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旅游条例

2024-05-08 05:00

1. 浙江省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开发、经营、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组织制定和实施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融合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统筹协调和旅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旅游监督管理可以采取联合执法或者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综合执法方式实施。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健康、文明、诚信、环保旅游,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第二章 旅游规划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和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跨行政区域并且适合整体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省重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旅游专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调整海洋功能区划、风景名胜区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水利、地质灾害防治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上级旅游发展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同时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资源生态保护要求,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利益共享的原则。依法需要经过审批、核准的旅游开发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核准项目前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居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用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所在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第十条 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旅游度假资源、良好的生态环境质量、优越的休闲度假条件,并具有一定的面积、明确的空间边界及核心区域;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消防、通信、能源、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便捷的外部交通条件,区内及周边无多发性不可规避自然灾害威胁;
  (三)具有一定投资规模和影响力,与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旅游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旅游度假区分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和省级旅游度假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设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旅游度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后,由省旅游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旅游度假区经批准设立后,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度假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经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评价考核机制。旅游度假区经评价考核不合格的,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旅游度假区。第三章 旅游促进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商务旅游、购物旅游、休闲旅游、养生旅游、海洋旅游等旅游业态创新,推进互联网技术在旅游领域的应用,促进旅游装备制造、旅游文化演艺等旅游新兴产业发展。

浙江省旅游条例

2. 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改善旅游环境,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旅游经营、旅游监督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并重,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保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旅游业的领导与协调机制,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发展旅游业的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扩大投、融资渠道,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第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第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原则,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以及上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规划等区域性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第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旅游交通的设置,参与旅游交通规划、旅游交通基础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第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地方标准。第十二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统一组织、协调本省旅游整体形象、重点旅游线路、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大型旅游活动的促销宣传活动,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发国际和国内旅游客源市场。
  市、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加强旅游促销宣传工作。
  新闻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介应当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促销宣传工作。第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会同统计部门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和旅游信息发布制度,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第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教育、劳动等部门,加强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第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商品的开发。
  开发具有地方特点、景点特色与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的,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三章 旅游开发建设第十六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遵守生态与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自然保护区保护、土地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禁止开发建设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旅游项目和设施;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重点旅游线路沿线规划保护区内从事开山、建坟、砍伐、取水等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活动。

3. 浙江省旅游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开发、经营、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组织制定和实施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融合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统筹协调和旅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监督管理可以采取联合执法或者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综合执法方式实施。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健康、文明、诚信、环保旅游,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第二章 旅游规划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和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跨行政区域并且适合整体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省重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调整海洋功能区划、风景名胜区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水利、地质灾害防治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上级旅游发展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同时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资源生态保护要求,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利益共享的原则。
  依法需要经过审批、核准的旅游开发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核准项目前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居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用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所在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第十条 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旅游度假资源、良好的生态环境质量、优越的休闲度假条件,并具有一定的面积、明确的空间边界及核心区域;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消防、通信、能源、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便捷的外部交通条件,区内及周边无多发性不可规避自然灾害威胁;
  (三)具有一定投资规模和影响力,与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旅游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旅游度假区分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和省级旅游度假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设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旅游度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后,由省旅游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旅游度假区经批准设立后,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度假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经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评价考核机制。旅游度假区经评价考核不合格的,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旅游度假区。第三章 旅游促进

浙江省旅游条例(2017修正)

4. 浙江旅游免费政策2023年

2023年元旦起,杭州旅游放大招:国有A级景区和部分非国有A级景区实行首道门票免费游,持续时间一直到3月底。建德市七里扬帆、大慈岩、灵栖洞3家A级景区也参与惠民活动。      2023年元旦起,杭州旅游放大招:国有A级景区和部分非国有A级景区实行首道门票免费游,持续时间一直到3月底。建德市七里扬帆、大慈岩、灵栖洞3家A级景区也参与惠民活动。免门票活动时间:2023年1月1日—2023年3月31日享受对象:全国游客      同期举办的还有惠民活动,时间是2023年1月1日—2023年3月31日,其中不包含春节(7天)、五一节(5天)、国庆节(7天)。景区范围:七里扬帆景区、大慈岩、灵栖洞(不包含灵泉洞手划船游览项目)、新叶古村享受对象      (一)建德市居民(凭建德市身份证或卡号F开头的二代市民卡、卡号AP开头的三代市民卡办理免门票手续,非AP开头的三代市民卡须以建德市身份证为准,未成年人可凭建德本地户口簿办理);      (二)非建德户籍在建就业人员(凭卡号为W开头的市民卡办理免门票手续);      (三)建德市创新创业人才、A-E类高层次人才、乡贤人才、柔性引进的高校院所专家(凭建德市人才办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或人才码办理免门票手续);      (四)重点招商引资企业投资者(凭建德市商务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免门票手续);      (五)全国全日制在校大学生(凭本人学生证办理免门票手续);      (六)杭州市第二区市协作组成员单位居民(萧山区、临平区、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居民凭本人身份证办理免门票手续)。提醒事项      (一)2023年一季度,全市国有A级收费景区实行首道门票免费,具体详见“全国游客免门票游建德”活动政策;      (二)景区其他经营性项目如索道、滑道、游船、观光电瓶车、参与性活动等项目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收取费用;      (三)免费游览景区前必须到景区售票窗口出示相关证件原件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元/人);      (四)对故意外借身份证或学生证的个人一经查实后,当年不可享受免费游览国有景区的政策;      (五)灵泉洞手划船游览项目须购票游览,但米以下儿童及60周岁以上建德市居民可免手划船船费,灵栖洞景区目前正在设施改造升级施工中,暂停营业,预计将于2023年1月22日恢复对外开放,具体开放时间另行通知;      (六)特别提醒:本政策享受对象可同时办理建德文旅年卡,办理价格17元,包含灵栖洞手划船(次数不限》,大慈岩、灵栖洞、新叶古村景区其他体验项目享受八折优惠。

5. 杭州市旅游条例(201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浙江省旅游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旅游业发展的促进,旅游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为旅游者提供观光游览、休闲度假、文化体验、商务会展以及吃、住、行、游、购、娱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资源。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支柱产业,推进旅游国际化和旅游全域化,建设国际重要的旅游休闲中心城市。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融合发展。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市场的开拓,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指导协调,旅游安全的监督管理,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对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旅游区(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促进、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秩序维护、旅游纠纷处理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工作,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
  旅游、公安、消防、卫生、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海事)、体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在重大节庆、假日、赛事、会展等活动期间和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期间组织开展重点安全检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旅游市场监督检查。第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及信息共享机制,公开旅游经营者资质、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严重违法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名单,保障旅游者知情权和监督权。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实施行业规范,开展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等行业自律活动,调解旅游纠纷,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对其协会会员实行诚信等级评定,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和行业诚信自律规则,促进旅游经营者诚信经营。第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保障旅游志愿服务组织无偿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与帮助。旅游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旅游促进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旅游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旅游市场的开拓、旅游新业态的培育、重大旅游项目的扶持、旅游资源的保护、旅游专业人才的培养等。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相应资金用于促进本地旅游业的发展。
  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文化、体育等部门在扶持产业发展和安排专项资金时,应当对与旅游融合的项目予以支持和引导。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旅游国际化行动计划,推进旅游产品、营销、功能、服务、管理、环境国际化。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围绕建设国际重要的旅游休闲中心城市目标,制定本市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建立旅游宣传网点,加强对本市城市形象和旅游区(点)的宣传。
  区、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旅游特色,确定本地旅游宣传形象并对外推广。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引导,制定支持旅游全域化的相关政策,推进旅游全域化建设。

杭州市旅游条例(2016)

6. 杭州市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促进,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旅游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旅游业优先发展,加快建设国际风景旅游城市。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第五条 市、区、县(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组织编制,旅游市场的开拓,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指导协调,旅游安全的监督管理,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对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保护等相关工作。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保障旅游志愿服务组织无偿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与帮助。旅游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旅游促进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旅游市场的开拓、有重大影响旅游项目的扶持、旅游资源的保护以及对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相应资金用于促进本地旅游业的发展。第九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建立旅游宣传网点,加强对本市城市形象和旅游区(点)的宣传。
  区、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杭州的国际风景旅游城市整体形象,结合本地旅游特色,确定本地旅游宣传形象并对外推广。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态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加强可能对旅游业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的监控。相关区域发生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可能对本地旅游业产生重大影响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按有关要求发布旅游预警信息。
  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对本地旅游业造成重大影响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关措施,扶持本地旅游业快速恢复和发展。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旅游信息共享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旅游区(点)、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旅游码头等地设置公益性的旅游咨询机构或导游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本地及区域相关旅游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节假日期间及其前一周,通过新闻媒体逐日向社会公开本地主要旅游区(点)、住宿、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的信息。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水路旅游客运线路及其配套的旅游区(点)停车场、泊船区、服务站应当纳入城乡交通线网统一规划。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水路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应当兼顾沿线的旅游设施和旅游区(点)的旅游功能。
  在高等级公路、城市道路上应当设置主要旅游区(点)、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旅游码头的指路标志,设置指路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第十三条 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旅游区(点)及其他城市主要旅游设施,应当设置采用多国语言的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其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第十四条 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旅游区(点)等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特殊社会成员安全旅行和正常使用提供便利。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本市以外的旅行社组织当地旅游团队或者受委托接待境外旅游团队直接来本市进行旅游活动。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建立区域双向互动旅游权益保障机制,维护市内外旅行社、旅游车(船)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第三章 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第十六条 本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区、县(市)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生态和环境保护规划等区域性规划和专业规划相协调。

7.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区域,包括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海、瀑布、溪流、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湿地、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宗教活动场所、历史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园林、建筑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风土人情等。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海洋、民族宗教、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文物、林业、水利、价格、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和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设立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保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维护历史、文化的连续性,保持区域单元的相对独立性,注重保护、利用、管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的条件、程序、审批主体与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前,应当与拟设立的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进行充分协商,并将风景名胜区设立方案向社会公告,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申请材料中,应当附具与有关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以及专家和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理由。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并公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核心景区范围设置界桩,标明界线。第三章 规划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第十三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根据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确定风景名胜区利用强度,并根据需要划定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要求,明确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编制范围。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科学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其编制范围内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和村庄规划的相应内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后,其编制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和村庄规划。

  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外的镇规划、乡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已经制定的镇规划、乡和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镇、乡和村庄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8. 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旅行社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以多种形式投资兴办旅行社。
    鼓励旅行社依法推行产权改革,实行自主经营,具备条件和规模的旅行社应当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第五条  鼓励旅行社加入旅行社行业协会。第二章  旅行社设立第六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营业场所、营业设施、经营人员、注册资本,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等条件。第七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的营业设施条件,是指具备传真、直线电话通讯、计算机信息传输和联网等用于办公和服务的设施、设备。第八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经营人员条件包括:
    (一)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
    (二)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2名;
    (三)持有会计上岗证的财会人员不少于2名,其中至少有1名获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四)普通话导游员不少于3名。第九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经营人员条件包括:
    (一)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
    (二)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3名;
    (三)持有会计上岗证的财会人员不少于2名。如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至少有1名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如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均应当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同时应有不少于3名的出境旅游领队;
    (四)外语导游员不少于3名。第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家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具有国家规定接待能力的旅行社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
    设立分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分社负责人不少于1名,持有会计上岗证的专职财会人员不少于1名;
    (三)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普通话导游员不少于3名;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外语导游员不少于3名;
    (四)增加注册资本金和增交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符合《国家条例》的规定。第十二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经批准其设立的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本章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设立分社从事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其住所以外的市设立分社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15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旅行社设立除分社以外的其他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的15日内,报有关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委托其他企业或者个人设立咨询服务点,由被委托方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的15日内,报咨询服务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旅行社变更旅游业务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旅行社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的15日内,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