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知道慈善事业法相关的信息??

2024-05-26 19:56

1. 谁知道慈善事业法相关的信息??

  “十二五”启程。作为中国民政系统的“掌门人”,李立国眼下最重要的课题,是如何践行好“民生”二字的新内容。

  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财富不断集中带来的社会收入差距的进一步扩大,以及物价上涨等带来居民生活成本的逐渐提高……一系列依靠单纯的经济增长难以解决的新问题的出现,使社会保障体系改革、收入分配改革等民生色彩浓厚的政策举措,在“十二五”期间升至比以往任何时期都更为重要的地位。

  “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在2010年10月中共中央“十二五”规划建议稿中,“民生”被给予了这样的定位。

  这一定位无疑给“以民为政”的民政系统带来更多可为之处与发展机遇。《财经国家周刊》记者注意到,初入2011年,民政部在应对老龄化社会与慈善事业领域动作频出。

  未富先老的社会现状关系到每一位中国普通居民能否实现“老有所养”,每一个微观家庭的养老困境已经集结为社会难题;而慈善,则是在一部分中国人先富起来之后,实现社会财富分布格局调整的一条可能的路径,因而成为社会舆论的聚焦之处。同时,这两个领域也是民政部完善社会服务体系、并参与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的重要落点。

  为此,《财经国家周刊》就日趋严重的社会老龄化问题以及中国方兴未艾的慈善事业发展,于今年“两会”前夕对民政部部长李立国进行了专访。

  养老服务体系难题破解

  提到“老龄化”,李立国首先向记者提供了一连串不容乐观的数据。目前,中国老年人口众多,60岁以上老年人口1.67亿,占全国人口总数的12.5%,预计将在2014年突破2亿,2034年突破4亿,2054年突破4.72亿;与这些数字相对应的,是大面积的空巢家庭的存在。

  当前中国的城乡空巢家庭已经超过50%,部分大中城市甚至高达70%,农村留守老人约4000万,占农村老年人口的37%,这说明历史上传统的家庭养老功能正在日益弱化。此外,随着老年人口的快速增长,家庭与社会的负担越来越沉重,并通过老年抚养比体现出来:中国65岁以上老年抚养比达到11.6%,部分省区市达到17.97%。

  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中国的老龄化进程面临的一个更加严峻的局面在于:未富先老。这意味着,中国的很多老年人正在面临原有单位福利体制解体与当前社会保障制度滞后的双重困局;而城乡区域发展不平衡、城市化加速发展的形势,很可能令众多农村老年人陷入“老无所养”的窘境。

  “十二五”开局之时,中国养老服务体系面临的现状是:现有的社会养老服务无论是供给总量、资金投入、社会分布、服务水平,还是政策落实、监督管理等方面都明显滞后。“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任务十分繁重。”李立国如是说。

  《财经国家周刊》:我们发现,当前老年人对养老服务体系的需求层面,很多表现为居家养老服务和社区养老服务的模式。“十二五”期间,民政部在这样一个养老服务体系的搭建上,将有哪些举措?

  李立国:“十二五”期间,我们将从国情出发,基本建立起与人口老龄化进程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居家养老服务要以经济困难老人、独居、空巢老人为重点,以日托照顾和上门服务为主要方式,为其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医疗保健、助餐、助洗等福利性、公益性、互助性和商业便民服务;建立市(县、区)、街道(乡镇)、社区(村)三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指导和服务网络。

  依托城市社区服务信息载体,在社区普遍建立数字网络服务系统、养老服务热线、紧急救援系统等养老服务信息平台,为居家养老提供可靠、便捷、完善的技术服务支持;在确保老年人权益的前提下,鼓励通过委托、承包、转租的形式,支持社会服务企业和中介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社区养老服务要按照就近就便、小型多样、功能配套的要求,建设和改造一批托老所、日间照料中心、老年餐桌、星光老年之家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社区老年人提供住养、精神慰藉、入户服务、助残助医、文体活动等服务。
  此外,我们将支持通过整合、置换或转变用途等方式,将居民区内或者老年人比较集中的地区中闲置的医院、企业以及各类公办培训中心、活动中心、小旅馆、小招待所等公共设施改造用于养老服务。

  《财经国家周刊》: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将如何引进外部力量和市场力量?

  李立国: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必须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这是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强大动力。

  目前,我国社会力量直接兴办或参与运营的养老机构快速增加,在有些地区民办养老机构的数量已超过政府办养老机构,一些地区还通过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支持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和社会企业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使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初步实现了投资主体多元化。

  “十二五”期间,民政部将按照鼓励扶持和监督管理并重的方针,积极鼓励和引导各种所有制投资主体参与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首先是加强政策扶持。目前国家在规划用地、建设、电信、用水、用电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是暂免征收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各类养老机构则与居民用电、用水、用气、用热实现同价;同时,鼓励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医院、门诊等医疗机构,或与当地医疗单位联合在养老机构内设立老年病科室,并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范围。

  此外,我们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运营,并加强资金支持。我们支持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合资合作、服务功能承包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或养老机构的建设、运营,培育民间社会福利组织。鼓励社会专业机构以输出管理团队、开展服务指导等方式参与养老服务设施运营,探索连锁、合作等服务模式,引导机构和设施向规模化、专业化方向发展,推动形成一批具有知名品牌和较强竞争力的养老机构。

  同时,将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支持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或服务企业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对于非营利性的民办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组织,既可在建设期按照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土地租期等指标,一次性或者分期给予建设补贴,又可在运营期,按照床位数、收养人数、入住率等指标,给予一定的运营补贴。

  慈善新课题

  慈善,这个词汇对于大部分国人而言,仍然较为新鲜而时尚。从某种程度上讲,近几年中国自然灾害发生频率的提高,以及伴随而来的社会各界对灾区无私援助和许多知名大企业、国际组织及各领域公共人物积极甚至高调的慈善行为,使得慈善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

  通过数据可以发现,自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以来,中国的慈善事业进入了一个高速发展的轨道。2005年之前,除了大灾年份,我国每年慈善捐赠总量大约为几十亿元,2006年全国捐赠款物达到100亿元左右,2007年达到309亿元。2008年汶川地震等重大灾难激发了慈善捐赠高潮,使当年的捐赠总量高达1070亿元,2009年为540亿元。据初步统计,2010年的捐赠总量在700亿元左右。

  随着各种慈善行为开始大方登上社会舞台,它也在短短几年时间内成为舆论的敏感地带。由于事关财富转移,慈善一词往往与“富人的良知”、“企业社会责任”等概念捆绑起来。

  一部分人先富起来,这是当下中国的阶层写照。中国居民收入不断分化的大背景,让慈善这一概念蒙上了一层特殊的色彩:慈善被认为是以爱心为基础的一次再分配,慈善事业的财富调节功能,也许在某种程度上是保障一部分困难群体生存和发展的一个新途径。

  慈善,作为当前民生工作的新元素,也给民政部的工作带来变化。如何处理政府与民间慈善力量的关系,成为李立国重点关注的问题。“避免把权力都抓在手里”、“让渡更大的空间给社会力量来参与”,李立国对民政系统承担的慈善管理工作做出这样的定位。

  《财经国家周刊》:慈善文化在中国历史悠久,但目前社会慈善事业的发展,是在最近几年才逐步成型并且广受关注的。您如何看待这一进程?在近几年慈善事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民政部有哪些动作?

  李立国:慈善事业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手段。“十二五”期间,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面临重大挑战,尤其是社会建设和保障民生的任务更加繁重,为发展慈善事业带来了重大机遇和更大的挑战。

  今年2月19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发表重要讲话,就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民政部门在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中承担重要职责,尤其在保障民生方面责任重大。当前,我们需要做的工作很多,既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也要加快培育慈善组织和提高慈善工作的专业能力。
  为适应我国慈善事业迅速发展的形势,民政部于2007年成立了慈善事业发展领导小组,并根据国务院新的“三定”方案,于2008年设立了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负责拟定慈善事业发展规划、指导社会捐助工作;同时设立社会工作司,负责拟定社会工作发展规划、政策和职业规范、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和志愿者队伍建设规划。

  目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修订工作已经开始,将对倍受关注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做必要的修订和完善,为慈善事业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

  一直受各界关心的《慈善事业法》已提上全国人大立法计划,有关部门根据工作程序正在抓紧办理这一法律草案。

  同时,建设慈善信息披露机制也在不断完善。民政部组建了中民慈善捐助信息中心,每年发布全国慈善捐赠报告,分析评估我国慈善事业发展情况,建立慈善信息发布制度。

  《财经国家周刊》:当下中国先富起来的群体的慈善观念,存在哪些误区和分歧,有哪些慈善观念应该坚持和推动?

  李立国:得益于我国改革开放政策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已经拥有一大批先富起来的群体,他们在近年的慈善事业中表现突出,成为慈善事业的重要参与者和事业发展的推动力量。大额捐赠数目增长十分明显,包括工商业巨子、文化名流、体坛明星等,都在此列。

  这一群体捐赠的特点呈现出一定的规律:一是参与公益慈善事业的富裕群体人数不断增多;二是参与捐赠额度不断提高;三是参与捐赠行为趋于理性:四是参与慈善活动领域不断扩展。

  从他们的慈善理念来看,一方面是为了回报社会,承担社会责任,并且回报家乡,是一种对乡亲的回馈;另一方面,是他们追求精神满足,体现自我价值的方式,同时这一人群还会通过慈善行为来言传身教,影响和培养他们后代的品德。此外,也有部分人是在做慈善的同时树立企业形象,提高企业知名度,促进企业和谐。

  当然,上述人士在捐赠方面也有一些需完善的地方,如捐赠的随意性、应急性和被动性比较明显,部分慈善项目运作的规范性和专业性不够,缺乏现代慈善运作理念,有时部分参与者还表现出明显功利性,企业公民责任意识不够。

  尽管目前社会公众对富豪参与慈善的行为有不同看法,甚至有时争议很大,我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看待这一现象:一是要正面鼓励和弘扬富裕人士参与慈善事业。因为这不仅可以培育更大的慈善群体和筹集更多的慈善资源,为困难群体提供更多的帮助和服务,同时也可以发挥慈善事业本身在引导和提升社会文明进步及参与者个人道德水准的积极作用,对国家、社会和个人都有利。

  而另一方面,则要通过完善慈善法规政策,加强慈善监管水平,使包括富裕人士在内的慈善捐赠及相关活动在规范的框架内运行。

  《财经国家周刊》:您于去年会见来京参加慈善聚会的巴菲特和比尔·盖茨。您认为目前中国企业家做慈善与国外一些具有多年经验、运行更加成熟的企业慈善行为相比存在哪些差距?

  李立国:去年9月份,巴菲特和比尔·盖茨两位慈善家来华与国内50余位慈善家进行了一次富有意义的对话,我也参加了这次交流活动。中外慈善家对如何看待财富,以及自身投入慈善事业的内心体验、中外慈善文化的比较等方面,进行了很有启迪的对话。

  尽管中国现代意义上的慈善事业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处于发展的初期,慈善行为与一个国家的社会、文化和经济发展水平紧密相关,但慈善的本质和内涵是相通的,即慈善是发自每个参与者内心对他人和社会的无私奉献,体现的是爱心、善良和责任,展示的是对财富的态度和价值取向,慈善始终代表着社会的文明与进步,闪烁着人道精神的光辉,体现着人们对社会和谐进步的追求。

  《财经国家周刊》:一份调查报告显示,75%的中国慈善组织信息不透明。这对中国慈善事业发展将带来什么影响?慈善组织的公信力如何保证?在管理上,民政部将如何提高慈善组织的透明度?

  李立国: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透明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是提高慈善组织社会公信力的关键,也是慈善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目前,我国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透明工作与社会要求还有很大差距。

  民政部在促进慈善信息公开透明方面负有监管责任。在现实情况下,做好慈善信息公开透明已经不是做与不做的问题,而是如何加快做的问题。如果不下大力气解决慈善信息公开透明的问题,就难以提高慈善组织的社会公信力,也就难以促进我国慈善事业上新台阶。

  目前,通过社会组织的年审制度和评估制度,尤其是实施基金会信息公开办法,在指定媒体和网站公开相关机构的治理结构和财务信息,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与社会公众特别关注的捐赠款物的流向以及效果的评估等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我们正在制定社会捐助信息公开透明的制度,建立慈善信息服务平台,以进一步满足社会对慈善信息公开透明的要求。

  财务透明是慈善组织信息公开透明的核心,我们将继续推动慈善公益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逐步推行决策、执行和监督分离的运行机制,建立规范、公开的财务管理制度,捐赠款物使用的追踪、反馈机制和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同时,我们将推动慈善组织制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标准,加强行业监督,形成行业自律机制。推动第三方评估机制建设,制定评估规程和评估指标,适时开展评估工作,及时发布评估结果。

  《财经国家周刊》:在民间慈善事业迅速发展的同时,您认为各级民政系统应该发挥什么样的引导、支持作用?政府部门与民间慈善力量应该是一种什么关系?

  李立国:正确处理政府部门和民间慈善力量的工作关系,这个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慈善事业发展的思想观念,也成为社会各界的关注热点。
  在2011年民政工作会议上,我着重谈了这个问题。特别提醒民政系统的各级机关和干部避免把什么权力都抓在手里,把什么事情都搂在怀里,自己做不过来,又不肯放权、放手让社会力量做,结果是什么都做不了、做不好。

  我希望大家尽量把政府做不了、做不好,却适合社会力量来做的工作尽量交给社会来做,让渡更大的空间给社会力量来参与。这不仅是一个理念问题,更是一种工作方法和思路的问题。民政部门作为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职能机关,要着重从创造慈善事业发展的良好环境,加强对慈善组织的监管,积极扶持和有效指导慈善组织的工作出发,履行好民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

  要克服把管理等同于管人、管物或直接冲在募捐第一线的理念与做法,始终站在培育、监督、服务和工作指导的位置上,建立政府与慈善组织协作的关系。政府部门要敢于和善于发挥社会力量服务民政工作,帮助政府改善民生和做好社会服务,引导社会力量在社会保障、社会福利服务等领域发挥补充作用。

  我们的目标是构建一个责权明晰、有序参与、开放多元、富有活力的社会体系,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社会建设和社会服务。

谁知道慈善事业法相关的信息??

2. 拜谢各位:慈善协会会员证里面的内容怎么写

以下是在网上找到的章程和慈善协会会员守则,根据你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即可。
泸溪县慈善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县慈善事业,促进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依法登记注册,成立泸溪县慈善协会。
第二条 泸溪县慈善协会是由国内外热心慈善事业的社会各界人士、企事业单位、慈善机构和有关团体自愿参加的全县性民间社会组织。系社会团体法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慈善事业是一项崇高的事业,应受到全社会的支持与尊重。
第四条 本会宗旨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和关怀下,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中华民族扶贫济困、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在社会上大力倡导慈善意识,广泛发动和依靠社会力量,开展各种慈善活动,救助社会上处在困境之中的困难群体和个人,促进社会的公平和进步,为民解愁,为社会分忧。
第五条 本会接受上级慈善机构和县民政局业务指导。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是:
(一)募集善款。组织各种形式的募捐活动,接受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接受海外慈善组织和友好人士的捐赠,为困难群众提供物质帮助和精神慰籍;
(二)赈灾救助。协助政府开展救灾赈济工作,接收、分配通过本会捐赠的赈灾款物;
(三)扶贫济困。组织各种社会活动,搞好扶贫开发项目,资助困难群众,开展扶贫救济工作;
(四)慈善救助。开展安老、抚孤、助残、助学、助医、助困等多种慈善救助活动和重大自然灾害及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救助;
(五)公益援助。参加和推动文化、教育、卫生、社会福利等社会慈善公益援助事业,组织热心支持和参与慈善公益事业的志愿者队伍,开展各种形式的慈善公益活动;
(六)慈善宣传交流与项目合作。组织慈善宣传,普及慈善意识,开展慈善理论研究,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加强与各省、市、县(市、区)及国外慈善机构的交往与合作,探索具有泸溪县特色的慈善事业发展途径;
(七)经县民政局批准,兴办与本会宗旨、业务相关的实体和非营利事业单位,筹措慈善资金;
(八)其他。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设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认并遵守本会章程;
(二)热心慈善工作,积极参加本会活动;
(三)自愿申请入会,履行会员义务。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个人会员须经本协会一名会员介绍,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团体会员须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本会发文确认为会员。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本会工作及年度的财务收支状况的批评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参加本会举办的有关理论研讨、学术考察及经验交流等活动;
(四)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接受本会监督,积极工作,廉洁奉公,维护本会的团结和声誉;
(三)接受本会的业务指导,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
(四)参加本会举办的有关活动,关心支持并积极宣传国家社会福利工作方针、政策,推动慈善事业的发展;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按时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秘书处,会员如果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表决予以除名。
第十四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设荣誉会员、特邀会员和名誉会员。
(一)热心慈善事业,对我县慈善事业有一定贡献或为本会做出一定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授予荣誉会员称号;
(二)根据工作需要,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吸收县内文化、艺术、宗教、企业界有威望、有影响的知名人士为特邀会员;
(三)为便于同国内外(境外)的合作交流,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吸收国内外(境外)有关人士为名誉会员。
第四章 组 织
第十五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理事会召集,必要时会长决定可提前或延期召开。其职责是:
(一)制订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
第十六条 理事会为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在会长主持下每年召开一次,其职责是:
(一)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制定本会工作计划;
(二)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选举和罢免本会常务理事、秘书长、副会长、常务副会长和会长,聘请名誉会长;
(四)筹集、管理和使用慈善事业资金;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七条 本会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若干理事组成,在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常务理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其职责是:
(一)贯彻理事会决议;
(二)制定本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算方案;
(三)审议批准会员的入退会事宜;
(四)提出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副会长、常务副会长和会长的入选方案,报请理事会决定;
(五)审定本会机构、编制及主要制度。
第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闭会期间,重大问题由会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并向常务理事会通报,日常工作由会长领导并主持。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常务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年度工作计划;
(三)决定本会副秘书长、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事宜;
(四)研究日常工作中需要集体决定的事宜。
第十九条 秘书处是本会的工作机构,秘书长在会长、常务副会长领导下主持秘书处工作,具体组织协调各项决议的贯彻落实。
第二十条 本会设会长、常务副会长、秘书长各一名,设副会长、常务理事和理事各若干名,并聘请名誉会长、名誉理事各若干名。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为: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国内外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赞助;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资助;
(四)协会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本会资金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二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二十三条 本会经费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经费使用范围是:
(一)开展社会救助。主要是开展救灾、扶孤、助残、助学、助医、扶贫、济困等项目及其活动;
(二)兴办、资助各类慈善机构和社会福利公益事业;
(三)开展各种慈善活动;
(四)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有关会议;
(五)协会聘用的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办事机构日常办公经费;
(六)其它合理开支。
第二十四条 编制年度慈善项目计划,提交理事会讨论通过后,由秘书长按计划督办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会资金(物资)管理坚持会长一支笔审批。资金(物资)使用一次性支出在5000元以下的由秘书长审核后,报会长审批;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由常务副会长审核后,报会长审批;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由秘书长提请会长办公会议通过后会长审批;5万元以上的,须经常务理事会决议通过后会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人管理,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七条 本会配备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有关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损毁。
第三十一条 本会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超过我县事业单位工资平均水平。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二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在会员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会因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三十五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六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三十八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经慈善代表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泸溪县慈善协会常务理事会。
 
山西爱心公益社团
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山西爱心公益社团由热爱公益和慈善事业的公民、法人及其志愿者共同参与,面向社会弱势群体,开展系列的帮扶和救助工作;
第二条 我们提倡从点点滴滴做起,用我们真诚的心,来呼唤无限的爱,进而帮助更多的特困群体;
第三条 动员和组织社会各界爱心人士,积极参与多种公益活动,有计划性地募集善款善物,并实施慈善救助行为;以山西爱心公益社团及下属分部为主体网络(来进行搜集和发布信息),凝聚爱心力量,联合爱心群众和各行业公益性组织,共同携手,将民间慈善公益事业发展的更加活跃。
第四条 开展慈善公益活动应当遵循自愿、透明、公开、节俭和非盈利性的原则。
第五条 服务范围包括慈孤助学、敬老扶弱、扶残济困、心理干预、环境保护、社区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六条 各项慈善公益活动,以广大爱心群众和社团成员为基础,接受社会各界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社团成员
第七条:社团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愿参与本社团组织的公益活动;
(二)年满16周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责任心和相应服务能力,拥护本组织权益,并严格按照山西爱心公益社团章程规定开展工作。
第八条:建立社团成员准入制度。
社团成员应当向本社团所属陌陌总群及各分群申请加入,经群管理员批准后加入,共同参与本社团组织的公益活动
本组织可以根据活动需要,招募临时义工,并在理事会备案。
第九条:社团成员享有如下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组织;
(二)参加本组织开展的公益活动;
(三)对于本组织的活动可自愿选择性参加;
(四)请求本组织帮助解决在公益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五)对本组织提出建议、批评与监督;
(六)有困难时优先享有本组织提供的相应服务。
第十条:社团成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组织的章程;
(二)多渠道搜集有关信息,搜集帮助对象的详实资料,并及时上报;
(二)不得向助对象收取报酬或者借钱、借物、谋取其他利益;
(三)对帮助对象的隐私予以保密;
(四)不得以社团成员或本组织的名义组织或参与违反法律或本社团章程原则的活动。
第十一条:社团成员在社团组织的安排下开展公益活动,完成志愿者服务工作。
未经本社团组织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本组织名义私自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社团组织应当保障社团成员在参与活动期间的合法权益。
本组织一定要视社团成员为亲人,时时刻刻来保护他(她)们,使其不受侵害,增加他(她)们的安全感、亲切感,并提供相应的优惠服务措施。
第十三条:志愿者在参与活动期间应当佩戴统一的标志。
证件、标志的使用及管理办法由理事会统一规定。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社团的组织机构设置
会长:
主持社团的日常工作,对政府负责,对社会负责,对义工负责,对社团负责。召集和主持管理层会议,协调社会资源,秉承爱心公益理念发展方向,组织统筹内部管理,推动山西公益爱心事业的发展。
顾问:
对公益发展方向、爱心活动提出建设性意见,把握公益发展方向,协调社会资源保障公益的健康可持续性发展。
秘书处:
1、制订、修改、完善社团章程;
2、全权负责社团的各项日常管理事务;
3、全面协调、妥善安排社团的各项活动的组织、监督、指导等工作;
4、确定社团的发展方向、目标、规划及阶段性计划
5、全面协调并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合作单位等保持良好关系。
人力资源:
1.制定招募计划。
2.策划招募活动。
3.社员注册退会管理、档案管理、各方面专业人才发掘等,负责志愿者申请表的收集、汇总工作并及时上报。
宣传策划部:
1、通过各种合理、有效的途径,如群、网站、论坛、媒体报道、实地走访等方式,对社团各项活动的方案实施策划、宣传、管理等工作;
2、负责社团的全面设计、印刷、分发、宣传和管理等工作;
3、负责俱社团各项活动策划、宣传档案资料的建立、完善和管理等工作;积极配合其它部门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完成秘书处临时交办的各项工作。
外联部:
所有与社团外部单位、机构的联系、协调工作以及团体会员的开发招募;,以及活动过程中媒体的接待。
财务部:
1、负责俱乐部的日常财务管理工作;
2、负责各项捐款的发放、统计、公布、上报工作;
3、负责确保俱社团各项活动中财务环节的规范性、公开性;
4、积极配合监事会的各项工作,并提供其所需的各种财务数据;
5、积极配合其它部门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完成秘书处临时交办的各项工
作。
 
第五章 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第十五条 本会经费来源为内部筹集、社会捐赠和资助及其它合法收入,经费的筹集、使用、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并及时利用网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十七条 本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在接受和发放捐赠物资过程中,须履行严格而正规的财务手续,做到不差分文,收的清楚,去的明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本会资产。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九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如下程序:
(一)理事会表决通过;
(二)社团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三)社团成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社团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在山西爱心公益社团。

3. 慈善基金会的慈善基金会管理条例

国家中对基金会的性质、成立条件和程序都作了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基金会的成立门槛比较高。另外,《基金会管理条例》中规定,基金会是非营利性机构。可以以安全、合理等方式对基金会资产进行保值增值。但基金会管理条例同时要求,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不得低于当年收入(接受募捐、资本运营收入)的70%。《条例》共设7章48条。与1988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相比,《条例》不仅内容更加丰富,而且体系更加完整,可以说是对基金会登记管理法规的一次重新起草。《条例》至始至终贯穿了重培育发展,以规范管理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的指导原则。在这一指导原则下,《条例》着重体现了以下八个方面的重要特征。1.《条例》明确了基金会的公益性质,强调了公益目的的重要性。公益性是基金会的本质特征,是基金会设立的唯一目的。保障基金会的公益性,是《条例》的根本任务。公益组织的受益对象通常为不特定的个人和群体,任何个人或群体只要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要求,都可接受其资助。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于社会,服务于社会,为了实现这个目的,《条例》作了许多明确规定。如将基金会定义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强调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使基金会与其他管理信托投资基金、以营利为目的的基金管理组织以及其他民间互益组织区别开来。基金会的公益性质决定了其财产必须用于公益目的,也必须受到保护。《条例》第27条第1款规定:“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第33条又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2.《条例》确立了分类管理的原则,鼓励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公益事业。《条例》将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即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目前我国已登记的基金会大都是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即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两类,增设了非公募基金会这个新种类。允许以企业和个人的名义命名非公募基金会;对于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允许捐赠人的亲属可以在限定的比例内在理事会担任职务。根据国外的经验,非公募基金会是一种引导个人和组织的财产流向社会,特别是流向弱势人群的有效形式,也是社会财富实现再分配的一种途径,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企业和个人的捐赠积极性,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从事公益事业,使公益事业的资金来源多渠道。对于非公募基金会,《条例》规定,国家应当采取扶持鼓励的政策,在基金会的名称、登记条件、资金使用等方面的规定相对比较宽松。为了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募捐活动,保护爱心资源,减轻公众负担,维护社会平稳安定,对公募基金会的行为管理则相对严格。3.《条例》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将涉外基金会纳入基金会法律规定的管理范围。《条例》适应涉外民间组织管理的新形势,将涉外基金会纳入国内民间组织管理法律框架,依法进行登记管理。《条例》对基金会的设立主体没有做国别、境内外限制。允许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在华设立基金会,允许境外基金会在我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鼓励境外资金进入境内开展公益活动。这些规定,既解决了涉外基金会的设立和管理问题,为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争取更多的外部支持,也为今后进一步修改出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确定涉外民间组织的设立和管理以及法律地位等问题,作了有益的政策和实践探索。《条例》将境外基金会在华活动的管理纳入国内民间组织的管理框架,规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我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我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我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我国是发展我国家,公益负担重,募捐资源有限,《条例》还要求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4.《条例》对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做了开放性规定。基金会的保值增值,是基金会运作的重点。规定得过严,基金会缺乏活力;规定得过松,基金会保值增值风险增大,这是一个很难把握的政策两难问题。基金会的情况千差万别,具体保值增值规定很难适应每个基金会。因此,《条例》按国际惯例制定规则,不对基金会的保值增值行为做具体要求,只做了原则的、开放性规定,力图通过社会监督、内部监督来解决对基金会投资行为的约束,同时增加了“失误赔偿”的条款。规定因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财产损失的,参加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保障基金会对投资行为慎重行事。5.《条例》鼓励基金会募集资金,从事公益活动,形成自身资金运行的良性循环机制。基金会募集资金、运作资金的能力是保证其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所在。基金会只有募集大量的资金,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其章程所要追求的公益目的。目前,不少基金会不擅募捐,很少开展有影响的公益活动,因缺乏活力而逐渐萎缩。而一些成功的基金会往往是通过树立起良好的社会形象来形成自身的良性循环机制。为了逐步实现这个目标,《条例》从制度上作了保障性的规定,将基金会每年的公益支出作为衡量基金会是否完成了公益任务的重要标准,规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不按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将被处罚直至予以撤销。由此可见,只徒有虚名、不从事实际的公益活动的基金会今后很难再有法律上生存的依据和条件。6.《条例》确立了公开、透明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条例》第5条明确“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条例》还对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做了相应的规定。例如,《条例》明确了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在登记、日常监督和年检等方面各自的职责,规定了各类非法活动的详细情形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条例》还规定,基金会要接受年度检查,要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基金会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之后,要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的查询、监督;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基金会处理剩余财产应当向社会公示等。7.《条例》强调要在基金会内部建立规范的内部自律和约束机制。针对目前一些基金会内部规范不够、自律机制不健全的状况,《条例》要求基金会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自律制度,并从公益法人组织机构的特点出发,专门设立了基金会“组织机构”一章,明确规定了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规范了理事会的组成和议事决策程序、监事的设置和职能,制定了防止基金会内部人员与基金会公益宗旨发生利益冲突行为的规则,通过限制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数量,规定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等,引导基金会建立自律和自身约束机制,规范基金会的行为。8.《条例》明确税收优惠原则,加大税收监管力度。利用税收手段扶持和监管基金会,对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实行税收优惠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减税、免税措施构成基金会和其他组织发展的重要政策环境。我国目前在这方面还处于探索阶段。为了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我国已陆续出台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对于公益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不过这些政策性规定还不系统,散见在多个相关文件中,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不少实际问题。《条例》第26条规定“基金会及捐赠人、受益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此项规定确立了税收优惠的总原则,表明基金会、捐赠人、受益人三方面都能够依照法规享受税收优惠。至于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相关的规定。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同时,基金会要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对有违法行为的基金会,税务机关还可以要求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享受的税收减免。《条例》通过税收优惠政策的肯定,鼓励基金会的发展,加强对基金会的监管。

慈善基金会的慈善基金会管理条例

4. 慈善基金会的制度?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参考资料:http://www.chinanpo.gov.cn/web/showBulltetin.do?id=16650&dictionid=1203

5. 个人房产捐赠给宗教组织要缴税吗

论文关键词 捐赠性宗教财产 不动产 动产和资金 监督

  两会刚刚闭幕,但回想在两会上新华社记者对少林寺方丈释永信的专访让笔者陷入沉思。记者在专访中问及了寺院中“功德箱”中的香火钱以及门票收入等收入的实际用途,释永信方丈的回答是:“每年大部分钱都用于景区修修补补了。”笔者不禁在想,中国作为一个多宗教国家,并且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信教群众多达3亿多人 
,每年捐赠性宗教财产的数目更是惊人。由于捐赠性宗教财产是信徒对其所信仰之宗教的经济上的奉献,与捐赠人息息相关,捐赠性宗教财产的使用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用于宗教事业。但是,每年捐赠性宗教财产究竟数目是多少?用在何处?谁人监督?违规使用后应当如何问责?等等一系列问题摆在了我们的面前。捐赠性宗教财产是宗教财产的主要来源。宗教财产是保障宗教正常发展之基础,宗教事业的稳定发展又关乎国家与社会的稳定。由此可见,捐赠性宗教财有着举足轻重之地位。

  一、捐赠性宗教财产的内涵与特征

  在明确捐赠性宗教财产内涵之前,应首先了解宗教财产之含义。宗教财产包括了以下几点内容:首先,宗教财产的主体应该是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其他个人和组织机构都不应拥有宗教财产。其次,拥有和运用宗教财产是为了进行宗教活动,不能为了个人享受和用作营利等别的目的。最后,宗教财产形式多样,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动产和不动产等等。

  宗教财产的来源大致可以分为三种:(1)自养性财产。主要是指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自身条件所获得的经济收入。例如:宗教场所的门票收入,各地举行的诵法活动所带来的收入,信教群众对于各宗教祈福等活动所支付的款项等等。(2)政府投入性财产。主要是指我国中央及地方政府为保护宗教文化,对各宗教投入的不动产、动产以及资金。例如:政府投入重建和修复的寺庙、教堂等。(3)捐赠性财产。主要是指信教群众基于对所信奉教派的信仰,而将其个人财产赠予相应的宗教场所。例如:信教群众所捐献的不动产、动产以及现金支票等。捐赠性宗教财产是大部分教派收入的主要来源,并且捐赠性财产关乎捐赠人的意愿之表达,所以其财产的使用情况应当受到严格的监督。

  捐赠性宗教财产具有以下几点特征:(1)财产来源的广泛性。捐赠性宗教财产的来源极为广泛,受赠财产来源于社会的各个方面。(2)财产类型的多样性。由于捐赠性宗教财产来源广泛,其种类也是多种多样,包括了房屋、衣物、供品、法器、神器、现金、支票等等。(3)财产用途的特定性。由于捐赠性宗教财产来源于广大社会群众的捐赠,捐赠性财产关乎捐赠人的意愿之表达,所以捐赠性宗教财产只能用于宗教事业或与其相关的公益事业。

  二、捐赠性宗教财产的使用现状以及在使用中所产生的问题

  捐赠性宗教财产的主要种类有三种:不动产、动产以及资金。在使用捐赠性宗教财产之前首先应当明确其财产的权利归属。捐赠是一种特殊的赠与,是指为了公共事业、公共目的或者其他特定目的而无偿给予他人财产的行为 
.受赠人享有所有权,可以行使相应的所有权利。信教群众将其个人财产赠予其所信仰之教派则表明:赠与人与其所信仰教派之间已形成了赠与关系。受赠人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受赠财产之权利。

  (一)捐赠性不动产的使用现状以及所产生的问题信教群众可以将其所有之不动产捐赠给其所信仰之教派并交付给相应宗教场所。1980年7月16日,国务院发文对不同宗教派别实行不同的财产归属文件。规定外国教会的房产明确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享有使用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由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 
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局的一个批复文件中指出:“本市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他房屋的性质均属于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任意改变宗教房产所有权,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 
故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宗教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都会由当地的宗教协会作为所有权人来进行登记。虽然不动产之产权所有人并非为受赠的宗教活动场所,但不动产的实际使用人却为受赠宗教活动场所,其可以将不动产用来进行日常宗教活动,为相关宗教人员提供食宿空间等等。

  捐赠性不动产在使用过程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首先,在上文提到了,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由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这样的区分会使宗教财产的保护出现不平等之现象,而且这样的归属原则是极为模糊的,不能形成明确、肯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利于宗教财产的保护。其次,捐赠性不动产的主要问题还表现在不动产所有权人与不动产的实际使用人存在错位。由于受赠不动产是由当地宗教协会作为所有权人来进行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其对相应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作为实际使用人的相关宗活动教场所却不享有这些权利。这样的错位将会给意图侵犯宗教财产的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并且不利于宗教财产的保护以及宗教财产的合理使用,从而造成宗教财产的浪费。

  (二)捐赠性动产与资金的使用现状以及所产生的问题信教群众可将其自有动产与资金捐赠给相应的宗教活动场所。赠与人将动产或资金直接交付给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直接支配和使用该动产或资金的权利。动产的范围较为宽泛,包含了与宗教活动以及日常生活相关的一切物品。虽宗教活动场所并不具有相应的法人或其他权利主体资格,但在实际操作中,动产与资金确归属于受赠宗教活动场所直接掌管和使用。用于宗教活动场所举办的相关宗教活动、日常开销以及相关慈善事业等等。

  捐赠性不动产虽存有问题,但其依然在我国不动产登记系统监管之下,不会轻易造成宗教财产的流失与侵蚀。但受赠的动产与资金的存在方式灵活多变,其在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首先,动产与资金在收管方面存在问题。信教群众在向相应宗教活动场所捐赠动产或资金时,相应动产和资金由何人收管?由几人收管?由何人清点?是否有无利害关系人员或机构现场监督?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了宗教财产的直接性流失。其次,动产与资金在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在宗教财产的使用方面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但其只是一个大概的规范方向,未能进一步细化,可操作性不强。这样的情况一方面造成宗教场所的账目混乱不清,财产去处不明,并且导致相关监管部门自由裁量权过宽,执法随意性过大。 
另一方面致使社会公众与信教群众的监督处于真空状态,无法落到实处。最后无法保证合理的使用宗教财产。

  三、捐赠性宗教财产的监督

  孟德斯鸠指出,国家法律对宗教财产应严加限制,私人的家庭能够增大;因此它的财产也应增多。僧侣团体却不是一个大家庭,所有它的财产就应受到限制。 
自养性财产和政府投入性财产,由于其来源的较为明确、清楚,监管也较为容易,严格把控其支出的数目与方向,即可收获良效。捐赠性宗教财产则不然,其具有灵活、多样之特性。要使捐赠性宗教财产得到严格的监督与彻底的保护是一个艰巨且繁杂的工程,要从宗教立法体例着手,建立相关制度。例如:宗教法人制度:为了使宗教团体拥有并维护使用礼拜设施以及其他财产,并资助为实现这一目的的业务与事业之运营,赋予宗教团体法律上的能力。 
宗教财产信托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公正的第三者(受托人)进行财产管理以达到资产增值与合理支配的目的。这些制度的确立虽有相对条件下的优越性,但需要对宗教立法体例进行修整与改变,这种改变是翻天覆地的,对于我国目前的宗教立法状况是不切合实际的。然而宗教财产的保护迫在眉睫,确需相应制度的施行以保证合理使用宗教财产,防止宗教财产被滥用、流失和侵占。故笔者在现有宗教立法体例下提出以下几点监督措施:

  (一)不动产报备审批制度由于宗教房产均由当地宗教协会作为所有权人来进行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权人存在错位。为保证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的顺利开展和进行。在宗教房产确需发生变动时,应先报备相应宗教管理机关,先由宗教管理机关对宗教协会与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调查核实。而后对申请报备事项的合规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与综合考量。对于存在问题的申请应不予批准,对于符合规定且合理的申请应发放相应审批文件。最后,申请人应持有相关审批文件到房屋登记机关进行相关登记,方可发生房屋产权变动。当然,宗教管理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尽职核查,若出现重大纰漏,则应追究相应管理机关及相关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二)完善内部监管制度由于捐赠性宗教财产中的动产与资金有较高的灵活性,其监管难度较大。所以要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完善的监督管理体系,以保障宗教财产的完整。首先,在动产与资金收管过程中必须要有两名以上的人员在场清点并作详细记录,清点过程还必须有相应的监督人员全程监督。有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安装相应的电子监控设备,财产收管与清点的过程应在电子监控设备下完成。清点完毕后应有相应的人员进行复审并将动产与资金进行妥善保管。其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部设立监督机关,捐赠性宗教财产的使用限制其只能用于常规的宗教活动或与宗教宗旨相符的相关公益事业,并且需要通过管理机关通过多数决后做出决议。再次,在收管与支出过程中,应设立收入登记簿与支出登记簿,并坚持先登记后领用的原则,由专人进行登记和管理。最后,加强对日常经营活动的财务控制,认真编制和执行财务预算,实现财务管理预算化,以达到宗教活动场所资源的有效配置。 
宗教活动场所应让取得会计资格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本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账簿,并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财务与会计管理。若在此过程中出现了宗教财产减少的情况,则可按照教内规章进行惩戒。若宗教财产减损数额较大,则可追究相应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加强行政监督内部监督属自律措施,完善的监督机制不能完全依靠自律来发挥作用。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履行相应的监督职能来监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管理工作,以保证宗教财产不被任何单位侵吞、侵占,并且保证宗捐赠性教财产不被变更为其他用途,比如:商业用途。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宗教财产收入登记簿、支出登记簿以及会计账簿。对于可疑账目应要求相关负责人进行说明,并对账目中所存在的问题展开应有之调查,对调查结果进行公布。若宗教活动场所在行政监管之下出现了捐赠性宗教财产流失之情况,相关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也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四)落实公告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规定的公开方式定期向社会公众以及信教群众公开其捐赠性宗教财产的收管、使用及处分情况。使宗教财产的收支状况公开、透明。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存疑时,可以提出异议,并申请相应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行政部门应在规定的实践内给予答复并公布调查与处理结果。

  我国宗教财产立法的传统和现实以“重在管理,回避所有,强化监督,保障使用”为基本特点。 
若想对宗教财产进行充分且严格的保护,需要进行立法体制的重构。如此浩大之工程,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难道在未完成重构以前就任由问题继续存在?放任宗教财产被不法之徒肆意侵吞?继续伤害信教群众的感情?很显然答案是否定的。我们在当下应当积极完善宗教财产监督机制,为宗教财产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

个人房产捐赠给宗教组织要缴税吗

6.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什么区别?

一、区别:
1、概念含义不同:
(1)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法规,在法律体系中,主要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及经济特区法规等。
(3)规章,是指有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并以法定方式对外公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4)规范性文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狭义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
2、制定主体不同:
(1)法律一般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民法、刑法等;
(2)法规,指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机关和经济特区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规章主要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4)规范性文件一般指狭义的规范性文件,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非立法性文件。   
3、效力等级不同: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3)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4)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5)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互有交叉,无法比较。
二、不能直接写成"卫政法发[2006]228号 《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因为党政机关公文写作,标题的格式应为XX(发文机关)关于XX(事项)的XX(文种)。

参考资料:
合肥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区别与联系
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7. 请举例说明什么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1、通常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法律,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最基本的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属于“基本法律”的层次。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也叫“一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宪法》第67条)。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如果其内容属于规范性规定,而不是一般宣言或委任令之类的文件,也视为狭义的法律。它一般包括宪法,民事法,行政法,经济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婚姻法》、《招投标法》、《刑法》、《物权法》、《行政法》、《劳动法》等《********法》形式出现的;
·2、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 (1)是由国家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公报》1991年第1号)。   (2)是由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其中事由多用“关于……的”介词结构,使之作文种的定语,如《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公报》1990年第18号)。   (3)包括适用范围、事由和文种,如《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国务院公报》1988年第15号)。   (4)只含事由和文种,如《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公报》1990年第4号)。如果该法规是暂行、试行或补充的,则在法规名称前注明“暂行”、“试行”、“补充”的字样。如《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公报》1990年第29号)。 地方性法规,顾名思义就是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规,只能在本辖区内实施。如《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3、《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并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大部分称作条例,有的为法律在地方的实施细则,部分为具有法规属性的文件,如决议、决定等。地方性法规是除宪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外在地方具有最高法律属性和国家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请举例说明什么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8.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的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境外人员和组织向本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慈善捐赠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