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业的监管部门是什么部门?

2024-05-18 12:43

1. 中国证券业的监管部门是什么部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业的监管部门是什么部门?

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

一、删去《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增加两项,作为第十一条第十项、第十一项:
  “(十)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一)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二、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新的证券品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采用新的转让方式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中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三、将《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中的“应当经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报证监会备案后实施”。四、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九项修改为:“(九)符合规定的最近1年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删去第十二条。
  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对保荐代表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删去第十六条。
  删去第十七条中的“保荐代表人”。
  删去第十九条。
  删去第二十条中的“保荐代表人”。
  删去第二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持续动态的跟踪管理,记录其业务资格、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保荐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
  删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删去第八十一条。五、将《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六条修改为:“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国务院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十三条中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由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或者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删去第六十七条。
    第九十三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并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五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八条中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进行事前报告”。
    第一百一十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报告变更名称或者注册资本”。
    第一百一十二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六、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
    第二十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任职条件。期货公司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期货从业资格证明、任职资格证明;
  “(五)期货公司原《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中的“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业务需要”修改为“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业务需要,并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当向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关于客户资产处理情况,变更后住所和使用的设施符合期货业务需要的说明;
  “(五)变更后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合格证明;
  “(六)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七)期货公司原《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拟迁出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分公司等境内分支机构,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设立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第二款中的“期货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证明;
  “(五)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名册及期货从业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合格证明;
  “(七)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期货公司终止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该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分支机构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并自完成上述工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公司决议文件;
  “(三)关于处理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情况的说明;
  “(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的公告证明;
  “(五)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中的“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应当自公司决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自获得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的章程;
  “(三)境外有关监管部门核准文件;
  “(四)拟设立、收购、参股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期货公司变更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注册资本或股权的,应当自获得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八十八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九十条第二款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九十三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第九十四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3. 关于规范期货保证金存取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否废止

在线啊,呵呵
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是国务院同意,中国证监会决定建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安全期货保证金存款机构,是基于一个非营利性组织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管部门,接受其业务的领导,监督和管理。监控中心的主要功能有
:
(1),建立并管理期货保证金安全监控系统,以及相关的期货保证金监控业务;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跟踪系统,为投资者提供有关期货交易结算查询等服务信息; 
(3),督促期货市场的实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参与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制度; 
(4),将在每一个期货市场参与者可能影响期货保证金问题,安全及时通知监管部门和期货交易所被发现,根据随访调查与监管部门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跟踪结果; 
(5),提供相关的期货信息服务; 
(6),研究和改进期货保证金存管制度,不断提高安全性和期货保证金存管效率; 
(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其他功能。 
通过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可以更好地保护金融安全指数期货的投资者,并能提供陈述给投资者,保证金追缴等业务。

关于规范期货保证金存取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否废止

4.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2012年6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 (二)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第九条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持股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缴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 第十一条 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设立申请材料。 主要股东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件等方面的意见; (二)采取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上将公司成立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变更、解散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 (二)变更持股不足5%但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变更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5%; (四)修改公司章程重要条款;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股东持股比例后,股东的条件、股东的持股比例、股东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注册资本等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处分其股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股东转让股权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在认购、受让股权时所做的承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股东转让股权应当遵守《公司法》的规定,不得采取虚报转让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股东与受让方应当就转让期间的有关事宜明确约定,确保不损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及受让方不得通过股权代持、股权托管、信托合同、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股权; (四)相关的变更股东事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转让方应当继续履行股东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受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东权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之日起60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涉及股东股权转让的,基金管理公司未按照规定提出申请时,相关股东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约请相关人员谈话、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审查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 涉及变更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以上的股东,或者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的,中国证监会比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变更工商登记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基金管理资格证书》内容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换领《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重大变更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后进行。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子公司可以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可以从事基金品种开发、基金销售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授权的其他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合理审慎构建和完善经营管理组织模式,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并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控股,从事相关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与子公司及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必要的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子公司、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财务等的监督和日常管理,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租赁、托管、合作等方式经营。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办事处,办事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公司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之日起60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拟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应当自变更、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办事处,应当自设立、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子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事项予以公告。 第五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划分清晰、制衡监督有效、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保持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和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股权。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者转移基金管理公司资产。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并书面承诺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不少于3年。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之间的业务和客户关键信息隔离制度。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通过股东(大)会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直接干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不得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配合,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上述股东及其控制的机构不得经营公募或者类似公募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在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时,应当召集其他股东及有关当事人,按照有利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公司基本制度,决策有关重大事项,监督、奖惩经营管理人员。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和董事长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 董事会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应当关注基金长期投资业绩、公司合规和风险控制等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况,不得以短期的基金管理规模、盈利增长等为主要考核标准。 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应当为董事会成员。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人数的1/3。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勤勉尽责,依法对基金财产和公司运作的重大事项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专业判断。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审议下列事项,应当经过2/3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一)公司及基金投资运作中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公司和基金审计事务,聘请或者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三)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督察长制度,督察长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对公司经营运作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察和稽核。 督察长发现公司存在重大风险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告知总经理和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并向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对公司财务、董事会履行职责的监督作用,维护股东合法利益。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监事会人数的1/2。不设监事会的,执行监事中至少有1名职工代表。 监事会和监事会主席、执行监事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为股东、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有关各方,在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不能正常经营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转让期间,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做好风险防范的安排,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受损害。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坚持稳健经营理念,管理资产规模应当与自身的人员储备、投研和客户服务能力、信息技术系统承受度、风险管理和内部监控水平相匹配,切实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长远利益。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监控体系,制定科学完善的内部监控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持公司内部监控健全、有效。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由授权、研究、决策、执行和评估等环节构成的投资管理系统,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财务核算与基金资产估值系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和完整地反映基金财产的状况。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要求、行业技术标准,遵循安全性、实用性、可操作性原则,建立与公司发展战略和业务操作相适应的信息技术系统。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范岗位职责,强化员工培训,建立与公司发展相适应的激励约束机制、基金从业人员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绑定机制,为公司经营管理和持续发展提供人力资源支持。 第五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客户服务标准,加强销售管理,规范基金宣传推介,不得有不正当销售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满足公司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的需要。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相关资金或者资产必须列入符合规定的本单位会计账簿。 第五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和业务发展需要,可以相应增加注册资本。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管理和运用固有资金。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运用固有资金,应当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能引起系统性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 第五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发展战略的需要,委托资质良好的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核算、估值以及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但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因委托而免除。 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部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审慎确定委托办理业务的范围、内容以及受托基金服务机构,并制定委托办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加强对受托基金服务机构的评价和约束,确保业务信息的保密性和安全性,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商业秘密等。 第六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服务机构签署委托协议后10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委托办理业务的范围、内容、受托基金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和业务准备情况、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等。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委托办理业务的有关情况。 开展受托业务的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经营运作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有与受托办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技术设施等,并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应急处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等。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相关受托业务应当恪尽职守、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确保受托业务运作安全有效,并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者利用受托业务知悉的非公开信息牟利,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申请批准有关事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监控、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六十三条 非现场检查主要以审阅基金管理公司报送材料的方式进行。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 (二)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监控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 (三)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

5. 由1992中国证监委员会成立以来颁布的信息披露法规有哪些,包括那些已经被废止的部分

中国证券市场从1870年至今已有120多年的历史,经历了三个时期:1870年至1949年的香港、上海、天津、北平的证券市场,1950年至1980年的天津、北京、香港、台湾证券市场,1981年至今的上海、深圳、香港、台湾证券市场,形成了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三个阶段。

(一)1870——1949年的中国证券市场

中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股票是洋人发行的。1840年鸦片战争后,外商开始在中国兴办工商企业并开始发行股票。最早在中国设立股份银行的是英国汇丰银行,1865年3月3日在香港设立总行,4月在上海设立分行,1870年前后中国出现了买卖外商股票的的经纪人。

与此同时,在清朝洋务运动的推动下也出现了中国人自己开办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自己发行的股票。1872年李鸿章、盛宣怀在上海开办的轮船招商局发行了股票。1882年上海初步形成了证券市场,华商组织了上海“平准股票公司”,外商组织了“股票掮客公会”,这是中国出现的最早的专门从事股股票交易的机构。1891年洋商开办上海股份公所。1902年清政府建立了上海众业公所。1908年发生了我国历史上股票交易的第一次严重的投机倒把事件。英国人麦边在上海开设橡皮股票公司,宣称在澳大利亚种有大量橡胶树,一些外商银行也与之勾结,开办以该股票作抵押的放款业务,引起许多人争相购买橡皮股票,一些中国钱庄认为有利可图,也参与了收购橡皮股票哄抬股价的活动。1910年橡皮公司的外国人售出全部股票后携款外逃,外国银行宣布停止收购橡皮股票,并索要以前的抵押款。这时股东才知上当,相续倒闭的中国银庄有几十家,给当时的金融界和股市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1911年辛亥革命推翻了清王朝,为中国的民族资本主义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同时由于帝国主义忙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放松了对中国市场的控制,中国民族工商业迅速发展,股份公司日益增多,股票大量发行,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史上的一个新时期。

1914年上海股票商业公会成立,同年12月北洋政府颁布了我国第一部证券交易条例,证券交易有了初步的法规。当时的上海股票商业公会设在上海二马路一带(今九江路)。最初有会员12家,后增至15家,会员缴纳12两白银作为公会资本,每月还要交会费2两。交易品种包括政府公债、铁路债券、公司股票及外汇等等。交易方式是现货交易,交易时间为上午9——11时,手续费按1%—5%收取。这标志着中国人自己经营的第一家现代证券交易所诞生了。

1920年孙中山先生与虞洽卿联名向北洋政府申请成立了上海证券物品交易所,集资500万元,于同年7月1日开业,经营品种除证券之外还有金银、皮毛、花纱布、粮油等等。与此同时,上海股票商业公会也根据北洋政府颁布的《证券所交易法》改组为上海华商证券交易所,集资300万元,经纪人有55名,主要经营北洋政府发行的公债。这两个交易所业务兴隆,上海证券物品交易所开业半年就赚了100多万,引起了各方面投资者的注意,各种证券物品交易所如雨后春笋般的建立起来,仅在上海就有200多家。随后全国一些大城市陆续建立了证券交易所。

1918年北京股票交易所成立,1921年天津证券物品交易所成立。当时的天津证券物品交易所资本200多万元,分为10万多股,由天津和上海两地筹资 ,理事长为曹锟之弟曹均,沪方代表由孙棣三担任,监督人为天津一位巨绅。当年10月1日在天津东马路开业,先是买卖公债,然后增加了股票交易,也曾兴盛一时。

1921年秋,风云突变,当时上海先后兴起的150家交易所,有的发行股票成立了信托公司,因股票价格大幅下跌而倒闭,引起了连锁反应,上海有近百家证券物品交易所倒闭,只剩下包括上海货商交易所在内的十几家。天津的证券物品交易所也因上海股价暴跌、交易所倒闭之风的影响,于1922年停止了营业。后来人们把1921年的交易所和信托公司的倒闭风潮称为信交风潮,这是中国证券市场的第一次暴跌。

30年代至40年代,中国股市经历了抗日战争时期的第二次大起大落的投机风潮。当时京津沪相续被日军占领,经济处于停滞状态,伪币大量出笼,物价急剧上升,工商业萎迷不振,各路资金都涌向股市,证券交易所活跃起来,上海的交易所由不到10家增加到80家,天津的证券贸易行最多时达到150家。同时黑市风气盛行,津沪两地无照经营的达200多家。地方政府先是禁止股票交易,后来又改变策略,想利用证券交易吸引社会游资。1943年9月上海货商证券交易所复业,经纪人由原来的50 人增加到150人,申请上市的股票150种,但开业后并不理想。1944年底华北政务委员会指定天津银行业公会组织华北证券交易所,强行规定天津银行出资1000万元,北京银行出资500万,青岛、济南银行各出资250万,于1945年1月成立华北证券交易所。但是当时伪币贬值,时局动荡,各方面都不积极,直到日本投降也没有开业。

1945年国民党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开放犹豫不决,争论不休,各派人士意见不一致,

但是当时黑市的证券交易和转让仍在进行,社会游资没有正当出路,1946年上海又开始筹备交易所,由原来的华商股票交易所的老股东认购6/10股份,其余4/10由中国、交通、农民、中央信托、邮政储蓄等单位承担,定名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于1946年9月开业 ,当时有经纪人250多。开业不久市场疲软,经纪人陆续申请退出,股票交易清淡,形成中国股市的第三次暴跌。1946年3月华北证券交易所改为天津有价证券交易所,增加资本10亿元,几经周折于1948年开始营业,但由于国民党政府发行金元券,货币贬值,天津证券交易所被迫停业。

1949年以前中国有香港、上海、天津、北平四个证券市场。香港是开业最早的证券市场,1891年香港股票经纪协会成立,1914年易名为香港证券交易所。1921年建立了第二个证券交易所。1941年香港被日军占领,这两个交易所停止活动。1947年两个交易所合并,成立了香港证券交易所有限公司。实际上,香港从1866年开始股票买卖到1947年香港香港证券交易所成立这一阶段,市场规模很小。30年代在上海银行操纵下股票经纪业务才有所扩展,旧中国的金融中心在上海,因而有“大上海”、“小香港”之称。1949年内地(特别是上海、广东)的企业人士移香港,带来较多的资金,才使香港证券市场有了暂短的起色。香港市场的发展是在1960年以后。

(二)1950——1980年的中国证券市场

1949年6月华东军事管制委员会为了稳定上海金融秩序封闭了上海证券交易所。1949年1月天津解放,天津军管会接收和清理了原国民党时期的证券交易所,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天津证券交易所,该所于1949年6月正式营业,成为新中国的第一个证券交易所。1950年2月1日北京证券交易所成立。这两家交易所在解放初期对融通社会资金,恢复生产起了积极作用。1950年以后金融和物价趋于稳定,证券交易减少。1952年天津证券交易所并入天津投资公司,北京交易所也停业。50年代至70年代中国大陆的有价证券是国家发行的公债,但只能还本会息不能买卖和转让。80年代中国大陆又兴起国债、企业债券和股票的交易。

香港证券市场是1949年以后一部分内地资金的转入才逐步发展起来的,但市场狭小,银行信贷是各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到1962年也只有65家上市公司。1965年平均月营业额410万美元(约3200万港元),1967年8月31日恒生指数曾降至58.61点,香港证券交易所曾两次停市10天。1968年香港经济增长,使证券市场成为地方实业重要的资金来源,1969年平均月营业额2720万美元(约2.12亿港元),上市公司72家,同年12月17日远东证券交易所开张。1971年9月15日金银证券交易所开业,1972年九龙证券交易所有限公司开业,在如此狭小的地区拥有四个证券交易所是世界上罕见的。但是特殊的地理位置使香港发展为东南亚的金融中心,港英当局和中外财团的投资迅速增长。1972年香港四个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190种,当年上市的就有98种,成交额达到43.397亿港元,是1969年的70多倍。1983年成交额达到482.17亿港元,比1968年增长了53倍,总市值达到了1734.5亿港元。在这期间香港股市也经历了1973年和1982年的两次暴跌。

70年代香港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使证券交易所挤满了家庭妇女、保姆和小贩,每周都有新上市的股票,由于忽略了证券交易的基本法则,一些股票在市盈率100倍以上的价格上交易,使恒生指数从1970年的211.9点暴涨到1973年3月的1775点,交易所对风险毫无准备,终于发生了暴跌,到1974年12月恒生指数跌到了150点。从1972年起香港证券交易委员会采取了一系列的规范化措施,并在1974 年提出四个交易所合并的设想,1977年形成统一的证券交易所取代原来的四个交易所的工作有显著的进展,建立了由证监会牵头并由四个交易所代表组成的工作班子。1980年7月7日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组成,1981年3月31日正式注册。1978年以后由于中国的改革开放政策极大地促进了香港的进出口和转口贸易,香港房地产兴旺,恒生指数又恢复到1972年的水平,1980年10月1日达到1810点,成交额达到957亿港元。1982年香港股市因佳宁事件和撒切尔夫人访华引发的所谓“信心危机”发生第二次暴跌,1983年初恒生指数跌至750点。1984年中英联合声明公布,人心稳定,恒生指数又上升到1200点。

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1949年国民党当局逃到台湾以后,通过发行所谓“爱国债券”促进证券交易,但是真正的证券市场是从1953年开始的。台湾当局为了把地主的土地转换给农民,对地主实行赎买政策,以七成稻谷实物债券和三成的公营事业股票(主要是台湾水泥、台湾纸业、台湾工矿、台湾农林四大公司)换取地主的土地。当时地主所得的债券和股票,连同台湾当局发行的爱国公债共22亿新台币,地主对其所拥有的股票不感兴趣而大量开价出售,场外交易的商行应运而生,最繁荣时达到二三百家。为了加强管理,台湾当局1954年颁布了《证券商管理办法》。1960年台湾证券管理委员会成立并开始筹备证券交易所,1962年证券交易所正式开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21家,其中上市公司18家,上市股票25种,面值54.9亿新台币,总市值为68.4亿。1967年编制了台湾证券交易所加权指数,1968年加权指数为111.75点,1973年由于纺织品出口激增,证券市场活跃,指数曾达到514.85。1974年第一次石油危机又导致指数暴跌至188.74点,以后四年的指数一直在200—300点徘徊,1978年随着经济的恢复指数上升到688.52点,1979年至1982年指数在400—500点区域内波动。台湾股市的狭小是因为大多数民营企业是传统家族式经营,不愿意发行股票便股权分散,从而使原有股东的利益受损。股市的交易制度不健全,投机性强,良好的公司也不敢贸然从股市上融资。

(三)1980年至1997年的中国证券市场

1981年10月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选举了第一批成员,经过三年,原来的香港证券交易所、远东证券交易所、金银证券交易所、九龙证券交易所停止营业,1986年4月2日联交所正式开业,并亨有在香港建立、经营和维护证券市场的专营权,使香港证券市场进入了一个新时期。1986年9月22日香港被接纳为国际证券交易所联合会的正式成员,开始向国际金融市场迈进。当时香港共有上市公司258家,证券330种,其中260种是普通股票,21种是认购权证,7种是公司债券,1种是政府债券,36种是单位信托,5 种是优先股。1987年恒生指数接近4000点,但由于美国股市暴跌而引起的世界性股灾,香港股市在1987年12月7日跌到1894.94点,1990年重新恢复到3500点。90年代香港股市虽然也受到各种外界影响,但搞风险能力较强,1992年恒生指数曾达到12000点,到1997年1月香港已有550只股票,其中包括综合企业、航运货仓、酒店饮食、金融投资、地产建筑、零售传播、电子玩具、工业和公用事业九类,此外还有基金16只,认股权证36只,中国H股22只,共624只。

台湾股市80年代初的加权指数在400至500点徘徊,直到1986年才上升到1039.11点,此后几乎是翻倍的的增长,1987年达到4673点,1988年8789点,1989年10773点,1990年12495点,终于暴发了一次暴跌,从90年2月的12682点跌到10月份的2485点,跌幅达80%,到年底又回复到4530点,当时的355家证券公司受到不同程序的损失。

80年代至90年代最引人注目的是深圳、上海证券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中国境内形成了深圳、上海、香港、台湾四个证券市场。

1981年中国政府开始发行国库券,1984年7月北京天桥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这是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证券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到1989年全国发行股票的企业达到6000家,累计人民币35亿元,遍及北京、上海、天津、广东、江苏、河北、安徽、湖北、辽宁、内蒙古等省市,其中债券化的股票占90%以上,经正式批准的比较规范的股票发行的试点企业有100多家。除股票之外,1986年5月8日沈阳信托投资公司率先开展了债券买卖和抵押业务,到1988年全国61个大中城市开放了国库券流通市场,1989年全国有100多个城市的400多家的交易机构开办了国库券转让业务,1990年全国累计发行各种有价证券2100多亿,累计转让交易额318亿,证券中介机构网点达到1600多家,1990年11月2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宣告成立,12月自动报价系统(STAQ)正式落成并投入使用,1991年7月3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开始营业,中国证券市场进入了启动阶段。

1986年9月上海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静安业务部开始了股票柜台交易,主要交易飞乐音响和延中实业两家公司的股票,1988年上海又有海通、万国、振兴三家证券公司成立从而初步形成了场外证券交易市场。到1990年上海市场上有延中实业、真空电子、飞乐音响、爱使电子、申华电工、飞乐股份、豫园商场、凤凰化工等8只股票进行交易,这就是所谓的老8股。到1991年上交所成立时除老8股之外,还有89年保值公债三种,87至91年国库券四种,工行债券六种,交行债券一种,中行债券两种,建行债券一种,还有上海石化、氯碱化工等企业债券十四种。深圳证券市场从1987年启动,到1990年已有发展、万科、金田、安达、原野等5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公开交易,证券公司12家,营业网点16 个,深圳与上海不同,大宗的交易不是债券,而是股票。

1992年5月上海和深圳相继开放股价,同时在两个交易所进行规范化的场内交易,两地综合指数分别达到1429点和312点,到11月又分别回落到386点和164点。1992年底,在上交所上市的A股有29只,B股9只,在深交所上市的A股有23只,B股9只。1993年2月沪深股市的指数又上升到1558点和369点,同时又有大批新股上市,到93年底,在上交所上市的A股107只,B股22只,国库券5种,在深交所上市的A股76只,B股19只。1994年7月29日沪深股市在扩容的压力下分别降到325点和94点,从8月份管理层提出暂停发行新股等三项政策,两市指数在9月份又上升到1052点和210点。到94年底,在上交所上市A股有168只,B股32只,基金10只,国债现券5种,期货10种;在深交所上市的A股有118只,B股18只,基金8只,国债期货15种。1995年初由于大量资金云集国债期货市场,深沪股市分别降到524点和122点,5月18日国务院宣布停止国债期货交易并处罚违规的券商,3天之内沪深股市指数上升到927点和175点(成份指数1473点),到95年底在沪深证券市场上市的证券达到460个,全年累计成交额64097亿,在上交所上市的A股有184只,B股35只,基金12只,国债现券6种,期货14种,国债回购8种;在深交所上市的A股127只,B股34只,基金10只,国债现券6种,期货14种,国债回购7种。1996年初沪深股市指数在522点和104点徘徊,但是随着宏观经济的好转和97年香港回归以及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大次代表大会即将召开,两市指数迅速上升,到12月11日和12日分别达到1258点(30指数3064点)和476点(成份指数4522点)。96年底,沪深两市上市的证券达到667个,全年成交额41610亿,在上交所上市的A股有287只,B股42只,基金15只,国债现券9种,国债回购8种,在深交所上市的A股有227只,B股43只,基金10只,国债现券9种,国债回购9种。1997年5月沪深股市的指数分别达到1510点(30指数4286点)和520点(成份指数6130点)到97年10月1日在上交所上市的A股已有361只,B股48只,在深交所上市的A股有336只,B股51只。中国上海和深圳证券市场发展引起了世界各国金融界的极大关注,特别是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上提出发展股份制进行企业改革之后,证券市场将进一步发挥它的筹资和融资功能。

由1992中国证监委员会成立以来颁布的信息披露法规有哪些,包括那些已经被废止的部分

6. 1993年颁布实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05年证券法修订06年实行以后是否还效

无效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11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和发展全国统一、高效的股票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关于股票的规定适用于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


第三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发行与交易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须经证券委审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股票的发行




第七条 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近三年连续盈利。
  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


第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定向募集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开发行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内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范围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托管;
  (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对其资信、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定、评估和就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二)在国家下达的发行规模内,地方政府对地方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在与申请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协商后对中央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地方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行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抄报证券委;
  (三)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并将复审意见书抄报证券委;经证监会复审同意的,申请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上市委员会同意接受上市,方可发行股票。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
  (三)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筹建登记证明;
  (五)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六)招股说明书;
  (七)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需要国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九)经二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十)经二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经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验资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二)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时,除应当报送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申请的文件;
  (二)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招股说明书应当按照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制作,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人、发行人简况;
  (三)筹资的目的;
  (四)公司现有股本总额,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总额,每股的面值、售价,发行前的每股净资产值和发行结束后每股预期净资产值,发行费用和佣金;
  (五)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明;
  (六)承销机构的名称、承销方式与承销数量;
  (七)发行的对象、时间、地点及股票认购和股款缴纳的方式;
  (八)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
  (九)公司近期发展规划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十)重要的合同;
  (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二)公司董事、监事名单及其简历;
  (十三)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十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十五)增资发行的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况;
  (十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的封面应当载明:“发行人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政府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发行的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十七条 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十九条 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个至五个工作日期间公布招股说明书。
  发行人应当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证券承销机构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备置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招股说明书签署完毕之日起计算。招股说明书失效后,股票发行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
  发行人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签署承销协议。承销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证券经营机构收取承销费用的原则,由证监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三千万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承销团由二个以上承销机构组成。主承销商由发行人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竞标或者协商的方式确定。主承销商应当与其他承销商签署承销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一亿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的,承销团中的外地承销机构的数目以及总承销量中在外地销售的数量,应当占合理的比例。
  前款所称外地是指发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承销期不得少于十日,不得超过九十日。
  在承销期内,承销机构应当尽力向认购人出售其所承销的股票,不得为本机构保留所承销的股票。
  承销期满后,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销协议约定的包销或者代销方式分别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向社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不得收取高于认购申请表印制和发放成本的费用,并不得限制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
  认购数量超过拟公开发行的总量时,承销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采用按比例配售、按比例累退配售或者抽签等方式销售股票。采用抽签方式时,承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在公证机关监督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所有股票认购申请表进行公开抽签,并对中签者销售股票。
  除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转售股票认购申请表。


第二十六条 承销机构应当在承销期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交承销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期结束后,将其持有的发行人的股票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作出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应当经证监会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用新股票换回其已经发行在外的股票,并且这种交换无直接或者间接的费用发生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 股票的交易




第二十九条 股票交易必须在经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股票已经公开发行;
  (二)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持有面值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个人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个人持有的股票面值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四)公司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开发行股票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上市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确定具体上市时间。审批文件报证监会备案,并抄报证券委。


第三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送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注册文件;
  (三)股票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五)证券交易所会员的推荐书;
  (六)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后,上市公司应当公布上市公告并将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文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告的内容,除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招股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和批准文号;
  (二)股票发行情况、股权结构和最大的十名股东的名单及持股数额;
  (三)公司创立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决议;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持有本公司证券的情况;
  (五)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以及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三十六条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不得损害国家拥有的股份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保证外地委托人与本地委托人享有同等待遇,不得歧视或者限制外地委托人。


第三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九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但是买卖经批准发行的投资基金证券除外。


第四十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股票。
  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成为公开信息前,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公司的股票;成为公开信息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也不得购买该公司的股票。


第四十一条 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


第四十二条 未经证券委批准,任何人不得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


第四十三条 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从事证券自营、代理和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中二项以上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不同业务的经营人员、资金、帐目分开。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个人持有该公司千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超过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收购。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持有的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和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不受前款规定的千分之五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法人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在合理期限内不受上述限制。
  任何法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后,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时,应当自该事实发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
  法人在依照前两款规定作出报告并公告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和作出报告前,不得再行直接或者间接买入或者卖出该种股票。


第四十八条 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三十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按照下列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股票:
  (一)在收购要约发出前十二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二)在收购要约发出前三十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
  前款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前,不得再行购买该种股票。


第四十九条 收购要约人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有关收购的书面报告;在发出收购要约的同时应当向受要约人、证券交易场所提供本身情况的说明和与该要约有关的全部信息,并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产生误导。
  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计算。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收购要约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第五十条 收购要约的全部条件适用于同种股票的所有持有人。


第五十一条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十的,为收购失败;收购要约人除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外,其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交易。
  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数低于预受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照比例从所有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中购买该股票。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股票达到该公司股票总数的百分之九十时,其余股东有权以同等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强制出售其股票。


第五十二条 收购要约发出后,主要要约条件改变的,收购要约人应当立即通知所有受要约人。通知可以采用新闻发布会、登报或者其他传播形式。
  收购要约人在要约期内及要约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不得以要约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购买该种股票。
  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要约失效前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

第五章 保管、清算和过户




第五十三条 股票发行采取记名式。发行人可以发行簿记券式股票,也可以发行实物券式股票。簿记券式股票名册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实物券式股票集中保管的,也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


第五十四条 未经股票持有人的书面同意,股票保管机构不得将该持有人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 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根据方便、安全、公平的原则,制定股票清算、交割的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规则。
  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接纳会员。


第五十六条 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监管。

第六章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供下列文件:
  (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提交中期报告;
  (二)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
  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的会计制度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上市公司授权的董事或者经理签字,并由上市公司盖章。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中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财务报告;
  (二)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
  (三)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四)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情况;
  (五)公司提交给有表决权的股东审议的重要事项;
  (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简况;
  (二)公司的主要产品或者主要服务项目简况;
  (三)公司所在行业简况;
  (四)公司所拥有的重要的工厂、矿山、房地产等财产简况;
  (五)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情况,包括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股东的名单及前十名最大的股东的名单;
  (六)公司股东数量;
  (七)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况、持股情况和报酬;
  (八)公司及其关联人一览表和简况;
  (九)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信息摘要;
  (十)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
  (十一)公司发行在外债券的变动情况;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公司最近二个年度的比较财务报告及其附表、注释;该上市公司为控股公司的,还应当包括最近二个年度的比较合并财务报告;
  (十四)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并向社会公布,说明事件的实质。但是,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事件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经证券交易场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下列情况:
  (一)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二)公司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五)公司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公司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
  (七)公司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八)公司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
  (九)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可能对公司的经营有显著影响;
  (十)董事长、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
  (十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实;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三)公司进入清算、破产状态。


第六十一条 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该公司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普通股的,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报告其持股情况;持股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该变化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作出报告。
  前款所列人员在辞职或者离职后六个月内负有依照本条规定作出报告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将要求公布的信息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上市公司在依照前款规定公布信息的同时,可以在证券交易场所指定的地方报刊上公布有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 证监会应当将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所提交的报告、公告及其他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开,供投资人查阅。
  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全部信息均为公开信息,但是下列信息除外:
  (一)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并允许不予披露的商业秘密;
  (二)证监会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和文件;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披露的其他信息和文件。


第六十五条 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代理行使其同意权或者投票权。但是,任何人在征集二十五人以上的同意权或者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告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除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交本章规定的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外,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提交有关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并向所有股东公开。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其股票并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章 调查和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重大的案件,由证券委组织调查。


第六

7.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的介绍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8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八批)》(发布日期:2009年4月10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10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5 号现公布《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主 席 周小川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证券公司管理办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的介绍

8. 请问中国证券交易有哪些法律法规?

  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业务规则
  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业务规则

  1991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证券交易系统正常运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在本规则中下列名词具有本条所规定的含义:
  一、中证交: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的简称,中证交的英文译名:China Securities Trading System CorporationLtd.(缩写CSTS);
  二、交易系统:指中证交所属并由中证交管理和运作的全国电子交易系统,英文译名:National Electronic Trading System(缩写NETS或简称为NET系统);
  三、证券:指通过交易系统发行和交易的有价证券,包括:
  1.国家债券;
  2.市政债券;
  3.国家银行债券;
  4.公司债券;
  5.公司股票;
  6.投资基金债券;
  7.其它有价证券;
  四、上市:指证券在交易系统挂牌买卖,其中法人股上市是指法人股通过交易系统在法人之间流通转让;
  五、证券主管部门:指国家授权管理证券市场的部门;
  六、证券商:指中证交批准的通过交易系统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
  七、委托人:指委托交易系统证券商进入交易系统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和法人;
  八、证券法律、会计、资产评估机构:指证券主管部门批准认可从事证券法律、会计、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交易系统业务除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外,均依本规则处理。

  第二章 证券分销服务
  第一节 证券分销服务的委托
  第四条 为提高证券发行的效率,证券发行人和证券主承销商可利用交易系统设施发行证券。
  第五条 中证交为证券主承销商提供下列服务:
  一、招幕证券分销商;
  二、接收处理承购申请;
  三、证券承购资金的收付。
  第六条 中证交提供分销服务的证券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证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认可发行的证券;
  二、面向全国公开发行的证券;
  三、该证券发行额在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
  四、该证券的发行有主承销商。
  第七条 主承销商拟通过交易系统发行第二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的第1—3项证券时,应向中证交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证券发行章程或招募说明书;
  三、通过交易系统发行的委托书。
  主承销商发行第二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第4—7项证券时,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
  一、发行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发行人章程;
  三、发行人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四、发行人经营状况的说明;
  五、中证交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中证交如受理委托,主承销商应与中证交签订证券分销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节 证券分销商的招募
  第九条 凡参加交易系统承购、分销的证券经营机构为证券分销商(以下简称分销商)。
  第十条 主承销商招募前,须通过新闻媒介公布详细的发行章程或招募说明书及分销办法。
  第十一条 主承销商招募时,须通过交易系统向分销商发布招募书,招募书按中证交规定的格式制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的名称、种类与证券代号;
  二、分销总量和分销的基本数量单位;
  三、证券的分销条件(分销手续费、划款时间、承购价格等)。
  第十二条 分销商应通过交易系统计算机终端,输入分销申请,分销申请应包括分销的证券名称、代号、分销数量等。
  第十三条 交易系统接到分销商申请后,先判明是否有效,然后向分销商发出回报。
  第十四条 中证交按证券分销办法,确认分销商及其分销数量、分销条件。
  第十五条 中证交按时将分销确认结果通知主承销商和分销商。
  第三节 证券的发行
  第十六条 证券分销商确认后,分销商应按分销办法规定的时间将承购款项通过交易系统上划至中证交帐户,中证交再转拨至主承销商帐户。
  第十七条 中证交根据资金上划情况,及时将证券划入分销商帐户,并通知分销商。
  第十八条 分销商未按分销办法划款即为违约,中证交对违约分销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分销商如向社会售出证券,应为投资人开立资金和证券帐户。投资人划入足额承购资金后,分销商应及时将投资人承购的证券划入投资人帐户。

  第三章 证券上市
  第一节 上市的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其社会公众股(个人股)在交易系统上市的公司,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其股票可在交易系统上市:
  一、其股票已公开发行;
  二、其发行后的股本总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
  三、持有面值1,000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人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个人持有的股票面值总额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四、公司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法人股在交易系统上市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
  一、其股票的发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在4,000万元以上;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税后利润与净资产的比率不低于10%(含设立前的主体企业);
  四、法人股面值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
  五、法人股股东不少于100个。
  第二十二条 申请债券上市的企业,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其债券可在交易系统上市:
  一、债券的期限不低于1年;
  二、债券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的债券评信机构评估,其信用等级不低于A级;
  三、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上市的国家银行债券,同时具备本规则第二十二条一、三款条件者,可在交易系统上市。
  第二十四条 国债和市政债券在交易系统上市,依证券主管部门的通知,豁免上市申请、审查及收费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股票的认股权证、投资基金证券及以上各种凭证的副产品,包括期货、期权等的上市条件,由中证交根据需要另行制定。
  第二节 上市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其股票在交易系统上市的发行公司应向中证交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请书;
  二、股票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三、经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申请人近三年及当年一月至申请日前一个月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
  四、交易系统证券商的上市推荐书;
  五、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六、上市公告书:
  上市公告书至少须说明下列情况:
  1.股票获准上市的日期和批准文号(上市申请批准后填
  写);
  2.公司的名称、住所、成立日期、上级主管部门及内部组
  织机构;
  3.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持有本公司证
  券的状况;
  4.公司的历史沿革;
  5.公司的经营范围;
  6.发起人或发行人简况;
  7.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
  明;
  8.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
  9.股票发行情况、股权结构和最大的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
  股数额;
  10.公司未来三年发展规划;
  11.公司近三年或成立以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以及下
  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12.重要的合同;
  13.公司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上市的决议;
  14.涉及公司的重大法律诉讼事项;
  15.增资发行的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
  况;
  16.其他重要事项。
  七、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八、企业登记注册文件;
  九、申请上市的公司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上市的决议;
  十、股东名册及股票样张;
  十一、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
  十二、省级主管部门推荐参加法人股内部流通试点的书面文件(适用于法人股)。
  第二十七条 申请企业债券(含国家银行债券)上市,其发行者须向中证交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上市公告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债券获准上市的日期和获准上市的批准文号(上市申请
  批准后填写);
  2.债券发行情况;
  3.企业有关其债券上市决议的主要事项;
  4.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简况;
  5.债券发行后的资金运用情况、财务状况及最近一年的预
  测报告;
  6.其他重要事项。
  三、批准发行债券的文件;
  四、债券发行章程;
  五、债券资信评估证明(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除外);
  六、债券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七、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件;
  八、记名债券过户事项的说明。
  第三节 上市的获准
  第二十八条 中证交受理上市申请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委。
  第二十九条 获准上市的证券,由中证交出具“上市通知书”通知申请者,并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获准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应将证券样张和签名的法定代表人印鉴样式送中证交存验,无券发行者,必须向中证交缴存承销协议或登记公司证明文件(登记协议)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获准股票上市的公司,最迟须于上市日的三天前公布下列文件:
  1.上市公告书;
  2.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及当年一月至上市日前一个月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鉴证的财务报表;
  3.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上市公司在有价证券上市申请获准后须与中证交签订有价证券上市协议。
  第三十三条 上市的证券由中证交编定其代号及简称,统一使用。
  第四节 上市的暂停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中证交可暂停其有价证券上市,并报证券主管部门备案:
  一、公司发生重大改组或经营有重大变更而不符合上市条件者;
  二、公司资产不足以抵偿其所负债务;
  三、公司累积亏损达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时;
  四、最近二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
  五、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并足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者;
  六、公司不履行法定公开的义务或其财务报告和呈报中证交的文件有不实记载者;
  七、违反政府法令及中证交规定或不履行上市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者;
  八、最近半年月平均成交量注足100股或最近三个月无成交;
  九、公司因信用问题发生银行退票或拒绝往来的情况;
  十、连续一个季度不缴纳上市费;
  十一、发生其他重大事情而足以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共利益,证券主管部门决定暂停上市者;
  十二、其他必须暂停上市的原因。
  证券上市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九个月。
  第三十五条 暂停上市的证券因被暂停的原因消除,可恢复上市,由中证交出具“恢复上市通知书”通知上市公司,并报证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节 上市的终止
  第三十六条 上市证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证券主管部门核准后中证交可终止其上市;
  一、本规则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况,并已造成严重后果;
  二、在暂停时间内未能消除被暂停的原因;
  三、企业(公司)解散或破产清算;
  四、其他必须终止上市的原因。
  第三十七条 债券于本息兑付日前一周自动终止上市。
  第三十八条 上市证券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均由中证交予以公告。

  第四章 证券商接受委托准则
  第一节 委托契约办理
  第三十九条 证券商参加中证交交易系统后,方可接受委托人通过交易系统进行证券买卖的委托。证券商参加交易系统的办法,详见中证交颁布的证券商管理暂行细则。
  第四十条 证券商接受证券买卖委托前,必须先与委托人办妥委托契约,并据以开办委托人的资金户口、证券托管户口和股东编码。未办妥委托契约者,证券商不得受理其证券买卖委托。
  委托人为自然人的,证券商须交验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并要求委托人亲自签订委托契约。
  委托人为法人的,证券商须要求其指定买卖证券的授权人(自然人),并交验委托人的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副本、合格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一条 委托契约应载明委托人或被授权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联系电话和地址,居民身份证统一编号、开户银行帐号,其为法人者还应载明法人名称、地址。
  委托契约应认定中证交规章为其契约的一部分。
  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证券商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契约:
  一、未成年且未经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或允许者;
  二、受破产宣告未经复权者;
  三、未能提出法人授权合格证明者;
  四、曾有证券交易违约记录,至今未满三年者;
  五、曾因违反法令规章,经证券主管部门通知停止买卖证券而未满五年者。
  第四十三条 委托契约的有效期间,由契约双方当事人约定。委托人要求撤销委托契约时,证券商应了结委托人债权债务等有关事宜,并与委托人在委托契约书上签署撤消委托契约意见,委托契约随即失效。
  第四十四条 证券商或委托人,因违反有关法规、交易系统有关规则和委托契约情节严重者,在出具有效证明,并了结双方债权债务有关事宜后,委托契约自动失效。证券商应将有关情况通知中证交。
  第二节 委托指令受理
  第四十五条 证券商目前受理的委托指令限于限价委托。
  第四十六条 证券买卖委托单(简称委托单)是与证券商签订委托契约的委托人向证券商下达买卖证券委托指令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委托单应按交易系统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制备,买进委托单以红色印制,卖出委托单以蓝色印制。
  委托单应记载委托人姓名或名称,委托日期、时间、证券种类、股数或面额、限价、有效期间、交易员签字、委托人签字。
  第四十八条 证券商必须依据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的书信、电报、电话或当面委托,由交易员填造及承办前条所规定的委托单,当面委托须经委托人确认,电报、书信委托,以电报、书信为确认文件。电话委托先以电话录音为确认证明,待委托买卖成交后,委托人应补办签章。
  第四十九条 证券商交易员受理委托单前,应验证委托人的身份证和股东编码,并查询委托人的资金帐户或证券托管帐户,确认是否有足够委托买入资金卖出证券。如数量不足,不能受理委托。数量足够时,须锁定委托人帐户中与委托买入证券数量相应金额的资金,或与委托卖出相应数额的证券。
  第五十条 证券商接受委托时,应在每一委托单上依序注明接收时、分,并依据委托单所载委托事项及其编号顺序执行,在委托有效期内,证券商不得擅自撤消委托单,或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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