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全文

2024-05-10 23:33

1.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全文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新疆自古以来就是祖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第四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根基,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

第五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国家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依法治疆、团结稳疆、长期建疆。
第六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全文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新疆自古以来就是祖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是公民的基本义务。第四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根基,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第五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国家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依法治疆、团结稳疆、长期建疆。第六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第七条 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各民族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相互信任、相互欣赏,创造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环境,加强交往交流交融,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建设团结和谐、繁荣富裕、文明进步、安居乐业的社会主义新疆贡献力量。第八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全面负责、民族事务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配合实施、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第二章 工作职责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

  (二)研究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长效机制;

  (三)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部署、统一安排、统一落实、统一检查验收;

  (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健全工作机制,完善考评体系,明确创建目标,培养树立典型,引导各族干部群众珍惜团结、维护团结、加强团结;

  (五)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协调解决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有关事项;指导、监督、检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

  (六)做好军政、军(警)民、兵地、中央驻疆单位与地方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七)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族群众生产生活水平,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全过程,纳入公民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全过程,纳入各族青少年学习教育全过程;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活动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宗教活动场所、进乡镇(街道)、进村(社区)、进军(警)营、进团场连队,打牢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经济补助、环境优化、资源倾斜等措施,循序渐进推动建立各民族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促进在共同生产生活和工作学习中加深了解、增进感情,使各族群众手足相亲、守望相助。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深入推进“去极端化”,坚持宗教的问题按照宗教的规律去做好工作,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民族团结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完善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培养、选拔、使用和交流机制。第十四条 乡(镇、场)、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和行业规范。

3.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共有多少章多少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共有6章60条。
为了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适用本条例。新疆自古以来就是祖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扩展资料:
反对民族分裂,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是公民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义务。明确了民族团结教育的社会责任、原则和相关法律责任。条例规定,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纳入教育规划,组织编写适用于大中专院校、中小学的民族团结教育教材。
加强对教师队伍的民族团结教育培训,发挥教师在学校民族团结教育中的主导、示范和表率作用。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并将民族团结教育融入国民教育的全过程,贯穿学生成长成才的各阶段。幼儿园应当对学前儿童进行适合儿童特点的民族团结教育。
参考资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官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共有多少章多少条

4. 如何学习宣传和实施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

新疆是祖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影响新疆的社会稳定的主要危险是民族分裂主义。反对民族分裂,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是公民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义务。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各族人民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互相离不开”的思想,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合作,和睦相处,始终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社会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全过程,将其作为考核、验收创建精神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涉及方方面面,是社会的系统工程,没有与之无关的单位、没有与之无关的领导,更没有与之无关的个人,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全行人员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要把民族团结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摆到全行议事日程,将其纳入社会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的全过程,将其作为考核、验收创建精神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确保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5. 学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心得体会

全面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坚持因人施教、正面教育、注重实效、与时俱进的原则,使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祖国统一成为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自觉行动。这些原则,是多年来开展民族团结教育的经验总结,也是今后民族团结教育应当遵循的规律。
积极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要讲求实效、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采取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学习先进典型与弘扬先进精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增强教育活动的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和说服力。
自治区稳定、发展的新形势,对法治宣传教育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打击“三股势力”等等,这些内容都需要通过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强化责任,发挥法治宣传教育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党中央要求把党的十七大提出“弘扬法治精神”,“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扩展资料
法治宣传教育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
标志着自治区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依法管理迈出了重要步伐。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积极主动地履行地方立法职权,为新疆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取得的一项可喜成果。

学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心得体会

6. 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下面我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的条例,希望这篇文章能够解决您的问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治州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从事社会经济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共同构建美丽生态和谐小康甘孜的系统工程。
         第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遵守国家和省、自治州有关法律法规,坚决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各族人民应当树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增强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民族文化的认同、对中国共产党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崇尚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形成民族团结进步的道德准则和社会风尚。
         第六条 民族团结是自治州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各民族应当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欣赏、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第七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深入推进群众工作。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密切联系群众,筑牢民族团结的群众基础。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明确责任,落实任务。
          第二章 权利义务 
         第九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维护民族团结是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各民族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因地域、族别、宗教信仰及其他因素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犯。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及其他社会事务。
         第十二条 各民族公民享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和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地域、族别、宗教信仰及其他因素,人为设置障碍,损害各民族公民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的劳动和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传承、弘扬优秀民族文化和改革本民族落后风俗习惯的权利,都有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都有参加本民族和其他民族传统节日活动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各民族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民族风俗习惯及其他因素予以干涉。
         第十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制造、传播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危害祖国统一的言论和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民族、宗教、宗族等为由挑起民族矛盾,不得将一般性质的矛盾纠纷简单归结为民族宗教问题。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图书、报刊、杂志、影视作品、音像制品、音视频资料、网络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载体中使用含有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元素和内容。
         第十八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车站、机场等公共服务场所及交通工具不得因民族身份不同拒绝提供服务或者实施差别化服务。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是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宣传民族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研究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规划;
         (三)安排部署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任务,对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指导、组织、监督、检查、考核;
         (四)加强和改进社会治理,依法调处涉及民族和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做好群众工作、拥军优属工作;
         (六)其他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是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实施有关民族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规划;
         (三)协调开展民族团结进步重大活动;
         (四)依法协调处理民族矛盾纠纷,维护民族关系和谐;
         (五)协调做好联系、教育、培养民族代表人士工作;
         (六)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协助做好宗教人士及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八)承办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创建工作;
         (九)其他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民族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贯彻落实自治州、县(市)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决策部署;
         (三)在本单位、行业和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创建活动,争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和示范单位;
         (四)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处化解各类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
         (五)常态推进群众工作;
         (六)其他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挑拨和破坏民族关系的行为,依法打击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分裂祖国统一、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法治保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文化、民宗等部门,应当为各民族保护、传承、发掘、发展民族优秀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文化宣传、文化交流和参与文化市场活动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改、经信、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为各族人民依法参与市场竞争消除障碍,营造良好环境。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社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各民族流动人员的服务和管理,依法维护各民族流动人员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 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内容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民族团结常识、民族发展史等的宣传教育。其主要内容是:
         (一)正确的国家观、民族观、历史观、文化观、宗教观的教育;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及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宗教政策的教育;
         (三)爱国、守法、感恩、团结的教育;
         (四)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的教育;
         (五)有关民族团结进步其他内容的教育。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民宗部门应当组织编写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读本,加强对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的指导和考核。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贯穿于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作为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教师队伍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培训,明确责任,发挥其主导、示范和表率作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提高各民族干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民族团结方面的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做好普法宣传工作,引导各族人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应当讲求实效,贴近社会、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采取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片)教育、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学习先进典型与弘扬先进精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
         企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活动。
         乡(镇)、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每年9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活动月,应当确定主题,开展宣传教育活动。9月16日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节,放假一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围绕民族团结和民生改善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全面进步,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优化产业结构,提高质量和效益,让各族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自治州应当全面实施精准脱贫,健全组织动员机制,完善政策体系,搭建社会参与平台,强力推动扶贫开发。
         自治州应当将交通、电力、通信、市政、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作为发展先导,拓宽投融资渠道,加大投入,强化管理,逐步破除发展瓶颈。
         自治州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完善保护措施,大力实施重点生态工程,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构建宜居宜业宜游的`新型城镇体系,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各族人民生活质量。
         自治州应当发展壮大优势特色产业,坚持优先发展旅游业,有序发展清洁能源和优势矿产业,加快现代农牧业、特色中藏药和文化产业发展,积极培育富民惠民产业,将全州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和经济优势。
         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多层次的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合理处理好国家、地方、企业、群众的利益关系,以多种方式依法参股,让资源开发惠及全州各族人民。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基本公共服务建设,健全公共服务体系,缩小城乡、区域、群体之间的基本公共服务差距,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民族团结进步提供社会保障。
         自治州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扩大就业,保障各民族平等获得就业机会。
         自治州应当推进优质教育资源建设和教育均衡化,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免费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坚持寄宿制办学和双语教学,发展现代远程教育,建设校园文化,推进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创建各族人民满意教育。
         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州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医疗保障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不断提高全州各族人民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应当坚持依法治州,加快完善地方法规体系,推进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为民族团结进步提供法治保障。
         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构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四级联动运行机制,全面提升社会服务管理能力,积极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自治州应当健全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联调体系和工作机制,推进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全力排查化解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各类矛盾纠纷。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贯彻落实主动创稳各项措施,发挥各族人民主动创稳的主体作用,参与主动创稳各项工作,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涉及各民族利益的重大决策、重大政策、重大改革、重大工程、重大活动,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从源头上预防化解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各类风险隐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标责任制的;
         (三)不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和问题的;
         (四)接到影响和破坏民族团结进步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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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增进民族团结、加快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进步、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为目的,以民族工作与各项工作紧密结合为工作内容和实现途径。团结是发展进步的前提和基础,发展进步是团结的内在要求和保障,二者有机统一,不可割裂。第三条 自治县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国家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不断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自治县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全社会大力营造各民族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相互信任、相互欣赏的环境,倡导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第四条 自治县坚持打好“民族牌”工作思路,高度重视和不断加强民族工作,深入贯彻落实民族政策法律法规,充分发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弘扬民族文化,打造民族品牌,突出民族地方特色,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推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发展,努力建设模范自治县。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实行民族工作委员会制,定期召开会议,听取情况、制定政策、统筹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具体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法律法规及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指导和参与监督检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制定自治县有关民族政策和民族地区发展规划、专项计划;

  (四)积极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贯彻落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决策部署;

  (五)协调相关部门依法调解和处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引导宗教界人士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活动中发挥积极作用;

  (七)负责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

  (八)负责组织、指导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先进)单位创建工作。

  (九)组织协调实施民族团结进步目标责任制,并参与考核;

  (十)承办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奖励的具体工作;

  (十一)其他有关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第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义务: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法律法规;

  (二)贯彻落实自治县关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决策部署;

  (三)在本系统、单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先进)单位创建活动;

  (四)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处化解各类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

  (五)常态推进群众工作,开展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方面活动;

  (六)其他应当承担的职责。第八条 自治县深入教育干部群众继承各族人民共同培育的优良革命传统,发扬“友好诚信、求实创新、团结奉献、敢为人先”的前郭尔罗斯精神和引松工程形成的“万众一心、移江借水的奋斗精神,担当尽责、务实为民的奉献精神”,携手共建幸福美丽新前郭。

  自治县利用具有重要影响的文物博物类、革命纪念类、旅游文教类等资源建设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发挥其促进民族团结、密切民族关系、维护国家统一的宣传教育功能。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接受民族团结教育适用本条例。

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条例的其他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第五条新疆是祖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影响新疆社会稳定的主要危险是民族分裂主义。反对民族分裂,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是公民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义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各族人民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合作,和睦相处,始终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
以上内容参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