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生物学会的组织章程

2024-05-12 20:40

1. 中国古生物学会的组织章程

中国古生物学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会正式名称为中国古生物学会,英文名称:Palaeontological Society of China,简称PSC。第二条 本会是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组成部分,是我国古生物科学技术工作者跨行业、跨部门自愿结合的依法登记成立,具有公益性和科学性的非营利性的法人社会团体。第三条 本会团结、组织全国古生物工作者,以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发扬学术民主,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提倡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和优良学风,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努力为促进本学科在我国的繁荣与发展做贡献。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科协)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五条 本会住所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39号,邮编210008。第二章 业务范围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一)积极开展国内、国际间古生物学及相关学科的学术交流和科学考察活动;(二)编辑出版并发行古生物学和相关学科的学术书刊;(三)对国家发展古生物学的科学技术和方针政策积极地提出合理化建议;(四)大力普及古生物知识,根据古生物学的科学发展的需要,举办各类培训班、讲习班或进修班。(五)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发现、培养和推荐优秀科技人才,奖励优秀学术论文和科普作品;(六)反映会员意见和呼声,维护会员的合法正当权益;(七)开展古生物学的科技咨询工作,举办为会员服务的活动;(八)开展和促进我国古生物学界与国际古生物学界的交流与合作。第三章 会员第七条 本会的会员包括单位会员(团体会员)、个人会员。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本会的章程;(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三)在古生物学科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四)个人会员1.助理研究员、讲师、工程师、技师等中级职称以上者;2.古生物学硕士毕业或在学博士生;3.高等院校本科毕业,从事古生物研究、教学、情报、编辑出版三年以上,并具有一定的学术水平或工作经验者;4.热心和积极支持本会工作的有关部门领导和管理人员。(五)单位会员(团体会员)凡具有10名以上(含10名)从事古生物工作的研究、教学、生产等企事业单位或有关学术性团体,经单位(团体)推荐,可接纳为单位会员(团体会员)。第九条 申请入会的程序是:(一)提交入会申请书;(二)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三)由理事会授权的学会秘书处发给会员证。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参加本会的活动;(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五)优选获得本会印发的各种资料;(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本会的决议;(二)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四)按规定交纳会费;(五)向本会提供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必要支持和帮助;(六)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若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经本会提示无效者,视为自动退会。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触犯刑律或严重违反本章程行为和损坏本会声誉者,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制定和修改章程;(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四)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五)决定终止事宜;(六)决定其它重大事宜。第十五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原则上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十六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中国科协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成员每届更新不得少于1/3。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一)执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三)筹备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四)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负责人的聘任;(八)制定本会工作计划、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九)制定内容管理制度;(十)推荐、表彰优秀科技成果和人才;(十一)决定其它重大事项。第十九条 理事会原则上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1/3。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原则上须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第二十四条 本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三)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特殊情况下秘书长不能为专职,可授权在办事机构中设一名专职副秘书长);(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十五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中国科协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第二十六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四年。理事长不连任,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中国科协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第二十七条 本会理事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中国科协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它社团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八条 本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第二十九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五)处理其它日常事务。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第三十条 本会经费来源:(一)会费;(二)捐赠;(三)政府资助;(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五)利息;(六)其它合法收入。第三十一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第三十二条 本会的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第三十三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第三十四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第三十五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政部和中国科协组织的财务审计。第三十七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第三十八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第三十九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第四十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中国科协审查同意,报民政部核准后生效。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第四十一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中国科协审查同意。第四十三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中国科协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中国科协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2001年5月19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理事会。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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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国生物工程学会的组织章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本学会的名称为中国生物工程学会,英文译名为Chinese Society of Biotechnology,英文缩写为CSBT。第二条 本学会是由从事生物工程活动的中国科技工作者和企事业单位自愿组成并依法登记成立的全国性、学术性、非营利性社团法人,是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组成部分。第三条 本学会的宗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崇尚科学,以人为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团结全国各领域从事生物工程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科研管理、教学普及和情报出版等各方面的科技人员,致力于推进生物工程学术交流与产业发展,加速研究成果向生产转移,促进中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为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第四条 本学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五条 本学会的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1号院3号,邮政编码:100101。第二章 业务范围第六条 本学会的业务范围:(一) 组织生物工程专业学术活动和生物产业交流活动,推动国内外生物工程学术交流,促进生物技术与生物产业发展;(二) 开展生物工程技术咨询服务与生物工程技术开发,接受委托承担课题研究、项目评估与论证、标准制订、成果鉴定、技术仲裁以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等工作;(三) 完成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委托的任务,积极争取承担政府职能转变所赋予学会的职责与任务;(四) 开展生物工程科学普及、技术和人才培训;(五) 编辑出版《中国生物工程杂志》、《生物产业技术》等学术刊物和专业资料;(六) 组织开展国际民间科技交流与合作,参加国际学术组织;(七) 设立专门奖项,以表彰有关成果、论文和优秀会员、生物工程工作者及学会工作人员;(八) 举办为会员服务的各种公益事业和活动。第三章 会 员第七条 本学会的会员种类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在条件成熟时建立多元结构的会员制。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学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 拥护本学会章程;(二) 有加入本学会的意愿;(三) 在本学会的学科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四) 个人会员:具备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生物工程工作的科技人员、管理干部,或从事生物工程工作、虽无中级以上职称但有一定贡献者。(五) 团体会员:具有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具备一定生物工程研究开发能力的科研、教学、生产等企事业单位。(六) 终身会员:符合个人会员条件并自愿成为本学会终身会员者,由学会理事会授权学会办公室颁发终身会员证书。(七) 荣誉会员:对国家生物工程事业或对本学会做出突出贡献者,由三位以上理事推荐并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可授予荣誉会员称号,并由学会理事会授权学会办公室颁发荣誉会员证书。(八) 外籍会员:学术上有较高成就,对我国友好,愿与本会交往与合作的外籍专家。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一) 本人提交入会申请书并缴纳会费;(二) 经理事会讨论通过;(三) 由学会理事会授权学会办公室发给会员证。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一) 本学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 对本学会工作的批评权、建议权和监督权;(三) 优先获得本学会的各种服务;(四) 优先在本会主办的刊物上发表论文,优惠或免费获得本学会通讯和有关资料。(五)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一) 执行本学会的决议;(二) 维护本学会合法权益;(三) 完成本学会交办的工作;(四) 按规定缴纳会费;(五) 向本学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六) 协助本学会开展学术活动及其他有关活动。第十二条 会费标准由常务理事会提出,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执行。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学会办公室,并交回所发会员证。非终身会员如果一年以上不交纳会费或长期不参加本学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会员触犯法律,会籍自动取消。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第十四条 本学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 制定和修改章程;(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三) 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四) 决定终止事宜;(五) 决定其他重大事宜。第十五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的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十六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学会开展日常工作,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一) 执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三) 筹备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四) 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五) 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六) 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七) 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八) 领导本学会各机构开展工作;(九)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十)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第二十一条 本学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第二十四条 本学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二) 在本学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三) 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应符合民政部和中国科协的有关规定,秘书长为专职,特殊情况下秘书长非专职时,经理事会批准,设专职副秘书长代理秘书长行使职权;(四)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五)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六)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十五条 本学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超过中国科协和民政部规定的最高任职年龄。第二十六条 本学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5年。根据中国科协有关规定,学会主要领导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同一职务任期不得超过两届。第二十七条 本学会理事长为本学会法定代表人,特殊情况下需由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常务理事会会议决定后报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本学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八条 本学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二) 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三) 代表本学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第二十九条 本学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一)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二)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三) 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四) 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五)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第三十条 本学会经费来源:(一) 会费;(二) 捐赠;(三) 挂靠单位资助;(四) 政府拨款;(五)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六) 利息;(七) 其他合法收入。第三十一条 本学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第三十二条 本学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第三十三条 本学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第三十四条 本学会配备具有专业资质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第三十五条 本学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 本学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政部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组织的财务审计。第三十七条 本学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第三十八条 本学会专职工作人员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第三十九条 对本学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第四十条 本学会修改的章程,须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核准后生效。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第四十一条 本学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第四十二条 本学会终止动议须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审查同意。第四十三条 本学会终止前,须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四十四条 本学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第四十五条 本学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学会宗旨相关的事业。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2010年12月28日召开的第五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学会理事会。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3. 中国古生物学会怎么申请会员

本会是由我国从事古生物研究相关工作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古生物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结成并依法登记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学术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发展我国古生物科技事业的重要力量。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团结、组织全国古生物科技工作者,以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发扬学术民主,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提倡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和优良学风,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努力为促进本学科在我国的繁荣与发展做贡献。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科协)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中国古生物学会怎么申请会员

4. 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的组织章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固定的住所;(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及住所;(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三)原始基金数额;(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四)住所证明;(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第三章 组织机构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一)章程的修改;(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第四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七章附 则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5. 中国细胞生物学学会的组织章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学会名称为中国细胞生物学学会,英译名为Chinese Society for Cell Biology,简称CSCB。第二条 中国细胞生物学学会(以下简称学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依法登记成立的并在全国细胞生物学工作者自愿结成学术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是党联系细胞生物学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科协)的组成部分,是发展我国细胞生物学科技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第三条 学会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提倡辩证唯物主义,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认真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充分发扬民主,开展学术上的自由讨论。团结广大科技工作者,维护他们的正当权益,反映他们的意见和呼声,共同团结在中国共产党周围,为繁荣我国的科学技术事业,为促进科技战线出成果,出人材,为加速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做出贡献。第四条 学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科协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五条 学会的住所在上海市岳阳路320号,邮编200031。第二章 业务范围第六条 学会的业务范围,主要围绕细胞生物学科及相关学科领域范围内开展以下业务活动:一、积极开展学术交流活动,组织重点学术课题的探讨和科学考察活动。二、编辑出版《Journal of Molecular Cell Biology》、《中国细胞生物学学报》、《Cell Research》及其他公开发行的专业性和科普性书籍及细胞生物学学术领域内的中外文期刊。编辑出版、公开或内部发行的专业会议摘要、论文汇编及细胞生物学领域内的音像制品。三、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积极传播先进生产技术经验。四、对国家重要的科学技术政策和问题发挥咨询作用,积极地提出合理化建议。五、积极开展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加强国内外的细胞生物学学术团体和科学家的友好联系。六、根据国家经济建设和学科发展的需要,举办各种培训班、讲习班或进修班,努力提高会员的学术水平,并积极发现人才,向有关部门推荐。七、推荐、奖励优秀学术论文和科普作品。八、根据学术活动的需要,可下设立若干学科专业委员会,组织学术交流活动。第三章 会员第七条 本学会的会员种类,有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个人会员有正式会员(M)、学生会员(A)、资深会员(S)、荣誉会员(H)和外籍会员(F)。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学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本学会的章程;(二)有加入本学会的意愿;(三)在本学会的业务(行业、学科)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除上述条件,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为个人会员:1. 从事细胞生物学科研和教学工作,具有助理研究员、讲师、工程师、农艺师、主治医师及相当于中级专业职称以上技术职务或职称的科技人员。2. 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科技人员。3. 高等院校本科毕业,在研究、教学、生产、企事业单位、科学教育组织管理部门从事本学科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一定学术水平和独立工作能力者;或虽非高等院校本科毕业,但己具有相当于本条规定的学术水平和工作经验的科技人员和技术革新家。4. 热心和积极支持学会工作,并从事有关学科组织管理工作的领导干部。(四)与细胞生物学学科或专业相关,具有一定数量科技人员,愿意参加学会有关活动,支持学会工作的科研、教学、生产、设计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可申请为单位会员。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一)提交入会申请书;(二)经理事会授权机构根据本学会会员条件进行审核通过;(三)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一)本学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参加本学会的活动;(三)获得本学会服务的优先权;(四)对本学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学会章程,执行本学会的决议;(二)维护本学会合法权益;(三)完成本学会交办的工作;(四)按规定缴纳会费;(五)向本学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协助开展国际学术活动;推荐有关专家来华讲学等。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学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1 年不缴纳会费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本学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第十四条 本学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制定和修改章程;(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四)决定终止事宜;(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如举行学术交流活动,进行奖励和表彰活动等。第十五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十六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学会开展日常工作,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一)执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三)筹备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四)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八)领导本学会各机构开展工作;(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九条 理事会的组成(一)理事人选应是作风正派,热心学会工作的科学家和技术专家,以及热心和支持学会工作并从事本学科的组织工作的管理工作者;(二)理事会组成要体现老、中、青结合原则;(三)理事会成员每届更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四)理事会成员数与本会会员人数成一定比例;(五)本会设理事长1名、秘书长1名。第二十条 理事会的产生(一)由上一届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确定新一届理事会规模和省、市、自治区理事候选人分配名额;(二)由各省、市、自治区细胞生物学会根据分配名额由其常务理事会提名通过;(三)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用无记名投票等额选举产生理事会。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第二十三条 本学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 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二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第二十六条 本学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二)在本学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三)理事长、副理事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2周岁,秘书长应为专职,如秘书长不能做到专职,可设立一名专职常务副秘书长;(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十七条 本学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第二十八条 本学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一届,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第二十九条 本学会理事长为本学会法定代表人。在特殊情况下,由理事长委托,经中国科协和民政部批准同意后,可由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本学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条 本学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二)检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三)代表本学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第三十一条 本学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作为理事会领导下的学术组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其名称不得冠以“中 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不得另订章程。为避免重复,设立前应与中国科协协商,同意设立后报中国科协备案,并到民政部登记。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协助理事会开展工作。第三十四条 本会日常办事机构为秘书处,秘书处在常务理事会 领导下,由秘书长或专职常务副秘书长处理日常工作。本会办事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由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按其编制管理权限进行管理。第三十五条 本会理事会换届等重大问题,在理事会任期届满前6个月,将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换届方案报中国科协,经中国科协批复同意后进行筹备。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前2个月,向中国科协提出召开会议的申请,经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结束后15日内要写出换届总结报告,报中国科协学会部并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民政部办理相关手续。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第三十六条 本学会经费来源:(一)政府资助(中国科协拨款);(二)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资助;(三)捐赠;(四)会费;(五)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六)利息;(七)其他合法收入。第三十七条 本学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第三十八条 本学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第三十九条 本学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第四十条 本学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第四十一条 本学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增、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二条 本学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第四十三条 本学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第四十四条 本学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第四十五条 对本学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第四十六条 本学会修改的章程,须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第四十七条 本学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第四十八条 本学会终止动议须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第四十九条 本学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五十条 本学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第五十一条 本学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学会宗旨相关的事业。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经2011年7月16日学会第十二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学会的理事会。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中国细胞生物学学会的组织章程

6. 中国古生物学会的理事成员

第八届理事会理事:万晓樵 王成文 王元青 王向东 王汝建 邓胜徽 尹崇玉 叶捷冯伟民 冯庆来 孙革 孙卫国 孙柏年 朱敏 朱怀诚 朱宗浩刘武 刘耕武 李承森 汪啸风 沙金庚 杨群 杨湘宁 陈木宏陈建强 季强 武涛 周忠和 赵元龙 张泓 张维 张云翔张师本 欧阳辉 郝守刚 姜亮 姚建新 袁训来 曾勇 童金南蒋志文 蔡正全常务理事:万晓樵 王元青 朱敏 朱怀诚 汪啸风 沙金庚 杨群 杨湘宁 季强 张维 郝守刚 姚建新 曾勇 童金南理事长:沙金庚副理事长:朱敏 汪啸风 郝守刚秘书长:杨群常务副秘书长:朱祥根副秘书长:白志强 尹崇玉 孙卫国 (外事) 张兆群办公室副主任:唐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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