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的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有哪些

2024-05-11 23:55

1. 常见的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有哪些

在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待遇指签订双边或多边贸易条约的缔约一方在贸易、关税、航运、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如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减让、特权、优惠或豁免时,缔约另一方或其他缔约方也可以得到相同的待遇。例外事项有:(1)一国给予邻国的特权与优惠;(2)边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特权与优惠;(3)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间形成的特定地区的特权与优惠;(4)经济集团内部各成员国互相给予对方的特权与优惠法律依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中的规定,例如,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以及国家为了维护国内的公共秩序而制订的限制规定与禁令,都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第21条规定的“安全例外”是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制订的规定和禁令。第24条“适用的领土范围——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中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不适用于任何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所提供的或将来要提供的权利和优惠;结成关税同盟的国家间在关税方面的特殊待遇不能给订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缔约国;形成自由贸易区的某些国家之间相互给予的特别优惠和豁免也不给予订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家。这就是说,对于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国之间相互给予的优惠,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其他缔约方不能自动获得。缔约方之间边境小额贸易的优惠不得自动延伸到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非互惠的特别优惠待遇,其他发达的缔约国不能享受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承认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作为适用最惠国待遇制制度的例外是有条件的。其一,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必须对相互间的一切贸易都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只对某项或某几项产品取消关税或其他限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不承认其能够作为适用最惠国待遇制度的例外。其二,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不得损害那些非成员国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国,不得形成歧视待遇。关税同盟指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组成关税同盟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已取消了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同时,成员国对非成员国的贸易采用了相同的关税税率和相同的贸易规章。这样完全由关税同盟来行使关税同盟成员国的关税主权。自由贸易区指由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所组成的一个对这些组成领土的产品的贸易,实质上是已取消了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的集团。它与关税同盟的区别在于,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对非成员国不实行相同的关税税率。这样,自由贸易区各成员国在关税问题上对外仍保留部分的关税主权。

常见的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有哪些

2.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有什么?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大致有以下几种:
  第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中的规定,例如,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以及国家为了维护国内的公共秩序而制订的限制规定与禁令,都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第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1条规定的“安全例外”是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制订的规定和禁令。
  第三、《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适用的领土范围——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中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不适用于任何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所提供的或将来要提供的权利和优惠;结成关税同盟的国家间在关税方面的特殊待遇不能给订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缔约国;形成自由贸易区的某些国家之间相互给予的特别优惠和豁免也不给予订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家。这就是说,对于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国之间相互给予的优惠,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其他缔约方不能自动获得。缔约方之间边境小额贸易的优惠不得自动延伸到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非互惠的特别优惠待遇,其他发达的缔约国不能享受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承认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作为适用最惠国待遇制制度的例外是有条件的。其一,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必须对相互间的一切贸易都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只对某项或某几项产品取消关税或其他限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不承认其能够作为适用最惠国待遇制度的例外。其二,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不得损害那些非成员国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国,不得形成歧视待遇。关税同盟指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组成关税同盟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已取消了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同时,成员国对非成员国的贸易采用了相同的关税税率和相同的贸易规章。这样完全由关税同盟来行使关税同盟成员国的关税主权。自由贸易区指由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所组成的一个对这些组成领土的产品的贸易,实质上是已取消了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的集团。它与关税同盟的区别在于,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对非成员国不实行相同的关税税率。这样,自由贸易区各成员国在关税问题上对外仍保留部分的关税主权。
  第四、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有关条多规定的其他例外情况主要还有:有关国际收支平衡而采取进口限制措施的例外;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例外;关于为保护国内产业而对某些产品的进口采取紧急措施的例外;以及在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贴补税方面的例外等。

3.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情况

最惠国待遇原则也有可以不执行的例外情况:第一,某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惠的差别的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的待遇;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行的优惠关税;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优惠;可不给予其他发达国家成员。第二,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所规定的少数国家享受的待遇和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的待遇,可不给予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第三,一些成员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第四,当一国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第五,反补贴、反倾销及在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采取的报复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第六,货物贸易中的政府采购不受世贸组织管辖,所以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第七,不属世贸组织管辖范围的诸边贸易协议中的义务。主要指在民用航空器贸易、奶制品及牛肉贸易等方面,世贸组织成员彼此间可以不给予最惠国待遇。在服务贸易中,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WTO规定在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方面,各成员应该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但鉴于服务贸易发展的水平参差不齐,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少数成员在2005年以前,存在与最惠国待遇不符的暂时性措施。在2005年之后,最惠国待遇原则上应是无条件的、永久的在所有成员间实施。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除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外,某一成员提供给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全体世贸组织其他成员的国民。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情况

4.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有:
1、《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中的规定;
2、《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1条规定的“安全例外”,是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制订的规定和禁令。
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适用的领土范围——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中规定。
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国双方在贸易、航海、关税征收或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对方的,现时或将来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为最惠国条款。
法律依据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条 一般例外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方采用或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a)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c)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d)为了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需的措施,包括加强海关法令或条例,加强根据协定第二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而实施的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及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所必需的措施;(e)有关罪犯产品的措施;(f)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g)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h)如果商品协定所遵守的原则已向缔约方全体提出,缔约方全体未表示异议。或商品协定本身已向缔约方全体提出,缔约方全体未表示异议,为履行这种国际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i)在国内原料的价格被压低到低于国际价格水平,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的期间内,为了保证国内加工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有必要采取的限制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但不得利用限制来增加此种国内工业的出口或对其提供保护,也不得背离本协定的有关非歧视的规定;(j)在普遍或局部供应不足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采取的措施;但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以下原则:所有缔约方在这些产品的国际供应中部有权占有公平的份额,而且,如采取的措施与本协定的其他规定不符,它应在导致其实施的条件不复存在时,立即予以停止。最迟于1960年6月30日以前,缔约方全体应对本项规定的需要情况进行检查。

5.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例外:(1)一国给予邻国的特权与优惠。(2)边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特权与优惠。(3)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间形成的特定地区的特权与优惠。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6.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有:1、《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中的规定;2、《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1条规定的安全例外,是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制订的规定和禁令。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适用的领土范围、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中规定。

7.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法律分析:1、《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中的规定;2、《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1条规定的“安全例外”是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制订的规定和禁令。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适用的领土范围——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中规定,
法律依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二十条 一般例外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方采用或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a)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c)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d)为了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需的措施,包括加强海关法令或条例,加强根据协定第二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而实施的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及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所必需的措施;(e)有关罪犯产品的措施;(f)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g)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h)如果商品协定所遵守的原则已向缔约方全体提出,缔约方全体未表示异议。或商品协定本身已向缔约方全体提出,缔约方全体未表示异议,为履行这种国际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i)在国内原料的价格被压低到低于国际价格水平,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的期间内,为了保证国内加工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有必要采取的限制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但不得利用限制来增加此种国内工业的出口或对其提供保护,也不得背离本协定的有关非歧视的规定;(j)在普遍或局部供应不足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采取的措施;但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以下原则:所有缔约方在这些产品的国际供应中部有权占有公平的份额,而且,如采取的措施与本协定的其他规定不符,它应在导致其实施的条件不复存在时,立即予以停止。最迟于1960年6月30日以前,缔约方全体应对本项规定的需要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安全例外 本协定不得解释为:(a)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其根据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认为不能公布的资料;或(b)阻止任何缔约方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对有关下列事项采取其认为必需采取的任何行动;(1)裂变材料或提炼裂变材料的原料;(2)武器、弹药和军火的贸易或直接和间接供军事机构用的其他物品或原料的贸易;(3)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或(c)阻止任何缔约方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而采取行动。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8. 最惠国待遇的中国情况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意义是通过相互间承担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义务,为所有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和服务在任一成员国的国内市场上公平竞争提供了保障,也为任一成员国相同产品和服务在一个更广阔的市场上面临最充分的竞争提供了约束,对任一成员作出的任一单方面让步,都将变成对全体成员的普遍义务。因此,在作出任一关税减让或市场开放等优惠的承诺时,必须从WTO全体成员的整体角度来全面考虑,而不能仅仅考虑满足某一成员的某种特殊要求,否则就是对最惠国待遇的直接违反,将不可避免地引起国际贸易争端,甚至遭受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制裁。当下,中国最惠国待遇的基本形式是双边互惠无条件的,它通过双边协议中的最惠国条款给予规定,这些条款主要适用于外国人在华投资和贸易等经济领域以及航运方面。在投资方面,中国与外国签订的70多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缔约双方给予对方在其境内的投资者在投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中的最惠国待遇以及由于战争和革命造成的损失的补偿等方面的最惠国待遇。在贸易与航运方面,中国与意大利、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美国、泰国、马来西亚、巴西等国家签订了百余个通商、航海条约、贸易协定以及贸易和支付协定或议定书,这些条约、协定或议定书中均载有最惠国条款。中国加入WTO后,在GATT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保障下,中国的对外货物贸易将在更广阔与更公平的空间内展开。而GATS的最惠国待遇如果严格按照无条件方式贯彻实施,也将给中国的某些优势服务产业,诸如劳务输出、旅游业、娱乐业等不受歧视地进入更为广阔的世界服务业投资市场创造机会。当然,应当看到GATS确立的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其基本理由在与避免“不公平的免费搭车”现象,即如果实施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许多发展中国家就能在不对等开放服务市场和对等提供较高服务业贸易和投资的待遇下,自动享受发达国家更高水平的市场开放和服务贸易及投资待遇。由于GATS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将最惠国待遇与各国关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结合起来,使各国具体承诺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构成最惠国待遇的具体内容。因此,对于中国国内相对落后的服务业投资者来说,也是机遇,由于则是不会失去国家的保护,是落后的服务业有更多的时间进行调整,以适应全球竞争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