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2024-05-16 02:47

1.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汽车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和汽车租赁经营。第三条 道路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并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社会化、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道路运输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鼓励成立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和普遍服务、方便群众等要求,确定班车客运(包括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线路的拟开通计划,并将拟开通计划在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信息服务网站定期集中公告。班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投标人仅有一个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第八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班车客运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提供的服务质量应当符合承诺标准。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转让客运班线营运权,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原许可机关同意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依法安排其他经营者从事班线营运或者提前向公众公告终止班线营运。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途中甩客、站外揽客。第九条 包车客运(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经营者应当持包车合同或者其他有效凭证,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营运,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许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后,应当对经营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配发规定的客运标志牌。第十一条 车辆因客观原因无法行驶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因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乘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要求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节 公共汽车客运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乡村班车公交化水平,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经济的客运服务。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汽(电)车和场站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2.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高速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列入公路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收支预算。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后,路政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执法监督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管理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第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检举属实的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予奖励。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执行职务进入本辖区内收费公路的,免费通行。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第三章 公路保护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章 公路保护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按规定对公路路产调查核实,并登记造册。第十二条 非收费公路的公路养护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第十三条 鼓励使用厢式、多轴、大型、专业货物运输车辆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及时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公路交通秩序。第十五条 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路产损坏、公路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3. 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以及城镇市区道路。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道路的建设、管理和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交通部门主管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城建部门主管城镇市区道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 维护交通安全畅通,保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违反道路管理和交通安全规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报告有关部门处理。第二章 道路建设与养护第五条 道路建设应统一规划,严格按照不同等级的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确保工程质量。第六条 道路建设的规划和实施,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道:按国家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省道: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县道:由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四)乡道: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五)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提出规划,报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城镇市区道路:按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城建部门组织实施;
  (七)穿越城镇市区的国道、省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门按整条公路的统一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其地下给水、排水等管道工程由城建部门负责同步建设。第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需跨越铁路、河道、水利工程、管线等设施时,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建部门应事先与有关单位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裁决。第八条 改建、维修道路,修建单位必须设置标志,维持通车,未经批准不得中断交通。因违反施工规则而引起交通阻塞或造成事故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责任。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动员和组织附近单位及沿线群众,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及时排除路障,恢复交通。第九条 国家和地方拨款新建、改建的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的施工,实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行包揽,不得阻挠施工队伍正常施工。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承包合同,保证工程质量,按期竣工。第十条 公路养护实行责任制。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实行专业养护;一般县道和乡道由县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承包养护或专业养护。公路养护单位应有计划地改善路况,保证路面平整、路容整洁、边沟畅通,保持公路完好畅通。第十一条 道路施工单位挖取泥土和开采砂石料,应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和指定的范围内进行,注意保护资源,保护自然景观,不得影响水利和破坏生态平衡。
  施工单位经批准在国有的空地、荒山、河流、滩涂范围内挖取泥土和开采砂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或索取费用;在集体所有的空地、荒山、滩涂上挖取泥土和开采砂石料,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三章 路政管理第十二条 道路的路基、路面、排水沟、窨井、桥涵、隧道、渡口、码头、渡船、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标志、标线、行道树、苗圃、停车坪、专用房屋、通讯设施以及道路两旁已划定的道路用地,是公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第十三条 公路用地范围,土地改革前已有的公路,按1951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公路用地保留实施办法》划定的为准;土地改革后新建或扩建的公路,以建造时征用或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为准。
  城镇市区道路的用地范围,以经批准的规划红线为准。
  在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用地范围内妨碍交通的建筑物和设施,应限期拆迁;逾期不迁的,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交通、城建部门强行拆迁。
  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拆迁费用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4.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高速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执法监督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管理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第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检举属实的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予奖励。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执行职务进入本辖区内收费公路的,免费通行。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第三章 公路保护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按规定对公路路产调查核实,并登记造册。第十二条 非收费公路的公路养护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第十三条 鼓励使用厢式、多轴、大型、专业货物运输车辆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及时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公路交通秩序。第十五条 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路产损坏、公路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5.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汽车专用公路(含高速公路、下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畅通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管养结合、依法治路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管、建设、规划、工商、林业等部门以及沿线乡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劝阻和检举的权利。第八条 由国外投资、国内各方自筹资金投资修建的公路,其路政管理纳入公路路政行业管理范围,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是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第十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路政管理的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和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负责办理路产交接手续;
  (三)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四)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五)依法审批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并对其运输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六)依法审批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物各种设施事宜。
  (七)依法审批公路试刹车及铁轮车、履带车上路行驶有关事宜;
  (八)维护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九)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路政管理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路政检查专用车辆须装有“公路路政管理”标志灯饰,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用于抢修路桥的路政专用车辆可安装相应的警报器。第三章 路产保护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含已列入规划或修建过程中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以外:汽车专用公路不少于30M、国道不少于20M、省道不少于15M、县道不少于10M、乡道不少于5M。
  新建或改建的公路复线,其两侧建筑红线范围与原公路行政等级相同。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的,应征得所在地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及使用功能,因公路建设、加宽改造及管理等需要时,应无条件无偿拆除。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村庄集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的,必须先征得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五条 在国道、主要省道和重要县道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建造集市、贸易区,举办开发区、商业区,应当选在公路某一路段的一侧集中布局,单向垂直与公路连接并修辅道。其建筑物群与公路边沟的距离为:国道不少
于50M、省道不少于30M、县道不少于20M。
  沿公路已经形成的集镇,不得再沿公路发展;公路已绕过集镇的,不得再沿路建房,形成新的集镇。第十六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实际管养权限为界限进行管理,具体由公路主管部门与建设部门共同商定。第十七条 凡在公路沿线建筑红线范围外侧开设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设施的,其地基标高应低于公路,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和门前整洁。第十八条 公路净空限界以内禁止设置、喷刷妨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不得设置永久性广告版、厂名牌等非公路标牌;单位和个人确需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设置临时性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牌,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 不得挖掘、损坏、占用公路路产。修建铁路、机场、电站、水渠或其他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公路,确需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影响车辆通行的,须征得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6.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高速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执法监督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管理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第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检举属实的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予奖励。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执行职务进入本辖区内收费公路的,免费通行。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第三章 公路保护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按规定对公路路产调查核实,并登记造册。第十二条 非收费公路的公路养护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第十三条 鼓励使用厢式、多轴、大型、专业货物运输车辆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及时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公路交通秩序。第十五条 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路产损坏、公路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第二节 公路及公路用地保护管理

7. 杭州市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
  发展和改革、价格、建设、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预算安排足额拨付公路的养护资金。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县道、乡道的提升改造资金予以保障,对村道的提升改造予以补助。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和服务水平。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台风、洪水、滑坡、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和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和调配体系,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
  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协作,做好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第二章 公路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道规划、省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市域公路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编制乡道、村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村民代表大会的意见。第八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道路和设施规划等,涉及公路规划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现有城市道路规划与公路规划不协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修改。第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沿线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划定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申请新建与公路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或者申请扩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许可。
  各等级公路交叉、重叠的,按照较高等级的公路划定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第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路建设项目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公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公路经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或者环境敏感区域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相应路段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杭州市公路条例

8.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道路运输安全,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搬运装卸、车辆维修与检测、运输服务。但农业机械的监理、维修、检测、技术培训和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除外。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物价、税收、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道路运输市场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鼓励规模经营,建立开放、统一,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第二章 经营资格与规范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从事各类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车辆维修与检测、客货运站(场)服务、车辆租赁、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审批或者审核。经批准或者核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经营项目的,应当在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前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规定的开业条件;对申请从事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只审查其是否符合规定的开业条件。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或者核准经营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批准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注册营运车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分级管理权限核发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第九条 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货物临时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领取道路运输临时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条 外省的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业务的,须持车籍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出省经营证明,报经本省营运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营运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业务知识,方可上岗。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方式,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年度审验。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
  国家、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按协议执行。
  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使用营运(线路)标志牌以及统一的发票、车票、行车路单、运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标志牌和发票、车票、行车路单、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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