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24-05-05 11:12

1. 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和检查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建议,教育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第七条 妇女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妇女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告诉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不得推诿。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九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3%。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重视选拔女领导干部。
  在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选拔女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的意见。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凡涉及妇女权益问题的,均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条件,在决定涉及女职工利益的事项时,应当吸收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参加。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四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强迫其辍学。
  学校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退学。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对就学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减免学杂费。第十七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除国家明确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妇女参加各种文化技术学习,为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供机会和便利。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青壮年妇女的文化教育,提高妇女的文化知识水平。第四章 劳动权益第二十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禁止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辞退女职工或者强迫女职工提前离岗。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回迁安置和执行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时,不得作出歧视、限制、排斥女职工的规定,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职工、丧偶和30岁以上未婚的女职工在分配住房时,应当给予特殊照顾。

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 妇女保障权益法规定

法律分析: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3.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都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发挥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细则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妇女各项权益的实现。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的领导人员应当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细则的宣传教育和实施工作,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行为。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在制定有关政策、法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妇联组织的意见。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25%。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中至少有一名妇女。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积极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并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女职工比较多的行业和单位应当配备妇女领导干部。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联组织的推荐意见。第九条 企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作为一方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的领导人要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十条 妇女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第十一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对于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复学。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对于就学确有经济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的照顾。第十三条 学校应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证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要在学生中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学生。第十四条 严禁招收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准许有当地临时户口的居民子女入学。第十六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外,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段,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第十七条 女性毕业生同男性毕业生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明确规定外,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对在职妇女进行岗位培训,提高女职工业务素质。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扫除文盲的规定,制定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详细规划,并根据妇女的特点,采取有效的形式开展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与同级妇女联合会对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进行检查,保证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实施。第四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除国家规定之外,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对待业妇女进行培训,有计划地开辟第三产业,兴办适合妇女劳动的企业和事业,为妇女就业创造条件。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严格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的范围》。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在产期、哺乳期间不得扣发其工资或取消其福利待遇。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细则

4.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健全和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组织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人民政府妇女发展规划,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三)研究本行政区域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四)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失职行为,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五)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对侵害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及时处理;

  (六)其他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工作。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卫生、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以下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一)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建议;

  (二)协助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查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受理妇女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服务;

  (四)参与制定涉及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制定有关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于涉及妇女的政治权利、生命健康、劳动就业、文化教育、利益分配、婚姻家庭等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省、市两级不低于30%,县、乡两级不低于25%。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和任用女干部,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妇女领导干部应当占一定比例。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第十条 企业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应当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一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不得使其辍学。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和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应当在学生中加强男女平等教育,禁止歧视女学生。第十四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学生、提高对女性学生的录取标准或者限制女性学生录取的比例。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城镇和农村妇女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素质和就业能力。

5.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和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工作,自觉接受其对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检查、指导。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六条 妇女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妇女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不能告诉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权益和部门应当认真查处,不得推诿。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3%。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对经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聘用制女干部,不得歧视和排斥,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聘用。第十条 应重视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有女性成员。在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女性成员。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责任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干部时,应当重视对妇女干部的推荐意见,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任用。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三条 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明确规定外,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录取分数段和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女性毕业生同男性毕业生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明确规定外,凡符合录用条件的,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心理、生理教育,促进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第十五条 妇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务农、经商或从事其他妨碍接受业务教育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对就学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能按期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退学。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管理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规划,并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方法开展扫盲工作。第四章 劳动权益第十七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用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保证妇女占一定比例。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优先招收待业的女职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女职工必须通过劳务市场办理手续,签定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不得无故辞退女职工。
  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应当及时续签劳动合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6.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监测统计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妇女儿童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依法协助国家机关监督检查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九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共政策,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征求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应当占有一定比例。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二,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企业应当保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单位应当重视推荐意见。第十四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的录取分数线,不得限制录取女性的比例。第十五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有权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不得使其辍学。第十六条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留守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身心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提高组织保护和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创业提供服务。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录公务员和招聘人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设置性别限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聘)用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在聘用人员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及刑满释放的妇女。第二十条 女职工退休年龄应当执行国家退休制度的有关规定。各单位不得强迫妇女提前或者延期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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