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

2024-05-05 01:10

1.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简称共济基金)的征收范围:凡在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统称企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均属共济基金的纳费人,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共济基金。第三条 共济基金的征收依据和标准。企业、单位缴纳共济基金按生产、经营营业额为计征依据,其计费依据和标准如下:
  (一)工业按产品销售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二)商业按商品零售营业额征收千分之二;商业批发按批发营业额征收千分之一;
  (三)饮食服务、修理修配、交通运输、文化娱乐、公用事业等按营业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四)对外贸易按出口营业额征收千分之二;
  (五)“三来一补”按工缴费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六)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土地转让按营业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七)银行、金融事业按应纳营业税营业额,人民保险按保险费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八)其他行业按营业额征收千分之二。第四条 共济基金的征收期限:实行按季或按月征收。按季征收的在季度终后十五日前申报交纳;按月征收的在次月的十日前申报交纳。实行按季还是按月征收由市科务局决定。第五条 共济基金的实施时间从1993年5月1日(经营所属时间)开始,个体工商业户从199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第六条 共济基金委托税务部门负责代征,统一使用市保险事业局印制的专用缴款书,征收后解交社会保险事业局,专项用于社会养老保险。第七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共济基金,列入营业外“劳动保险费”支出,允许在征收所得税前列支。第八条 代征单位有权对纳费单位的财务、会计和其他有关涉及纳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纳费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第九条 纳费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交纳共济基金,逾期不交者,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处理。对拒不缴纳的,由代征单位开出扣缴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强制扣交入库,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条 企业、单位因不能发放职工标准工资(或本市区社会最低工资标准),或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按期缴纳共济基金确有困难,需缓交共济基金的,由企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缓交申请表,经税务主管分局审核批准缓交,并报市税务局备案。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可以从负责征收的共济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三的征收手续费。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税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

2.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第三条 特区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方式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保障、广泛覆盖”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第四条 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在特区范围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基金,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第五条 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医疗保险待遇的给付。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主管特区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特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给付。
  各级财政、劳动、税务、卫生、医药、审计、物价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第七条 特区医药卫生改革应当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配套进行,建立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和医疗机构的合理补偿机制,推进区域卫生规划,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征集第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异地转入的基金;
  六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七地方财政拨款;
  八社会捐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原则征集。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8 %缴纳,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2%缴纳。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属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转。第十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 免征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及工商登记注册为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包括业主和从业人员),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医疗保险费。第十一条 职工从退休之日起,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其医疗费用解决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核定后,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和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在单位预算资金中列支;其他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中列支;
  二社会团体在社团收入中列支;
  三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四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在其收入中列支。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期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次月起停止其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45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变更或终止(撤销)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终结医疗保险关系手续。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医疗保险费;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医疗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清偿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3.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单位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部队无军籍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劳务输出人员也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及临时工在省未作出新规定之前,按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省政府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基金、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统一指导、协调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管理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辖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本区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执行本办法。各街道(乡镇)设立社会保险管理所,受区社会保险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双重领导,所需经费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发。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归口上级社会保险事业局业务管理和指导。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遇有特殊情况,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保险专户。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部分积累的原则,从二条渠道征集。按单位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单位销售营业额的一定比列提取作为社会共济基金。
  (一)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全部职工人数,以上年度本市区企业职工月人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三缴纳,根据保证待遇支付和必要积累的需要进行调整。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由单位从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中统一扣缴,由社会保险机构记入个人养老保险专户。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年根据职工实际工资水平提高和个人专户积累需要进行调整。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标准按销售营业额千分之二缴纳,其中商业批发按千分之一缴纳。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办法:
  (一)市直全民、集体单位和中央、省、部队驻市区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委托各单位的开户银行通过“专项委托收款”结算办法向单位收取。
  (二)各市辖区属全民、集体单位和街道(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及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区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委托各单位的开户银行通过“专项委托收款”结算办法或直接向单位收取。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税收管理归属分别由市、区社会保险机构按上述办法向单位收取。
  (四)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委托市、区税务部门按月(或季)向单位收取,并按月(或季)解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具体收取办法另行制订。第八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第九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财政担保。市、区财政部门按上年度财政收入的百分之一,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作为社会养老保险补充基金,分别拨给市、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第三章 享受养老保险条件第十条 按本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去世: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由医院诊断证明,经市或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4.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年老、失业、工伤、生育和疾病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本条例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规定的社会保险责任。第五条 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原则,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地方补充保险;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保险。第六条 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
  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劳动、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征集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合理负担;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合理负担。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以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以工资同等顺序扣缴,转入社会保险基金帐户。其中个体经济组织职工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由其直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或委托有关部门缴纳。具体征集比例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百分之十六计征;职工按百分之四计征。其中个体经济组织及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一计征;
  (三)工伤保险费: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用人单位分别按百分之零点八、百分之一点四、百分之二计征,具体适用行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四)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一计征;
  (五)医疗保险费的征集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社会保险费的征集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免征社会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社会保险费。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帐户。第十三条 特区建立地方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用人单位按销售营业额千分之一点四缴纳共济养老保险费,其中经营商业批发的按批发销售额的千分之零点七缴纳。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严重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变更或终止(撤销)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终结社会保险关系手续。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社会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

5.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户籍且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城乡居民;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中小学校就读的全日制非本市户籍在校学生;
  (三)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本市居住证持有人;
  (四)已在本市参保的外来务工人员其共同生活的学龄前子女。
  按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人。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待遇的给付及经办工作协调等居民医疗保险业务。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公安、审计、民政、教育、税务、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第六条 本市设立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居民医疗保险费和政府的补助组成。第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并实行市级统筹,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市、区(县)财政按一定比例分担,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八条 参保人应当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按年度筹集。逐步建立个人缴费标准与本市上年度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相挂钩机制。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等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参保的财政补助资金按所在院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安排。第九条 符合条件享受政府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个人应缴纳的保险费由户籍所在区(县)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资助。第十条 市、区(县)政府在参保人缴纳保险费和国家、省给予定额补助的基础上,按不低于省、市规定的标准,以市与区(县)政府现行财政分担体制为基础,给予定额补助。第十一条 参保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时,原则上应当以家庭为参保单位,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开设缴费账户后,城乡居民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其缴费账户直接扣取。参保人也可向村(居)民委员会统一登记、造册,由村(居)民委员会凭名册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并由村(居)民委员会代收代缴保险费。
  本市居住证持有人及符合条件的非本市户籍学龄前儿童由其监护人向居住地所在辖区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向学校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缴费。第十二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缴纳保险费的期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10日。已办理保险费由指定银行代扣的参保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停保手续的,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按规定扣取;因参保人账户问题而未能成功扣费的,视为自动停保。第十三条 下列居民可以在当年度或者办理相关手续的3个月内办理中途参保手续,缴纳剩余月份的保险费:
  (一)困难居民;
  (二)新入(迁入)本市户籍人员;
  (三)中途转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或者当年度毕业的本市户籍大中专院校学生;
  (四)终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本市户籍人员;
  (五)本市户籍的退役士兵;
  (六)本市户籍刑满释放人员;
  (七)其他符合规定的人员。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6.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第三条 特区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第四条 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劳动、工商、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征集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共济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异地转入的基金;
  (六)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清偿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七)地方财政拨款;
  (八)社会捐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月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全部职工月缴费工资总和作为单位缴费工资总额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主要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全部计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具体征集比例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16%缴纳。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4%缴纳,1999年7月调整为按5%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二)共济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销售营业额的1.4‰缴纳,其中经营商业批发的按批发销售额的0.7‰缴纳。第九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免征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养老保险费。其中,工商登记注册为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包括业主和从业人员,下同)个人月缴费工资可在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范围内选择申报。第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征收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具体征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共济养老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按月(季)向用人单位征收,并按月(季)解入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立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具体征收办法仍按《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执行。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共济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并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缓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缓缴的决定。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用人单位可以缓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最长一年。缓缴期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继续拨付养老金。
  缓缴期满,用人单位仍没有能力按其缴费计划补缴的,可将其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缓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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