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

2024-05-19 04:22

1.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

这就是指示交付,指示交付发生时,所应交付的标的物是在买卖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的实际占有中的,此时转让人为完成交付,会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该受让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比如甲有一台手机,借给了乙用可能,有偿可能无偿但是约定说我叫你还的时候你要还,或者是借了规定的时间后要还(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现在甲急用钱卖给了丙(丙的义务是付款,甲的义务是交付),这时候甲可以把“让乙返还手机”这个权利转移给丙,变成丙可以要求乙返还手机,这样的方式在物权法上叫指示交付。
这么规定的目的是,物权法上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是法律行为(合同之流)+交付,这是一种法律规定的交付方式,也就是甲把权利交给丙后,动产所有权就发生了移转,属于交付了的。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

2. 无权处分,第三人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是否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

原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但若是不动产已经依法登记的或者动产已经交付的,且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及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则所有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但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扩展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百度百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3. 第三人善意、有偿地占有所有人的财产时,所有人不能请求返还。

民法问题  对的  这很简单,第三人是善意的,所以正确 
好吧给你解释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意见》第89条,在关于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第三人善意取得应如何处理时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群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有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民法的理论上来说,一般趁人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和稳定商品交易的秩序,在商品交易活动中,买家不可能知道每件商品的合法性,也不可能每买一件商品就进行全面的调查,如果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那么对交易就存在一种不安全的心理,所以不利于商品的交易。
现在你懂了吗,但是这个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个各国有争议的。

第三人善意、有偿地占有所有人的财产时,所有人不能请求返还。

4. 第三人主张保管物所有权的,怎么处理

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由于第三人而使履行返还义务发生危险时,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而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通知的目的在于使寄存人及时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管人可以请求法院更换寄存人为被告,因为保管人根本不是所有权人,这是第三人与寄存人之间的争议。如果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对保管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例如请求扣押保管物,法院在扣押保管物后,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以便寄存人及时向法院交涉,或者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措施。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除保管物已经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返还的以外,保管人仍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所谓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主要指第三人认为该保管物属于他所有而被他人非法占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返还之诉。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和第93条对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规定了应当具备的条件。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所谓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运用国家的强制力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执行的措施就保管合同的保管物而言,主要是强令交付,即强令将保管物交付所有权人,或者先由法院采取扣押的措施,再转交给所有权人。例如甲非法占有乙的财物,乙起诉到法院要求甲返还。法院判决甲向乙返还原物。但甲为对抗法院的判决,而将该财物存放在丙处,由丙保管。这时法院即可对由丙保管的财物采取执行措施,强令丙将财物返还给乙。这以后丙当然不再负有向甲返还保管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