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4-05-15 12:22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七)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献、谱牒、碑碣和楹联等;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关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协调机制,并将保护、保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逐步加大投入。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扶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边境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其职责是:
  (一)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实施;
  (二)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明确具体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职责的机构;
  (四)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研究;
  (六)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七)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并监督使用;
  (八)定期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传承和传播等情况;
  (九)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十)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有关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民族、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旅游、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宗教、档案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工作,培养专门人才,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与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现状、传承、传播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认定、记录、建档,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并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信息共享机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予以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保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受保护的文物;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史迹、陵园墓地、建筑物、纪念物以及民俗用品、民族传统文化典籍资料、岩画等。

  文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认定。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城市中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其保护、保养、维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破坏文物行为的权利。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第六条 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未设立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第七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具有一定价值的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具有较大价值的申报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从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较大价值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推荐申报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分别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要的保护范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在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影响文物保护单位环境。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动工前制定文物保护措施,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求相应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涉及已登记公布但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文物保护措施。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自治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收集工作,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对迁移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

  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3.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保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受保护的文物;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史迹、陵园墓地、建筑物、纪念物以及民俗用品、民族传统文化典籍资料、岩画等。

  文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认定。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城市中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其保护、保养、维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破坏文物行为的权利。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第六条 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未设立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第七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具有一定价值的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具有较大价值的申报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从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较大价值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推荐申报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分别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要的保护范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在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影响文物保护单位环境。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动工前制定文物保护措施,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求相应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涉及已登记公布但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文物保护措施。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自治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收集工作,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对迁移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

  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4. 广西国家认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国家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广西的:
2    Ⅰ-2     布洛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 
23   Ⅰ-23     刘三姐歌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 
59   Ⅱ-28     侗族大歌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 
63   Ⅱ-32     那坡壮族民歌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 
181    Ⅳ-37    桂剧    广西壮族自治区 
209    Ⅳ-65    桂南采茶戏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220    Ⅳ-76    彩调    广西壮族自治区
226    Ⅳ-82    壮剧    广西壮族自治区
370    Ⅷ-20   壮族织锦技艺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
380    Ⅷ-30   侗族木构建筑营造技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
455    Ⅸ-7    京族哈节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 
462    Ⅸ-14    瑶族盘王节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463    Ⅸ-15    壮族蚂(虫字旁加另)节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464    Ⅸ-16    仫佬族依饭节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465    Ⅸ-17    毛南族肥套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 南族自治县
494    Ⅸ-46    壮族歌圩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495    Ⅸ-47    苗族系列坡会群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
509    Ⅸ-61    壮族铜鼓习俗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515    Ⅸ-67    瑶族服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贺州市 

以下是第二批的:
569   Ⅰ-82    壮族嘹歌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
657   Ⅲ-60    瑶族长鼓舞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
739   Ⅳ-138    邕剧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780  Ⅴ-87    广西文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881  Ⅷ-98    陶器烧制技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981   Ⅹ-74    宾阳炮龙节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以下是扩展名录中的:
61   Ⅱ-30    壮族三声部民歌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
129  Ⅲ-26    田林瑶族铜鼓舞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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