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2016修正)

2024-05-16 13:23

1.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第五条 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第七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第八条 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家庭人均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第九条 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按规定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人民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对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应当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并提供法律帮助。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2016修正)

2.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200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第五条 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第七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第八条 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第九条 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2004)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二、删去第十七条第(四)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2004)

4.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2008)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五、第五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助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设立专户,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定期进行调整。”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高等院校设立法律援助站点,确保援助对象就近获得法律援助。”七、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八、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负责对法律援助的指导、监督和援助案件的质量管理。”

  第(八)项修改为:“负责承办政府指定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事项。”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高等院校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应当接受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残疾人或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志愿服务等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离婚诉讼;

  “(十)继承诉讼;

  “(十一)办理(二)(三)(四)(五)(七)项的公证事项。

  “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经济困难救助证的不受前款所列范围限制。”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予以法律援助的案件,可以指定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或被告人被提起公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5.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2002)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出《同意法律援助通知书》,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2002)

6.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卫生卫计”修改为“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增加“医疗保障”。

  (二)将第二十条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即时扣除补助部分的便捷服务。”

  (五)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监察”。

  (六)删去第六十条中的“或者监察机关”。二、对《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三、对《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四)将第三十七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七)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四、对《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的 “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五、对《浙江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民政、教育、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删去该款中的“和计划生育”。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六、对《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广播电影电视”修改为“广播电视”。

  将第三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法制宣传”修改为“法治宣传”。

  将第四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科学技术”修改为“科技”。

  此外,对上述六件法规相关条款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7.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2005)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三、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四、第四条修改为:“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九、删去第十条。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公证证明”。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前两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缓收、减收或者免收仲裁费用。
  “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先行缓收鉴定费用,待案件审结后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由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受援人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先行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受援人诉讼费的减免。”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其支付办案补贴,办案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2005)

8.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机制,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助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设立专户,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定期进行调整。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适当地点设立法律援助站点,方便援助对象就近获得法律援助。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建立健全衔接机制,促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九条 鼓励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和高等院校利用自身资源,为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群体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社会组织和高等院校开展的无偿法律服务活动,应当接受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第十一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
  (二)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三)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四)负责对法律援助的指导、监督和援助案件的质量管理;
  (五)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法律援助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八)负责承办政府指定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和方式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符合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事项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审理或者处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标准按照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标准执行。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审查经济状况:
  (一)患有重大疾病的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
  (二)军人、军属;
  (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权益受损需要维权的;
  (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以及解决劳动保障、社会保障、劳动合同纠纷等事项的;
  (五)妇女、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人员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其他严重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的;
  (六)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