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权证品种上适用于待交收制度和货银对付机制吗?

2024-05-20 15:43

1.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权证品种上适用于待交收制度和货银对付机制吗?

没错,中登上海分公司在权证品种上实行待交收制度和银货对付机制。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T日进行“待交收”处理,即如果结算参与人在T日日终结算备付金账户内有足额款项可以支付投资者买入的权证,则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即在T日日终将权证经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过户到买方投资者证券账户中;如果没有,则推迟到T+1日日终办理交收。如果T+1日日终其结算备付金账户有足额款项,则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相应向结算参与人交付权证,并最终过户到买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如仍没有足额资金,则按照“银货对付”原则。暂不向违约结算参与人交付对应的权证。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则未实行“待交收”制度,所有权证二级市场交易均在T+1日日终按“银货对付”原则办理交收。 具体参见 http://www.csrc.gov.cn/n575458/n870586/n1335340/n8200134/10779965.html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权证品种上适用于待交收制度和货银对付机制吗?

2. 公司权证管理制度




利用信托制度实施股票期权计划
股权激励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含括学界及实践中使用的股票期权、认股权证、经营者持股、职工持股及虚拟股票等概念。其中股票期权制度是最受关注的问题。目前,政府各相关部门及业界正在积极探讨,在当前社会经济法律体制环境下,如何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特别是如何解决存在的法律障碍和相关配套制度条件。

  股票期权实施法律障碍
   股票期权计划虽然在欧美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被普遍采用且效果良好,但是,在我国,实施股票期权计划却面临着相应的法律制度障碍和市场条件的欠缺。总括一下,基本的法律障碍主要有如下几点: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股票的问题。股票期权计划的实施,首先要解决行权时即实际购买股票时的股票来源问题。从规范的制度设计看,该股票(或股票额度)应来自公司,即期权权利人以事先确定的价格从公司实际购得股票。而根据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公司无法拥有本公司股票。首先,我国《公司法》采行实收资本制而不是授权资本制,即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必须于公司设立登记时全部由股东认缴,也即对上市公司而言,其股票必须全部发行在外,公司不能库存自己的股票,也不拥有待发行的股票额度。其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除非是为了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之目的,这等于又堵死了公司从二级市场回购并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另一途径。尽管有的人士提出,可以采用让公司大股东出售或转赠股份包括国有控股股东减持股份的方式来解决股票来源问题,且在实践中,确有此类事情发生。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是一个规范做法,规范的股票期权计划是由公司以自己名义并为公司整体发展利益而实施的,而不是由公司的某一股东实施的。那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其操作完全取决于大股东的单方意愿,不但每个公司的情况特别是股东持股结构并不相似,而且其中仍有许多法律问题(如计价、流通等),因而不能作制度性的推广。
  
    股票流通的法律限制。完整的股票期权计划应包括行权后的股票流通。只有允许流通,才能使股票期权的激励成分真正实现。否则,若不允许流通,持股人只能实现纸上富贵。这显然使股票期权激励机制无法正常发挥作用。而我国《公司法》第147条正是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公司股票的流通作了限制,该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并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
  内幕交易的问题。内幕交易是为任何国家的证券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我国《证券法》(第67条、第70条)及其他证券法规均规定,禁止内幕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8条还规定,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经理人员和……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也就是说,即使上述两个法律障碍得以通过修改法律加以解决,在实施股票期权计划过程中,内幕交易又必将成为另一个法律问题。要想防止内幕交易的发生,出了立法限制外,内幕人员严守诚信原则是必不可少的。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中,期望作为股票期权计划受益人的公司高管人员都能在卖出股票时不利用所掌握的内幕消息,无疑过于天真。因而,在允许期权权利人通过择机卖出股票以实现最大激励利益和禁止内幕交易之间,就构成了一对十分现实的矛盾。
  这些法律障碍问题不解决,规范的股票期权计划就无法实施。但由于市场对股票期权计划的需求已变得十分急迫,且股票期权计划确实具有巨大的经济意义,因此在现实中先行修改法律,再实施股票期权是一个并不可行的方案选择。为此,必须寻求其他解决途径。
  利用信托机制实施股票期权
在未修改法律的情况下,能否在我国现行的
  法律框架内找到合法有效的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其他途径呢?笔者认为可以,并建议借用信托机制,通过一定的创新设计,实施股票期权计划。
  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持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据此,股票期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其行使和处分,即作为一项资产进行管理,自然可以通过信托方式委托他人办理。也就是说,股票期权计划,完全可以通过信托契约的方式安排实施。具体讲,可分如下几个步骤:(一)公司在拟订股票期权计划时,在计划中明确指定某一信托机构,并通过协议(该协议并非信托协议)约定,由该信托机构在股票期权开始实施的一段时间内,以尽可能低的价格从证券二级市场上以自己名义购买并持有约定数量的公司股票,同时就实际购买价和事先确定的期权行权价之差价的承担和支付等问题加以约定;(二)在公司授予特定人员股票期权后,股票期权权利所有人立即按公司要
  求,与公司指定的信托机构签署统一格式的信托协议,载明其可行权的股票数额,将其期权的行使(权)委托给该信托机构,由该信托机构在规定的行权期间内按事先确定的行权价格自行决定行权,同时,指明信托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自己,也可以是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三)信托机构在以自己名义行权后,可按协议双方的约定,以自己名义持有或售出股票;(四)信托机构将最终处分股票所得收益扣除相应费税后支付给信托受益人,信托关系终止。通过信托机制实施股票期权计划,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市场环境下,有如下几点好处和意义:可以有效解决在《公司法》中有关实收资本
  制和股票回购限制规定未作修改的情况下的公司股票来源问题。信托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人,以自己名义购买、持有并处分股票并不违反任何现行法律规定。股票有了合法来源,就为股票期权计划的实施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条件。
  可以解决《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高管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所持公司股票的问题。信托机构可以自己名义卖出股票,从而让股票期权计划项下的股票具有可流通性,使得公司高管人员在股票期权激励制度中应实现的收益可以及时得到兑现,从而真正使得股票期权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其激励机制作用,达现制度的效率和目的。
  可以避免或减少内幕交易情况的发生。信托机构在以自己名义行权和处分股票时,可凭借其专业经验和技能,根据市场具体情况,遵循行业规则和自律规章,独立、诚信、谨慎、合法地行使股票期权,购买(行权)、管理(持有)和处分(出售)股票,而不必听从作为信托委托人的公司高管人员难免是基于内情的指令,且可在统一格式的信托协议中明确禁止属内幕交易性质的任何交易指令,从而避免或至少可以减少内幕交易情况的发生。
  当然,我们必须认识到,虽然通过信托方式,可以在不修改现行法律的情况下,成功地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但是,为了规范有序地推行股票期权计划,还是有必要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对利用信托制度实施股票期权进行必要的规制,特别应规定如下几方面问题:(一)明确允许公司可通过信托方式实施股票期权计划,即确认此等信托的目的合法性;(二)规定可办理此等信托的机构类别(应仅限于信托公司),(三)明确此等信托是否需要登记;(四)规定相关的信息披露要求;(四)规定信托机构在此等信托业务中的融资问题;(五)其他重要事项。相对于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而言,制定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是较为容易实现的。因此,借用信托机制,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是十分可行的。 

  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陶修明

3. 净额交收 逐项交收

上海证券交易所B股的清算与交收,是通过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以接纳结算会员的方式建立B股的中央结算体系进行的。B股结算会员不仅要为B股投资者设立B股账户和美元资金账户,而且作为B股投资者股权登记、股票存管、股票交易清算交收的代理人,要参加B股的中央存管、清算与交收。B股结算会员分基本结算会员和一般结算会员。获取上海证券交易所B股经纪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经过规定的核准程序核准后必须成为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基本结算会员。其他的市场参与人,如B股的境外代理商、B股托管银行等,均可以通过申请而成为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一般结算会员。上海市场B股交收实行“净额交收”和“逐项交收”相结合的制度。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对境内结算参与人的交易实行“净额交收”(有托管银行客户交易除外);对境外结算参与人以及境内参与人涉及托管银行客户的交易实行“逐项交收”。 (一)净额交收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对境内结算参与人的不涉及托管银行的交易实行净额结算。流程如下:    1.T日交易结束后,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8股交易数据,根据结算业务规则和规定的收费项目进行交易数据清算。    2.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T日24:O0前向相关参与人发送交收通知书。交收通知书包括各结算参与人在T日的交易明细数据、交易结算费用及结算金额。各参与人可据此与其各营业部进行二级清算。    3.净额结算交易无需进行交收指令对盘,完成交易的结算参与人必须无条件履行交收责任。 (二)逐项交收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对境外结算参与人以及境内结算参与人涉及托管银行的交易实行逐项结算,进行交收指令对盘。流程如下:    1.T日交易结束后,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接收上海证券交易所的8股交易数据,根据结算业务规则和规定的收费项目进行交易数据清算。    2.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T日24:O0前向相关参与人发送交收通知书。交收通知书包括各结算参与人在T日的交易明细数据、交易结算费用及结算金额。    3.结算参与人须对其交易进行交收确认。证券公司参与人最迟需于T+2日13:O0之前、托管银行参与人最迟需于T+3日13:O0之前,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发送结算交收指令。    4.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结算交收指令于T+2日14:O0之前完成所有交收指令的预对盘,并将预对盘结果发送给相关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及时核对预对盘结果文件。如果有未匹配成功的指令,结算参与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可最晚于T+3日12:O0前将修改后的交收指令发送至结算公司。最终交收以截止时间前的最新交收指令为准。  5.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于T+3日13:O0进行最终对盘处理,并在14:O0前向结算参与人发送T+3对盘结果文件。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对对盘成功的交易按交收指令完成交收,对对盘不成功的交易实行待交收处理。 (三)具体程序   1.交收流程。    (1)境内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在其备付金账户中完成。交收日下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境内结算参与人T日的应收金额贷记备付金账户.或将应付金额从备付金账户中扣除,完成当8资金交收及账务处理;并根据境内结算参与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向资金收付款银行发送当日汇款指令,将相应资金划拨至参与人指定的预留收款银行账户。    (2)境外参与人必须在交收日12:O0(银行到账时间)之前将当日交收应付款汇至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银行账户。交收日下午,完成当日资金交收后,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向资金收付款银行发送当丑汇款指令,将境外参与人当日交收的应收款项划付至参与人预留收款银行账号。    (3)当日资金交收和证券交收完成后,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向参与人发送交收确认书;结算参与人应根据交收确认书向投资者作出8股交易交收的最后确认。    2.待交收处理。对一项涉及托管银行的交收,如券商和托管银行对其交收内容持有异议,则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执行待交收,并向相关结算参与人发送前缀名为BS2的待交收确认文件。对于买入交易,券商须在当日承担交收付款责任。对于卖出交易,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相应款项冻结在券商资金账户中,同时冻结待交收对应股票,在交收最终确认后,完成资金和股票的正式交收。    3.透支处罚。如境内参与人备付金账户余额不足以完成当日交收而出现透支,或境外参与人未能按时将交收应付款项汇人而出现透支,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每天按透支金额的0.5%收取罚金。

净额交收 逐项交收

4.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体检医院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体检医院,
各省市各医院入职体检价格一百元左右,
各单位 公司招聘工作人员体检参照公务员标准;
若没乙肝.肺结核等传染病代表体检人体检通过了。
最好周一至周五早上8点到11点空腹去体检。

5.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  )进行T日交易的资金交收

T+O日17:00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  )进行T日交易的资金交收

6.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  )进行T日交易的资金交收

B

7. 求“证券公司b股清算交收制度”。

对B股股票,则实行T+3交割制度,即在委托买卖后(含委托日)的第四个交易日进行交割。

求“证券公司b股清算交收制度”。

8. 股票里的T+0预交收

  1.T+0日处理。T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完成T-1日所有证券交易、有效认购的资金交收后,进行T+0预交收。如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T+0预交收资金不足(简称“T日预交收后有待交付金额”),且T日该结算参与人所有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为净应付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按照“先回购,后其他交易品种”的交收违约顺序,先确定质押式融资回购应付款,后对包括国债买断式回购在内的待交收证券品种违约实施待交收处理。
  如(T日待交付金额一∑待处分证券价值一质押式融资回购应付款)>0,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按下式确定其T日待交收证券目标价值:

  T日待交收证券目标价值=MIN[(T日待交付金额一∑待处分证券价值一质押式融资回购应付款),T日所有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后的T日清算净付款额]

  公式中“待处分证券”包括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扣压结算参与人自营证券账户中的证券。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T日成交记录,对结算备付金账户透支的结算参与人下属证券账户中属于国债买断式回购证券品种的交易进行汇总计算,以确定净付款证券账户和净增证券,并按国债买断式回购成交顺序由后向前,将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中相当于该结算参与人“T日待交收证券目标价值”的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净应付国债作为待交收证券,暂不划拨至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和相应卖出证券账户。

  其中,国债买断式回购“净付款”和“净增证券”的含义如下:

  T日国债买断式回购一国债买断式回购国债买断式回购

  初始结算的“净收付款”一融券交易清算应付款一融资交易清算应收款

  式中,国债买断式回购融券交易清算应付款和融资交易清算应收款金额中不含履约金金额,当“净收付款”大于0时,为‘‘净付款”。若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推出时已有其他交易品种实行待交收,对于多品种待交收中的“净应付”是指全部待交收品种的交易清算轧差后应付的金额。

  净增证券=MIN[(国债买断式回购融人证券一国债买断式回购融出证券),该证券账户对应的标的券余额]

  T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中除上述确定的待交收证券外的其他国债划拨至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并代为划拨至相应卖出证券账户。

  2.T+1日处理。国债买断式回购初始结算交收日(T+1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按照现行业务规则在结算参与人现有结算备付金账户中完成资金交收。T+1日交收截止时点前,若结算参与人补足其当日所有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资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中待交收所涉及国债划拨至其证券交收账户,并代为划拨至相应卖出证券账户。

  若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可用于交收的资金不足,则该账户T+1交收透支,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按现行业务规则对账户透支进行处罚。结算参与人T+1日有交收透支,如需将T日已待交收证券申报为待处分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可通过PROP申报模块,在每日l5:O0前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报当日交收透支对应的待处分证券。申报时需按照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发送的待交收证券明细,采用逐笔确认勾单的方式申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系统处理结算参与人的申报指令,将待交收证券确定为待处分证券并返回处理结果,同时将该部分证券由证券集中交收账户过入结算系统专用待清偿证券账户。

  结算参与人T+1日有交收透支,如需申报将非待交收证券确定为待处分证券的,需通过传真方式在T+1日13:O0前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报送待处分证券明细清单,列明证券账户、证券品种和具体数量。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其由指定证券账户过入结算系统交收担保品证券账户,并最终过入结算系统专用待清偿证券账户。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系统处理结算参与人的申报指令后返回处理结果。

  申报部分结转为待处分证券后,若T+1交收透支金额大于待处分证券价值(包括上述申报后转入的部分)和质押式融资回购应付款之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确定T+1日待交收证券结转待处分证券的目标价值。

  T+1日待交收证券结转待处分证券目标价值=MIN[(T+1透支金额一∑待处分证券价值一质押式融资回购应付款),T日所有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后的T日清算净付款额]

  式中“待处分证券”已包括当日新增确定为待处分证券的申报证券及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扣压结算参与人自营证券账户中的证券。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按成交顺序由后往前从该参与人相关的待交收证券及其产生的权益中确定待处分证券,并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过入结算系统专用待清偿证券账户。待交收证券在待交收期间分派的权益一并转入,直至所确定的待处分证券市值大于等于“T+1日待交收证券结转待处分证券目标价值”。

  完成上述处理后,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未确认为待处分证券的待交收证券及其产生的权益,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过人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完成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交收,最终将相关证券从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过人相应的卖出证券账户。

  按上述原则确定的待处分证券低于透支金额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有权采取其他必要方式进行追偿。

  3.T+2至T+3日对待交收证券的处理。T+2日交收截止时点前,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金额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待处分证券从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划拨至其证券交收账户,并代为划拨至相应的证券账户。T+2日交收截止时点前,违约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违约金额的,从T+3日起,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有权变卖待处分证券,以变卖所得弥补违约金额。不足部分,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有权继续追索,多余部分,退还该结算参与人。

  违约金额包括违约交收金额、透支利息、违约金和处置所扣证券可能产生的税费。

  除采取待交收措施外,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还可以采取如下风险管理措施:

  (1)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日末余额不得低于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核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及其调整按照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规定执行。

  (2)在到期交收完成前,买断式回购所涉证券账户不得撤销指定交易或办理转指定。

  (3)结算参与人出现资金交收违约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其违约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及交收违约金,并提请证券交易所暂停该结算参与人买断式回购交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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