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

2024-05-06 03:49

1.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市总预算草案及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级预算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策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总预算和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级预算的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有无截留、占用或者挪用;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拔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五)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有无违法将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有无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六)有无违反国家规定将预算内资金有偿使用,有无违法将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款项擅自改变用途,有无将预算周转金挪作他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并审查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的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应当对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监督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第六条 在市级预算执行中,收入超过预算,市人民政府在保证总支出不超过总收入的前提下,可以用超收部分增加农业、教育、科技等重点项目的支出、支持国有企业发展、偿还历史欠帐和用于其他必须增加的支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使用方案和说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市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一般在每年第二季度依法审查和批准上年度市级决算。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市级决算草案必须真实,数字应当经过核实,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前,先行听取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市审计局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有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第十一条 在预算监督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审计局进行专项审计。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局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依法对市财政局提交的市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财经委员会在进行初步审查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市财政局局长应当到会就市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并回答询问。第十四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应当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中长期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是否收支平衡、结构合理;
  (四)收支数额是否真实;
  (五)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可行;
  (六)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要问题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七)其他重要问题。第十五条 在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初步审查后15日内,市财政局应当将采纳审查意见的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财经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转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机构参考。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

2.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200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级预算、市级决算和市级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市总预算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市总预算草案及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级预算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总预算和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的变更;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承担审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的有关工作。

  财经委员会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必须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和关于预算的决议;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照预算支出;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预算的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和市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级各部门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第八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揭发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为检举、揭发者保密。第二章 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第九条 市级各预算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部门预算的编制工作。部门预算应当综合预算内、外资金,编列到目。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半月前,财经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财政部门提交的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负责人列席初步审查会议,参与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审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并回答询问。第十一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汇报情况并提供相应材料。

  财经委员会可以听取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汇报。第十二条 市财政、发展计划、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召开初步审查会议7日前,向财经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财政部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说明;

  (三)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表,政府性基金预算表;

  (四)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

  (五)本年度税收计划;

  (六)市级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安排情况;

  (七)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安排情况;

  (八)政府采购计划和市对区、县的转移支付方案;

  (九)市财政资金安排的主要建设项目;

  (十)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如下审查:

  (一)贯彻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的情况;

  (二)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结构合理原则的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安排与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相适应的情况;

  (四)农业、教育、科技支出安排的情况;

  (五)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政府公共支出和基本建设支出的安排情况;

  (六)群众关心的重要问题在预算中的收支安排情况;

  (七)预备费设置情况;

  (八)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

  (九)其他重要问题。

3. 北京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本市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市长、区长、县长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市各部门、各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预算在经济建设中的调控作用,保障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第三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财税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第四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机关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机关、地方税务机关等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的情况;
  (三)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四)财政机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五)财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六)财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本级财政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八)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六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等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第七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为做好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税收机关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的报表、报告。第八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经济工作的要求和年度预算安排,结合审计工作实际情况,编制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项目计划,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项目计划,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预算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在财政机关提交本级预算执行结果后,及时进行审计;可以在预算年度内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对重要事项或者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第十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后,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起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和财政机关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和有上缴预算收入任务的部门、单位年度收入计划和收入完成情况季报、年报和决算;
  (三)本级预算收支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季报、年报和决算;
  (四)财政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基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的半年报、年报和决算;
  (五)其他有关财政税收工作的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以及与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北京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4.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200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级预算、市级决算和市级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市总预算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市总预算草案及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级预算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总预算和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的变更;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承担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委托,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财经委员会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必须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和关于预算的决议;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照预算支出;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预算的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和市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级各部门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第八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揭发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为检举、揭发者保密。第二章  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第九条  市级各预算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部门预算的编制工作。部门预算应当综合预算内、外资金,编列到目。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半月前,财经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财政部门提交的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初步审查会议,参与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审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并回答询问。第十一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汇报情况并提供相应材料。
    财经委员会可以听取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汇报。第十二条  市财政、发展计划、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召开初步审查会议7日前,向财经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财政部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说明;
    (三)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表,政府性基金预算表;
    (四)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
    (五)本年度税收计划;
    (六)市级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安排情况;
    (七)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安排情况;
    (八)政府采购计划和市对区、县的转移支付方案;
    (九)市财政资金安排的主要建设项目;
    (十)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如下审查:
    (一)贯彻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的情况;
    (二)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结构合理原则的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安排与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相适应的情况;
    (四)农业、教育、科技支出安排的情况;
    (五)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政府公共支出和基本建设支出的安排情况;
    (六)群众关心的重要问题在预算中的收支安排情况;
    (七)预备费设置情况;
    (八)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
    (九)其他重要问题。

5.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2003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级预算、市级决算和市级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市总预算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市总预算草案及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级预算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总预算和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的变更;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承担审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的有关工作。
    财经委员会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必须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和关于预算的决议;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照预算支出;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预算的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和市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级各部门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第八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揭发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为检举、揭发者保密。第二章  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第九条  市级各预算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部门预算的编制工作。部门预算应当综合预算内、外资金,编列到目。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半月前,财经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财政部门提交的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负责人列席初步审查会议,参与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审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并回答询问。第十一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汇报情况并提供相应材料。
    财经委员会可以听取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汇报。第十二条  市财政、发展计划、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召开初步审查会议7日前,向财经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财政部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说明;
    (三)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表,政府性基金预算表;
    (四)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
    (五)本年度税收计划;
    (六)市级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安排情况;
    (七)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安排情况;
    (八)政府采购计划和市对区、县的转移支付方案;
    (九)市财政资金安排的主要建设项目;
    (十)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如下审查:
    (一)贯彻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的情况;
    (二)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结构合理原则的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安排与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相适应的情况;
    (四)农业、教育、科技支出安排的情况;
    (五)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政府公共支出和基本建设支出的安排情况;
    (六)群众关心的重要问题在预算中的收支安排情况;
    (七)预备费设置情况;
    (八)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
    (九)其他重要问题。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2003修订)

6.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修正案(2007)

一、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七条第五项:“(五)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预算执行中应当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市级各预算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确需作出调剂的,必须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市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调减,必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市级决算草案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四、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九项:“(九)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时,应当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根据审议情况对市级决算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修正案(2003)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承担审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的有关工作。”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负责人列席初步审查会议,参与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审查工作。”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财经委员会将初步审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四、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财经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可以组织听证会,查阅会计帐目等有关资料,并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调查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决议。”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修正案(2003)

8. 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监督,健全审查监督制度,增强审查监督实效,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初步审查、计划执行情况监督、计划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等活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期间对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报告的审查和批准程序,按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简称计划),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简称年度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简称规划纲要)。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计划执行情况监督、计划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职权。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计划执行情况、计划草案初步方案及计划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对计划执行情况开展监督,并做好与预算审查监督的衔接协调工作;有关专门委员会做好计划审查监督相关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办公室承担具体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计划的编制和执行。市发展改革部门具体组织计划的编制和执行。第五条 开展计划审查监督,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建议,主动回应代表关切,支持代表依法履职。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代表参加计划初步审查,及时向代表通报计划审查监督的有关情况。有关专门委员会确定计划监督项目、开展计划执行情况监督工作应当听取代表意见建议。

  市人民政府编制计划应当广泛征求代表意见建议。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计划审查监督顾问制度。计划审查监督顾问参加计划审查监督和调研等活动,就有关专业性问题提出咨询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对计划审查监督有关事项协助开展工作。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财政经济综合监督平台,整合归集公共数据,开展全景、重点监测和智能预警。

  财政经济综合监督平台公共数据目录及相关要求由财政经济办公室拟定,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实施。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目录及相关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相关数据信息。第二章 计划初步审查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下年度计划草案初步方案、规划纲要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形成对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下年度计划草案初步方案的初步审查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参加计划的初步审查,会议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等人员参加。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统计等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召开初步审查会议时,可以就计划指标安排、重点任务和下年度市政府投资计划初步安排进行专项审查。

  前款所称市政府投资,是指使用市级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第九条 召开初步审查会议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情况、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下年度计划草案初步方案编制情况和下年度市政府投资计划初步安排情况汇报。第十条 年度计划初步审查阶段,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专项审查,重点对本年度计划相关领域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下年度计划草案中相关目标任务安排、重点投资方向和项目进行研究,提出专项审查意见。有关意见经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总研究后,纳入初步审查意见。第十一条 规划纲要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前一年,常务委员会围绕规划纲要草案编制工作开展专题调研,必要时听取专题调研工作情况的报告。第十二条 对年度计划初步审查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报告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与下年度计划草案初步方案等有关情况,并按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计划主要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贯彻落实情况、下年度计划主要目标及任务安排情况;

  (二)下年度计划草案初步方案;

  (三)本年度计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落实情况表;

  (四)本年度市政府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说明和下年度市政府投资计划初步安排;

  (五)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四项下年度市政府投资计划初步安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排的基本原则、规模、资金来源、重点领域思路;

  (二)拟安排的续建项目、新开工项目的名称、投资额等基本情况;

  (三)其他重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