投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逐年提高科技投入的总体水平,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事业单位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社会集资、引进外资为补充,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第五条 科技投入应坚持经济、科技、社会发展为重点,优化投向,提高效益的方针。
  科技资金使用实行有偿与无偿相结合和专款专用的原则。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技投入工作的领导,把科技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科技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有关科技经费财政预算的编制工作,监督检查财政拨款的使用和管理。第九条 人民银行分、支行对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科技信贷和投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二章 科技资金投入第十条 科技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科研基本建设费、科技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技的经费;
  (二)国家政策扶持留给企业事业单位用于发展科技的资金;
  (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入的科技信贷资金和投入的科技资金;
  (四)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入、资助、捐赠的科技资金;
  (五)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建设发展资金安排的科技资金;
  (六)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技资金;
  (七)其他用于科技的资金。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把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科研基本建设费和科技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用于科技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幅度。
  市级科技三项费应占市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二以上(不含上级拨款部分),区、县(市)科技三项费应占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以上。第十二条 独立科研事业单位筹建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添置和更新重要仪器设备等基本建设所需资金,应单列纳入基本建设投资的重点计划。第十三条 政府对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的下列行为以及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政策扶持:
  (一)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
  (二)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科研中试用房及设施的基本建设、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及用于实验性的零配件;
  (三)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活动享受国家政策减免的税费,必须全部用于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将每年的生产建设发展资金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第十五条 银行应扶持科技成果转化,对科研单位和科技企业应给予贷款支持。
  国家政策性银行投放资金安排在本市的重大科技项目,政府应按规定给予资金支持。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科技发展银行。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为科技服务的科技风险投资、科技信贷、科技保险和金融租赁业务。
  为科技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重点投资于科技项目。鼓励其他金融机构增加对科技的投入。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
  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技术进步先进企业、科技企业或高新企业占百分之三以上。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进入成本。
  科研单位应从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科技开发基金。第十九条 建立重庆市科技发展、科技普及、科技奖励和科技开发风险基金。基金应多渠道筹集,滚动增值。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各行业和区、县(市)应根据本行业和本地区科技发展需要,建立科技发展基金。

重庆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1998)

2. 重庆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和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和科教兴渝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和技术知识普及(以下简称科普),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广科学技术知识应用的活动。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第五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

  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第六条 鼓励不同领域、不同专业之间开展科普交流,共享科普资源。第七条 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措施。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拟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政策引导,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科普工作,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科普工作。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提供建议。第三章 社会责任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未成年人科普计划,将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指导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支持、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科普课程。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安排一定的教学时数,组织教师和学生开展科技教育、科技发明、科普讲座、参观科普场馆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第十三条 农业、文化、科技、卫生、移民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科技下乡和进村入户活动,引导城市科普资源为少数民族地区、库区、边远贫困地区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普综合服务体系,提高科普组织化程度。

  乡镇(街道)科协、文化、广播、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村科普示范基地应当开展科普活动,推广、普及农业实用技术和农村民生所需的科学知识。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开展科普活动,宣传科学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开设农村科普栏目,推广、普及农业实用技术和科学文化知识。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科技人员以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面向农村开展科普活动,推广、普及农业实用技术。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城镇劳动者科技知识培训的管理指导和统筹协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在职培训、就业培训、创业培训等。第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科学素质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公务员参与科普活动,学习科学知识,提高科学素质和科学管理能力。

  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参加科普活动,自觉提高科学素质。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宣传工作。

  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免费制作、播放科普公益广告。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栏目、专版。影视生产、发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传媒工具开展科普活动。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工作。

3. 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推动长江上游的科技创新中心和科研成果产业化基地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的促进行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科技创新界定】本条例所称科技创新,是指从事自然科学及相关学科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改进、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应用和推广,运用科学技术成果进行科学决策和科学管理的活动。第四条 【促进科技创新原则】科技创新促进应当坚持自主创新战略,遵循夯实基础、强化创新、突出应用、支撑发展的原则,推进城乡统筹科技改革与创新综合试验区建设,构建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形成和掌握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培育创新产业,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科技创新工作,制定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及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保障科技创新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本市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 【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科技创新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牵头组织实施重大科技创新活动,推动科技创新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促进科技创新。第七条 【社会责任】促进科技创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弘扬崇尚科学、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开放包容的社会风尚,形成浓厚的创新氛围。第八条 【监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发展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发展情况。第二章 科技创新活动第九条 【科技创新方向】遵循科技创新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原则,支持产业技术开发、高新技术发展和科技成果产业化,鼓励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支持农业科技创新,加强农业基础科学研究和农业新品种选育及配套技术、新技术开发研究,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第十条 【企业技术创新】鼓励企业自行设立或联合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研究开发机构或中间试验基地,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创立品牌,制定技术标准,增强核心竞争力。鼓励企业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和技能大赛等活动。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科技创新】支持科研机构面向市场,开展产业技术攻关,为行业技术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重点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支持中央在渝科研机构参与本市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活动,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第十二条 【高校科技创新】高等学校应当优化学科专业布局,加强学科建设,建立和完善高等学校知识创新体系,开展科学研究,培养科技创新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设置专职创新岗位,联合企业、科研机构开展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活动。第十三条 【社会科技创新】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第十四条 【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引进重大技术、设备和吸收再创新政策、制度,编制引进技术目录,支持产学研联合开展消化吸收再创新。第十五条 【产学研结合】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之间加强产、学、研合作,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经济实体等方式,建立产学研战略联盟。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之间相互参股,实现优势互补。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相互开放实验室和科研设施,企业为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实习培训基地。第十六条 【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建立多种形式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关系,共建研究开发机构和基地,联合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人才培养、学术交流等科技创新活动。

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4.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2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深入推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授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奖项:

  (一)科技突出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技进步奖;

  (五)企业技术创新奖;

  (六)国际科技合作奖。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的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不得设立由财政出资的科学技术奖。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维护市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荣誉性。

  市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授奖,不受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的非法干涉。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根据评审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为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相关制度、规则,负责提名、评审、授奖活动的组织、服务和管理工作。第八条 对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或者组织,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奖条件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提名国家科学技术奖。

  对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个人或者组织,市人民政府给予配套奖励。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坚持公益化、非营利性原则,目标定位准确、专业特色鲜明、遵守国家法规、维护国家安全、严格自律管理,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 奖励设置第十条 科技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第十二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和重大技术价值;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第十三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转化推广应用,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显著;

  (三)在推动行业科技进步、改善民生等方面有重大贡献。第十四条 企业技术创新奖授予创新能力提升显著、创新效果突出的企业。

  前款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战略定位与创新制度上有重大创新;

  (二)在研究开发方面投入高;

  (三)有独立的研发机构和团队;

  (四)实现新产品开发及相关的产业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和配套技术创新;

  (五)技术创新的经济社会效益显著。

  与企业合作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可以与企业成为联合授予对象。

5. 重庆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施科教兴渝战略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人民团体,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第三条 科协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贯彻国家科学技术的方针政策,促进科教兴渝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科协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和活动。科协的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科协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科协由同级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相关学科的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科协是上述同级学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进行业务指导。第六条 科协实行会员制,科协代表大会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各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科协委员会。科协委员会是同级科协的领导机构。

  科协委员会执行科协代表大会决议,选举主席、副主席和常务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科协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领导科协工作。第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组建学会,向同级科协申请,经科协资格审查同意后,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协和乡、镇(街道)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第九条 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是农村基层科协的组成部分,由区县(自治县)和乡、镇科协进行管理。第十条 科协、学会可依法建立科技事业组织和咨询服务组织,由同级科协、学会管理。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科协办事机构实行独立建制,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第十二条 科协的职责:

  (一)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学术活动,促进自然科学各学科之间以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的紧密结合,推动学科发展;

  (二)开展境内外民间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发展与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往来;

  (三)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群众性、经常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开展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和技术培训,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教育活动;

  (四)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科学论证工作。开展软科学研究和决策咨询活动,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咨询建议;

  (五)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成果转化、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六)推动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发挥学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科协的作用,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七)接受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委托,承担或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自然灾害损失鉴定和科技咨询行业管理等事务;

  (八)开展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促进知识经济型人才的成长与提高;

  (九)举办符合科协宗旨的社会公益性事业;编辑出版学术、科普刊物;

  (十)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科协应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并有权向行为发生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单位应予协助。第十三条 科协经费来源:

  (一)同级人民政府拨给的经费;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的事业单位上交的收入;

  (五)其它合法收入。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科协的行政、事业、基建和学术交流、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协科普经费的财政预算,应按辖区内总人口年0.1元以上安排,并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增加。

  科协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管好用好,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监督。

重庆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2010修正)

6. 重庆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施科教兴渝战略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人民团体,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第三条 科协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贯彻国家科学技术的方针政策,促进科教兴渝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科协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和活动。科协的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科协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科协由同级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相关学科的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科协是上述同级学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进行业务指导。第六条 科协实行会员制,科协代表大会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各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科协委员会。科协委员会是同级科协的领导机构。
  科协委员会执行科协代表大会决议,选举主席、副主席和常务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
  科协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领导科协工作。第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组建学会,向同级科协申请,经科协资格审查同意后,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协和乡、镇(街道)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第九条 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是农村基层科协的组成部分,由区、县(市)和乡、镇科协进行管理。第十条 科协、学会可依法建立科技事业组织和咨询服务组织,由同级科协、学会管理。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科协办事机构实行独立建制,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第十二条 科协的职责:
  (一)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学术活动,促进自然科学各学科之间以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的紧密结合,推动学科发展;
  (二)开展境内外民间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发展与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往来;
  (三)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群众性、经常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开展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和技术培训,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教育活动;
  (四)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科学论证工作。开展软科学研究和决策咨询活动,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咨询建议;
  (五)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成果转化、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六)推动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发挥学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科协的作用,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七)接受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委托,承担或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自然灾害损失鉴定和科技咨询行业管理等事务;
  (八)开展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促进知识经济型人才的成长与提高;
  (九)举办符合科协宗旨的社会公益性事业;编辑出版学术、科普刊物;
  (十)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科协应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并有权向行为发生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单位应予协助。第十三条 科协经费来源:
  (一)同级人民政府拨给的经费;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的事业单位上交的收入;
  (五)其它合法收入。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科协的行政、事业、基建和学术交流、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协科普经费的财政预算,应按辖区内总人口年人均0.10元以上安排,并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增加。
  科协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管好用好,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监督。

7.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市科学技术奖。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技突出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等5个类别。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第三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本市个人和组织及在促进本市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组织。
    属于国防和国家安全的项目除外。第四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加速科教兴渝的方针。第五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第六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是本市授予个人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依据。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重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重庆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依照国家规定在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条  重庆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人员: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科技人员;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为本市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技人员和管理决策人。第十一条  重庆市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第十二条  重庆市技术发明奖授予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第十三条  重庆市科技进步奖授予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下列贡献的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推广实施已有科技成果中,做出技术创新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的结论被使用部门采讷,并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成效显著的。第十四条  重庆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第十五条  重庆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评审程序包括推荐、审查、评议、批准等过程。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其中科技突出贡献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第十六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组织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符合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8. 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渝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和管理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和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和效益,有利于保护环境与资源。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实行科研、生产相结合。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维护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转化重点领域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公布经认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目录。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把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年度计划和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并组织实施、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结构调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布限制使用或淘汰的落后技术及产品。第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单位及其完成人和参加人应当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
  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分为一般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般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技术先进、适用,实施后能产生一定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经认定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适用,实施后能形成规模,能产生重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且具有较大难度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成立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委员会,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认定。认定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认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可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实施单位。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科学技术、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的经费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支出等经费应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采取投资、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形式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各级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基金的设立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优先予以安排,并可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实施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第十四条 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成果实施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净收入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和其他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将上述奖励折算为相关人员的股份或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出资比例分享企业收益。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免缴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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