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0 04:51

1.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或破坏,保障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城镇公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各类房屋的管理。第三条 城镇公有房屋应保持完好,保证住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城镇规划。第四条 城镇公有房屋及宅院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科)(简称市、区、县房管机关)是市、区、县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
  市、区、县房管机关应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房和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以上单位统称产权单位)实行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第二章 产权第六条 产权单位必须持产籍资料和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公有房屋在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等房屋产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房屋现状变更时,产权单位须自转移或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第七条 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筑施工执照》、《土地使用证》或建筑总平面图和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产籍资料、协议书和契证;
  (四)转让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转让协议书和契证;
  (五)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割证件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拆除或灭失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和批准拆除的证件,办理注销手续。第八条 房屋系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公私共有的,应共同申请办理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共有执照》。第九条 原由政府代管后拨给单位使用的房屋,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进行登记。第十条 违章兴建的公有房屋,根据规划管理部门认定的情节,按下列规定发证:
  (一)不影响城镇规划,但审批手续不完备的,责令补办手续后,发给《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不影响城镇近期建设规划,可暂缓拆除的,发给《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临时营业证》;
  (三)影响城镇近期规划,必须拆除的,不予发证。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因故不能按期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缓期办理。第十二条 无人登记或无人管理的公有房屋,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批准代管。
  单位自管的房屋因无能力营业时,可委托房产经营部门经管。第十三条 市、区、县的党、政、群机关兴建房屋,应从交付使用之日起,连同产权一起交由所在市、区、县房管机关直接管理。第十四条 原已由市、区、县房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房屋,不再无偿将产权转移给其他单位。第十五条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共有执照》、《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临时营业证》是公有房屋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不得涂改、伪造或冒领。证件遗失的,应登报声明作废,及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补领。第三章 买卖第十六条 市、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是办理公有房屋交易的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交易业务。
  自管公房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时,由市、区、县房管机关审查产权,到市、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手续,并按规定契纸立契,交纳鉴证费。
  直管公房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时,须经市、区、县房管机关审查批准。
  单位和个人购买商品房,在付清价款后,须及时到市、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按规定契纸立契,交纳鉴证费。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
  (二)有产权纠纷和租赁纠纷;
  (三)购买单位对住户或使用单位未作安置或过租承诺。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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