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4件和修改1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05-04 23:44

1.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4件和修改1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4件省政府规章

  (一)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1997年6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修正,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

  (二)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1998年12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三)江西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2006年11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四)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2012年11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修正,2017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修正,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二、对16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1.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送有关机关备案。”

  2.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

  (二)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三)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修改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

  3.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4.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修改为“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5.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6.将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1.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或者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2.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给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执行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将第十二条中的“《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修改为“《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四)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由赣江新区行使部分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1.将附件中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中的“原实施机关:省工信委”修改为“原实施机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将附件中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中的“原实施机关:省林业厅”修改为“原实施机关:省林业局”。

  3.将附件中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中的“原实施机关:省卫生计生委”修改为“原实施机关:省卫生健康委”。

  4.将附件中第十九项、第二十项中的“原实施机关:省卫生计生委;备注:报省卫生计生委备案”修改为“原实施机关:省卫生健康委;备注:报省卫生健康委备案”。

  5.将附件中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第二十三项、第二十四项、第二十五项、第二十六项、第二十七项、第二十八项中的“原实施机关: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修改为“原实施机关:省新闻出版(版权)局”。

  6.将附件中第三十一项、第三十二项、第三十三项、第三十六项、第三十七项、第三十九项、第四十项中的“原实施机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注:具备相应条件之前由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设立审批绿色通道”修改为“原实施机关: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注:具备相应条件之前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审批绿色通道”。

  7.将附件中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4件和修改1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决定》已经1997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1979年7月1日至1996年3月17日间发布的237件规章和77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废止其中63件规章和37件规范性文件。
  附件:一、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废止的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第一批63
       件)
     二、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废止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
       批37件)

附件一
          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废止的省人民
           政府规章目录(第一批63件)

  序号           名称            文号
  1  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筑安装企业抓经济包干全  赣政发[1981]
     优工程试行办法》的通知           105号
  2  江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赣府发[1986]
                           18号*
  3  关于颁发《江西省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政发[1980]
                           175号
  4  关于颁发《江西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实施  赣革发[1979]
     办法》的通知                43号
  5  江西省公路差距费征收管理办法        赣府发[1990]
                           101号
  6  江西省黄金生产开发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赣府发[1988]
                           106号
  7  江西省关于实行黄金价外补贴的暂行规定    同上
  8  江西省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赣府发[1987]
                           41号
  9  江西省关于工业企业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赣府发[1988]
                           92号
  10 江西省整顿药厂领导小组《关于开展整顿药厂  赣政发[1981]
     工作的意见》                13号
  11 江西省出口转内销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赣政发[1980]
                           234号
  12 江西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同上
  13 江西省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同上
  14 江西省食品卫生管理奖惩办法         同上
  15 江西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办法        同上
  16 关于发布《江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办法À

3.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意见的报告》,决定废止以下八件地方性法规:
    一、《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4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二、《江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1987年12月26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三、《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四、《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五、《江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六、《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七、《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八、《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4.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13件省政府规章

  (一)《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2006年6月13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2012年11月20日省政府令第202号修正)。

  (二)《江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8年3月27日省政府令第75号公布)。

  (三)《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1988年2月1日赣府发〔1988〕15号公布,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3号修正,2014年1月30日省政府令第210号修正)。

  (四)《江西省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1991年12月5日省政府令第7号公布,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4号修正)。

  (五)《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9月21日省政府令第35号公布,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3号修正,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2010年11月29日省政府令第186号修正)。

  (六)《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0日省政府令第201号公布)。

  (七)《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1999年8月12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

  (八)《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6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九)《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2006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十)《江西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组织办法》(1993年4月7日省政府令第21号公布)。

  (十一)《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1987年8月5日赣府发〔1987〕71号公布,1997年8月27日省政府令第57号修正,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2005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140号修正,2012年1月11日省政府令第199号修正)。

  (十二)《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2000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102号公布,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2010年11月29日省政府令第186号修正)。

  (十三)《江西省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办法》(1997年6月18日省政府令第54号公布,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二、对11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均不得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确需在非疫区进行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2、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3、将第八条删除。

  4、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5、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支付收购粮款的资金筹措能力证明;

  “(五)仓储设施设备、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等证明材料;

  “(六)仓储保管、质量检验人员证明材料。”

  6、将第十一条删除。

  7、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木材生产者生产的木材,凭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属原材的还须提供检尺码单。

  “(二)经营、加工木材的,凭购材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

  “(三)非重点保护树种林木(包括从山上采挖到苗圃假植的林木),凭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

  “(四)属于国家一、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凭森林植物检疫证和野生植物采集证。

  “(五)苗圃自繁自育的绿化大苗,凭森林植物检疫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和标签。

  “(六)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非重点保护的零星林木,凭所在地林业工作站的证明。

  “(七)进口木材的,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明。

  “(八)依法没收后拍卖、变卖的木材,凭森林植物检疫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

  2、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对符合前条规定的,当场签发运输证;对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不予签发,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3、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证的监督管理工作。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签发,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的木材运输证。”

  (四)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及通信电缆,设置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时,对可能影响民航专用频率安全的,应当在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垃圾、落叶等产生烟雾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关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

  “从事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书。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省气象学会组织的防雷装置检测能力(水平)测试。”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外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检测的,应当接受防雷装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标准的设计,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对不符合防雷标准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修改意见书进行修改。

  “未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竣工验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文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核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有关部门在审核防雷装置设计,进行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等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权限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两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7、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七)江西省国防信息动员办法。

  1、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信息动员办在省国动委的领导和东部战区信息动员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防信息动员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的命令、指示,编制本省国防信息动员工作规划、计划和预案,制定相关工作制度;

  “(二)组织开展本省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

  “(三)拟订本省信息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年度计划,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全省信息装备、物资储备计划,具体负责信息装备、物资的动员征用;

  “(五)组织开展本省国防信息动员演练;

  “(六)组织国防信息动员技术研究及其成果推广应用;

  “(七)组织实施战时国防信息动员和支前保障工作;

  “(八)指导、监督、检查下级国防信息动员工作;

  “(九)与国防信息动员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信息动员办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东部战区的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工作。

  (八)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九)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1、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日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限额以下、3万立方米以上的;

  “2、工业和城镇生活日取用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跨设区的市大型灌区取用地表水、水库设计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

  “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或者年设计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不含地温空调项目取水),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水量40万立方米以上的;

  “4、水电站总装机6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30万千瓦以上的;

  “5、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或者设区的市之间有争议的取水。

  “(二)流域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之外的建设项目取水权限,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地温空调项目取水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取用水情况,对取水许可审批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2、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取用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江西省水资源条例》规定,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十)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1、第五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烟花爆竹工程设计规程要求,在危险品生产场所和危险品总仓库区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并运用视频监控系统加强日常安全管理。”

  2、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适度竞争’的原则对烟花爆竹进行经营布点。”

  (十一)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

  1、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按照国务院规定建立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对建筑施工企业和列为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对象的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工资支付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该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2、将条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和修改1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3件省政府规章

  (一)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8年8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二)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

  (三)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2002年4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二、对11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1.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气象主管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2. 将第六条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会同民航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的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在报送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

  3. 将第七条修改为:“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4. 将第八条中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5. 将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6.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7.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8.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9.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江西省高速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1.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教育、水行政、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2.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江西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四)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2. 将第四条第五款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3.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

  4.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直接向所在的部门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5. 将第十一条中的“第七条、第八条”修改为“第八条、第九条”。

  6.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申领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或者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回并上交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1. 将第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2. 将第九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价格”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5. 将第四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1.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2. 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3. 将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4.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同级自然资源、房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停办事项及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5. 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6.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后的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7.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 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3. 将第十条中的“城建”修改为“城市管理”。

  4.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并在其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

  5.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6.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7. 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处分。”

  8. 将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9. 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省物价局”修改为“省发展改革委”。

  (八)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2. 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4.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绿地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原规划批准部门批准。”

  5.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6.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7.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或者移植: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超过(一)项规定限度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8.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9.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不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1. 将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九)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

  1.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房管、机关事务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3. 将第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4.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租赁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等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十)江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1.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3.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为退役士兵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配合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及时为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接续手续。”

  (十一)江西省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1.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

  2. 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3. 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机构编制”,将“法制等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和修改1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6.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2020)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五、将第五条修改为:“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中心工作服务。”六、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七、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请同级党委审定。”八、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项目提出立项申请。”九、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和建议进行汇总研究和评估论证,拟订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十、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批准执行。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市政府。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经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补充论证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十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由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由市政府组织起草。

  “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教学科研单位、专家起草。”十二、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起草条文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十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组织听证会。”十四、将第十九条中的“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机构”。十五、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7.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经2004年11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6日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11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审议了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废止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废止《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1993年3月20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2月10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9月14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8.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2003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施行)

  为了进一步优化我市投资环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对现行规章共69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27件规章(目录见附件)。

    附件:
^^南昌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27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
     及文号            说    明

       1


南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
行规定

   1987年11月23日
  洪政发[1987]72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不相适
应。2


南昌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
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1988年7月22日
  洪政发[1988]48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不相适应。3


南昌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和
开发利用实施办法

   1988年7月22日
  洪政发[1988]50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不相适应。4


南昌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
费实施办法

   1988年7月22日
  洪政发[1988]51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不相适应。5

关于拓宽集资渠道筹措中小
学办学经费的通知   1988年12月21日
 洪政字[1988]272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
管理办法》以及现行国家政策不相适应。6

南昌市关于征收教育附加费
的若干规定   1989年3月15日
  洪政厅[1989]19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
管理办法》以及现行国家政策不相适应。7


南昌市校园校舍规划、建设
和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8月4日
  洪政发[1989]60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不相适
应。8

南昌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
办法   1991年6月14日
  市政府令第2号发布   已被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
理办法》涵盖。9

南昌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8日
  市政府令第7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
例》不相适应。10


南昌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
行办法

    1993年1月5日
  市政府令第11号发布

    已被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涵盖,待2004年
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实施时废
止。11


南昌市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管
理规定

    1993年2月2日
  市政府令第14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不相适应。12

南昌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
征收管理办法    1994年4月8日
  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已被财政部财综[2002]24
号文取消。13

南昌市征地办法

   1994年7月30日
  市政府令第25号发布   已被《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涵盖。

14

南昌市劳动监察规定

   1995年8月31日
  市政府令第30号发布   已被《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涵盖。

15

南昌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
法    1995年9月2日
  市政府令第32号发布    已被《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代替。16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市
民行为“十不准”的通告   1995年9月22日

   已被《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法规代替。17

南昌市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
办法   1995年10月22日
  市政府令第35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
例》不相适应。18

南昌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7日
  市政府令第36号发布   已被《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涵盖。

19

南昌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
法   1995年12月27日
  市政府令第37号发布   已被《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涵
盖。20


南昌市肉品市场监督管理办
法

   1996年10月3日
  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
封锁的规定》不相适应。21

南昌市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
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4日
  市政府令第44号发布   已被《南昌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代替。

22

南昌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
标管理办法    1997年1月4日
  市政府令第49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不
相适应。23

南昌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办
法   1997年3月21日
  市政府令第50号发布   已被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涵盖。24

南昌市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
法    1997年4月4日
  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    主要内容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25

南昌市土地登记办法

    1997年8月5日
  市政府令第53号发布    已被《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涵盖。

26

南昌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
办法   1997年11月5日
  市政府令第55号发布   已被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涵盖。

27

南昌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
可管理办法   1999年8月31日
  市政府令第76号发布   该办法的直接依据《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条例》已将排水设施使用许可的规定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