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2024-05-09 20:32

1. 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市场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发布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对象,是指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单位和个个。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第四条  价格监测实行监测报告制度。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网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要求价格监测对象提供有关的价格资料。第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采集价格资料时,应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并使用统一价格监测表。
  价格监测对象必须按照价格监测表的内容和规定的时间提供价格资料。第七条  价格监测表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编制,并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对违反本规定编制、发布的价格监测表,价格监测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第八条  价格监测对象必须依法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所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
   价格监测对象不得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的价格监测资料。第九条  价格监测对象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价格的全省平均水平及要求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所需的指导、帮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反馈、指导和帮助。第十条  价格监测包括常规价格监测和专项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常规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及时报送专项价格监测报告。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商品及服务价格监测资料。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对价格监测对象的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不得将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对价格监测工作从经费上予以支持。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对象未按照价格监测表规定的内容、时间等要求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价格监测对象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对象未予以反馈、指导、帮助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漏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2. 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保障工程质量与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投资决策到竣工投产预计或者实际支出的建设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以及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计入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相关经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计价规范与标准、计价定额、造价指标与指数、价格信息以及工程计价规定等。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发布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其中,计价定额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部门发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发布本行政区域价格信息;对全省统一计价定额缺项且具有地域特点或者工程建设亟需的项目,可以编制发布补充计价定额。

  前款规定的价格信息和补充计价定额应当在发布后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反映建筑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并充分听取工程建设各方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适时调整计价依据。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相关数据标准,包括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数据标准、建设工程造价电子数据交换标准等。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

  软件开发单位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按照工程实施的不同阶段分为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决)算。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其不同阶段的工程造价应当按照相应的计价依据编制。第十五条 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鼓励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咨询。第十六条 政府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第十七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应当设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不得上浮或者下调。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应当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第十八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创建优质工程的,实行优质优价政策。第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合同价款的有关事项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一般包括合同价款约定方式,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形等。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应当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发包方、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

3.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实施社会、经济管理过程中所收取的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专业服务和管理所收取的费用。第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收费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应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应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事先必须征得省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审批、核定。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应事先征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和行政服务,不得收费。
  国家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也不得利用职权变相收费。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省政府规章设置。
  行政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属于管理性收费的,必须依据特定管理行为的需要,本着取之适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核定;属于证照性收费的,必须依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核定;属于资源性收费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事业性收费应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提供专业服务及管理所需的成本费用,结合受益程度、受益期限、技术繁简程度,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章依据而又没有具体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行政性收费应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核定;事业性收费应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并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二)在地(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地(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经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三)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县(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经县(市)、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审批下达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有关部门结合本省实际提出贯彻意见后,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转发执行或会同有关部门转发执行。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所依据的规定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收费项目的,自规定废止或者取消收费规定生效之日起原收费项目、标准同时废止。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合并、分设、改变名称的,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调整的,收费单位应向原发放收费许可证的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不得继续收费。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必须适时向社会公布新设、废止、变更的收费项目、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4. 福建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的市场管理和商品房价格管理,加速住宅商品化进程,推动城市住房制度的改革,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经营商品房的企业,都必须执行本规定。第三条 制定商品房价格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按照价值规律,促使商品房经营企业加强经济效益核算,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提高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2.“按质论价,分等定价”。除工程成本等固有的价格因素外,要考虑房屋的质量、结构、层次、朝向、自然环境、所处地段、交通条件等调节因素,正确制定质量标准、等级标准、按质分等核定商品房价格。
  3.要同当前住房制度改革的总要求相适应,按照目前房租实际水平和人民群众的支付能力,以“保本微利”的要求核定商品住宅的价格水平。
  4.要建立竞争型价格模式。经营商品住宅,要以当地政府制定的价格为最高限价,允许向下浮动;非住宅用房,允许上下浮动。第四条 商品房价格因素:
  1.房屋本身的建筑造价,包括土建造价、室内水电等设备安装费和建筑材料差价。
  2.征地拆迁费用包括征用土地补偿费,耕地占用税、拆迁补偿安置费。
  3.三通一平费包括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费用。
  4.室外配套费包括小区内道路、路灯、通讯、给排水、污水处理、煤气管道、环卫设施、公共绿地、绿化和建筑小品等建设费用。
  5.利息一般以一年利率为限,计算基数由各城市根据当地资金占用情况确定。
  6.经营管理费包括工资、劳保福利、旅差费、办公费、广告费、上缴各级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等。
  7.其他用费包括小区规划及系统工程设计费、地质勘探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试验费等。
  8.利润。第五条 商品房附加价格因素(即商品房销售代征费) :
  1.公共设施费包括小区幼托、中小学、文化站和行政管理(如居委会、房管站、派出所)用房的建设费。公共设施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投资,如地方财政无力承担,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可例入售价外的代征费。
  2.城建大配套征地附加费(系指闽政(1986)综413号文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代征费。
  3.建筑税。第六条 直接向个人出售的商品房住宅的价格可按下列因素计算:
  1.房屋本身的工程造价;
  2.征地拆迁费;
  3.三通一平费;
  4.室外配套费;
  5.利息(个人购房已预付购房款或订金的,应相应不计利息或少计利息);
  6.经营管理费。
  旧住宅出售给个人,可比照此规定计算,然后按成新程度折价出售。第七条 营业性用房(如写字楼、旅馆、店铺等)的价格因素,可在第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再增加地段差价(即级差地租、下同)因素。商品住宅地段差价,由各市、县根据购买力及市场供求情况合理确定。第八条 成片开发的商品房价格,原则上以居住小区(新村)为单位进行核定。房屋本身造价、利息、管理费和利润直接计入以幢为单位的房屋价格。如果房屋基础部分造价悬殊太大的应在小区范围内拉平。征地拆迁费、三通一平费、室外配套费和其他费用按小区(新村)房屋建筑总面积分摊。第九条 房屋本身工程造价、三通一平费、室外配套费均按工程成本费计入价格,经营管理费按工程成本和征地拆迁费的3%计取(其中0.5%上缴各级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利息利率按银行规定;征地费和其他费用按当地平均定额或实际发生的费用计取;利润按工程成本、管理费、其他费用三项之和为基数并以开发公司相应的等级,分别按3%-5%计取。第十条 商品房价格计算公式:
  △工程成本=房屋本身工程造价+三通一平费+室外配套费;
  △售价=(工程成本+管理费+其他费用)×(1+利润率)+征地拆迁费+利息;
  △综合售价=售价±(朝向、层次、地段差价等调节因素)。第十一条 商品房地段差价,大中城市按最繁华区、繁华区、一般市区、边缘发展区和远郊区五个等级,小城市按四个等级,县镇按三个等级划分,具体地段划分界线,由各市、县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及供求关系确定。
  商品房经营单位地段差价的收入,应上交当地房地产行业归口管理机关调节使用,主要用于远郊区地段差价补贴、地形复杂地段开发补贴,也可安排部份公房建设解决无力建购房的居民住房问题。
  地段差价收取标准,以房屋售价为基数,城市最繁华区增加25%;繁华区增加15%;一般市区增加5%;边缘发展区不增不减;远郊区减少10%。

5. 福建省物价局的信息公开指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编制《福建省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供服务。本《指南》及时更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福建省物价局”门户网站上查阅《指南》。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一、主动公开(一)公开范围机构职能和办事指南价格类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福建省价格事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相关政策价格统计信息本局执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本局政府集中采购项目行政许可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价格应急管理价格监督检查价格工作动态价格和收费管理政策福建省定价目录、成本监审目录、听证目录其他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信息目录在“福建省物价局”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二)公开形式通过“福建省物价局”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专家论证会、政策提醒会、价格听证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政府信息;在局档案室、图书室设置查阅场所,或通过宣传栏、服务手册、电子信息屏等形式,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方便。(三)公开时限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获取信息的方法1.登入“福建省物价局”门户网站首页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目,浏览或使用搜索工具查找。2.在局档案室、图书室、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或设施获得政府信息;也可从新闻发布会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以及宣传栏、服务手册等载体获取政府信息。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按照《福建省物价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暂行办法》执行。省物价局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构省物价局办公室通信地址:福州市北大路133号福建省物价局咨询时间:周一至周五上班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三、监督方式及程序(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局工作机构或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的,可以向省物价局监察室或公开办举报。(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省政府或省监察厅举报。(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物价局的信息公开指南

6. 福建省物价局的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物价局设7个内设机构:(一)办公室综合协调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督促重大事项落实;承担局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日常工作;承担宣传、信息公开、安全保密、信访、效能建设、办公自动化、网络管理、门户网站管理等工作;承担局机关财务、资产管理、内部审计等工作。(二)综合与法规处负责起草价格工作综合性文稿;负责牵头起草和修订全省定价目录、全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目录、全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编制全省价格系统推进依法行政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牵头起草价格法规、规章文稿和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价格普法工作,督查系统内价格行政执法行为;承办本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承办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及报备工作;承办全省价格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相关工作;负责拟订、调整价格调节基金政策;办理有关会稿件。(三)商品价格管理处负责管理省级储备物资、电力、成品油、燃气、水利工程供水、自来水、盐产品、粮食、化肥、民爆器材等商品价格以及水资源费、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和城市污水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监测、调控相关商品价格。(四)服务价格管理处负责管理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旅游参观景点门票价格、电视收视收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服务收费、邮政延伸服务收费;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管理重要交通运输价格、中介服务收费;协同有关部门管理电信业务资费。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与限价商品住房价格、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廉租住房与公有住房租金;管理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协同国土等部门管理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依法负责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负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监测、调控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承担省房地产价格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五)医药价格管理处负责管理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医疗服务价格、卫生防疫服务收费标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收费标准、妇幼保健服务收费标准;监测、调控相关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价格。(六)行政事业收费管理处负责政策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管理;负责管理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服务收费标准、教材与中小学校服价格。(七)人事处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以及离退休干部等工作。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7. 福建省物价局的直属机构

(一)省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主要职责:监督检查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的执行情况;参与起草价格监督检查政策规定;组织开展全省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案件;依法开展反价格垄断及其他法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执法工作;受理价格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受理、查处价格投诉举报;组织开展社会价格监督活动;负责省级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价格监督检查分局机构规格为正处级,行政编制4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二)省物价局价格成本监审分局主要职责:拟订农产品成本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省范围内的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研究分析农产品成本变化原因,预测农产品成本变动趋势。对列入我省成本监审目录和听证目录以及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但确需监控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定调价前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负责重要商品、服务和收费成本的专项调查和分析。价格成本监审分局机构规格为正处级,行政编制2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1名。

福建省物价局的直属机构

8. 福建省物价局的介绍

负责制定和修订全省定价目录、全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目录和全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并按照目录实施价格管理、听证和监审;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管理和监督;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制度;协同有关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